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106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魯國元訴訟代理人 楊敦和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代 表 人 林敬榜(區長)訴訟代理人 楊潔姿
田曉齡蔡佳穎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83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民國105 年1月25日申請新北市低收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原告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款所定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向被告申請於105年度核列新北市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款所定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審認原告家庭總收入超過其公告之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5 倍,另其動產超過其公告之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於10
5 年2 月24日函知原告,經原告陸續提出多次申覆,被告審認後仍為相同決定,乃以105年4月27日新北板社字第105203528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領有重度精神殘障手冊、患有多重疾病,無謀生及生活自理能力,需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所需及外勞看護費用,由其母親魯簡秀霞負擔,惟魯母於105年初過世,之後則由原告之親戚接濟。查原告母親因經濟拮据,於104年3月12日以原告父親生前為原告投保之國泰人壽死亡型壽險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40萬元,以支應原告生活必需及資金周轉之用,但於一個月後因經濟狀況好轉即還款,該筆借款不應列入動產計算。另原告每月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係其母親過世後,原告兄弟姐妹不忍其陷入絕境代為支應,然渠等各有家庭,業已退休或擔任家庭主婦均無收入,遂央其子女(即原告之姪、甥)東挪西補,設法輪流挹注,渠等均非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政府對於低收入戶申請外勞者,尚有減免繳納就業安定基金等措施,被告竟將原告給付外傭之薪資列為原告之收入,甚為荒謬。至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1,996元部分,係其核算保單質押借款利息錯誤,將溢收部分退還原告之款項;跨行轉入原告帳戶7,200元部分,係母親生前以其臺灣銀行帳戶轉予原告作生活費用,且已用罄,故上開款項均非原告之收入。至於原告於母親過世後選擇拋棄繼承,係因母親之遺產多為道路及交通用地或畸零地,實乏經濟價值,且設多筆抵押權及地上權達3千多萬元,然土地公告現值僅2千多萬元,顯然母親所遺負債大於遺產價值,故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並無不合常理之處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1月25日提出之社會救助低收入戶申請案,應作成核准原告列為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人口範圍為原告1 人,原告申請時年齡63歲,領有重度精神身心障礙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項第2 款規定,屬無工作能力,最近一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故薪資計0 元。依訪視時家中僱有外傭,其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平均約1 萬8,000 元、代繳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及健保費每月1,250 元,合計2 萬1,250 元;另郵局存簿內有1 筆國泰人壽匯入1,996 元(平均每月166 元)、及1筆跨行轉入7,200 元(平均每月600 元),總計2 萬2,016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核發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列入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所得計算。次查,原告有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40萬元匯入其存簿之款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核發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項第7 款規定,列入動產計算,而原告查無不動產,綜上核算,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標準。又原告雖未婚且無子女,惟仍有1 弟及2 妹,為民法第1114條第
3 款規定兄弟姊妹之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渠等共同負擔原告生活費用及聘請外傭之薪資,實際履行扶義義務,已符社會救助法第14條之規定。況且原告仍可在拋棄遺產下繼續雇用外傭維持生活,顯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維持基本生活捉襟見肘的情形不相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見處分卷
3 第121 、122 頁)、被告105 年2 月24日新北板社字第10520209611 號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
被告以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動產超過公告105 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否准其申請105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其上述申請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首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見訴願卷第34頁),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款至第2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被告執掌,並自100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即受新北市政府委任,執行前述社會救助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⒈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4 、5 項規定:「(第1 項)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 項)第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 之1 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 點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之1第1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 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
業要點(即核發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5 點第1 項規定:「本法第4 條及第4 條之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13點規定:「(第1 項)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二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又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41991122號公告之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840元;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動產為每人每年未超過7 萬5,000 元,不動產為全家(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350 萬元。而105 年度新北市中低收入戶為最低生最低生活費1.5 倍即每人每月不超過1 萬9,260 元;動產每人每年11萬2,500 元;不動產每戶525 萬元。
⒊綜觀前揭1.之社會救助法規定,及新北市政府基於該法主
管機關地位,為執行該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發布前述2.之行政規則,可知向被告申請核定列為105 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者,如經被告審查結果,其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1 萬2,840 元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動產每人每年7 萬5,00
0 元,不動產每戶350 萬元者,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低收入戶之要件,被告應依申請人之實際情形,核定其為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
(三)經查:⒈原告為○年0月出生,於105 年1 月25日申請時為63歲,
未婚、無子女,領有重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另患有多重疾病,身上插有鼻胃管、導尿管,無謀生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平日由其母親魯簡秀霞照顧,魯母於105 年1 月6 日過世,另有2 妹妹(被告調查表誤載為姐姐)、1個弟弟,未與原告同居共住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弟魯國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處分卷2第147、151頁、原處分卷3第54至57頁)。是被告核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1人,並無不合。又被告於105年3月31日訪視原告,得知原告無職業、無工作收入,經調取原告申請時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核認其薪資計0元,且無不動產,有103年度綜合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處分卷3第51頁)。另原告之郵局存簿內有1筆跨行轉入7,200元(平均每月600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148至150頁)。
⒉被告雖以訪視時查知原告家中僱有外傭,依原告檢附之外
傭勞動契約書及其證明書,可知外傭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平均約1 萬8,000 元、代繳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 元及健保費每月1,250 元,合計2 萬1,250 元,均由弟、妹履行其扶養義務所支付,不符合社會救助法之要件,自應列為家庭總收入云云。按社會救助具有補充性,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若有扶養義務人,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行使其受扶養之權利,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由國家實施救助,核發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第4 款對此固有規範。惟查社會救助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參照)。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應調整之(社會救助法第14條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以具有扶養能力者為限,主管機關在審酌申請人之受扶養事實時,應考量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親等關係、是否同財共居、財產資力等情事,倘認其扶養能力有困難、缺損,並非健全,基於社會救助在於保障實質上生活困頓者之立法目的,自難僅以受救助者於形式上具有民法第1114條所列扶養義務人,即將其相關扶養費用列為收入,因此喪失受有社會救助之資格。查原告未婚、無子女,領有重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另患有多重疾病,身上插有鼻胃管、導尿管,無謀生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是原告有聘僱外傭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性及迫切性。
又原告於母親魯簡秀霞過世後,其生活費用包含前揭聘僱外傭費用由其弟、妹及外甥女、外甥婿、姪子共同負擔,有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3第34至37頁)。另查原告之弟魯國芳及妹魯懿君、魯曼君年逾60歲,有各自家庭,未與原告同住,並無工作收入,財產未豐等情,有綜合所得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2第153頁、原處分卷3第43至51頁),足認證人魯國芳到庭證述原告母親過世後,由其親朋好友接濟,因原告之弟、妹業已退休,並無收入,故由非屬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甥姪出資聘請外勞等情,尚有所據,堪以採信。準此,原告之弟、妹雖屬法定扶養義務人,縱有支付部分聘請外傭費用之事實,然渠等非與原告同財共居,且扶養能力既非健全,為避免全無自理能力之原告陷於危難,始不定期共同或輪流挹注生活費用,被告未審酌前揭事項,逕將該等費用(每月薪資及加班費1萬8,000元、代繳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及健保費1,250元,合計2萬1,250元)列為原告之家庭總收入,自嫌速斷。又被告將原告之郵局存簿內有1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1,996元(平均每月166元)列為收入乙節,查原告於77年、81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118至150頁),衡諸其金額僅1千餘元,原告主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間計算原告保單質押借款利息錯誤,將其所溢收之款項退還予原告之情,核屬有據,堪以採認,被告將該款列為原告收入,亦有違誤。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且無收入來源,卻拋棄大筆遺產之狀況下僱請外傭維持生活,顯與低收入戶捉襟見肘之情形不符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母親遺有不動產土地數筆,雖有財產價值,然或為既成道路、公共設施,或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地上權,或為不足數公尺平方之畸零地,多數缺乏實際經濟利益,難以自行處理,乃委由其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證人魯國芳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地院105年3月7日新北院霞家慧105年度司繼字第55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2第142頁、原處分卷3第41、
42、127至160頁)。衡諸原告母親遺產不動產實際經濟價值不高,其弟、妹亦申請限定繼承,原告全然無自理能力,故採取拋棄繼承,亦屬自身對於是否繼承權利之行使,自難以此推論原告不具低收入戶資格。
⒊又就被告將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
款40萬元,列為原告之動產計算乙節。按所稱動產,依核發作業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至於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依同點第5 項規定,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其規範意旨在於借貸契約或清償證明多為私人間所訂定、簽署,為避免申請人提出虛偽不實之文件,藉由法院之認證或公證程序,以增加文件之可信度。然倘申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或清償證明,信而有徵,縱無認證或公證程序,仍不應拘泥於上開規定列為動產或收入,以免損及實際上須受扶助者之權益。查原告於77年、81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已如前述。原告母親生前扶養原告時,為求資金周轉,持前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偕同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向該公司質押借款40萬元,作為臨時周轉之用;嗣於1 個月後即同年4 月20日全數清償之情,經證人魯國芳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6 年
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還款利息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衡諸該還款紀錄蓋有國泰人壽公司圓戳章,為該保險公司所出具,被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堪認原告母親為扶養原告及自身所需,一時周轉不靈而持原告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迨資金獲得周轉,為免支付額外利息,遂於借款後約
1 個月後還款之情,堪以認定,此部分款項自非原告於申請社會救助時之財產,經核不應列為動產。
⒋承上,原告於申請時之家庭總收入,僅有前述其他所得
7,200 元,每月僅600 元,乃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以下;又原告並無動產、不動產,故已符合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 款所定低收入戶資格,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定為該款所定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係屬違法,被告對其所請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1 月間之家庭總收入,其家庭應計人口為1 人,每人每月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以下,其家庭財產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
5 年度一定金額,故屬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低收入戶,且符合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 款所定低收入戶扶助等級,被告對原告申請於105 年度核定為該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