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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陳玉滿

鍾慶年王陳合陳建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韋佑

江中信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43153380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合法提起,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或其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相關行為或受理人民申請之處置,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完全及終局之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臺北市政府前以民國97年3月10日府都規字第097003750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配合第二代展會中心變更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C12、C13街廓商業區及週邊商業區細部計畫案」書、圖,其中除南港路以南地區於89年已劃為都市更新地區外,該計畫並將南港○○○區○○○街廓西南隅土地劃為都市更新地區,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8-1地號等5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包括在該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而原告陳玉滿、王陳合依序為其中172及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建智則為其中183-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嗣被告臺北市政府依被告內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763號函,以100年12月5日府都新字第10003709800號公告系爭土地及經貿段55-1地號等59筆土地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其後訴外人世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喆公司)以104年7月22日市竹000000000號函附「擬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8-1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及相關附件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出都市更新計畫案。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審查後,以105年3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431533802號函(下稱被告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函)通知包括原告陳玉滿、王陳合及陳建智在內之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人,並訂於105年3月30日舉辦公聽會。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其中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函應屬無效部分,並經內政部函知被告臺北市政府,經該府以105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508294100號函復其105年3月15日函,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被告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函為行政處分,請求確認無效;並以被告內政部未對被告臺北市政府盡監督之責,而堅持將之併列為被告等事實,有原告起訴狀、被告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函、內政部105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54477號訴願決定書、被告臺北市政府97年3月10日府都規字第09700375000號公告、被告內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763號函、世喆公司104年7月22日市竹000000000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函、本院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2-20、229、299-361、370-371、440、445-448頁),洵堪認定。

三、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晝辦理。……。」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15日。

(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觀諸被告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12頁)內容:「主旨:有關世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8-1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公開展覽30日,並訂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舉辦本案公聽會……」係該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將世喆公司所為之申請事項為公告,以通知土地權利人有關世喆公司提出之都市更新計畫案公開展覽期間,以及該計畫案舉辦公聽會之日期。核其性質,純屬事實通知性質,而未對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原告陳玉滿、王陳合及陳建智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函為行政處分,訴請確認無效,乃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核都市更新條例並無該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原告鍾慶年主張其據該條例第1條:「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及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等規定,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然於法未合,爰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