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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祥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哲瑋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承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至95年參與被告「101線16k+430-17k+17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等如附表所示48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詳附表),因不服被告以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2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22萬9,000元,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29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已可得知悉原告涉犯圍標,本件顯已逾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時效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於偵查期間多次向被告函調資料,並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於96年10月22日提出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列有系爭採購案等相關資料,復於96年1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相關涉案人員。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採購機關之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工處)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4號案件中,自承其於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下稱移送併辦意旨書),由此可證,被告既與臺北市水工處為同一案件、同一案號、列載於同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之行政機關,臺北地檢署當時既寄送移送併辦意旨書予臺北市水工處,則應同樣寄送予被告,申訴審議判斷逕行駁回原告提出向臺北地檢署函詢之請求,即以被告主張認定被告應無收受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縱被告確未收受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仍應自其取得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之日起,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該追加起訴書雖係關於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涉犯瀆職罪嫌案件,然該追加起訴書內容已足以使被告知悉,其招標之道路工程有臺北、桃園地區之瀝青業者圍標,且業經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被告已可立即確認追繳押標金之對象及工程範圍,亦即,被告已立於可得知悉、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權之權利人地位。被告辯稱該追加起訴書乃係工程後階段驗收程序涉有不法,與原告於前階段之圍標顯不相同,且其非圍標案件之當事人,無法申請司法機關閱卷之權利等主張,與本案爭點無涉,且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被告已自承因涉案人員陳剛偉為申請涉訟補助而取得該追加起訴書,是副處長以及審查小組各部門人員均已知悉且取得該追加起訴書,自無須以被告正式收到追加起訴書為可得知悉之要件,其所辯尚非可採。況當時被告機關人員瀆職案件,前經法務部檢調單位搜索被告機關,被告機關政風人員陪同涉案人員陳剛偉等人至檢調單位接受調查偵訊,經各家新聞媒體報導,該報導甚至詳細列載員工姓名、職務,孰難想像被告就所屬人員發生重大瀆職案件毫不知情,未曾仔細詳加審閱追加起訴書內容,實有違經驗法則。綜上,被告顯已立於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權之地位,卻因被告怠於調閱資料,而將其不行為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負擔。申訴審議判斷顯有違誤。

3.縱被告未收受前開併辦意旨書或無從自前開追加起訴書可得知悉原告涉犯圍標罪事宜,然被告至遲應於98年12月21日,抑或98年12月31日時起,即應意識到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並應發動調查權,是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至遲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轉送北院隆刑國96訴1624字第0000000000函文及附件時,即已可得知悉廠商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而就涉犯工程標案範圍,則可於該函文附件所列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可得知悉。又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函稿,該函稿明確蓋有被告處長、副處長、養護課課長、政風室課員用印章,且前述政風室課員陳啟聰簽呈內容記明「經洽詢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採購法部分,……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更可證實被告已明確知悉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涉犯圍標罪之廠商及涉犯圍標之工程標案範圍,故認為該案被告廠商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可能。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係以招標機關知悉廠商有押標金擔保情事之嫌疑時即已開始起計,而非以招標機關確定廠商該當押標金擔保情事為始點,且招標機關並應立即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證據。依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76號)證人陳啟聰之證詞,可知被告至遲於函覆臺北地院時應意識到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是應至遲以98年12月31日為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為起算時點。

4.被告於可得知悉原告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嫌疑時,即應發動行政調查權,以查明事實,並無任何調查困難或行使權利障礙之情事。被告當可於洽詢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承辦書記官後知悉原告涉有圍標之嫌疑時,即應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權,於斯時向臺北地院或臺北地檢署查明圍標案件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惟被告未依職權進行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實際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作成宣示判決筆錄後,亦未見被告展開調查,而係接獲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函文才向臺北地院索取判決文,可見被告根本未追蹤案件、盡其調查義務。被告臨訟逕自增加檢調機關偵查結果或司法機關判決作為追繳押標金之要件,亦不影響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起點之認定。

(二)原處分僅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敘明係依何事實認定原告如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原告違法事實內容為何?有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違法事實之存在?顯已違行政程序法上有關明確性、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宣示判決筆錄所列附表一、二之工程範圍,因92年至93年間工程逾追訴期而免訴;94年至95年間工程則達成認罪協商程序,從而附表一、二之工程範圍均未經實質審查,應無疑問。又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內容、臺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內容,均無從足以使被告判斷並確信原告涉犯圍標罪。惟被告遽以上述宣示判決筆錄及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作為認定原告有本案圍標事實之證據,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法自有違誤。況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認定原告參與圍標工程僅有9件,被告卻追繳高達48件工程案,顯逾越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範圍,申訴審議判斷卻均未予詳查,可證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追繳之工程案件中,尚有部分工程案件未附有投標須知或招標文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規定。被告得否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須以被告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為前提要件,經原告核對後,被告未提出招標文件之工程案高達13件,被告提出之投標須知或招標須知均僅為制式書面文件,無從證明前述採購案附有上開制式書面文件,姑不論原告是否涉有圍標事宜,被告得否對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已甚有疑義。申訴審議判斷僅以投標須知或招標須知為制式書面文件,進而認定被告所稱系爭採購案均有追繳押標金規定屬實之認事用法,顯過於寬鬆而有違誤。

(四)原處分追繳之48件採購案,原告均積極為價格之競標,並無實施圍標之行為。系爭工程標案之各家廠商投標價格不僅顯低於工程標案底價,且均相當接近,依原告投標之標比(即投標價格/工程標案底價)大多僅0.7~0.9(亦即底價之7折至9折),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標價極具競爭力,足證原告均積極參與競標,並無實施圍標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案件,於97年2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內容足以佐證至少系爭48件工程標案中,92、93年間之標案原告確實均積極參與競標,並無實施圍標行為。94年間之標案,原告仍積極參與競標,可見原告亦無圍標行為至明。

(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顯違反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未生法規命令效力,被告依據該函作成原處分,自未合法。工程會作成之89年1月19日函釋之性質既為法規命令,卻未踐行刊登政府公報之發布程序,顯係違反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因此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尚未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則被告以該函為依據作成原處分顯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縱生法規命令效力,亦已自92年1月2日起失其效力。縱該函釋之發布程序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生效力者,惟該函釋乃係對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及最高法院9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意旨,自應於92年1月2日前重新訂定之。然工程會係104年7月17日始以函令重新發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之行為,顯已逾越法規修正期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應自92年1月2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遲至申訴程序,始爰用上開失效函文向原告追繳押標金,顯於法無據,申訴審議判斷竟未予詳查,實有疑義。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方知悉原告有圍標之行為,是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尚未逾法定5年消滅時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然關於該5年時效之起算點多有爭議,有認應從機關將押標金發還予廠商時即起算;有認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亦有認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就此部分,該決議亦已認定應採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始符事理之平。所謂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除須合於權利人(即招標機關)已確實知悉或較為寬鬆之可得知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符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內容)情形外,尚應包含機關於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且得「據以」追繳之情形,而非僅以機關可得知悉時即起算5年消滅時效。經查,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方知悉原告於92年至95年參與之標案有因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北地院判刑之事實。被告於收受前述函文而知悉上開判決後,隨即對各投標廠商進行查察並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於104年4月23日發函通知申訴廠商其應被追繳押標金,尚未逾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宣判之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亦未逾法定5年之消滅時效。

(二)原告就5年消滅時效細分為三不同之可能時效起算點,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臺北地檢署96年10月間寄送之移送併辨意旨書時起算:查被告自96年10月迄104年4月23日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前,皆未收受移送併辦意旨書或相同案號之追加起訴書。原告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內容認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案件中他行政機關自承係於96年10月29日收受移送併辦意旨書,然就同案之他機關是否有收受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實與被告無關,且我國司法檢察實務,概無可能寄發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予無關之第三人甚或利害關係人,更遑論移送併辦意旨書。是以,原告以他機關於該時點有收受之事實,逕認被告亦於同時有收受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顯然有誤,其主張應不可採。

2.自被告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之日起算: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作成原處分前,並未正式收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該追加起訴書處理之事項係廠商或機關人員有無於工程中賄賂或接受賄賂而於後期驗收階段放水之問題,此與被告追繳原告押標金係處理於工程投標之前階段各廠商間有無共同圍標之問題顯然不同,亦無任何關聯,原告卻將此二者混於一談,應有不妥。本案所處理者係原告有無於工程標案前期投標過程中與其他廠商共同圍標,而非被告員工有無涉貪瀆之情形。被告機關員工陳剛偉前於97年1月間因案向被告人事單位申請涉訟補助時以該追加起訴書作為申請附件,然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人事單位於審核是否給予涉訟補助時,僅須為形式審查即可,而不須深入探究其涉訟原因,故其申請文件之內容並非重點。況該追加起訴書上僅顯有湯憲金、羅金泉之名,而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之名,被告無從於該追加起訴書中得知原告有無涉及圍標,亦即顯然無法特定該追加起訴書中所謂「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究係指何人於何時於何標案有涉犯圍標之情形,是被告尚無從知悉及展開行政調查,更遑論確認圍標事實後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實難認被告得據此發現原告有涉犯圍標事宜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另被告係於104年9月17日經請求臺北地檢署協助後,方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影本,係被告於事後知悉本案相關情事後,方得具體依相關案號、管轄法院(地檢署)向檢察機關請求協助,尚不得據此即論被告於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時,即得具體進行相關行政調查,原告之主張顯為率斷。

3.自98年12月21日或同年月31日起算:查被告於98年12月間收受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轉之臺北地院北院隆刑國96訴1624字第0980018463號函文,並請被告提供函文附表各工程之工程預算為何,及相關資料,惟該函文僅載有案號及案由,無法知悉該案之被告、涉案情節等事頃,被告自無以該函文作為追繳押標金依據之可能,其後之附表亦僅有工程名稱及得標廠商,無法與各投標廠商是否有圍標一事相連結,尚無其他資訊,是該函文內容及其附件,皆無法認為當時被告已可得知悉各廠商有共同參予圍標之不法行為,亦無可能僅以該附件內容逕向各廠商追繳已返還之押標金。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文規定各種行政機關可將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是行政機關應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眾多,並非僅有單一原因或事由,難謂得僅依當時被告同仁為提醒其他同仁而重申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簽文文字,即逕認被告於該時已知悉並得向相關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況該簽文記載之內容亦全無提及圍標二字。又無論於偵查程序中或起訴後之審理程序,被告皆非該案之當事人,殊難想像承辦書記官會於電話中逕將該案件內容及犯罪事實等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之資訊告知被告。是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根本未取得任何關於廠商有參與圍標之書面資料或檢察機關之起訴書,故縱被告同仁有因與書記官聯繫而知悉該案被告之名稱或大致案情為何,亦僅得論被告於該時可得知悉廠商有「涉嫌」共同圍標之不法行為,而不得認被告於該時已得據此向廠商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復援引,原告主張,應有未洽。

(三)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應無違誤。原告雖係以認罪協商模式與檢察官就罪名及科刑範圍等達成共識,然從其他共同參與圍標廠商代表人之自白及判決書理由欄可知,原告亦確實參與該圍標協議,因此被告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無違誤。刑案其他共同被告,如祥恩公司、冠得公司等均遭法院認定其確實有參與圍標,並為有罪判決確定,是縱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認罪協商並不等同於刑案被告承認犯罪,惟依法院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及判決書所載理由,應已足認定原告確實有參與圍標。況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追繳押標金,不以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且被告並非僅以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宣示筆錄判決或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唯一依據,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即為不同。是被告所引用之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判決書或宣示筆錄判決,其內容皆已敘明原告犯罪之事實,況就其他共同被告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內容,亦係經法院為實質調查、審理後方為判決,且其範圍包含原告之犯罪事實,故自無原告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或免訴不得追繳之疑慮,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被告確實有於各工程標案之投標須知內載明各項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本案被告向原告追繳之標案,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宣示筆錄判決之附表觀之,即為1-7至1-11、1-20、1-22至1-33、1-35至1-37、1-39、1-41至1-4

6、1-57至1-65、1-67至1-70、2-1至2-4、2-15、2-19、2-21等共計48件,其中被告已於工程會申訴程序中提出28件標案之投標須知第22點,確實有記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被告雖因發動追繳時距各工程標案已逾約10至12年而無法提出全部標案之投標須知,然從被告制式投標須知內容可知,其中於第22點皆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且被告於投標廠商領取(購買)標單時即會附上該招標須知,並於投標廠商得標後將該招標須知附於契約之後作為契約文件之一,被告亦以函文向工程會說明上開情形,應已足認由被告辦理之工程標案投標須知內皆有記載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又公路總局之投標須知會按實務需要隨時修訂,被告使用之投標須知,均有明列追繳押標金之規定。92年版本:追繳押標金之條款定於投標須知第22點,其中第2項第8款即明定廠商若涉嫌圍標,機關得向其追繳押標金。93、94年版本:並未修正前述追繳押標金規定。95年3月30日版本:原列第22點須知改列第53點,惟該款內容不變,僅係條號變動。系爭標案皆為92至95年間標案,由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所缺少之投標須知標案與已提供投標須知之標案,開標日期甚為接近,年份亦多為相同或接近,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無前後相隔不遠即於投標須知內無追繳押標金規定之可能,應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確為可採。

(五)系爭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且依法已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未依法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不生效力之認定,應屬誤會,則該函釋既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即生法規命令之效力,被告自得援引該函釋內容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系爭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依據當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所作之函釋,而與不具法律授權依據之職權命令全然不同。是以,系爭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l所欲歸範之對象,自無兩年後失效與否的問題。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1-47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49、50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一第52-128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已逾越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且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原處分違反明確性,部分工程被告未能提出投標須知或招標文件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本件押標金應予追繳,且未罹於時效,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次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定有規定。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且工程會依此授權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亦分別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原告雖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發布程序,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惟該函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為,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其業經工程會公告於該會網站供公眾查詢,核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被告主張得作為追繳本件押標金之依據,尚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等情,有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參本院卷一第129-15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依前開說明,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原告依臺北地院審理認定原告代表人邱萬成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相關招標文件就追繳押標金之規定,認本件已合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如附表所示之押標金,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僅以刑事判決為據,未為調查云云,然本件所涉追繳押標金之要件,即在於廠商之人員是否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則被告依據法院審理之結果而為認定,自無不合。另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就此情形應予追繳押標金已為規定一節,經查,被告雖以部分投標須知或因年代久遠而已佚失;或因檢調調閱尚未發還,以致未能提出附表所示採購案之全數招標文件,然依其提出系爭採購案進行期間(92年至95年)公路總局之制式投標須知,均明列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其中92年版本,追繳押標金條款規定於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93、94年版本並未修正前述追繳押標金規定;95年3月30日版本則將原列投標須知第22點改列至第53點,惟內容不變,已據被告提出92年2月18日、92年10月21日、93年8月16日、94年9月2日、95年3月30日修訂實施之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5-365頁),核與被告已提出之部分採購案招標須知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稱招標須知均屬制式文件,且均定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押標金規定,應屬可信,是原告就被告未能提出招標文件之採購案,否認採購時招標文件有前述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應已知悉原告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情事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實,而得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被告遲至104年間始向原告追繳,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1.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水工處於另案自承收受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362-391頁),惟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案卷,並無該署曾通知被告或送達前開併辦意旨書之相關資料,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收受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送達,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已因移送併辦意旨書而知悉原告涉有圍標情事,尚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所屬人員陳剛偉申請涉訟輔導而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01-227頁),應可知悉參與圍標之廠商,而得確認追繳押標金之對象及工程範圍一節,經查,檢察官係以人民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既非確定國家具有刑罰權之判斷,行政機關自無得僅憑檢察官之起訴書,而得逕認投標廠商人員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相關圍標犯罪事實既已繫屬於職司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刑事法院,非俟刑事法院依相關證據資料,審理終結,亦難合理期待無調查犯罪權責之被告,得明確知悉投標廠商人員是否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是被告主張其於得知臺北地院判決結果後始知悉原告系爭圍標事實並據以追繳押標金,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當時新聞已有相關刑事案件之報導,惟新聞報導之傳聞,於未掌握確切證據及查明事實之情形下,被告亦無以據其作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3.原告主張被告以98年12月31日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依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北院隆刑國96訴1624字第0980018463號函意旨(參本院卷一字第254頁、第272頁、卷二第25頁),提供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相關工程標案資料等文件,足認被告可得知悉原告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云云,然查,本件所涉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乃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所稱知悉追繳押標金事由,自應指明確知悉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主體及相關犯罪事實,始能合理期待被告得正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自不能責令招標機關於事證欠明、罪嫌有疑之情況下,即須逕予追繳,否則難免發生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情事,致有遭受撤銷之風險。本件依前揭臺北地院函請提供資料之函文,其附件雖有工程名稱、決標日期、決標價格、得標廠商等資料,然並未記載相關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所犯法條等情,有前開函文可參,是縱認被告可因此得知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案件繫屬刑事法院,然其所涉罪名及涉案事實情節,均無從由前開函文得知,故尚難以被告因提供前開資料予臺北地院,而得明確知悉原告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政風人員陳啟聰曾與臺北地院承辦書記官連繫,應已知悉系爭刑案係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云云,然該等非屬審理程序之連繫對話,縱使被告疑有廠商涉及圍標,而將之納為後續追蹤之事項,衡情亦難以此推認被告對參與圍標廠商之案件詳情,均已掌握,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確已知悉得追繳押標金之事實,洵不足取。況政風機關人員主要負責之業務內容,乃係對機關內人員是否涉及貪瀆不法或業務執行有無弊端進行查察,有其特定之目的及調查範圍,本案原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係屬刑事犯罪,其證據調查程序及構成要件之認定,本較嚴格,行政機關為行政調查時,並無類似刑事偵查機關擁有之強制處分權(如拘提、搜索),故其調查自受限制,且以圍標行為多係經廠商私下謀議,難以期待涉案廠商配合調查,且相關圍標細節亦非招標機關藉由招標文件之審查即可查知,招標機關縱認有疑,亦須賴職司刑事偵查之有權機關協助調查確認,是實難合理期待被告就此類犯罪情事,僅藉由政風單位之立案追蹤或連繫法院承辦人員瞭解,即可明確知悉涉案廠商及其犯罪情節,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即可得知悉原告有圍標事實並得據以追繳押標金云云,尚難採認。

4.承上,被告主張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方知悉原告於92年至95年參與之標案有因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北地院判刑情事,被告於收受前述函文後,隨即對各投標廠商進行查察,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被追繳押標金,尚未逾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尚堪採認,縱認被告於99年8月6日臺北地院作成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後,即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原告系爭圍標犯行,則以該時日起算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因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如附表所示之押標金,於法尚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