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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4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李瓊玉

黃乾正黃慧眉黃文金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淑貞(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文聖

張啟芳葉士榮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500813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余郁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淑貞,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李淑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黃慧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受理原告就共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區○○○段埔心小段2-8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登記(分割為同地段2-8地號及2-471地號2筆土地,下稱2-8地號及2-471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發現分割前原2-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270平方公尺與數化地籍圖面積為1,234.50平方公尺不符,且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7.5平方公尺),經被告查得圖簿面積不符,係因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遂通知原告上情。原告於102年3月7日提出陳情,請求被告查明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被告乃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並以102年3月8日楊地測字第1026000121號函通知原告,且於102年4月26日先行辦理分割登記(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各635平方公尺)。原告因該註記而無法申請建照,再於104年7月20日再向市政信箱提出陳情,經被告於105年2月17日辨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線修正測量,於105年2月19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及塗銷上開註記,並以105年3月3日楊地測字第10500022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經派員實地檢測,並檢視64年重測時之地籍正圖,原2-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相符,依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原各為635平方公尺,更正後應各為617平方公尺;本案面積更正業已辦竣,該註記亦一併辦理塗銷登記在案。」等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

登記事項自包括所有權之權利完整及面積之正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亦提及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是以,原告先人自56年9月23日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購買系爭土地且完成登記,至原告繼受為止,均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絕對效力之保護。

㈡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逕行更正面積,並未將更正之具體內容

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准。且依被告102年4月3日楊地測字第1026000170號函(下稱102年4月3日函)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3日已明知系爭土地其分割前及分割後之面積、地籍圖(包括原地籍圖及現有之數化地籍圖)均屬正確,即面積各為635平方公尺,被告亦於102年2月5日楊測複字第1020023500號函複丈結果通知書,記載其面積亦各為635平方公尺。因而系爭土地並無技術引起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被告依法不得對系爭土地逕行更正其面積各減為617平方公尺甚明。㈢退萬步言,參照被告102年6月17日楊地測字第1026000308號

函(下稱102年6月17日函)及其附件,其已知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係當時進行「地籍圖數化作業」所致,且就系爭土地周圍鄰地檢討數化面積各有正負差數,並逕行更正部分地籍線,使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之面積可符合規定差數。姑不論102年6月17日函內容與102年4月3日函內容矛盾,且有相當之誤差,被告102年6月17日函並未說明使用何種測量方法產生該函所揭示的結果?且未就影響圖簿差值之地籍圖數化作業如何會產生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面積發生正負差?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之正負差,何者為正?何者為負?正負差總計各多少?被告亦未對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與地籍圖數化作業之關聯性、影響性加以解釋印證,徒以原處分推翻上揭102年6月17日函及102年4月3日函所認定之事實,顯有矛盾與未依法行政之違誤。又系爭土地區域相關地籍圖數化作業仍在進行中,未全部完成定案。被告逕據此未全部定案之數化地籍圖,檢視比較原地籍圖,檢討系爭土地面積並擴大負差,其正確性有待確認。

㈣再者,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2-8地號及2-471地號土地64年

重測前之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相符面積各為617平方公尺,始為事實」,並依此事實逕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殊不知,如此重大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可以如此草率而為。其過程是否符合行政行為之公開、公正、透明之原則?諸如被告何時派員實地檢測?如何檢視「該地號」64年重測時之地籍原圖與實地位置相符?蓋所謂之「該地號」64年重測時之地籍原圖何指?是否包括合併前之2-55地號及102年始分割出來之2-471與67年分割出去之2-353、2-354地號在內?未見被告隻字說明,依據何種行政程序?適用何種測量之方法、法規,得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與實地相符(蓋現地與64年時期之地貌、地形已有明顯之變動並非完全一致),且其面積為1234平方公尺,而非1270平方公尺?被告也未曾提供任何文件、圖影以證明實地現況位置與64年地籍圖相符?此次原處分又如何可推翻102年6月17日函及102年4月3日函所認定之事實?且未曾就此作業過程通知原告參與?亦未將此認定作業詳細過程及決定,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准,益見原處分己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由系爭土地面積異動情形觀之,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得以在無明確依據、客觀程序,且多次互相矛盾結果不同之認定下,未釐清相互關係何者為正確,多次使系爭土地面積產生不同結果之異動,諸如變為1270平方公尺、1258.08平方公尺、1234平方公尺三種以上不同之結果,為何有以上不同之結果如何產生?依據及何者為適法、正確,均未見被告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論及此,自有違誤。

㈤綜上,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64年以「三角圖解法

」測量計算之面積並無錯誤之情形,然於102年以「數化座標法」計算面積後,始發現與64年「三角圖解法」計算之面積有落差。此落差係因被告所採之測量方法不同而產生,實非被告所稱之64年圖簿登記面積係計算錯誤。被告在無任何證據認定64年計算錯誤佐證資料之情況下,逕謂系爭土地64年之圖簿登記面積與102年數化地籍圖計算面積之落差,乃係因64年地籍圖計算面積之錯誤,而依實施規則第232條,謂此計算錯誤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顯屬無稽。又被告所引之實施規則第232條逕予更正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依土地法第69條之立法意旨,土地法第47條並未授權該實施規則第232條為如是規定,因而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等情。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指登記絕對效力保護之範圍,依同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應僅適用在保障善意第三人在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權利登記。本件被告辦理更正之標的,為土地標示部之計算面積,屬於客觀事實登記之內涵,自非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所適用的範疇。原告就其土地客觀事實不符實際陳指具有絕對效力,顯有擴張解釋法律所無之規定。

㈡依土地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地籍圖冊之編釘次序乃

係先有圖(地籍圖)而後有簿(登記簿),而土地之面積及其四至,乃係依地籍原圖所繪製之內容為準,且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地籍圖之界址測量計算而得,倘地籍圖數值化結果與原圖不符者,自應依土地法第36條、第38條第1項及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為日據時期由日本人所測繪,當時係利用平板儀至實地繪製而成,依當時之測量科技,使用之量距儀器多為竹尺,地籍資料則以圖形方式紀錄於圖紙,稱為「圖解地籍圖」,該原圖比例尺為1/1200。臺灣光復之初,礙於人力、物力、財力之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圖解地籍圖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揭系爭土地圖解地籍圖一直沿用至民國64年,因楊梅區土地人口密集且土地開發使用交易熱絡,使用之圖紙有其極限,政府乃以1/1200圖解地籍圖為基礎,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依當時測量儀器仍以「竹尺」、「平版儀」為主,仍屬為簡陋,圖籍比例尺則由1/1200變更為1/600(原1/1200圖解地籍圖則停止使用)。直至80年代量測工具改以「塑膠捲尺」量測距離,測具精度雖已比「竹尺」精準,惟仍無法與現今以全站式經緯儀透過「電子度盤」量角及「電子光波」測距,不受地形、風向、氣候之影響。且計算面積單位精度亦因應測量技術進步由「平方公尺」提高到「平方公尺下小數點二位」。

㈢系爭原2-8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

經被告前往國土測繪中心調閱日據時期地籍圖影本,並以求積儀計算面積約1,229平方公尺,即日據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即已短少35平方公尺。經6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仍為1,264平方公尺,經檢算重測後地籍圖面積同為1,229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即已有不符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面積時,未事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被告於104年再次受理系爭土地分割成果檢核,在土地界址未變動情形下,檢測系爭土地之實地計算面積與登記簿登記面積已有不符。據此,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四至範圍於重測前即已確定,縱經土地分割、合併及鑑界,土地面積亦無從伸縮增減,倘未經辦理面積更正,則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問題仍然存在。並非可依土地登記面積而推移土地之界址或地籍線。被告既經查明64年重測時所保存之地積計算表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得證明圖簿面積不符情形純係原測量技術錯誤所產生,本件之客觀事實極為明確,有爭議者僅在事實涵攝於法律之判斷而已,自無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且經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104年10月12日報經桃園市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核准,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12月21日桃地測字第1040061079號函指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相關更正程序,洵屬於法有據,核與原告訴狀指稱未依法行政,未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不符。被告即以105年2月17日105楊地字第020740、022020、022410號登記申請書、於同年2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同時塗銷地籍登記資料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圖簿面積不符之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違誤。

㈤另查被告為使傳統地籍圖圖形資料能夠利用數位技術予以永

久保存,利用數位板、坐標讀取儀或平台掃描儀等儀器,將地籍圖紙上宗地界址以數值方法紀錄,稱為「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被告係於87年間即辦理完成轄管土地全數地段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作業,被告參照該地段之數化地籍圖成果檢核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及圖面計算面積間不符之差異值。至於被告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核定105年度辦理「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作業」,將「數化地籍圖」、「1/1000地形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等3種圖資進行套疊作業,以使各幅圖籍得予整合。原告所稱被告未完成系爭土地區域數化地籍圖,應不能草率就之辦理更正,實屬誤解。

㈥綜上,本件更正面積登記,係依土地法第69條與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且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情形,另有關圖簿不符情形,被告於102年即已陸續向原告說明在案,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乃係被告將該宗土地之客觀事實狀態與圖籍資料反應於登記簿冊當中,而原處分僅係告知原告該面積更正登記結果之事實陳述而已,尚非行政處分,縱使被告從未辦理本件面積更正,亦不可能改變該土地有圖簿面積短少之事實。原告所為行政訴訟並無法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64年系爭土地調查表、原告陳情書、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更正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依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1,270平方公尺,更正為1,234平方公尺,有無違誤?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第47條及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9條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稽者,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㈡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實施規則第1條、第151條、第23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實施規則條文係就執行土地登記、面積測量方法及更正登記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準此,複丈發現錯誤原則上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除非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情形,例外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登記。

㈢承上,「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

分屬不同之更正登記原因,前者更正應有原始資料可稽,後者則須有資料可資核對。而土地計算面積錯誤屬前一情形,故須有原始資料可稽,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計算錯誤應係指加、減、乘、除之計算錯誤,若就同一地籍圖以不同的測量技術方法或不同的比例尺測量,因為使用的方法和比例尺不同,當然產生差值,自難謂先前的「計算」面積錯誤。詳言之,土地登記面積依據原始資料,若原始資料依當時測量技術方法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圖簿相符,縱嗣後依其他測量技術方法(或改變比例尺)測得之原始資料面積與先前(登記)之面積有差值,但此差值係因測量技術方法或比例尺改變之當然結果,難謂先前計算面積錯誤,而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是於此情形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又按『土

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至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而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故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依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及受信賴登記保護,據以主張被告逕為更正即有違誤云云,乃誤解法律,固不足取,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與登記機關得否逕為更正係屬二事,因此被告逕為更正必須合於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要件,否則其所為更正於法不合而有違誤,則應予撤銷,自不待言。

㈤查本件土地分割及面積異動情形有兩造製作之附表可稽(本

院卷第13、210頁),兩造之附表並無不相符之情形,並有歷次異動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至26頁),是本件土地歷次登記情形,堪予確認。被告雖以複丈發現錯誤,且原測量錯誤純屬技術引起者,自得依實施規則第232號第1項第1款規定,逕為辦理更正面積云云,惟查:

1.依前揭規定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除非複丈發現錯誤,而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及抄錄錯誤之情形者,例外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故本件首應審查被告究係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為更正,或基於登記機關地位逕為更正?查原處分內容如下:「主旨:(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一案,本所業於105年2月19日登記完畢。……說明:一、依土地法第69條、實施規則第232條及本所105年2月19日楊地字第02202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三、案經本所派員實地檢測,並檢視64年重測時之地籍原圖,該地號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相符,即2-8地號及2-471地號各為617平方公尺,與登記各為635平方公尺不符,依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2-8地號及2 -471地號登記面額應各為617平方公尺,業於105年2月19日辦竣更正登記。……」等語,並未表明本件更正係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為更正;又被告以系爭土地「本案地籍正圖與登記簿不符乃64年重測時計算面積有誤所致,係屬有案可稽」,擬依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曾以104年10月12日楊地測字第1040013996號函,專案向上級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陳請核示,案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就本件曾以104年12月21日桃地測字第1040061079號函(下稱104年12月21日函)核示:「……本案因涉貴所實務執行與事實認定事宜,是貴所應依行政程序法與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本於權責查明妥處。」等語,復以107年3月20日桃地測字第1070014303號函復本院,略以:該局上開104年12月21日函係請被告本於權責認定系爭土地疑義及相關事實,「並於權責辦理後續作業,倘屬有案可稽則由該所逕為辦理更正;若屬無案可稽,則需要檢具更正方案與圖籍等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等語,有上開各函可稽(訴願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卷第252、254頁),可見上級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被告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亦稱:「本件屬於逕為更正,法律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號第1項第1款之原測量錯誤純屬技術引起者。」、「本件係依據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不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等語(本院卷第83、259頁筆錄),是本件更正並非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更正,而係由被告(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堪予認定。

2.本件非屬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之範疇,理由如下:⑴按登記機關得逕行辦理更正之原測量錯誤純屬技術引起者

,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之情形,實施規則第232號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逕行辦理更正,其具狀稱:「本案經被告機關查明圖

簿不符原因,係實施規則第232條中所稱『計算面積』錯誤情形,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依64年圖解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檢算結果),故依該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逕為更正,被告機關依職權所為之面積更正,確係依法辦理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辯論意旨狀),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計算面積錯誤情形,略以:「(原2-8地號土地)日據時代之登記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但經被告調閱日據時期地籍圖影本計算後發現該筆土地面積實際上約1,229平方公尺,即日據時代地籍圖較登記面積短少35平方公尺,64年地籍圖重測時,不知何故,登記面積仍為1,264平方公尺。日據時代如何計算錯誤已不可考,且界址均未有變動,系爭2-8地號土地確實有計算面積與登記簿登記面積有所不符之情形。」、「先調取日據時代地籍圖以既有技術計算面積,再反應到土地權狀,而地籍圖、界址均沒有改變,以現有技術計算出來的面積卻不同,被告經比對後始發現日據時代登記面積有誤,故逕予更正」(本院卷第84頁筆錄)、「被告目前存管使用的是64年經修測的地籍圖,64年使用儀器不同,當時是使用三解法,將不等規格地籍圖切割成不同大小的三角形,以量具測量底、高計算三角形面積加總後得出64年的修測面積,隨著時代的演進,目前使用座標法,界址經過數化後,以其座標值計算出土地面積,系爭土地計算出來的面積的確有落差。」(本院卷第95頁筆錄)等語。

⑶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是所憑日據時期地籍圖計算面積錯

誤,導致圖簿面積不符,有64年圖解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15之地籍圖,亦稱「日據時期地籍圖」或「未重測前地籍圖」),被告主張該地籍圖即為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之原始資料。被告以既有技術計算原始資料(地籍圖)面積,發現以既有技術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有差值,差值的產生是因為既有技術精密度較先前高所致,據認原登記計算面積有錯誤等情。惟查原始資料地籍圖(被告答辯狀附件15)其上並無計算式及計算過程,自無從認定有計算面積錯誤之情形;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64年間雖然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但沒有發現計算錯誤,因為當時仍係以圖解法計算面積,其呈現之成果還是圖解法的方式,被告有調出64年重測面積計算表,並沒有發現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原處分係更正64年重測成果。」等語(本院卷第96頁筆錄),經查,原2-8地號土地於56年9月23日辦理登記時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且原始資料即64年重測前地籍圖面積並無異於1,264平方公尺之計算,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及64年2-8地號調查表(被告答辯書附件第8、9頁),可見圖簿一致同為1,264平方公尺,並無原始資料地籍圖計算面積非1,264平方公尺之而登記為1,264平方公尺之情形,難謂計算面積錯誤,參照上開㈡㈢之說明,本件不符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之要件,被告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為逕為更正登記處分有前述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