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號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震遠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40151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思華,訴訟中變更為潘文忠,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潘文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原係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下稱「屏東教育大學」,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與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為國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前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於101年3月11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後,以100年7月20日臺學審字第1000127303號函復屏東教育大學,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經審定通過。嗣被告以有關報載原告於投稿SAGE出版社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版社撤銷(參原處分可閱卷1.p16,部分譯文參本院卷p375),於103年7月14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30105060號函(下稱「103年7月14日函」)屏東教育大學,請釐清原告遭SAGE出版社撤銷著作,是否涉及其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倘是,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參原處分可閱卷1.p1)第37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參原處分可閱卷1.p53)第5點規定,於調查認定後,將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該部審議;倘否,依校內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聘約相關規定予以查處,並將查處情形函復被告。
2.屏東大學以經該校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並提該校103年12月25日103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下稱「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於論文投稿審查過程中,關於其利用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之舞弊行為,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違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學校處理要點」,參原處分可閱卷1.p55」)第2點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影響我國學術聲譽甚鉅,且其送審升等副教授論文中,確實含有遭JVC期刊撤銷論文在內,惟原告之副教授資格業經該校陳報被告複審通過,因該校非屬自審學校,除以104年1月6日屏大人字第1032101153號函(下稱「104年1月6日函」,參本院卷p131)報被告,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原告遭撤銷論文如已獲該校核發研究績效獎勵補助金(下稱「獎勵金」)部分,將通知其繳回外,並已於103年12月30日以屏大人字第1032101151號函知原告。
3.經被告提於104年1月20日104年度第1次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下稱「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依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加送學者專家3人審查後再議,復提經104年2月25日104年度第2次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下稱「104年2月25日審議小組」)決議後,以104年3月13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028208號函(下稱「原處分」,參原處分可閱卷
1.p12)復屏東大學,以被告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加送3位審查委員審查,召開104年2月25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以經參酌學校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並依被告所送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參原處分可閱卷2.編號5-7,其中乙審查人訴願階段補充意見,參原處分可閱卷2.編號8),指出原告升等副教授之專門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同意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且情節重大,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追繳屏東大學核發之獎勵金,並予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不受理期間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並請屏東大學依規定於文到1個月內追回原告副教授證書及其副教授與助理教授薪資差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屏東大學及被告辦理原告送審著作再為審查之程序,皆未依循相關規定依法行政,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A.「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涉及本要點案件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調查小組先將涉案人違反本要點之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至少2人審查。涉及本要點案若屬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此有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及學校處理要點第8點的規定可參。申言之,當初的升等審查委員給予原告合格之意見,今對其資格有所質疑當須受原審查委員再為審查,並應尊重專業領域之判斷,且為求公正,學校又規定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以確保再審查程序公正完備。
B.國立屏東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學校升等審查辦法」,參本院卷p264)第16條第3項第6款第2點「著作外審依照教育部訂「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規定標準評定,其成績升等著作評定成績以70分為及格,如其中2人評定成績均需達70分以上,而不及格分數超過50分以上者即為通過。但不及格分數低於50分者,仍應再送第4人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送校教評會一併討論是否同意其著作外審結果。」,則國立屏東大學應依循上述規則,尊重審查人意見,給予原告升等副教授通過與否之決定。
C.原告於國立屏東大學將原告升等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交原審查人再審查及加送學者專家審查,其中A審查人認不及格而給予原告69.4分,B審查人認原告及格並給予原告90分之高分,C審查人認原告及格並給予原告90分之高分,D審查人認不及格而給予原告68分(參原處分可閱卷
2.編號1-4),則原告既已獲得B、C審查人給予90分,且
A、D審查人雖不及格但給予之分數皆超過50分以上,依屏東大學升等審查辦法本應給予原告副教授資格通過之決定,詎屏東大學卻無視於升等規則,仍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顯然已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D.屏東大學以104年1月6日函報被告,被告提經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依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加送學者專家3人審查後再議,此有行政院決定書第8頁可稽,然按「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條第1項),亦即屏東大學認定送審著作有違反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才須報請被告審議,然如前所述,屏東大學送請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依審查人之意見及屏東大學升等審查辦法,原告之送審著作顯已合乎升等審查辦法具副教授資格,是應無再報請被告審議之必要,被告後續再為審議當然無效,足見屏東大學及被告皆未依循相關規定依法行政,實屬違法應撤銷。
2.被告以原告送審之參考著作,經SAGE出版社調查後,認定涉及偽造同儕審查,而撤銷論文刊登,進而以此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實未盡調查,應予撤銷。
A.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就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與應職權調查之義務定有明文。於原告投稿JVC期刊的流程,因JVC期刊已於網頁刪除同儕審查的程序,原告無法還原當時的投稿流程,然而國外期刊並非僅有JVC期刊有同儕審查程序,實際上投稿期刊的程序流程皆大同小異,茲以亦有同儕審查且為國際知名之Applied Soft Computing期刊投稿流程(本院卷p275-281)作為說明,第一步選主題,此為投稿有不同的類別,如一般的稿件或者僅為評論之短篇文章,第二步輸入標題,此為投稿文章之題目,第三步為新增作者,此為將文章之所有作者,即共同作者第一作者之姓名及email皆填列,第四步輸入摘要,此為填寫投稿文章之摘要,第五步輸入關鍵字,此為輸入文章內容之關鍵字,如原告投稿關於機器人的即為填寫機器人,第六步輸入範疇,此為投稿文章牽涉到那些範疇,期刊會有選項可以填寫,如電腦硬體、感測器,第七步提供資訊,此用來認定投稿文章是否已有刊登過、重複投稿,第八步輸入評語,此為想要跟主編說什麼,如該篇文章那裡創新、有什麼數據,有何建議,第九步輸入推薦審稿委員之名字和信箱,此即為同儕審查,期刊以此詢問投稿作者有無建議之人可以來審這篇文章,此頁面亦有寫到This is a general guideline.Authors
are responsible for locating the reviewers tosuggest,journals do not hold a central list ofreviewers for authors to select from.(中文翻譯:
這是一個普遍的投稿原則,作者有責任建議審稿人,期刊不會對作者選擇的審稿人抱持優先列入的考量),第十步上傳投稿文章之電子檔。
B.參以李家同教授當時對於JVC期刊撤文之評論(本院卷p282),國際期刊有一位主編審查,主編下面有助理編輯,助理編輯會去找投稿文章該領域之學者擔任評審審查,如果JVC一直不能將事情講得一清二楚,我們可以說,政府就沒有什麼確切的證據,也就談不上調查什麼事。看起來JVC的審查制度是相當不嚴謹的,否則不會發生要撤銷60篇論文的事。這種不嚴謹的程度可以用荒唐兩個字來形容。擔任助理編輯的人也應該是這個領域中的佼佼者,也應該知道哪些人是可以擔任評審工作的。草率的將一篇論文交給一個虛擬的人來審查,簡直令人不敢置信。這種學術論文實在已經喪失了公信力,至少我們應該將它列入待觀察名單。可見所謂的推薦審查人僅為附帶的機制,藉由推薦審查人讓主編、助理編輯參考,並非照單全收,此從上Applied Soft Computing期刊於同儕審查載明不會對作者選擇的審稿人抱持優先列入的考量亦可見,是SAGE出版社之認定實屬可疑,實際上原告並未藉由偽造同儕審查來進行自我審查,然被告卻逕以SAGE出版社撤文一事直接認定原告有上述情事,再以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實未盡調查,應予撤銷。
3.被告所謂原告升等副教授之專門著作之參考著作,有一篇因偽造同儕審查經SAGE出版社調查撤除論文,然而違反同儕審查被撤文應不構成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A.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立法理由明示:「鑑於近年來多件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例如一稿多投、一魚二吃、過度引述)、或合著者貢獻度大於送審人之不當情況發生,致學術風氣萎靡,為改善此類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規定,並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為第4款)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之違規情事處理規定。」教育部99年11月24日臺參字第0000000000c號函,就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修正理由揭示:「現行第1項第2款移列為第4款,因現行規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未臻明確,且未能涵蓋各項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爰修正為「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例如:引註不當、一稿二投、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並酌予修正其不受理期限。」意即,所謂違反學術倫理係指一稿多投、過度引述、或合著者貢獻度大於送審人等「重複投稿或未對論文有學術性實質貢獻而掛名於他人著作投稿行為。」
B.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實務判決認構成本款行為態樣並無「審查流程問題」之行為態樣,又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之列舉行為態樣,亦無「審查流程問題」之行為態樣。故本案因「疑似之論文審查流程問題」遭JVC撤銷原告之論文,不該當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學術倫理情事。蓋系爭規定之「其他學術倫理情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涵攝範圍應限於立法理由所示一稿多投、一魚二吃、過度引述、或合著者貢獻大於送審人情況之行為,方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所謂「懲罰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思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意旨相符。其意義將使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難以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背。觀之被告於另案陳震武教授被撤銷教授資格訴願階段所提供之相關案例(本院卷p285),皆係送審著作與他人著作內容高度相同,而有抄襲之嫌,亦即皆為送審著作內容之問題,足見被告以原告因參考著作一篇同儕審查之程序問題被SAGE出版社撤文一事作為違反學術倫理之理由,實屬不當而恣意,另,從屏東大學校內階段之A、B、C、D之審查人意見皆未於缺點欄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審議階段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於經評估陳師送審副教授資格著作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審定辦法第37條之情事未作勾選,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認原告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堪以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4.原處分將撤銷原告升等結果作為原告被JVC撤文章之制裁手段,顯係將JVC撤文章一事與「副教授升等」作不當聯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
A.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原告於申請副教授升等時,雖有將該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列入送審資料之參考著作,惟該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TheDevelopment of Half-circle Fuzzy Numbers andApplication in Fuzzy(半圓模糊數學的發展和它的模糊控制應用),研究內容描述三角模糊數和一個半圓模糊數模型的修正,可用於執行更加多元化構建發展,簡言之,該遭撤銷之論文屬於電機領域的控制學門範疇。而原告送審之主要著作論文的研究方向係以海洋工程學門為主題,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研究方向並不相同。是該篇論文遭撤銷絲毫不影響原告於海洋工程領域之專業。
B.副教授資格所表彰者係副教授資格取得者於其專業領域之高度專業性,故是否具副教授資格,應視該升等申請人於該專業領域是否具高度專業性;反之,要否認(否准升等或撤銷升等)副教授資格,亦應以該申請人於其專業領域不具高度專業性為由。惟查,從國立屏東大學校內調查階段B審查人103年8月21日審查意見給予原告90分之高分,提及原告在海洋資訊科學領域有傑出成果,代表作係以個人方式獨立發表具有獨立研究能力,並敘述原告送審代表作內容,認定深具學術價值,並於審查意見表勾選優點(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七年內研究成果優良),缺點皆未勾選,再從國立屏東大學校內調查階段C審查人103年8月26日審查意見給予90分之高分,提及原告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水準,被除名的論文似乎沒有影響到其整題之研究表現,並敘述原告代表作之內容,認定代表作有一定的應用及學術價值,認定原告足以勝任副教授之職務,並於審查意見表勾選優點(結論具學術價值、研究能力佳),缺點皆未勾選。足見,原告應具備副教授資格取得之專業領域高度專業性,被告以參考著作32篇中其中一篇文章被JVC撤文章作為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理由,顯然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C.原告該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係因期刊審查之程序問題遭撤銷,與原告海洋工程領域之專業能力無涉,且原告送審著作包含代表著作(佔70 %)及參考著作(佔30%),而參考著作共有32篇,參考著作僅包含被JVC所撤文章一篇,以此一篇文章就全盤否定原告副教授之專業能力實為率斷。32篇參考著作僅占全部升等評比30%,換算後該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在升等著作所占評比不足1%,顯然對於原告升等審查合格結果並無影響,原告仍符合在海洋工程領域升等副教師之專業學術資格,此亦可從C審查人103年8月26日審查意見提及原告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水準,被除名的論文似乎沒有影響到其整題之研究表現,是以,原處分僅以參考著作中之1篇論文遭撤銷為由,否認原告於海洋工程領域之專業能力,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5.從本案校內調查程序之審查人意見(原處分卷改列為可閱覽卷2.部分),應認原告具有擔任副教授之資格能力,且原告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A.關於屏東大學校內調查階段A審查人103年8月15日審查意見給予不及格,第一點提及原告之研究主題對於服務科系裁培教育學生之未來學用差異縮短沒有多少貢獻,此部分顯與原告升等是否及格無涉,原告係送交海洋工程學門專業升等副教授,此有被證六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1學術專長代碼、13送審代表著作載明為海洋工程可稽,則第一點與被告是否能勝任海洋工程學門副教授無涉。第二、三、四點主要提及被告代表著作無實用價值,然卻空泛不明確,未具體敘述被告代表著作內容,未說明如何認定無實用價值,顯然並不可採。
B.關於屏東大學校內調查階段B審查人103年8月21日審查意見給予90分之高分,提及原告在海洋資訊科學領域有傑出成果,代表作係以個人方式獨立發表具有獨立研究能力,並敘述原告送審代表作內容,認定深具學術價值,並於審查意見表勾選優點(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七年內研究成果優良),缺點皆未勾選。
C.關於國立屏東大學校內調查階段C審查人103年8月26日審查意見給予90分之高分,提及原告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水準,被除名的論文似乎沒有影響到其整題之研究表現,並敘述原告代表作之內容,認定代表作有一定的應用及學術價值,認定原告足以勝任副教授之職務,並於審查意見表勾選優點(結論具學術價值、研究能力佳),缺點皆未勾選。
D.關於屏東大學校內調查階段D審查人103年9月10日審查意見給予不及格,提及原告服務的系所是資訊系,但原告以第一作者發表的論文仍以原告攻讀博士的研究主題為主,而認定原告升等資訊系副教授的研究不夠,並認為原告扣除非第一作者的論文,研究成果不夠。惟如前所述,原告係送交海洋工程學門專業升等副教授,而D審查意見提及如果以海洋領域來評斷,因為我不是這方面的專長,所以無法評論,可見審查人D應不合乎學校處理要點第8項第2款相關學者專家,就此何以D不具海洋工程專長卻可擔當審查人,又如何認定原告送交海洋工程領域的升等代表著作實用價值不高,且原告非第一作者的論文,亦為原告的研究成果,非審查人D所謂別人的研究成果,顯見D審查意見並不可採。從B、C之審查意見對於原告代表著作之肯定即可見A、D認定無實用價值顯無可採,應認原告具有擔任副教授之資格能力,又B、C審查人既已給予原告90分之高分,何以學校無視於此,仍認定原告升等無效顯有疑義。再者,ABCD審查人就原告送審升等之著作內容審查皆未有提及原告著作內容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足認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應不可採。
6.被告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召開會議,參酌3位加送審查委員之意見,然審查意見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
A.關於被告教育部審議階段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完全未提及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以及參考著作,僅提及SAGE出版社撤文一事傷害台灣學術界的名譽,甚至提及原告應離開學術工作,因為原告已失去作為一名老師的尊嚴及信任,顯然皆為情緒性之主觀判斷,而以SAGE撤文一事主觀上已預設立場,並非客觀上審酌原告送審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實際上從其意見亦看不出甲審查人有進行實質審查,顯見甲審查人審查意見顯然不當而不可採。
B.關於被告教育部審議階段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提及就原告升等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提供意見,認原告代表著作三個圖及自我引用部分有疑義,此被被告民國104年2月25日審議決議所援用,惟此部分意見實有違誤而不可採,詳如原告105年6月13日準備書狀所載。關於被告教育部審議階段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就原告送審之代表作及參考著作明確看不出有明顯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並於經評估陳師送審副教授資格著作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審定辦法第37條之情事勾選無以上情形。
C.基上,被告審議所援引之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最後一段提及上述兩個問題有違反常理處,但這個部分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有待討論釐清,並於經評估陳師送審副教授資格著作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之情事未作勾選,顯見乙審查人並未肯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且如前所述,乙審查人之意見實有所誤解,輔以丙審查人之意見,足認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應不可採。
7.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引用學校升等審查辦法(參本院卷p264)第16條第3項第6款第2點,係屏東大學關於升等之規定,本案是撤銷教授資格案,故主要依循之程序並非係依升等規定,故原證13之學校升等審查辦法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2.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規定,係以例示方式處理各種不符同項第1款至第3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態樣,本案原告既經審議確定有「透過自我引用以提高著作引用率」、「偽造同儕審查」等行為,即符合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撤銷教師資格之要件:
A.經查,本件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屏東大學依據校內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並送學者專家審查後,該校依據審查意見認定原告確有利用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之舞弊行為,已違反學術倫理。被告學術審議會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依據屏東大學所報之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再於104年1月20日會議中決議將本案加送3位審查委員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
a.送審著作(尤其是代表著作)之參考文獻透過自我引用以提高著作引用率之不合理情事:「陳震遠副教授解釋:『係為作文獻回顧、研究方法系統流程之建置,茲有逐一引用該文獻之必要。』…(原告)論文重點是區別分析是否能有效地區分孤立內波產生碎波數據,文獻回顧重點應該是介紹區別分析的理論與過去文獻應用區別分析的案例。至於與孤立內波相關的物理問題,不是重點,他在論文內所引用自己過去發表的13篇論文,多數是不必要,是過度引述…。此文在應用區別分析相關文獻的回顧,是明顯的不足。」
b.代表著作內有3個圖與先前論文比較,有2個圖一樣,另一個圖接近,但該3圖在代表作內均未註明出處或作適當備註:「陳副教授認為:『…無誤認為訴願人所創之虞,且訴願人於代表著作內之適當處亦有引註』。…論文上所有圖,若沒引註出處,讀者會認為是作者新作,但此3個圖都不是陳副教授新作。…陳副教授所辯解內容都不成立,這些內容並不是在引註相關的圖,其實引註3個圖出處的方法很簡單,在圖說(figure caption)或本文提到該圖的後面,直接作備註就可以了。」
c.原告送審之參考著作第25篇,經SAGE出版社調查後,認定涉及偽造同儕審查,而撤銷論文刊登。
B.基於以上專業外審意見,被告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屬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且情節重大,洵屬有據。原告雖辯稱其在代表著作中引用過往著作,係作為文獻回顧、研究方法系統流程之建置,有逐一引用該文獻之必要性云云,惟原告在訴願階段提出上開質疑後,經被告送請原審查委員再次檢視(乙審查人訴願階段補充意見,參原處分可閱卷2.編號8),原告辯詞再次遭到專家學者駁斥,並指出原告引用自己過去發表之13篇論文,「多數是不必要,是過度引述」,足證原告在代表著作之參考文獻中大量「自我引用」,徒為提高自身著作之引用率,不但毫無必要、極不合理,動機更屬可議。至於原告經SAGE調查認定藉由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引發國際學術界關注之醜聞,更屬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舞弊行為,原告辯稱並未違反學術倫理云云,自屬不可採信。因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對於教師升等資格之判斷,既涉及維持學術研究品質、保障學術自由之憲法意旨,對於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提出之審查意見,除非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應尊重其判斷;本案屏東大學及被告將相關資料送交該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審查後,均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被告自應予尊重,則被告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作成系爭處分,認定事實及涵攝法規實無違誤可言。
C.至於原告辯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非在處理論文審查流程問題一節,實則觀諸審定辦法第37條之修正過程,原本第1項第2款係採用「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文字,但未臻明確,且無法涵蓋各種違反學術倫理及類似本案之新型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被告為求法令週全,乃修正為目前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文字,顯示該款事由係以例示、而非列舉之方式,處理各種實務上可能出現、但尚不符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修正理由中所列引註不當、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案例類型,亦無列舉、窮盡所有行為態樣之意,則本案原告所涉「透過自我引用以提高著作引用率」、「偽造同儕審查」等行為,既然經審議確定違反學術倫理,縱使不在審定辦法第37條修正理由所明示之列,亦屬該條第1項第4款所欲處理之案件類型。反之,若原告辯詞可以成立,難道對於審定辦法第37條修正理由內未臚列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態樣,實務上即應視而不見、不予處理?此豈是原告身為高等教育研究人員所應有之心態?因此,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態樣,原本就會隨科技進步與時代演進而出現新態樣,本件原告自承其論文經SAGE認定存有審查流程問題而遭到撤銷刊登,並經審議確定違反學術倫理,即已該當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要件,被告據以作成系爭處分,實無違法可言。
3.被告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處分結果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應具有合理聯結關係,且為審定辦法直接設定之法律效果,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A.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3項第1款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於100年7月20日獲得審定通過而取得副教授資格,嗣後發現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並審議確定,其法律效果即為由被告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並給予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換言之,原告已刊登之論文遭到SAGE撤銷,不論係因期刊審查流程問題所致或涉及偽造同儕審查之舞弊行為,既經審議確定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被告即應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亦即被告採取之處分手段係基於審定辦法之規定而來,此一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更是法規已明確設定,並經立法者認定有採取此一措施之必要性及合理聯結存在,實無被告指摘之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B.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本案原告被發現其專門著作存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並經審議確定,不但自身就不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要求之「教育人員應具有相當學識、經驗、才能」,其專門著作內之重大學術倫理瑕疵,更違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副教授之任用資格須「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之要件,此時應認原告已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副教授任用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法律效果為撤銷教師資格,本為論理上之必然結果,被告據此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本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更有甚者,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教師以專門著作送審時,被告或學校應辦理外審作業,審查教師是否具備升等之專業學術資格,則教師提出之專門著作內容若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形同提出不實資料予外審委員審查,必然直接影響教師資格之認定及專業學術能力之判斷,此時外審委員若作成推薦升等之審查意見,即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遭到動搖」之情形,被告撤銷教師自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亦屬邏輯上之必然要求。本案原告既經審議確定其送審時之專門著作,存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甚至有偽造同儕審查之舞弊行為,顯然影響其有無升等副教授之專業學術能力之判斷結果,以及是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副教授任用資格,被告據此撤銷其副教授資格,處分結果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應具有合理聯結關係。原告指稱系爭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4.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經審議確定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時,被告即得撤銷其副教授資格;縱使原告遭SAGE撤銷之論文為其送審時之參考著作或無關其主要研究方向,惟業經過審議確定違反學術倫理,被告依法即應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系爭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A.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及審定辦法第5條均規定,取得副教授資格之要件之一為具有「專門著作」,而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進一步規定教師以2種以上之專門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足見教師送審升等副教授之專門著作,包括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甚明。而依據審定辦法第24條,教師資格審定程序在學校辦理初審作業階段,須將送審教師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即一般所稱「外審」),可知外審專家評定教師能否通過資格審定或具備升等資格之依據,也是包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在內之專門著作。準此,教師若在通過資格審定後,發現其送審著作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論理上當然會影響外審專家推薦通過資格審定或升等時之判斷基礎,此時即存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遭到動搖」之情形,被告先前所為通過資格審定或同意升等之處分失所附麗,即有必要撤銷教師已取得之教師資格,而不問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論文為其代表著作抑或參考著作。是以由審定辦法第37條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教師具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著作,並不限於代表著作,而是包括先前作為外審專家評審基礎之參考著作,顯然無關乎違規著作占升等審查著作之比例高低,或違規著作與教師代表著作之研究方向是否相同,方能確保外審專家評審過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俾維護高等教育學術倫理。原告以其遭到SAGE撤銷之論文篇數占升等審查之比例不足1%,且與其主要著作論文之研究方向不同,主張被告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然牴觸審定辦法第37條之立法目的,並不可採。
B.本案原告所涉之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係被告在99年11月24日修正通過。依據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該款原本採用「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文字,實未臻明確,且未能涵蓋各種違反學術倫理及類似本案之新型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為求法令週全而予以修正。是以由歷史解釋之角度觀之,只要教師經審議確定具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即可作成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及審定後撤銷副教授資格之處分,教師之涉案型態不但不限於與著作內容有關之舞弊情形,更不限於必須是教師之代表著作被認定違反學術倫理。基此,被告在判斷原告被SAGE撤銷之論文是否具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時,本毋庸特別區分涉案著作屬於原告之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縱使被撤銷論文為原告送審時之參考著作,仍在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處理範圍內,被告審議確定後即應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原告主張其被撤銷論文屬於其申請升等時之參考著作或無關其主要研究方向,不影響升等審查合格結果云云,實有悖於審定辦法第37條之文義解釋,應屬無據。
C.而在審定辦法第37條之法律效果方面,該條第3項規定教師資格經過審定後,若發現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稱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經審議確定者,被告「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追繳教師證書以及定1年至5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期間,足見此時被告尚無其他處分措施可資選擇,亦即被告已處於羈束裁量之狀況。至於教師是否因著作涉及舞弊情事而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則屬於學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處理教師任用資格之事項,學校可視舞弊事實及情節輕重,決定適當之懲處措施。本案原告在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方面,業經審議確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被告在法律效果之採擇上,即因裁量權限縮至零,負有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作為義務,且原告提出具有舞弊情形之論文作為送審著作,影響、動搖先前通過升等審查之專業判斷,被告乃撤銷原告已取得之副教授資格,事理邏輯上更屬當然。因此,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遭SAGE撤銷之論文既然經審議確定違反學術倫理,縱使只是送審時之參考著作,被告在教師資格之處置方式均因裁量限縮於零,只能依法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尚無其他手段可資選擇,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5.屏東大學及被告在本件行政程序中,已令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並在處分書中敘明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詳細理由,系爭處分之作成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A.本案原告投稿於JVC之論文遭到SAGE撤銷後,引發國內、外學術界高度關注,被告隨即函請原告服務學校國立屏東大學先行調查認定。該校除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外,並先後在103年7月17日及7月30日通知原告針對撤銷論文一案提出書面說明,以及對其各篇論文之貢獻度、參與程度。屏東大學即將原告之書面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送交外審委員審查,並依此作成學術倫理調查報告;被告在作成系爭處分前,亦循相同方式將原告書面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加送3名學者專家審查,進而認定原告確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B.至於在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理由方面,被告已在系爭處分書說明欄四、中,詳細敘明認定原告具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具體情形,且均有上開多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作為判斷依據。是以依據系爭處分之作成程序,屏東大學在本件行政程序中,已給予原告針對涉案情形、事實判定及法律適用等事項,提出書面說明、到場陳述意見及充分答辯之機會,被告並在處分書中敘明撤銷原告教師資格之詳細理由,應認原處分之作成均合乎法律規定,訴願審議機關行政院也認定屏東大學及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原告仍執陳詞,反覆指摘系爭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6.原告刊登於SCI期刊之論文遭到撤銷,不符屏東大學所定教師取得研究獎勵補助金之申請資格,原告自應返還不應受領之補助金。而對於原告副教授資格遭撤銷後,原告溢領之薪資差額將由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人即屏東大學,透過確認處分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告繳回,系爭處分亦未直接命原告繳回溢領薪資予被告,此部分對原告僅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不在本件撤銷訴訟之審理範圍內。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點:
1.屏東大學及被告辦理原告送審著作再為審查之程序,是否未依循學校升等審查辦法等程序,而應予撤銷?
2.原告送審之參考著作,雖經SAGE出版社調查後,認定涉及偽造同儕審查,而撤銷論文刊登;但被告據此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是否未盡職權調查,而應予撤銷?本案情節是否該當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原告亦爭執審查意見不足以證實:原告有該當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3.原處分將撤銷原告升等結果作為原告被JVC撤文章之制裁手段(原告升等送審之參考著作,其中一篇因涉偽造同儕審查,而經出版社撤除論文),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比例原則?
六、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1.教師法第9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第2款:「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2.審定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相關規範如下:
A.關於「專門著作」:第11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五、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之著作;參考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7年內之著作。但送審人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2年。(第2項)前項第4款之代表著作,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
B.關於「資格審定」:第23條:「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5條第2款:「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7條前段:「專門著作送審者,教育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9條:「(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C.關於「不受理申請、不通過審定,及撤銷審定」:第33條第2項:「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通知送審人,自通知日起2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4項:「(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3.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點:「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相關規範如下:
A.第2點第4款:「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第1項:「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第8點第3項:「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B.第11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第2項)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C.第12點:「(第1項)違反本規定之懲處經本部審議或備查後,應公告並副知各學校,且不因被檢舉人提出申訴或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第2項)前項公告並副知各學校,非授權自審學校案件,由本部為之;……。」
4.學校處理要點第2點:「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8點「涉及本要點案件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調查小組先將涉案人違反本要點之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至少2人審查。涉及本要點案若屬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5.學校升等審查辦法第16條第3項第6款第2點「著作外審依照教育部訂「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規定標準評定,其成績升等著作評定成績以70分為及格,如其中2人評定成績均需達70分以上,而不及格分數超過50分以上者即為通過。但不及格分數低於50分者,仍應再送第4人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送校教評會一併討論是否同意其著作外審結果。
七、本院判斷:
1.就原告稱:就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屏東大學認定送審著作有違反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才須報請被告審議,然「屏東大學將原告升等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交原審查人再審查及加送學者專家審查,其中A審查人認不及格而給予原告69.4分,B審查人認原告及格並給予原告90分之高分,C審查人認原告及格並給予原告90分之高分,D審查人認不及格而給予原告68分(參原處分可閱卷2.編號1-4),則原告既已獲得B、C審查人給予90分,且A、D審查人雖不及格但給予之分數皆超過50分以上」,屏東大學送請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依審查人之意見及屏東大學升等審查辦法,原告之送審著作顯已合乎升等審查辦法具副教授資格,是應無再報請被告審議之必要,被告後續再為審議當然無效云云。
A.經查,學校處理要點第8點「涉及本要點案件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調查小組先將涉案人違反本要點之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至少2人審查。涉及本要點案若屬第2點第2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所定情事時,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因此教師(如原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者,若涉及上開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應送原審查人(原升等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審查之。至於判斷有無上揭不當情事,調查小組仍應尊重該專業領域(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之判斷。足見,屏東大學送請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共4人為審查,彙整審查意見報請被告審議,程序上當無疑義。
B.至於,學校升等審查辦法就成績升等著作評定成績以70分為及格,如其中2人評定成績均需達70分以上,而不及格分數超過50分以上者即為通過;但不及格分數低於50分者,仍應再送第4人審查等。是學校升等審查辦法之規範,而非針對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為規範,前者是不及格分數偏低為要件,而應再送第4人審查,而後者(若為學校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是無論原審查人評分如何,均應再送第4人或第5人審查。
顯然學校處理要點並無學校升等審查辦法關於「3人審查,如其中2人評定成績均需達70分以上,而不及格分數超過50分以上者即為通過」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2.被告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是否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本案情節是否該當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A.行政事務涉及到高度專業判斷事項,在操作上若由行政首長決行容易流於擅專較為不妥,漸漸的在規範設計中,轉為設置專業會議或多數專家審查之,取代個人獨斷,但專業會議之審查密度如何也是該被審查。換言之,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該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審查機制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因此,法院要審查的範圍就在有無這些特殊或例外之情形。
B.學校處理要點第8點「涉及本要點案件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調查小組先將涉案人違反本要點之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至少2人審查。涉及本要點案若屬第2點第2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所定情事時,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因此,就本案情節,屏東大學之審查應落實於此。
a.而結論是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屏東大學依據校內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並送學者專家審查後,該校依據審查意見,認定原告「於論文投稿審查過程中,關於利用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之舞弊行為,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違反學校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參本院卷p138)。」
b.而在程序進行中,屏東大學先依據學校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交理學院教評會受理,該會於103年7月15日討論原告論文遭SAGE出版社撤銷一案,成立調查小組;並依據同要點第6點中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參本院卷p132);而調查小組於103年7月21日提出「原告論文遭SAGE出版社撤銷之調查報告」,理學院教評會於103年7月29日討論該調查報告,而決議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提供原升等論文送原審查人重新審查,且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參本院卷p135)。理學院教評會於103年7月29日討論重新調查報告並決議通過「符合違反學校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參本院卷p136)」。而學校教評會於103年11月25日為同意之決議(參本院卷p137),然會議紀錄經校長批示應再予詳細討論後再決,故學校教評會於103年12月25日再為決議(參本院卷p137),內容參見上揭「a.」部分。
c.屏東大學就原告論文遭SAGE出版社撤銷一案,理學院教評會成立調查小組經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提供原升等論文送原審查人3人重新審查,且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審查(參本院卷p135,其中原審查人1人婉拒,理學院再聘1位專家協助審查)。故校調查期間審查人共4人,審查報告參見原處分可閱卷2.之ABCD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其專業認定應受本院之尊重。
C.而後續作業,參照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第1項:「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第11點第1項「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屏東大學依法報被告審議。
a.被告依據該要點第11點第2項「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之規定,由被告學術審議會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依據屏東大學所報之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再於104年1月20日會議中決議將本案加送3位審查委員審查,程序上應無疑義。並進而認定:送審著作(尤其是代表著作)之參考文獻透過自我引用以提高著作引用率之不合理情事,及其內(代表著作)有3個圖與先前論文比較,有2個圖一樣,另一個圖接近,但該圖在代表作內均未註明出處或作適當備註;以及原告送審參考著作第25篇,經SAGE出版社調查後,認定涉及偽造同儕審查,而撤銷論文刊登。
b.相關審查報告參見原處分可閱卷2.之甲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乙審查人另提出補充意見),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其專業認定應受本院之尊重。堪見被告所為之認定是累加參酌考量之性質,程序上是延續屏東大學之審查結果,再加上被告審查結果,而認定原告既經審議有「透過自我引用以提高著作引用率」、「偽造同儕審查」等行為,該當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原告指稱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自無足採。至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規定,係以例示方式處理各種不符同項第1款至第3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態樣均包括在內,而無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區隔之必要與實益,自不容以修正理由所舉情節如引註不當、一稿二投、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事項,而認為本案情節不該當「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3.原處分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比例原則?按比例原則之內涵有三:其一為適當性原則,即有效性原則,隱含不當聯結之禁止,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若對目的有妨礙或無作用則屬不適當;其二為必要性原則,即最小侵害性原則,隱含對私法益之尊重,亦即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其三為衡量性原則,即期待可能性原則,隱含成本效益分析,亦即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這三個內涵不是各別考量的問題,而是綜合判斷的範疇。本案情節要由行政法規的規制目的之實現,與原處分所實施之規制手段間綜合評估考量之。經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制目的是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若在「經被告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1年至5年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1年至5年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顯見,管制目的是「避免教師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手段為「經審議確定者,不通過資格審定」「經審定者,撤銷該資格及追繳其證書」,換言之就是不給予(或剝奪)教師資格,並受到特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手段與目的之權衡,顯然是貫徹教師資格與學術倫理間之高度連結(自無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且一旦確認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就會產生「不給予(或剝奪)教師資格」之結果,而可以衡量的僅屬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之長短;問題在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而非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或內容而影響到教師資格之不給予或剝奪,自不因涉案論文之多少而影響(自無違比例原則)。故原告稱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比例原則,當無足憑。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處分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非本案行政處分所及範圍(該部分應屬被告對屏東大學之提醒事項),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