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0號10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盈錦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劉治德上列當事人間銓敘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105公審決字第015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法務部○○○○署○○分署(下稱○○分署)分署長。其民國104年年終考績案經法務部核定考列甲等,被告爰以105年2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068284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2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爭點在於實任法官、檢察官依法調派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時,其年終考評(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如何適用法官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6條之問題。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6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3項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條第2項規定,實任法官(檢察官)因司法院或法務部人事需要,奉派調任司法行政職,其身分依法仍係法官(檢察官),此由法官法第76條第1項明文規定即明。復審決定刻意忽略法官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復審決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處分適用法官法顯有誤解:
1.法官法第74條第2項晉級規定,與實任法官、檢察官之年資、待遇有關:
法官法第74條第2項之晉敘規定,攸關實任法官、檢察官之年資及待遇,因晉敘級數不同將導致俸點不同,直接影響實任法官、檢察官待遇,並影響達到最高俸點之退撫年資計算,因此,解釋適用法官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時,在法律體系適用上,即應受到法官法第76條之目的性規範,對於依法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檢察官,雖轉任從事司法行政職務,但仍「視同」為法官、檢察官,給予年資及待遇之保障。
2.法官(檢察官)職務評定與司法行政職年終考績可合併:法官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就法官(檢察官)與司法行政職相互轉(回)任而言,明白指出職務評定與年終考績係屬一事,可合併計算,否則如何合併計算?且參在法官法施行前,法官、檢察官於年終就其全年工作狀況所為之考核,即為考績評定,法官法施行後,改稱職務評定,惟其目的均係就法官、檢察官全年工作狀況所為之評核,評核項目與精神並無二致,此觀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法官、檢察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等,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係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為考核之項目,並無本職上之差異;且參法官法第74條立法說明可知,法官、檢察官因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與轉任後回任法官、檢察官,其年終之考核,雖有職務評定或年終考績名稱之不同,然其本質相同,可合併計算。
3.就目的性解釋與平等性而言:法官法就實任法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立法意旨,在於相關司法行政業務攸關審判、偵查與執行等相關執法核心事項與政策之擬定,非有司法審判、偵查、執行實務經驗之執法人員,不足以勝任。故法官法立法時,為鼓勵有一定實務經驗之實任法官(檢察官),在一定之期限內,貢獻實務經驗並參與司法行政相關政策之擬訂,以提升司法公信力與可執行力,若未給予轉任司法行政職之實任法官(檢察官)相關年資、待遇俸級之保障,將難以鼓勵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因此,透過立法,以法律保障,為法官法當初為此相關條文規定立法之目的,因此解釋適用法官法第74條第2項時,亦應本此立法目的為適用及解釋。否則以本件為例,原告擔任司法行政職務,如4年均係占檢察機關之檢察官職缺,以調辦事方式擔任司法行政工作4年,則因係占檢察官職缺,故年終係由占缺之檢察機關辦理職務評定,則可晉敘2級;反之,如本件中之狀況,原告4年中曾因配合主管機關人事調度安排,分占司法行政職缺及檢察官職缺,年終分別由司法行政機關為考績評定及檢察機關為職務評定,如無法合併計算,晉敘2級,將形成原告一樣的盡職服務,只因占缺機關不同,而導致晉敘級數不同,影響年資待遇之不合理現象,不僅將違反法官法第76條保障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資及待遇,視同法官、檢察官給予保障之規定,更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1年1月1日原任○○分署簡任第11職等至第12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分署長,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1年考績晉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5級730俸點。於102年11月1日調任臺灣○○○○檢察署(下稱○○署)檢察官,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3年職務評定晉敘本俸3級780俸點。其於104年11月1日轉任○○分署分署長時,依前開轉任換敘辦法規定,予以審定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1級780俸點。嗣法務部依法官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併其檢察官年資辦理104年終考績,核定原告考績等次為甲等,再函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復依法務部核定結果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予以審定考績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2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違誤。
(二)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檢察官與列有官等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已屬不同人事制度,始有改任換敘、轉任及回任換敘之必要,有關法官法第74條第2項,係針對法官、檢察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得連晉2級,係於法官、檢察官之人事制度及俸表架構下之規定,以考績並非職務評定,其獎懲之內涵及效果亦相異,司法行政人員既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考績,而非職務評定,自無從據以適用法官、檢察官職務評定之相關規定,故有關原告訴稱其任司法行政人員辦理之考績擬適用法官法相關規定連晉2級,恐係對於法規適用有所誤解。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1年已達6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2級。(第3項)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3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3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條第2項、第3項、第6條、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7條、第18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4條至第46條、第49條、第50條、第71條、第73條至第75條、第7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77條、第78條第1項至第3項、第79條、第80條第1項、第5章、第9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二)次按「(第2項)連續4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1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2級。……(第4項)第2項所稱連續4年年終評定為良好,指依本辦法及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連續4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1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第18條前段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被告對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且考績結果如有獎懲,亦應以其受考年度之俸級、俸額,作為晉敘俸級、俸額或發給獎金之依據,且自次年1月1日起執行。
(四)另按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任人員依所附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官職等級對照表按下列規定換敘俸級:……
三、原敘俸級對照之職等高於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在同官等範圍內,依對照之職等轉任,並依原敘俸級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年功俸最高俸級為止。轉任職務為較低官等者,依所轉任職務之最高職等轉任,並換敘至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照支,俟日後調任相當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職務時,再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同辦法第5條規定:「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調任實任法官、檢察官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及回任實任檢察官之換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原係前臺灣○○○○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法院檢察署)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審檢職系實任主任檢察官,99年9月1日調任○○○○署○○○○○○處(於101年1月1日更名為○○○○署○○分署,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分署)簡任第11職等至第12職等司法行政職系處長(101年1月1日配合組織調整,經核派為分署長),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1年考績,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5級730俸點。102年11月1日調任○○○署檢察官,經被告銓敘審定為本俸5級730俸點;歷至103年職務評定,核敘本俸3級780俸點;104年11月1日調任○○分署簡任第11職等至第12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分署長(現職),經被告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1級780俸點,此有原告綜合資料查詢作業表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法務部95年8月2日法令字第09513034655號令、被告95年9月21日部特一字第0952704371號函、法務部102年10月25日法令字第10208527060號令、被告102年11月19日部特一字第1023787038號函、法務部104年10月22日法令字第10400175580號令、○○分署104年11月4日○○○○字第10410003310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及被告104年11月11日部特一字第1044037169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3頁、第4頁、第5頁、第8頁、第14頁、第16頁、復審卷第88頁、第99頁),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係以○○分署簡任第13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分署長之職務、職稱及所敘俸級,參加104年年終考績,經○○○○署考列甲等85分,並以104年12月18日○○○字第10410005250號函,報經法務部105年2月3日法人字第10508503580號函核定及送請被告銓敘審定,此有法務部上開105年2月3日函及○○○○署同年月23日考績(成)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按。是法務部對原告104年年終考績核定甲等之結果迄未經撤銷或變更,且依原處分卷所附相關資料,法務部所為之核定,尚無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故被告自應依據該考績核定之結果辦理銓敘審定。
3.從而,被告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2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實任法官、檢察官依法轉任職務時,如連續4年考績考列甲等或職務評定為良好時,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連晉2級,以保障其年資及俸級權益,故原處分適用法官法顯有誤解云云。惟查:
1.按上開法官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立法理由:「……二、依法官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列官職等。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無法依該法辦理考績升等。爰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精神,於第2項明定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獎金外,並晉2級。……四、實任法官於年度中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者,其年終考核究應予辦理考績或職務評定,抑或二者得予合併計算,應有明確規定。爰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第3項規範法官轉任及回任等年終考核事項。另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又上開法官法第7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一、司法院司法行政業務係以支援審判、提升裁判公信力為重心,相關司法行政職務不僅任重事繁,且有關審判業務之監督、司法制度及訴訟制度相關法規之研擬與修訂、法令疑義之研究、職務評定之辦理等司法行政業務,均非有司法審判實務經驗者,不足以勝任。是部分司法行政業務有賴延攬實任法官擔任,以順利推動。故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仍依相當職位之法官規定列計,並支相當職位之法官待遇。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薦任職升任簡任職,應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於派任簡任主管時,為免牴觸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爰於第1項明定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又為選任優秀之實任法官擔任司法行政工作,明定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3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職務,以資保障。三、為彰顯法官以從事審判為本務之精神,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職務期間不宜過久,爰分別於第1項至第3項明定其任期,並規定法官兼任院長及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職期合併計算,暨任期重行起算之標準。……」
2.次按現行簡薦委任官等職等併立制之一般公務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晉升官等職等,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俸級,以法官法施行前,法官、檢察官亦屬列有官等職等之職務,原依前開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嗣因法官法施行,法官及檢察官自101年7月6日已不列官等、職等,爰法官、檢察官即依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故法官、檢察官已不再辦理年終考績,改以職務評定取代考績,此與列有官等、職等之一般行政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晉升官等職等,已屬不同之人事制度。惟司法行政人員仍屬列有官等職等之職務,而公務人員於二種不同人事制度間之調任,依銓審之相關規定及實務,本應以其所具資格予以重行審定(例如:醫事人員轉任一般公務人員原則上須重行審定),為考量司法行政人員與法官、檢察官之職務時有互相交流之必要,爰其轉任時之俸級核敘,宜與法官、檢察官原審定之俸級維持適度衡平,以避免因轉任而造成差異,故依前開轉任換敘辦法予以對照,以保障轉任人員之俸級權益。
3.承上可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檢察官與列有官等職等之司法行政人員已屬不同人事制度,始有改任換敘、轉任及回任換敘之必要;又有關法官法第74條第2項,係針對法官、檢察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得晉2級,係屬法官、檢察官之人事制度及俸表架構下之規定;復參照上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所稱「連續4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係指依該辦法及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連續4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之情形。另司法行政人員之考績並非職務評定,其獎懲之內涵及效果亦相異,而司法行政人員既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考績,並非職務評定,無從據以適用法官、檢察官職務評定之相關規定,自無法官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晉2級之適用。
4.經查:原告於未依法官法改任換敘前,經被告銓敘審定簡任第12職等本俸4級730俸點,嗣於102年11月1日調任○○署檢察官,歷至103年職務評定,核敘本俸3級780俸點;嗣於104年11月1日調任○○分署分署長;其102年、103年職務評定為良好,101年、104年2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業如前述,故原告101年及104年部分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考績;又原告102年及103年部分係依法官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職務評定,並無依法官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暨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連續4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無從據以適用法官、檢察官職務評定之相關規定,自無法官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晉2級之適用。
5.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