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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2號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開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50170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輸入業者,係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公告之責任業者,且經依法辦理登記、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103年8月28日、9月11日及10月24日查核原告99年7月至103年6月(下稱系爭期間)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乃於104年8月27日以環署基字第104007028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繳系爭期間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348,262元,如逾期未完納,將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1,348,262元其中認定列管範圍及數量統計錯誤之漏繳50,771元,及費率申報錯誤之漏繳23,335元,原告就此二部分並不爭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故本件以其餘1,274,156元為審理範圍,爰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被告於102年8月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102年8月公告)及99年12月公告之「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99年12月公告,與102年8月公告合稱系爭二公告)亦均規定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容器,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上述法規未將通路業者劃歸在內,先予敘明。原告本無須於系爭商品包裝上為任何系爭記載內容,今僅因履行原告與通路商間之約定,代替通路商標示商品訊息於系爭商品包裝,其目的僅係以輔助人身分代替通路商履行食安管理標示等義務,最多也另有讓消費者安心以達促銷目的,並非由原告食品製造商為了完成容器裝填目的所作標示,至多應僅屬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議題,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者,更非被告所應管理者。被告就此裁罰,已逸脫其行政管轄範疇。

㈡再者,容器應具備裝填功用,次依被告100年5月24日環署基

字第1000040259號函說明,容器或容器附件之裝填功能應具備氣密或液密性。又容器附屬品並非附件,如鋁箔包之附屬吸管依上述函說明,屬容器商品之「其他附屬品」,非為容器商品「附件」,無須辦理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故容器附件亦應具備裝填使用功能,不具此裝填容器使用功能者,僅係附屬品或單純依各法令所做標示。是系爭收縮扣顯不具此特性(系爭收縮扣及系爭膠膜均不具併同容器丟棄要件),至多僅構成容器附屬品。

㈢更者,商品標示與實體標籤不可混為一談,凡以非標籤方式

履行法律標示義務(包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甚至僅係促銷而由通路商自行黏貼之標示,甚至如同系爭膠膜將先行拋棄之容器載體與標示結合之設計理念),不可擅將該等非標籤媒介逕解作標籤,否則等同混淆了商品標示及容器標籤之意義,更不應反執持商品標示而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重要依據,否則顯將無法達到食安管理標示及廢棄物管理應求平衡之目標,均如前述。被告原處分針對系爭包裝載體或媒介向消費者提出商品資訊之標示結果,無視系爭收縮扣根本不具容器裝填作用,更無視系爭商品包裝(包括系爭收縮扣及系爭膠膜)均非標籤之事實,更未考量系爭商品包裝(包括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均不具併同容器拋棄之要件,便以該等載體有商品標示為由,逕認作容器附件且須具備輔助裝填功能之標籤云云,原處分顯然違法。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於第1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為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業者應回收、清除、處理有長期不易腐化或有害物質成分,或具回收再利用價值等經食用或使用後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102年8月公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所授權訂定之子法,其附表二明訂「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業者範圍」規定:「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使用後併容器廢棄之附件」,應於不超過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暨授權範圍內進行解釋,亦即,容器附件,無論係主要功能或輔助功能,基本上均應與裝填使用目的直接或間接有關;此外,容器蓋子、提把、座、標籤等所以必須要具備併同容器廢棄要件,係因不易清除、處理或含長期不易腐化或含有害物質之成分,而應予回收,以達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目的。基此,是否課徵清除處理費應視物品廢棄有無不易清除、處理或含長期不易腐化等性質而定。如僅因物品構成標籤云云,不論是否具備主要或輔助裝填目的與併同容器廢棄等要件,即認屬應收取清除處理費範圍,則與廢棄物清理法之本意有違,更與前述機關職權法定原則有違。是原處分認系爭商品包裝「均屬容器商品之標籤,不論是否併容器廢棄,皆屬應繳納回收清除理費之容器附件」,此一解釋並未區分標籤是否具備輔助裝填使用目的與是否屬於併容器廢棄之附件,顯已超越廢棄物清理法範疇,自有恣意逾越該法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㈤承上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系爭二公告,應由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容器包括容器本身及蓋子、提把、座、標籤等使用後併容器廢棄之附件。若屬商品之外包裝或縮膜,於使用前需撕除丟棄者,而非併容器廢棄者,則參被告96年9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68969號函(下稱96年9月函)及96年11月6日環署基字第0960082258號函說明,可知其非為容器或其附件之範圍,無須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基此,原告重申,物品是否屬蓋子、提把、標籤等應自其主要功能加以觀之。系爭商品包裝目的係為依法履行食品標示內容,並希望讓消費者安心使用並具促銷目的,而非供容器裝填資訊作系爭法規之容器附件標籤使用,系爭收縮扣更與容器裝填性質無關,自不應課徵清除處理費。除此之外,系爭商品包裝,消費者食用之際,一定會先撕除丟棄,自非屬併容器廢棄之附件,不在系爭二公告規範內容,亦無須繳納清除處理費。原處分認定系爭商品包裝「均屬容器商品之標籤,不論是否併容器廢棄,皆屬應繳納回收清除理費之容器附件」,與系爭二公告之意旨不合,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㈥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屬被告

單方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殆無疑義。再者,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理由論述應包括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尚稱完備,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意旨已明白揭示此間法意。查本件原處分說明事實後逕下結論表示系爭商品包裝皆屬容器商品之標籤,不論是否併容器廢棄,皆應繳納清除處理費,欠缺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此等處分倘任其成立,則日後各行業業者勢將完全無法探知主管機關對「容器」、「標籤」、「併容器廢棄之附件」之認定標準,亦無法理解為何構成標籤即不需探討是否屬併容器廢棄,而均需繳納清除處理費,此關係著人民財產權及自由權等憲法基本權利,對於系爭欠缺明確性之法律規範及行政處分,並非原告及各業界所得承受。

㈦另以法律解釋方法論而言,概括規定列於列舉條款之後,其

解釋必須與列舉規定間具有「類似性」,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對此已有闡釋。被告認「標籤,不論是否併容器廢棄,皆屬應繳納回收清除理費之容器附件」及訴願機關認99年12月公告中之標籤等列舉式附件「於實務運作上,無須如其他附件再個別認定是否併容器廢棄」、102年8月公告「區分為列舉式之附件與其他附件,其他附件需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始包括於容器」,均係區分列舉式附件與其他附件而分別對待,僅其他附件需併容器廢棄,而列舉式附件不以併容器廢棄為要件,此種解釋方式使列舉式附件與其他附件脫離類似性,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揭示之法律解釋方法。

況,系爭二公告與被告96年9月函說明:「商品之外包裝縮膜,其功能如係屬外包裝性質,且使用後不會併容器廢棄者,該外包裝縮膜非屬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範圍,無須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本身,均未區分列舉式附件或其他附件給予不同要件限制,而係列出「使用後併容器廢棄」當作必要條件,故被告辯稱列舉式附件無庸考量是否併容器廢棄云云,並不足採。

㈧末查,原告成立四十餘年,推出系爭包裝之鮮食食品亦已有

十餘年,在被告做成原處分前,從未收到被告表示過系爭商品包裝需繳納系爭費用之指示,亦未曾受被告裁罰,因而對於何項目應繳納系爭費用已然形成慣例,原告信賴被告對相關法規之判斷及其行政行為(即不對系爭商品包裝課徵系爭費用)所形成之法秩序。嗣被告作成原處分,無疑是推翻原告對被告多年來之信賴基礎,破壞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74,106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被告102年8月公告修正「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務範圍」公告事項四:「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表二中,有關「物品之容器」及「責任業者範圍」之規定,與99年12月公告修正前二之規定意義皆相同(區分為「列舉式之附件」(依附度高,大多會一併廢棄)與「其他附件」,其他附件需再判斷使用後是否多會併容器廢棄者始包括於容器),修正僅係標點符號調整以避免誤解。查本案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輸入業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責任業者」,應負責繳納該容器(含附件)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提系爭「收縮扣」與「膠膜」,既為原告連同容器本

體所提供,且依其外觀所示,其上皆載有業者(係原告而非其所稱通路商)產品相關資訊,包括商標、產品內容、保存期限、食用注意事項等即知係屬被告102年8月5日及先前公告附表二中之「標籤」無疑,不因其是否亦具原告所稱「食安標示」功能而異其性質,亦不會因此而改課通路商或皆不課費,其亦與被告96年9月函所指非屬標籤之「外包裝縮膜」(如市售瓶裝水四入或六入之透明包裝)迥然有別,「外包裝縮膜」除未列載業者產製產品相關資訊外,其較有可能先行拆封,且未必與容器內容物之使用(如飲用)與容器廢棄密接為之,與容器依附度低,故不認為併容器廢棄之其他附件,標籤與容器的依附程度遠高於後者,已列舉包括於容器,況系爭標籤縱依個別認定,依其使用處理實況,亦係認定併容器廢棄,而該當前後公告之要件,故為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容器)之一部,其重量當然應納入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

㈢是故,被告委託查核之會計師事務所將系爭容器附件(標籤

)重量納入責任物(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原處分並據以補課該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1,348,262元,自屬無誤。且該等金額背後所代表者係82,856,119個容器之精美標籤(其實原告欲如何包裝原即有選擇權),得以刺激消費者購買而增益原告收益(而非僅通路商收益),每個卻相當僅平均0.015元之清除處理成本,又豈容如原告此等大企業所侈言不願依法負擔?㈣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輸入業者,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堪予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補繳系爭期間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1,348,262元,如逾期未完納,將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經原告減縮爭執其中1,274,156元部分(見事實欄記載)。原告主張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均不具併同容器廢棄等要件,非屬容器附件,原處分補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於法不合;被告則以系爭收縮扣及膠膜皆屬商品之標籤,不論是否併容器廢棄,皆屬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附件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品之包裝,是否為廢棄物回收管理規範之容器附件或容器標籤?原處分限期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16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第1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㈡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制定「應由製造、輸

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容器責任業者處理範圍),其以102年8月5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974號公告(見訴願卷第75頁),略以:「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業者範圍。……」表二物品之容器規定:「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使用後併容器廢棄之附件(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至8)。……」公告修正前之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見訴願卷第83至85頁),略以:「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如表二。」表二容器定義:「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至8)。」依上開公告即明應由責任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容器物包括容器商品之附件;關於容器商品之附件,修正前文字為「……『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修正後為「……『壓嘴、標籤,及其他使用後併容器廢棄之附件』……」即修正前後並未改變容器定義,僅加逗號及調整文字,使規定更為明確而已。惟不論依99年公告或102年公告,標籤及其他使用併容器廢棄之附件,其重量均應納入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2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上開辦法乃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授權訂定,業已就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明定其作業方式,及公告就廢棄物品名、定義、性質及責任業者範圍均有明確規定,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本件得予適用。

㈢查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為環保署公告應負

回收、清除、處理容器之責任業者,應按營業量申報繳納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系爭期間為99年7月至103年6月,依回收處理期間適用上開二公告,先予敘明。查系爭收縮扣及膠膜之外觀標示(本院卷第32頁),皆載有業者產品相關資訊,包括商標、產品內容、保存期限、成份、保存條件、製造廠商、負責廠商及客服專線等,原告並稱系爭收縮扣及膠膜之目的係為依法標示食品內容,希望讓消費者安心使用並具「促銷目的」,故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因顯有上開標記,核屬標籤,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自容器之一部。即便原告主張係為通路商做食安標示,並無法改變系爭收縮扣及膠膜有上開標示之事實,自不影響應屬標籤之認定。再者,本件容器上標籤直接依附容器,二者依附程度高(黏性強)不易各自撕除分開,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實物測試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筆錄),可見收縮扣及膠膜與容器併同拋棄,原告主張其與容器無關,亦非可採。從而依上開二公告,系爭收縮扣及膠膜應為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容器)之一部,被告將其重量應納入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核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有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工作執行報告及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48頁、第77至94頁)。被告依查核結果,就系爭部分核定原告補繳99年7月至103年6月期間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274,156元,核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係為通路廠商代為標示,至多應屬食品衛生管理

或衛生福利部等法規之規範議題,非屬被告職權云云。經查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屬容器附件標籤,原告既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屬依環保署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容器之責任業者,自應按營業量申報繳納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不因系爭收縮扣及膠膜係原告依通路廠商之設計理念製作,其目的在保鮮保存涼麵與手卷類商品,或者以本件標籤內容係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或衛生福利部等法規之規範議題,使原告得免除申報繳納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原告與通路商日後是否將系爭膠膜與商品標示分別製作,不會改變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屬依其標示內容核屬標籤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據其初步瞭解,歷來使用類此收縮膠膜包裝之鮮

食食品製造廠商及醬料廠商均無繳交「上蓋膠膜」環保回收費,系爭處分要求繳納系爭費用推翻以往行政慣例,破壞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行政先例云云,並提出原證3、4、6、10為證。查原證3係被告認有關茶凍外包裝紙盒及鋁箔包之附屬吸管,非屬容器商品「附件」,無須申報繳納回收處理費;原證4係被告認奇異筆及水彩容器商品,依業者所附圖片予以檢視,非屬公告列管之「容器商品」,故毋庸辦理營業量申報、繳費及標示回收標誌等,原證3、4乃被告針對特定業者之特定商品進行解釋,僅有個案效力,沒有通案效力,其解釋標的係茶凍外包裝紙盒及附屬吸管,甚至為水彩鋁管「回收標誌應標示於何處」之問題,顯與本件無關,原告主張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如同吸管屬容器商品之「其他附屬品」要非可採。原告所提原證6即96年11月6日環署基字第0960082258號函釋,略以「……容器係指以……另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同容器廢棄者。瓶裝產品上使用之瓶口封套如於使用前撕除,非屬上開容器範疇,毋須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可見該函釋仍認定標籤屬容器之一部,至於外包裝縮膜、瓶口封套,均不具有標籤功能,非屬容器範疇,則與系爭收縮扣及膠膜係標籤屬容器之一部有別。原證10數種外包裝縮膜之圖示說明(本院卷第121頁),包括多瓶裝礦泉水、醬油及飲料之影像,查上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及產品之食用方式與本件不同,原告未說明與系爭收縮扣及膠膜有何關聯,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以往行政慣例,亦不足採。

㈥原告再以原處分於說明事實後,逕下結論表示系爭收縮扣及

膠膜皆屬容器商品之標籤,不論是否併容器廢棄,皆應繳納清除處理費,欠缺證據評價、適用法令見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處分以書面為之,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各項,載明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1條規定辦理,說明三、載明「貴公司上述產品之收縮扣及膠膜皆屬容器商品之標籤,不論是否併容器廢棄,皆屬應繳納回收清除費之容器附件。」等語,已足以使原告就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㈦原告主張消費者一定會先撕除非屬併同拋棄之附件云云,並

舉原證9「世界高中環境評分標準須知」為證。查該須知之注意事項固規定「吸管及封膜都要拔掉丟入一般垃圾桶」等情,惟其規定並未指明所指封膜係指系爭收縮扣及膠膜;系爭商品(其包裝見外放證物袋)於統一超商販售,但統一超商店內垃圾桶並未見標示就塑膠盒及系爭收縮扣、膠膜分開及不併同廢棄處理,又基於系爭產品(壽司、涼麵等食物)之特性及保存時間,一般消費者即時食用,應為不爭之事實,且於食用後將容器塑膠盒併同收縮扣、膠膜一併廢棄,並非先撕除廢棄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再於異地或者相隔一段時間食用後廢棄容器塑膠盒,是依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系爭收縮扣及膠膜非併同容器塑膠盒一併廢棄。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