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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潘福吉(即潘福成等6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賴建信(署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水利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濟部水利署為興辦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過港區塊堤防工程(都市計畫內土地),需用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下稱過港小段)8之8地號等69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91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307號函核准徵收及先行使用,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2年3月20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20228022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3月21日起至92年4月21日止。原告以其與他人共有過港小段70之39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後,作為道路及空地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於104年8月17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新北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10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51301261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經105年1月13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0次會議決議,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適用,不准予發還。新北市政府據以105年2月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97754號函復原告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經濟部水利署為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機關,對本件土地徵收過程及實際使用情形較為瞭解,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