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7號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兼何美葳、徐建琳之被選定當事人)
徐廷傑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張倩維輔助參加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李宥德
參 加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關於新竹縣○○鄉○區段360-1、361-1、363、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514等13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3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新竹○○○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新竹縣○○鄉○○段○○○○號等341筆土地【包括原告、訴外人何徐蘭嬌(於98年7月17日死亡)、徐雲欽(於105年10月7日死亡)、何美葳(何徐蘭嬌之繼承人)、徐建琳(徐雲欽之繼承人)本為共有人之一之系爭13筆土地,及同段364、364-1號土地,該15筆土地之原所有人詳見附表,以下提及各筆土地,均僅簡稱其地號】,面積21.175170公頃,因而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經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報請被告核准徵收該34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以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並由輔助參加人分別於96年6月1日及同年7月20日公告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另先後於同年6月23日及8月13日發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訂於96年7月4日及同年8月24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原告、何美葳、徐雲欽主張輔助參加人未依法發給系爭13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部分,業已失效,遂由何美葳、徐雲欽選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徐雲欽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後,徐建琳亦選定原告進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於96年6月1日公告徵收系爭13筆土地時,未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等規定補償,亦未公告加成補償之成數,自非合法。又輔助參加人於98年8月26日辦理地上物補償之處分,業經被告於99年5月25日撤銷,輔助參加人於99年11月24日再為補償公告及通知,復經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以訴願決定撤銷;另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05年5月11日召開之第106次會議,指明系爭土地中之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號等11筆土地,其上之土地改良物未記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可見該11筆土地地上物未經徵收機關依法定程序查估及進行補償,輔助參加人雖於106年4月14日另就363、514號土地上之改良物公告補償,惟迄今仍未補償,另106年4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228號函附補償清冊金額表,未有審核簽章,亦有不法。再依伊於106年8月8日取得參加人106年8月7日竹建字第1060020299號函所附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下稱寶山鄉公所)106年6月29日寶農字第1060053474號函、輔助參加人106年8月1日府地徵字第1060099584號函、寶山鄉公所106年7月21日寶農字第1060053904號函,可知輔助參加人未依新竹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且10年來均未據實說明,影響伊及選定人等所有人權益甚大。本案徵收已逾10年,仍未依法補償,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號判例意旨,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13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6月6日收受輔助參加人通知徵收之函文,惟遲至104年9月29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系爭1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及差額補償地價,業經選定人何美葳及其被繼承人何徐蘭嬌分別於96年7月4日及同年9月10日領訖,未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則分別於96年9月26日及104年10月27日存入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專戶保管,故已依法發給補償費。另原告就系爭13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權屬及補償價額曾提出異議,輔助參加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13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為原告、何徐蘭嬌及徐雲欽3人所共有後,依該民事判決結果,於104年9月4日辦理更正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訂於104年10月15日發放徵收補償費,然原告對徵收價額仍不服,分別於104年9月11日及104年9月29日提出異議,輔助參加人乃於104年9、10月間函請寶山鄉公所查明處理,並將未於所定期限內領取之補償費,於104年10月27日存入保管專戶,於104年10月29日函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又原告另案向被告請求確認對系爭13筆土地之徵收失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05年5月11日第106次會議審議結果,認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
0、511、511-1、512、512-1號等11筆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原告對該部分請求確認徵收失效,應不予受理,至於363、514號土地則因輔助參加人已通知原告領取,惟原告迄未領取,故輔助參加人對於應發給原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均已通知原告領取,並無未依法發給之情事,且因補償價額尚在異議查處程序中,尚未確定,故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所定應補償價額差額,未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致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原告前因就系爭13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提出復議,不服輔助參加人於96年9月17日函復結果,曾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另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13筆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輔助參加人業於104年10月27日將系爭1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並於104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領取,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自無徵收失效問題。又參加人雖於土地徵收計畫書中,漏列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號等11筆土地之地上改良物,惟業經輔助參加人更正公告及重新辦理通知、發價,並由參加人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原告明知輔助參加人通知其領取之補償費,包含對該11筆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額,就補償費多次提起異議時,復未曾對徵收範圍是否包含上開11筆土地改良物表示不服,可見其對該11筆土地係原處分核准徵收公告範圍內,知之甚明,參加人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漏列該11筆土地改良物,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稱誤寫誤算,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公告範圍,及於該11筆土地改良物。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13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依被告105年5月25日台內字第1051304473號函,可知系爭13筆土地中之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號等11筆土地之地上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輔助參加人依該被告函,於106年4月14日就系爭13筆土地中另2筆363、514號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並於106年9月6日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且通知原告領取,尚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360-1、361-1、363-1
、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號等11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首按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次按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施行(即101年1月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是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核准,則被告核准徵收之對象,自為需用土地人於徵收計畫書中所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所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於徵收土地清冊列有系爭13筆土地,惟於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僅列載其中363、514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至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號等另11筆土地改良物則未在其內,業據被告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為證(參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74、1
77、204、205頁之徵收土地清冊,及第289、290、315、316頁之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所載),復經參加人自承於徵收計畫書中漏列前述11筆土地上之改良物無訛(參見參加人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之記載,本院卷第214頁),則參加人以該徵收土地計畫書,申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之標的,自不包括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
11、511-1、512、512-1號等11筆土地上之改良物在內,被告亦據此主張該11筆土地上之改良物,非屬原處分核准徵收之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13筆土地中,未列載於徵收計畫書之前述11筆土地改良物,未經被告依法徵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即無因存否不明,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須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否則將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上開11筆土地上改良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13筆土地與其中
363、514號土地改良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並無被告及參加人所指以下不合法之情形:
⑴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3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故所謂徵收失效,係指被告原本依法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處分,因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而當然失其效力;是土地及其上改良物原所有人,主張核准徵收處分因上述情形而失效,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係以核准徵收處分合法為其前提,與對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係主張核准徵收處分為違法者不同,故於前一情形,並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13筆土地與其中363、514號土地之改良物部分,因輔助參加人嗣後未依法定期限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失其效力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反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早於96年6月6日接獲輔助參加人發函通知系爭13筆土地被徵收之事時,即知悉被告已作成原處分,卻遲至104年9月29日始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業已逾期,自不得再以原處分因輔助參加人未依限發給補償費而失效為由,提起確認訴訟,尚非有據。
⑵次查,原告前係因由輔助參加人於96年6月1日通知系爭13筆
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後,對其中360-1、361-1、365-2、365-3、363、510、511、511-1、514號等9筆土地及另2筆364、364-1號土地之地價補償提出異議,經輔助參加人提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縣地評會)復議並調整96年公告現值後,於96年8月20日公告更正,並於96年9月17日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對該復議結果不服,循序訴請輔助參加人作成給付增加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下稱97年另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誤。故該97年另案訴訟,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13筆土地及363、514號土地改良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當事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無一相同,該97年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係認原告所提確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364、364-1號土地及其上改良物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下稱104年另案)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告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3筆土地及363、514號土地改良物之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與該104年另案之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故非該104年另案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是被告與參加人復主張:原告先前所提97年及104年另案訴訟,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3筆土地及363、514號土地改良物之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並非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⒉再查,原告主張: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13筆土地與363、514
號土地之改良物部分,因輔助參加人未依限發放補償地價而失其效力,為被告所否認,則原處分對系爭13筆土地與363、514號土地之改良物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有無失效情形,事關原告對該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是否具有所有權,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明確,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13筆土地及363、514號土地上改良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原處分卷㈣第4頁
)、輔助參加人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下稱96年6月1日公告,原處分卷㈣第6至7頁)、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96年6月1日函,原處分卷㈣第8至9頁)、96年6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60084220號函(下稱96年6月23日函,原處分卷㈣第25頁)、96年7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公告(下稱96年7月20日公告,原處分卷㈣第112至113頁)、96年8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60109399號函(下稱96年8月13日函,原處分卷㈣第116頁)、96年8月2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原處分卷㈣第27至28頁)、96年8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60115552號函(下稱96年8月24日函,原處分卷㈣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及363、514號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因輔助參加人未於土地徵收條例所定期限發放,致有徵收失效情事,是否可採?經查:
⑴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有第22條第4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3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第22條第4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修正為:「(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另修訂第22條第5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⑵系爭1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經輔助參加人於法定期限內
通知部分應受補償人領取完畢,對於拒絕領取之人應受領之補償費,亦已存入專戶保管,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①經查,輔助參加人依被告核准徵收之原處分,於96年6月1日
公告徵收系爭13筆土地(公告期間96年6月1日至96年7月1日),且根據新竹縣地評會95年第4次會議所為決議,即新竹縣轄區內土地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及96年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4成,按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核算系爭13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繼於96年6月23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之96年7月4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因原告對系爭13筆土地中之360-1、361-1、365- 2、365-3、363、510、511、511-1、514號等9筆土地,及另2筆364、364-1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不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輔助參加人送請新竹縣地評會復議後,依被告所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辦理上開土地96年公告現值更正,並於96年8月20日公告,復於96年8月28日通知所有權人,訂於96年9月10日至13日發放復議後之差額地價補償費;何美葳、何徐蘭嬌已分別於96年7月4日及96年9月10日領訖第1次發價及差額補償費,其餘經通知而未據所有權人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則由輔助參加人於96年9月26日存入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專戶保管。又原告於輔助參加人以96年9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22620號函,通知前述復議結果後,對於上開11筆土地經更正後之補償價額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肯認輔助參加人對該11筆土地之地價區段劃分與估價,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其以之為基礎計算公告現值之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確定等情,有輔助參加人96年6月1日公告、96年7月20日公告、96年6月23日函、96年8月20日公告、96年8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60116864號函、新竹縣政府○○○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及該徵收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被告97年10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5415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附原處分卷㈣第4至91頁可稽。是以,輔助參加人對於系爭1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其中360-1、361-1、365-2、365-3、363、510、511、511-1、514號等9筆土地經復議結果而變動之差額補償費,均已於法定期限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對於拒絕受領者,則將其等應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從而自無徵收失效情事。
②原告雖主張:輔助參加人未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按系爭13筆土地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現值,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評會評定加成補償之成數後,予以補償,卻依「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通案式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故未依法發給系爭1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云云。惟依前述,原告就系爭13筆土地中之360-1、361-1、365-2、365-3、363、510、511、511-1、514號等9筆土地之補償價額提出異議後,業由輔助參加人提交新竹縣地評會復議並予更正,原告對該復議結果不服,循序提起之上開97年另案行政訴訟,業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是輔助參加人就該9筆土地,先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依新竹縣地評會所評定徵收公告當期公告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發給補償費,嗣於復議結果確定後3個月內補發差額補償費,自無原告所指未依法補償致徵收失效之情。至系爭13筆土地中之另4筆363-1、363-2、512、512-1號土地,既未據原告及其他所有人於輔助參加人96年6月1日所為徵收公告期間內,就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則輔助參加人依法通知應受補償人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並將經通知而未領取之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亦不生徵收失效之問題。又被告於89年5月15日訂定、於101年9月1日廢止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同一年度徵收案件之地價加成補償成數,如直轄市、縣(市)之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均已達到均衡一致之成數時,得以直轄市、縣(市)一致之成數為原則;如直轄市、縣(市)內部分地區於短期內尚無法以一致之成數加成補償時,得採不同之成數為之。」(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不過係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對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應採取何種標準,所訂頒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並未強制要求直轄市、縣(市)地評會必定應按一定成數加成補償,原告指稱:新竹縣地評會95年第4次會議決議96年徵收補償地價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係依被告訂頒之前揭注意事項規定,為通案式加成補償,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云云,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已非可採,其據此主張輔助參加人依上述新竹縣地評會決議之加成比例,核發系爭1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非合法,故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13筆土地部分,因未依法發給補償費而失效,自難採憑。
⑶363、514號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業經輔助參加人通知
應受補償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惟遭拒絕,且因原告已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結果迄未確定,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但書第3款及第22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第3款及第22條第5項)等規定,亦無徵收失效情形:
①輔助參加人於96年7月20日,就363、514、364、364-1號土
地改良物,及不在原處分核准徵收範圍內之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號等11筆土地改良物,均為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7月20日至96年8月19日),繼於96年8月13日發函通知何徐蘭嬌,訂於96年8月21日至24日發放該15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5,624,262元。嗣因原告對該15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受領權應歸屬何人,提出異議,輔助參加人乃暫緩發放補償費,委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現代事務所)複估後,更正上開15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何徐蘭嬌、徐雲欽,補償金額為2,989,982元;輔助參加人據以於96年11月14日公告上開更正後之土地改良物查估(含複查及更正)結果(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14日至96年12月14日),原告不服該更正公告,提出異議,經現代事務所會同寶山鄉公所農業課人員複估後,仍維持補償費總金額為2,989,982元,輔助參加人遂再於97年2月1日公告(下稱97年2月1日公告)上開15筆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徐雲欽及何徐蘭嬌,補償金額為2,989,982元(公告期間自97年2月2日至97年3月3日)。惟原告與徐雲欽不服,提出異議,經輔助參加人提交新竹縣地評會於98年6月3日以98年第4次會議評議,決議維持補償價額2,989,982元,並由輔助參加人以98年8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135768號函(下稱98年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與徐雲欽仍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9年5月25日作成訴願決定,將98年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由輔助參加人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輔助參加人96年7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96年8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60109399號函、96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01號公告、97年2月1日府地徵字第0970009871號公告及同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告97年3月5日陳情書、98年異議處理結果、新竹縣地評會98年6月3日98年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9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231449號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㈣第112至122、123-2、124-3、125-1至125-3、127至137頁足憑。
②輔助參加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再次委請現代事務所辦理
複估,結果仍維持前述15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總金額為2,989,982元,惟刪除原告及徐雲欽為該15筆土地上農林作物所有權人,即何徐蘭嬌為該15筆土地上農林作物之唯一所有權人;輔助參加人據以於99年11月24日公告(下稱99年11月24日公告)更正該15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何徐蘭嬌,補償金額為2,989,982元(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25日至99年12月27日),並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11月24日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99年11月24日處分)通知何徐蘭嬌。原告對輔助參加人99年11月24日公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輔助參加人提交新竹縣地評會於100年8月24日召開100年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本案97年2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009871號公告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徐蘭嬌1/2、原告1/4、徐雲欽1/4,後經查估公司查明,本案於99年11月24日據以公告更正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徐蘭嬌1人,又何徐蘭嬌女士業於98年間死亡,故顯然有誤,請查估公司予以查明。」原告嗣以輔助參加人逾期未回復復議結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及輔助參加人99年11月24日公告與處分核定之上開15筆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暨更改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徐蘭嬌1人,均有錯誤等理由,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作成訴願決定,將輔助參加人99年11月24日公告及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駁回其餘訴願等情,有輔助參加人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7號公告、99年11月24日處分,及被告103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5418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㈣第143至146、148至153頁可佐。
③輔助參加人依被告103年訴願決定意旨,於104年1月8日函請
寶山鄉公所查明前述15筆土地改良物應受補償人,該公所於104年1月20日函請現代事務所查明後,於104年2月10日向輔助參加人函報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複估更正)清冊,輔助參加人據以於104年2月17日公告複估結果,並於104年3月24日通知應受補償人何徐蘭嬌之繼承人即選定人何美葳與何瑞月、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等5人(下稱何美葳等5人)於104年4月8日領取補償費。原告、徐雲欽及何美葳於104年3月1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輔助參加人於104年3月31日發函通知應受補償人及異議人提具相關協議完成之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繼以未收受協議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於104年5月22日將該款項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其後,因臺灣高等法院對原告訴請確認就上開15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存在一案,於104年7月14日作成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該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輔助參加人遂於104年8月4日函請寶山鄉公所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繕造地上改良物補償清冊,經該所於104年8月20日函報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複估更正)清冊後,據以104年9月4日府地徵字第1040128915號公告(下稱104年9月4日公告)複估更正結果(公告日期104年9月7日至104年10月7日),並於同日發函通知應受補償人即原告、徐雲欽、何美葳等5人於104年10月15日領取補償費。
原告代表徐雲欽、何美葳於104年9月29日提出異議,輔助參加人於104年10月5日府地徵字第1040157418號函請寶山鄉公所查明,經查復結果補償金額仍維持2,989,982元無誤。輔助參加人嗣以受領補償人未依其通知日期領取補償費為由,於104年10月27日將未領款項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並於104年10月29日通知應受補償人等情,有輔助參加人104年1月8日府地徵字第1040000189號函、寶山鄉公所104年2月10日寶農字第1043000390號函、輔助參加人104年2月17日府地徵字第1040012784號公告、104年3月24日府地徵字第1040030623號函、104年3月31日府地徵字第1040030628號函、系爭工程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輔助參加人104年8月4日府地徵字第1040096732號函、寶山鄉公所104年8月20日寶農字第1040003744號函、輔助參加人104年9月4日公告、104年9月4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異議書、輔助參加人104年10月5日府地徵字第1040157418號函、104年10月29日府地徵字第1040161451號函,附原處分卷㈣第148至153、155、157至161、161-1至161-3、163-1、163-2、164頁、167至177、178、180、181至184、187至189、191、192頁可稽。
④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因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對上開15筆土
地之徵收失效,於105年5月11日召開第106次會議(下稱徵收小組第106次會議),經審議結果,認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號等11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原告對該部分土地改良物請求確認徵收失效,應不予受理,至於363、514、364、364-1號等4筆土地,則因輔助參加人已通知原告領取,惟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領取,業經輔助參加人存入專戶保管,且原告、徐雲欽、何美葳對徵收價額不服,所提異議,尚在查處程序中,故無應補償徵收價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於結果確定後3個月內發給,致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並附帶決議:有關非屬原核准徵收之360-1號等11筆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請輔助參加人依法妥處。
輔助參加人嗣就363、364、364-1、514號等4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於106年4月14日辦理更正公告(下稱106年4月14日公告,公告期間106年4月17日至106年5月16日),並通知原告、何美葳等5人及徐雲欽之繼承人即選定人徐建琳於106年5月25日領取,因其等逾期未領取,於106年8月23日將其等應受領之補償費,存入輔助參加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於106年9月5日發函通知其等領取;另原告對輔助參加人106年4月14日公告,曾於公告期間內提出陳情書及異議書,經輔助參加人認原告係對該公告提起訴願,移送被告,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異議應由輔助參加人先行查處為由,於106年10月30日移請輔助參加人辦理等情,有被告徵收小組第106次會議紀錄、輔助參加人106年4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600034227號公告、同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228號函、106年9月6日府地徵字第1060130450號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6年8月25日竹北授字第10650009381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工程農林作物未受領補償費(更正)保管清冊及被告106年10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60077156號函,附本院卷第129至
140、239至249、315頁可參。⑤綜上,輔助參加人就363、514號土地改良物,先後於96年7
月20日、11月14日、97年2月1日、99年11月24日、104年9月4日、106年4月14日所為徵收公告,均經原告以對補償價額及應受補償人不服為由,提出異議,且原告對輔助參加人最近一次之106年4月14日公告所提異議,經輔助參加人依訴願程序移送被告處理後,復由被告移請輔助參加人辦理異議查處之先行程序,故尚未確定,自不生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22條第5項)所定,應補償徵收價額差額未於「結果確定」後3個月內發給應受補償人,致徵收失效之問題。另輔助參加人已通知原告、選定人何美葳、徐建琳等應受補償人於該次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補償費,嗣因其等未領取,而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該等應受補償人,則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但書第3款(現行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亦無徵收失效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未依新竹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363、514號土地之改良物查估作業,距徵收迄今已逾10年,仍未依法補償云云,是否可採,猶待輔助參加人對其所提異議作成查處結果,原告在其異議尚無確定結果前,即指稱輔助參加人就上開2筆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價額過低,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因輔助參加人未增加發給徵收補償金額而失效,究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有違,無足採取。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號判例,係認教師就大學校、院、系(所)教師升等評審委員會對其升等資格通過與否之決定,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乃具有審查權,故與本件訴訟所涉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全然無關,原告執上開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指稱原處分核准徵收363、514號土地改良物部分業已失效,殊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13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另訴請確認原處分核准徵收364、364-1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