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9號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馨齡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複 代理人 許睿芝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9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103 年10月20日之文件證明申請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由其女彭湘雅檢具文件證明申請表及「POWER OF ATTORNEY委任狀」一式4份、「民事委任書Power of Attorney in Case」【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千股】一式2份、「民事委任書Power of A-ttorney in Case」(原審案號及股別均空白)一式2 份(下合稱系爭委任書),向我國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下稱洛杉磯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該辦事處以原告在臺灣因案遭通緝,經依規定通報相關機關,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10月29日北檢治號97偵7082字第73630號函(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10月29日函)之說明,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10月31日洛杉字第103000126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3年12月11日洛杉字第10300016240號函(下稱前異議決定)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40142622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洛杉磯辦事處重為處分,以經外交部向最高法院請求並獲准閱覽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下稱民案)判決相關卷證,並未發現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之民事委任書,僅有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律師所出具之宣誓書,故該辦事處對原告申請驗證委任書所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並無二致;另據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4日北檢玉號97偵7082字第75119 號函(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4日函)說明,仍以該署前建議不予核發原告申請案之原因並未變更,乃依文件證明條例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列註人士申辦文件證明作業規定(下稱列註人士規定),並參酌臺北地檢署上開意見,以104 年11月16日洛杉字第10400032120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洛杉磯辦事處以105年1月5日洛杉字第1054080023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委任書分為委任狀一式4份及民事委任狀二式各2份,
其申辦驗證之目的,為我國民事訴訟(下稱民訴)合法代理進行訴訟行為所必須,非但於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68條所明文,更屬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基本保障範圍。又訴訟權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承認之普世價值,其保障範圍不因其身分為刑事被告或通緝犯而有不平等之程度差別,亦不得以其他條件作為取得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對價,而恣意剝奪、侵犯。又原告申請系爭委任書之文書驗證,其目的在於使原告能與一般我國國民無異,具有憲法第16條相同平等且完整無缺之訴訟權保障;鑒於民訴具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效維護訴訟權、當事人處分權之尊重及訴訟之迅速與效率進行之平衡,訴訟代理人(下稱訴代)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原告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合法委任律師作為訴代之權利,國家亦應保障任何人均得受到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據此,被告不明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不受理原告文件驗證申請之決定,剝奪原告訴訟權,使原告原有合法救濟途徑難以實現,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實質保障。
㈡文書驗證之目的係使文件產生跨國公信力,便利有跨國使
用需要的文件得以透過驗證,產生一定之公信力而被接受,不致因懷疑文件上的簽名或印章是否屬實而影響文書的法律效力。此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可稽。基此,原告提出之委任書若經洛杉磯辦事處駐外使館認證,該委任書即產生形式效力,有形式證據力,具有比由原告委任之訴代自行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宣誓書更強之公信力及證明力。縱民案判決最終依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原告委任律師出具之宣誓書,肯認原告已合法委任訴代,惟原告是否合法委任訴代之爭議曾於民案過程中耗時多日,遑論民案判決之認定對於其他法院、案件均無拘束力。現原告有隨時遭上開案件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而原告因長年精神方面疾病早已赴美治療,且身體狀況不佳不宜搭機,無法親自返臺處理後續,倘原告無法合法委任訴代處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將無法知悉強制執行(下稱強執)程序之進度,致無法適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救濟。且強執程序追求迅速,倘原告因是否合法委任訴代之爭議耗時多日,強執程序恐已終結,將使原告喪失即時救濟之機會。㈢依異議決定說明二之記載,可知列管機關臺北地檢署仍未
提出相關資料,與被告所定列註人士規定第5點第2項關於列管機關如為拒件建議,提出相關資料及具體說明之規定未符。被告與訴願機關未就原告提出申請民事委任書「驗證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提出具體說明,僅一再以參酌臺北地檢署函覆,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不當情形一語,維持作成不受理原告文件驗證申請之決定,恣意要求以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到庭作為受理本件文件驗證申辦之先決條件,除無端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使原告無法受有公平、公正之合理審判,原有之合法救濟途徑難以實現,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正當訴訟權能,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實質保障。
㈣被告於同為文件驗證之另案行政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47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下或稱另案)中,就海外通緝之人所出具之授權書為准予文書驗證之處分,並主張海外通緝犯出具授權書委請國內第三人代為辦理其名下財產處分等相關行為非屬不法行為,更無損及國家利益之可能。因此,被告就海外通緝之人所出具之授權書為准予文書驗證之申請,應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及處分。然原告同為海外通緝之人,且同樣申請委任狀之文書驗證,卻予以拒絕受理之處分,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再者,另案授權書係為授權第三人處理國內之不動產,有脫產侵害他人或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仍認此情形非屬不法行為,更無損及國家利益之可能而准予文書驗證。反觀本件請求驗證之文書僅係為委任專業之律師代為辦理民事訴訟,目的係由律師本於專業依法主張訴訟上之權利及相關之攻防,並無侵害他人權利或影響刑事偵查之可能,顯非屬不法行為,更無損及國家利益之可能,而更應獲得被告准予文書驗證之處分。
㈤臺北地檢署函覆建議而被告據以為不受理系爭委任書之驗
證,其目的無非係避免原告可經由民訴程序知悉其他被告之辯解及證據資料。惟民訴原則為公開審判,其卷證資料於審理時亦須經由公開審理,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獲知案件資訊,列管機關及被告並不會因拒絕受理原告申請文書驗證之處分而達到「避免原告可經由民訴程序知悉其他被告之辯解及證據資料」之目的,故列管機關以「如認列註人士申請案件獲准將有影響其所處理或偵辦案件之虞」為理由並不成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且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㈥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所提系爭委任書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民事訴訟上關於如何認定私文書之真正,民訴法第357條及第358條並未明定在外國製作之私文書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後,始得證明其為真正。其次,被告於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派員赴最高法院閱覽及影印相關卷證結果,該案卷內查無民案判決所載之「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之民事委任書」,僅附具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原告委任律師出具之宣誓書,且觀諸民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亦據此肯認原告已合法委任訴代人;又是否合法委任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認定,法律並未規定採法定證據主義,足見原告出具之系爭委任書並非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後,始生合法委任民案訴代之效力。再者,洛杉磯辦事處係依文件證明條例規定,因參酌列管機關臺北地檢署意見,而為不予受理原告所提本件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是以原告之委任律師應可藉此申請及處分事實,作為其所提由原告出具之委任狀或民事委任書為真正之證明,並非以訴請被告准予驗證為其證明已獲原告合法委任之唯一方法。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 條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僅附具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原告委任律師出具之宣誓書,作為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委任狀為真正、原告訴代已獲原告合法委任之證明,由此益證原告委任律師擔任訴代,並非以其委任狀或民事委任書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為必要。是原告既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以外之其他方法證明已合法委任律師擔任訴代,因此被告不予受理驗證原告出具之系爭委任書,並未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 號及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原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3 年10月29日函、104年11月4日函、前處分、前異議決定、前訴願決定、系爭委全書及本件原告訴代103年5月23日宣誓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被告以其經閱覽民案卷證,並未發現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之民事委任書,僅有經公證人認證律師所出具之宣誓書,另以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4日函建議不予核發,依文件證明條例與列註人士規定作成不予受理系爭委任書證明申請之原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
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列註人士規定第2 點第2項第1款規定:「本部領務局、各辦事處及駐外館處受理列註人士文件證明案件,依當事人列管程度及申請案件類別,應向列管機關為事前或事後通報。屬事前通報之案件類別如下:㈠通緝犯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之列註人士申辦之所有案件。……」第5 點第2 項規定:「列管機關如認列註人士申請案件獲准將有影響其所處理或偵辦案件之虞而建議拒件者,須提供相關資料及具體說明。」第6 點規定:「本部領務局、各辦事處及駐外館處於前點規定之期限內接獲列管機關回覆者,應參酌其回覆意見並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對申請案件為准駁處分。但認案情重大有應先予釐清之必要者,應以電郵、電話或其他方式續洽列管機關意見並俟獲回復後,再為准駁處分。」㈡次按「就外國人涉訟,委任臺灣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委
任狀(或授權書)之審核,應與審理本國人事件持相同之態度,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或授權)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即無須要求其委任狀(或授權書)應經認證手續。」(司法院91年11月15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29597號函釋〈下稱司法院91年11月15日函釋〉意旨參照)即行政訴訟法及民訴法所定之委任書,係證明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為書證之一種,並非當事人書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成委任書,僅須表明授與代理權之意旨及所授權限之範圍為已足。經查,本件原告自本件行政程序開始迄今固住居於國外,惟其業已出具委任狀委任本件原告訴代(參本院卷第22頁),原告訴代亦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宣誓書(參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委任、授權為真正;且參被告係主張原告出具系爭委任書無庸經其認證,為其作成原處分不予受理之其中一項理由,其自無爭執本件委任狀真正之情事;另酌以原處分係對原告就其相關民案、強執程序上之權利有所不利,被告就原告申請於系爭委任狀認證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於本件訴訟仍要求原告將上開委任書申請認證以證其真正,則被告必將以相同理由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此原告豈非不得就原處分提出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均有陷入邏輯循環矛盾之謬誤,自不合理。綜上,原告委任本件原告訴代自係合法,先此指明。
㈢繼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民訴法第68條第1 項所規定,另民訴法第1 編第2章第4節,則係將民訴關於訴代及輔佐人作鉅細靡遺之規定。經查,原告係申請系爭委任書驗證,分為委任狀一式4份及民事委任狀二式各2份,其申辦驗證之目的,為我國民訴合法代理進行訴訟行為所必須,非但於上開民訴法第68條所明文,更屬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基本保障範圍,其保障之範圍不因其身分為刑事被告或通緝犯而有不平等之程度差別,亦不得以其他條件作為取得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對價,而恣意剝奪、侵犯。又原告申請系爭委任書之文書驗證,其目的在於使原告能與一般我國國民無異,具有憲法第16條相同平等且完整無缺之訴訟權保障;鑒於民訴具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效維護訴訟權、當事人處分權之尊重及訴訟之迅速與效率進行之平衡,民訴訴代原則上應委任熟諳法律、富有訴訟經驗之律師為之。原告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合法委任律師作為訴代之權利,國家亦應保障任何人均得受到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據此,被告以前揭理由作成不受理原告文件驗證申請之決定,影響原告訴訟權,使原告原有合法救濟途徑難以實現,自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實質保障。
㈣被告雖以:因本件原告係通緝犯,被告係依列註人士規定
第2 點第2項第1款規定通報法務部,並參酌列管機關臺北地檢署意見,始為不予受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核原處分所參酌之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4日函,其主
旨、說明第二項分係載有:「主旨:本署前建議貴部不予核發列註人士彭馨齡申請案之原因並未變更,請查照。說明……二、申請人申請文件所進行之民事訴訟,因部分被告及訴訟資料與本署97年度偵字第7082號案件相關,且申請人迄今均未到場仍經本署通緝在案,若申請人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知悉其他被告之辯解及證據資料,將有礙刑事案件之偵辦,爰建議如主旨所示。」等字句(參原卷第84頁),合先敘明。
⒉依前揭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4日函,及異議決定說明二
之記載(參原卷第120 頁),可知臺北地檢署係以本件原告遭該署97年度偵字第7082號案件(下稱相關偵案)通緝中,若被告核准本件申請,原告可經由民案程序知悉其他被告之辯解及證據資料,將有礙相關偵案之偵辦,然被告僅泛稱係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惟由上開文件及原處分,均未就原告提出本件申請,究係該當於上開規定「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要件情事提出具體說明,則就此以觀,縱事後於訴訟中再為追補本件係明確違反國家利益或具有不當情形,仍見原處分於作成時已有相當之疏漏。
⒊再者,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係行使其進行民訴之程序上
權利,已難認有何「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任一要件之虞;次核卷附本件原告之共同被告相關刑事判決(參前訴願卷二第50至73頁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刑案判決節本)及臺北地檢署104 年12月30日北檢玉號97偵7082字第90082號函(原卷第121頁),可知本件原告所涉係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而該罪應非屬對國家法益之犯罪,亦無何「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虞。
尤有甚者,臺北地檢署之相關函文,其主旨均不外為本件原告可經由民案程序知悉其他刑案共同被告之辯解及證據資料,將有礙相關偵案之偵辦等情,然依卷附被告職權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與本件原告相關之民案歷審判決節本及共同被告刑案判決節本(前訴願卷二第12至73頁),均就上述刑案共同被告之辯解及證據資料,進行完整而詳細之論駁及認定,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係完全公開於網際網路上之情況下,本件原告自亦得循相同途逕得知上開刑案共同被告之辯解及證據資料,是被告以此無法達成目的之手段,作為本件否准之實質理由,亦有未洽。
⒋再者,本件原告係通緝犯,被告固有依列註人士規定通
報列管機關法務部(所屬相關機關),並由臺北地檢署提供相關資料及具體說明以為拒件之建議,惟依列註人士規定第5點第2項,列管機關僅係「建議」拒件,而依同規定第6 點,被告如獲列管機關拒件之建議,「應參酌」其回覆意見並依據文件證明條例,對申請案件為准駁處分,易言之,列管機關固為拒件之建議,被告雖須參酌,然仍應依文件證明條例自為准駁處分,而非必作成否准處分。綜上,本件原告之申請,係其為行使其民訴程序上之權利,已難認符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任一要件,雖列管機關臺北地檢署已為拒件之建議,被告仍應自為准駁。是被告執臺北地檢署函覆意見,無由要求以原告刑案到庭作為受理本件文件驗證申辦之先決條件,無端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自有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使原告無法受有公平、公正之合理審判,原有之合法救濟途徑難以實現,已侵害原告之正當訴訟權能,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實質保障,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可採。
㈤被告雖復以:於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其派員赴最高
法院閱覽及影印民案卷證結果,亦查無「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之民事委任書」,僅附具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原告委任律師出具之宣誓書,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案亦據此肯認原告已合法委任訴代人,是系爭委任書並非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後,始生合法委任民案訴代之效力,本件申請驗證亦無必要等情。惟查,文書驗證之目的係使文件產生跨國公信力,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的文件得以透過驗證,產生一定之公信力而被接受,不致因懷疑文件上的簽名或印章是否屬實而影響文書的法律效力(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書若經駐外使館認證,即產生形式效力,有形式證據力,具有比由原告委任之訴代自行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宣誓書更強之公信力及證明力。次核上揭司法院91年11月15日函釋意旨,於外國人或居住於國外之人涉訟,委任臺灣訴訟代理人時,以在「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或授權)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為前提要件下,其委任狀(或授權書)始無須要求應經認證手續,如不符上開要件,則民訴當事人仍需費時向被告所屬駐外使館申請委任書驗證之必要及可能。縱以民案判決最終依據經公證人認證之原告委任律師出具之宣誓書,肯認原告於民案已合法委任訴代,惟原告是否合法委任訴代之爭議曾於民案過程中耗時多日,遑論民案判決之認定對於其他法院、案件均無拘束力,原告其他可能涉訟案件之具體情況不一而足。今原告有隨時遭上開民案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因故無法親自返臺處理後續,倘原告無法合法委任訴代處理相關強執程序,可能導致無法適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救濟,且強執程序追求迅速,倘原告因是否合法委任訴代之爭議耗時多日,強執程序恐已終結,將使原告喪失即時救濟之機會。再者,被告現仍執掌相關於我國法院案件委任訴代、辯護人之委任書狀之認證事宜,此可由原告所提另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2頁),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非涉外文書驗證事項認證程序主管機關之情況下,其自不得僅因民案單一個案就委任書之認定,進而以此與本件無關之事由,進而主張原告並無申請系爭委任書驗證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從為原處分係合法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系爭委任書證明之申請,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原處分對原告之系爭委任書驗證申請係不予受理,被告既未進入查驗程序,應否作成准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事證仍非明確,則原告另請求判決被告作成准許系爭委任書驗證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意見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經本院詳加審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