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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禮廉特別代理人 李平興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50169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先將聲明修改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4坪型住宅1 戶。」復修改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12月26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准許原告承購新竹市○○○路○○號3 樓之1 (34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於106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再將上開第2項聲明中之門牌號碼修改為同號「3 樓之2 」,就此被告均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禮廉患有腦梗塞合併失智症,經鑑定患有重度失智症,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經聲請而於106 年2 月8 日裁定選任原告之子李平興擔任本件訴訟之原告特別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85年間以訴外人陸軍退役少校郭東生遺眷身分,經被告所屬權責機關發給85年5 月28日(85)宇恬字第1190號國軍老舊眷村新竹市○○○○新村(下稱○○○○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嗣被告規劃○○○○新村遷建新竹市○○○村、○○○村改建基地(下稱系爭改建基地),原告於94年3 月4 日檢具同日經認證之系爭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94年3 月4 日改建申請書),選擇承購尉階28坪型住宅1 戶,並自費增坪至校階30坪型住宅。旋以其配偶郭東生係校階軍官退伍,於94年10月6 日再行檢具同日經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下稱94年10月6 日改建申請書),變更意願選項為選擇承購校階30坪型住宅1 戶,並自費增坪至校階34坪型住宅。原告所檢具94年3 月4 日改建申請書,雖經改制前被告聯合後勤司令部(於101 年12月28日裁編,與陸軍保修指揮部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呈請被告准予修正備查,並報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94年11月4 日勁勢字第0940017451號函復前聯勤司令部同意備查,惟因承辦人員更迭及作業疏忽,未依原告94年10月6 日改建申請書將變更坪型需求統計表續行通知新竹巿政府,致造成34坪型住宅戶數不足,原告陳情後經被告以100年11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6498號函復原告,系爭改建基地已無34坪型住宅可供配售,僅能以原階原坪型配售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4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01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出具系爭改建基地延後交屋申請書(下稱101 年12月14日延後申請書),於102 年5 月15日繳交自備款並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4 年7 月15日移轉登記30坪型住宅即新竹巿○○○路00號11樓之5 (下稱系爭00號11樓之5 )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復於104 年12月26日由其子李平興以原告名義出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優先承購34坪型住宅即新竹巿○○○路00號3 樓之1 (即原核配訴外人孫○福之房屋,正確門牌為同號3 樓之2 ,下稱系爭00號3 樓之2 )、由被告負擔移轉所有權費用。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電話聯繫李平興確認上開陳情內容後,以105 年1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077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申請文件中有自費增坪選項,足見此係原告權利。本次訴願

決定已指出被告確因行政作業疏忽而無法配售給原告34坪型住宅(原告先後有3 次申請自費增坪購屋),使錯誤無法收拾,致原告無法獲得應有權利。本件並非餘屋的後續處理,而係被告作業疏失所致。又原告曾以101 年12月14日延後申請書申請延後交屋,並特別勾選原因為「其他:待34坪型房屋」,不受102 年2 月13日展延期限限制,故交屋作業程序僅繳交基本自備款,當時考量係餘額貸款則待日後34坪型住宅確定後再補辦。惟102 年5 月間即聽聞早有人因資格不符而被取消自費增購34型坪住宅,被告卻不來函通知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據原告配偶郭東生之階級及申請,被告應配售34坪型住宅予原告,又被告100 年9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483號令,已明白表示如日後申購34坪型者放棄承購住宅,經註銷資格者,優先由原告遞補。又原告於一開始申請時即係申請34坪型,另一位訴外人孟○賢雖為相同申請,但係嗣後提出,且伊未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原告不應配合其抽籤,應以原告為優先。㈡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4 年12月26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准許原告承購系爭00號3 樓之2 (34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

辦法(下稱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到第3 款及第4 條規定可知,原眷戶於參與眷村改建時所申請同意參與改建之意願調查與法院認證,均屬於被告辦理眷村改建業務之前置作業程序,其結果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作為是否辦理眷村改建之依據,且為嗣後核定眷戶選項包括承購改建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等,乃屬原眷戶改建意願之表達。依原告之資格僅能配售30坪型住宅,得自費增坪至34坪,並無爭議,被告今已提供30坪型住宅予原告,實已提供眷改條例所定之住宅,原告即享有眷改條例所給予之權利,並無任何損失,至於增坪的部分,則由原告自費購買。

㈡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權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16條明載原眷戶配售興建住宅社區之標準,而眷改條例第29條業已概括授權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國防部就眷改各項措施除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外,更應衡酌財政收支情形、社會發展等,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原告雖表示願自費增坪,卻僅願意接受系爭改建基地之34坪型住宅,不願意接受被告所提專案,又提出希望改配售臺北市新建眷舍34坪型住宅。原告明知系爭改建基地均無餘屋可供價購,被告依法配售30坪型住宅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故如許原告所為之要求,顯然係要求被告為客觀上不可能實現之授益處分,自無理由。

㈢訴外人孫○福原核配系爭00號3 樓之2 ,因故遭被告撤銷原

眷戶居住憑證,繳回原配34坪型住宅,改配30坪型住宅(原階坪型為28坪,自費增坪至30坪)。該34坪型住宅,則於10

3 年2 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嗣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末段、第3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進行餘屋處理程序,經105 年10月27日公告辦理由現役軍人承購,已於106 年1 月26日截止申請,無法釋出配售予原告。

目前進行至候選抽籤名冊審查作業,並於106 年7 月19日召開審查會議。另經被告相關單位就現有34坪型住宅坐落區位研議,無法提供該坪型住宅予原告。

㈣被告曾以102 年8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74 號函,表

示所餘34坪型住宅,將徵詢含原告在內有相同情形之3 戶眷戶之意願,必要時辦理抽籤。原告雖於101 年12月14日以「待34坪型房屋」為由,要求展延交屋程序,惟該事由並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下稱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規定之展延事由,該展延申請亦已於102 年2 月13日到期,且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繳交部分自備款,並於102 年5 月15日簽妥買賣契約書,辦理完成部分交屋程序,被告因而以104 年4 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251號函,撤銷原准予抽籤之決定。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抽籤之決定,並未提起任何之行政救濟。嗣被告再以104 年

6 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6485號函,要求原告應於10 4年6 月10以前配合辦理交屋,並否准原告所提配售34坪型住宅之要求,亦未同意原告可優先遞補,原告即於104 年6 月17日辦理完成相關交屋程序。是原告既已辦理交屋完成,自不得再要求被告配售34坪型之房屋。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新村85年5月28日(85)宇恬字第1190號眷舍居住憑證(本院卷第23頁)、原告90年2 月27日改建申請書(本院卷第20、21頁)、94年3 月4 日改建申請書(本院卷第26、27頁)、94年10月

6 日改建申請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政治作戰局94年11月4 日勁勢字第0940017451號函(前次訴願卷第61頁)、被告100 年11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6498號函(前次訴願卷第9 、10頁)、前次訴願決定(訴願卷第71、72頁)、原告101 年12月14日延後申請書(本院卷第40頁)、102 年5月15日系爭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區原眷戶繳交自備款及簽約作業程序表(本院卷第41頁)、自備款繳交收據(本院卷第42頁)、孫○福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102 年7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8362號令(本院卷第

132 頁)、系爭00號11樓之5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5、46頁)、原告104 年12月26日申請書(訴願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104年12月26日申請承購系爭00號3 樓之2 (34坪型)住宅,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

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6條規定:「(第1 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

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2 項)前項價售中低收入戶之住宅,得由主管機關洽請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價購,並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辦理配售、管理。(第3 項)第一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及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次按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而訂定發布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又按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發布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三十四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三十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三、二十八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

四、二十六坪型價售違占建戶。五、十二坪型依前四款對象,其屬鰥寡無依者申請配(價)售之。」第4 條規定:「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增坪所需費用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基金不予輔(補)助及優惠貸款。」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應可援用。

㈡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針對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享有

承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等優惠規定,業指出:「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即基於國家資源之有限性,於給付行政時應作最有效之分配,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應斟酌對於受益人是否有過度照顧情形。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惟查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因國家資源有限,上訴人(即國防部)辦理眷村改(遷)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申購人利益。復參照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已明定上訴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足見上訴人對於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範圍,享有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上訴人於實施改建計畫時,須先經過統計原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及方式,始得進行眷村改建之細部設計,故原眷戶提出之改(遷)建申請書,僅用以確認原眷戶願否將配住之眷舍交付上訴人改(遷)建,並其選擇輔導購宅之方式,要無約定改建基地範圍之內容,不能據以主張上訴人已承諾不得將數眷村合併於同期規劃改建。至於選擇配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及應自行負擔部分,悉應依眷改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辦理;易言之,申請承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未俟改建房屋完工,仍不能確定輔助購宅款之明細,亦無法得知將來應負擔自備款之實際金額。本件兩造於原眷戶申請承購改建住宅時,既無就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達成特定金額之合致,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足見原眷戶提出之改建申請書,僅用以確認原眷戶願否將配住之眷舍交付改建,及其選擇輔導購宅之方式(包括自費增坪),尚非約定眷村改建之內容,自無成立行政契約之可言。

㈢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就國民住宅條例有關

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所生之爭議性質,業指出:「……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本件係屬眷改條例有關興建住宅配售原眷戶之爭議,被告前已配售系爭00號11樓之5 (30坪型)住宅予原告,原告於本件則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而改配售另間系爭00號3 樓之2 (34坪型)住宅,遭被告拒絕,係有關眷改條例配售規定之爭議,性質上應屬公法上爭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本院自有受理訴訟權限,合先敘明。

㈣經查,原告前於85年間以訴外人陸軍退役少校郭東生遺眷身

分,經被告所屬權責機關發給○○○○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嗣被告依眷改條例規劃該村遷建系爭改建基地,原告於第1階段認證所填90年2 月27日改建申請書,係選擇承購校階30坪型住宅1 戶,並自費增坪至校階34坪型住宅,嗣於94年3月4 日改建申請書則將前揭第1 階段認證所填意願選項作廢,改選擇承購尉階28坪型住宅1 戶,並自費增坪至校階30坪型住宅,旋於94年10月6 日改建申請書再變更意願選項為選擇承購校階30坪型住宅1 戶,並自費增坪至校階34坪型住宅,有郭東生退伍令(本院卷第3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8頁)、原告○○○○新村85年5 月28日(85)宇恬字第1190號眷舍居住憑證(本院卷第23頁)、原告90年2 月27日改建申請書(本院卷第20、21頁)、94年3 月4 日改建申請書(本院卷第26、27頁)、94年10月6 日改建申請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按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依其為陸軍退役少校郭東生遺眷之原眷戶身分,校官級原眷戶原即係配售30坪型住宅,亦得請求自費增坪至校階34坪型住宅,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求自費增坪至校階34坪型住宅改建申請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僅用以確認原眷戶之意願,被告並未因原告上開請求即負有給付校階34坪型住宅之義務。又查,原告上開94年3 月4 日改建申請書雖經聯勤司令部呈請被告准予修正備查,並報經政治作戰局以94年11月4 日勁勢字第0940017451號函同意備查,惟因承辦人員更迭及作業疏忽,未依原告94年10月6 日改建申請書將變更坪型需求統計表續行通知新竹巿政府,致造成系爭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戶數不足,原告雖於100 年10月5 日陳情書請求被告應依上開改建申請書准其自費增坪至校階34坪型住宅,惟經被告100 年11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6498號函復原告,系爭改建基地已無34坪型住宅可供配售,事實上僅能以原階原坪型(即校階30坪型住宅)配售原告,亦即否准原告有關自費增坪至34坪型住宅之請求,原告不服並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1 年4 月18日前次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為救濟,自無從於本件再予爭執,有政治作戰局上開94年11月4 日函(前次訴願卷第61頁)、原告100 年10月5 日陳情書(前次訴願卷第78頁)、被告上開100 年11月10日函(前次訴願卷第

9 、10頁)、前次訴願決定(訴願卷第71、72頁)在卷可稽。至於原告得否因上開申請自費增坪至校階34坪型住宅之期待權未獲滿足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事,尚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承上,嗣被告核准配售系爭00號11樓之5 校階30坪型住宅予

原告,原告雖以101 年12月14日延後申請書申請延後交屋,然於102 年5 月15日繳交自備款,並與被告簽訂系爭00號11樓之5 房地之買賣契約,應認被告業已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

1 項配售所興建住宅予原告,嗣被告以104 年6 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6485號函要求原告應於104 年6 月10以前配合辦理交屋,原告即辦理完成相關交屋程序,被告並於104年7 月15日移轉登記系爭00號11樓之5 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且於104 年10月21日點交,該住宅核配作業已告執行完畢,有102 年5 月15日系爭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區原眷戶繳交自備款及簽約作業程序表(本院卷第41頁)、自備款繳交收據(本院卷第42頁)、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被告上開104 年6 月3 日函(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系爭00號11樓之5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5、46頁)、

104 年10月21日原眷戶交屋程序表(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稽。至原告於104 年12月26日由其子李平興以原告名義出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優先承購34坪型住宅即系爭00號3 樓之

2 ,並由被告負擔移轉所有權費用等語(訴願卷第45頁),按系爭00號3 樓之2 住宅原係核配孫○福,因故於102 年7月1 日註銷資格(本院卷第132 頁),而由被告收回,惟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 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原告係陸軍退役少校郭東生遺眷之原眷戶,被告既已依校官級原眷戶之相關規定,核定配售系爭00號11樓之5 校階30坪型住宅1戶予原告,嗣亦執行完畢,原告已無再請求被告配售另戶系爭00號3 樓之2 住宅之權利。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4日延後申請書,特別勾選原

因為「其他」,並填載「待34坪型房屋」,不受102 年2 月13日展延期限限制,故交屋作業程序僅繳基本自備款,餘額貸款待34坪型住宅確定後再補辦,102 年5 月間即聽聞早有人因資格不符而被取消自費增購34型坪住宅,被告卻不通知原告,又被告100 年9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483號令,已明白表示如日後申購34坪型者放棄承購住宅,經註銷資格者,優先由原告遞補云云。惟查,原告101 年12月14日延後申請書係載稱:其接獲被告辦理系爭改建基地交屋通知書,原訂101 年12月13、14日前應完成繳自備款及簽約手續(系爭00號11樓之5 ),惟因「其他:待34坪型住宅」等法定事由尚未完成,致無法按所訂日期辦理,請准予延後至102年2 月13日前完成,屆時若未完成,被告依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相關權益,其均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40頁)。姑不論原告所填原因,本非屬100 年11月

1 日修正發布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五、㈡所規定肇因於天災、國家緊急命令或其他須經法律程序完成時效期間等得展延事由,依其申請書所載內容,原告至多僅得展延「繳自備款及簽約手續之期限」至102 年2 月13日,無從認為被告有變更原配售系爭00號11樓之5 (30型坪)住宅之意思,實際上原告亦於102 年5 月15日就原配售之上開30型坪住宅辦理繳交自備款及簽訂買賣契約,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等待34坪型房屋釋出而不受102 年2 月13日展延期限限制云云,自無可採。又查,被告100 年9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483號令(本院卷第62、63頁)之受文者為聯勤司令部,其說明欄第三點有關日後申購34坪型者放棄承購住宅,經註銷資格者,優先由孟○賢或原告2 戶遞補之意見,僅是提供當時已無餘宅可供增坪價購之解決方案之一,其他亦包括專案檢討改價購第17、18、19村34坪型住宅之方案,該令並要求聯勤司令部應於100 年9 月20日前回報協調結果,顯見該令內容並非被告承諾原告日後無論何時一有申購34坪型者遭註銷資格者均優先由其遞補。實則,被告嗣以100 年11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6498號函復原告,僅能以原階原坪型(即校階30坪型住宅)配售原告,即否准原告關於34坪型住宅之請求,亦未承諾原告得優先遞補,原告不服並提起前次訴願遭不受理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孫○福原核配系爭00號3 樓之2 遭註銷資格後,其有權優先遞補云云,實無所據。又被告102 年8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74號函,雖表示所餘34坪型住宅,將徵詢含原告在內有相同情形之3 戶眷戶之意願,必要時辦理抽籤等語,惟被告嗣已以

104 年4 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251號函(本院卷第13

8 、139 頁)撤銷上開實施抽籤之決定,原告就此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亦無從於本件再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不受理,並未實質審查,雖有未合,惟結論尚無二致,亦無撤銷該訴願決定之必要。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