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9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智銘(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葉昱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新智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
7 日經訴字第10506307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向被告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經被告以100 年7 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4451號函(下稱原核准處分)核准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1 月25日新北檢榮丁104 執17912 字第03961 號函(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1 月25日函)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函告原告公司代表人鄭智銘涉有偽造文書,且該案已於104 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請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撤銷或廢止事宜。被告乃依前揭新北地檢署105 年1 月25日函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內容,核認原告100 年7 月20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其中原告代表人鄭智銘增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訴外人陳淑敏出資額300 萬元讓與訴外人鄭名恩及修正章程之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 項規定,以105 年2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847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原核准原告公司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公司章程回復至86年8 月26日第6 次修正公司章程之狀態,惟就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關董事長、董事及股東地址變更暨公司及代表人印鑑變更等事項,因並未涉及偽造文書,仍依原核准處分核准狀態;另變更登記表資本額回復至2,000 萬元、董事長鄭智銘出資額回復至600 萬元、股東陳淑敏出資額回復至300 萬元、股東鄭名恩出資額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乃訴外人鄭王燕芳與其夫即訴外人鄭炳煌於65年6 月間各出資50萬元共同設立。嗣因公司法於69年修正後,要求有限公司須有5 位以上股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遂於71年11月增資時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名下,其後歷次增資亦均將其等2 人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開人士名下。惟上開人士從未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嗣於86年8 月間,鄭王燕芳與鄭炳煌又將鄭炳煌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 萬元;鄭王燕芳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陳淑敏300 萬元、鄭皓中100 萬元;王武雄名下150 萬元出資額轉借名登記予周寶菊100 萬元、訴外人鄭力豪50萬元;周龍文名下25萬元出資額、許志旭名下25萬元出資額轉借名登記予鄭力豪50萬元。然而,受讓出資額之陳淑敏及其他家族成員均未支付鄭王燕芳及鄭炳煌轉讓對價,且上揭受讓人與原告公司間均不具實質股東關係,本無權自行處分借名之出資額,亦無權參與公司經營、請求分配公司盈餘等事項,渠等同時將股東之印章交由鄭王燕芳及鄭炳煌2 人使用。是以,至97年鄭炳煌辭世後,原告公司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僅有鄭王燕芳1 人,其餘形式上所登記之股東均為借名登記出資額之出名人,故縱使原告公司所為系爭變更登記之文件遭司法機關認定具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事,仍不影響鄭王燕芳於100 年7 月15日基於全部出資額代表原告公司所為增資500 萬元,且由鄭智銘出資;原股東陳淑敏出資300 萬元讓與鄭名恩承受;修正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以系爭決議之內容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效力。本件新北地檢署是依職權函請被告撤銷系爭變更登記,但被告仍需依職權認定是否合法合理。況且,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得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現仍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系爭變更登記具有偽造文書情事予以撤銷,顯非適法等情。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公司100 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名欄內關於「鄭智仁」、「鄭皓中」、「陳淑敏」之署名,係原告公司代表人鄭智銘及鄭王燕芳共同偽造,並據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而鄭智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告收受新北地檢署105 年1 月25日函後,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撤銷原告相關登記事項,於法有據。又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得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固仍在民事法院審理中,但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凡公司登記事項涉偽造、變造文書,經刑事判決確定,主管機關即得依檢察機關之通知撤銷或廢止相關登記,尚不涉民事判決結果,縱或將來判決結果足以影響其登記之正確性,與本案係屬二事。何況,系爭決議亦經民事法院審認該決議不成立在案,是原告所訴核無理由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章程、原核准處分、新北地檢署105 年1 月25日函、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卷外答辯狀所附證物第2 至10頁、第31至60頁、第63至69頁),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收受新北地檢署105 年
1 月25日函並檢附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後,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就原核准處分中所為系爭變更登記部分,作成應予撤銷登記之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原屬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權限,惟經濟部前以105 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10402430731 號公告委辦新北市政府等直轄市政府辦理105 年度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5 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含公司法第9條規定)(參卷外答辯狀所附證物第61頁之經濟部公告)。而原告實收資本額未達5 億元,此有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 頁),故被告於本案自有執行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而行為時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第3 項)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其中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關於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部分,應附送申請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變更登記表等。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準此以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案件時,對於公司所檢附各項文件書表,僅就書面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查,則於核准登記後,如各該憑據之文件書表經法院實質審理結果認定係屬虛偽不實者,原准許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基礎即發生動搖,其登記存續效力即自始喪失正當性,自應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予以撤銷。
(三)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7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增資500 萬元(由鄭智銘出資)、股東陳淑敏出資額300 萬元轉讓予鄭名恩承受,及修正章程等公司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00 年
7 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4451號函核准在案,業如前述。嗣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鄭智銘與鄭王燕芳為確保鄭智銘對原告公司之經營權,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署名各一枚,以示鄭智仁等3 人同意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由鄭王燕芳持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在原告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盜蓋「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各1 枚,以表示鄭智仁、鄭皓中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鄭王燕芳再將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等文件,於100 年7 月20日持向被告提出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亦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參卷外答辯狀所附證物第32至58頁)。是以,被告於收受新北地檢署105 年1月25日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後,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撤銷系爭變更登記,核屬有據。
(四)原告雖稱:原告公司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僅有鄭王燕芳1人,其餘形式上所登記之股東均為借名登記出資額之出名人,故縱使系爭變更登記之文件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具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仍不影響系爭決議,並以系爭決議之內容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效力。況且,系爭決議效力之爭議,現仍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系爭變更登記具有偽造文書情事予以撤銷,顯非適法等語。然按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
106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及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鄭智銘與鄭王燕芳係共同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署名,復於原告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盜蓋「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並憑以申請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以為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而作成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各該准許變更登記處分即構成違法,被告於系爭變更登記事項有偽造情事,經法院裁判確定後,且接獲檢察機關通知,即無不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予以撤銷之裁量餘地。何況,系爭決議效力之爭議,亦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6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系爭決議不成立,此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參卷外答辯狀所附證物第74至78頁、第80至86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告公司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所憑據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既屬虛偽不實之文書,已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確定在案,被告經檢察機關通知,本於權責機關之地位,依公司法第
9 條第4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其登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