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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兼何美葳、徐建琳之被選定當事人)

徐廷傑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張倩維輔助參加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李宥德

參 加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關於新竹縣○○鄉○區段364、364-1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8日作成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新竹縣○○鄉○區段

364、364-1地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下稱364、364-1號土地及其上改良物),因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發放補償費,業已失效為由,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核准徵收上述2筆土地與其上土地改良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復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述2筆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暨同段360-1、361-1、3

63、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514等13筆地號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均因輔助參加人未依限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前述合計15筆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就其中確認364、364-1號土地及其上改良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應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更行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確認另13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