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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李平興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禮廉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平興為原告張禮廉對被告國防部提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之訴訟(105 年度訴字第1348號),為原告張禮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張禮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逾90歲,罹患重度失智症,現無訴訟能力,因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故聲請指定原告之獨子即聲請人李平興(男,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張禮廉患有腦梗塞合併失智症,於100 年8 月8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之殘障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張禮廉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陳報選任原告之子即聲請人李平興為特別代理人,經審酌李平興(男,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為原告之子,且為殘障手冊上所登載原告之連絡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由其擔任原告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