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古梓龍(局長)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下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時,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登記處95證他字第149號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以原告第5屆董事長黃清結(即聲請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黃清結」於同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該案目前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審理中),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然而,原告第5屆董事任期業於98年6月30日屆滿,第6屆董事原定任期亦已於102年6月30日屆滿,第7屆董事任期應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屆滿,雖原告第5屆董事王興岡與原告間就第6屆董事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審理尚未終結,惟第6屆董事不論合法與否,該屆之任期亦已於102年6月30日屆滿,故原告業已由原告之會員代表28人(註:原告會員代表應為48人,本次連署人數已達原告會員代表2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原告第5屆董事「葉國堂」召開原告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議決承認第6屆預算結算書、討論第7屆預算、進行第7屆董事選舉及其他臨時動議等議案,原告並於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結束後,依法循例檢附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等相關資料呈報被告請求准予核備,詎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卻先後以104年10月19日桃社團字第1040055120號函及104年10月28日桃社團字第1040057211號函,以「葉國堂」業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禁止葉國堂召開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為由,不予核備,致使原告經由第7屆代表會議選舉之第7屆董事未能向桃園地院登記處完成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原告遂有向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必要。再者,依據桃園地院登記處95證他字第149號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聲請人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聲請人復為原告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所選舉之董事,並經原告第7屆董事會選舉為原告該屆董事長,被告是否准予核備原告104年10月8日之第7屆(10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攸關聲請人成為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上所載之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足證聲請人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確實具有利害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情事,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在同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該案目前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審理中),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4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事件之歷審案件查詢及前揭歷審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1頁及原處分卷附件5至9),足認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原告認對被告有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且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聲請人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猶待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加以審理,核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擔任原告之常年法律顧問,有法律顧問聘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其應清楚原告之會務運作,茲聲請人具狀表示劉彥良律師為有意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合適人選(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