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0號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文雄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王素珍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公審決字第024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務員。其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以民國105年5月27日部退一字第105411103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自105年6月13日自願退休生效,並依其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6年9個月、20年11個月12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6年9個月、21年,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12.5個基數及31.5個基數。原告不服,主張其係被迫退休,只能領一次退休金,嚴重影響其權益,請求准其自願退休,並同意其至50歲時始請領減額20%之月退休金,經提起復審,遭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縣警局)「組長」級以上之「警官」,惟該局竟拒絕原告任「警官」職務,並命原告支援與「警官」職務不相當之「技工」職務,期間長達1年之久。且自104年11月起,僅准原告依照該局人事室所製作之表格,請假至退休,不准原告重回「警官」工作,原告無以為「警官」,致公務人員身分遭受莫大威脅,即心生畏懼,不得已被迫辦理退休。綜上,縣警局脅迫原告退休之事證明確,已涉違法不當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依法撤銷該脅迫退休之意思表示,使被告所作之原處分,失所附麗,而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
、第34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如任職滿25年者,即符合自願退休條件而得申請自願退休並領取「一次退休金」;退休生效時如任職滿25年以上而退休年齡未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若選擇請領「減額月退休金」時,必須其於退休生效時之年齡距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少於5歲;其提前5年之計算基準,依規定係以退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準,向前推算。換言之,退休生效時已任職25年而未滿30年者,其起支年齡為60歲;此時若欲領取減額月退休金,其退休生效時至少須已年滿55歲;任職滿30年者,其起支年齡為55歲;此時若欲領取減額月退休金,其退休生效時至少須已年滿50歲。另,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種類,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如退休案經本部核定並經當事人領取給與後,即不得請求變更。
㈡原告申請於105年6月13日自願退休並擇領一次退休金案,經
被告依案附經原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表(「退休(職)金種類」欄勾選「支領一次退休金」)、年資相關文件以及本部檔存資料審查後,以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計至退休生效日前1日(105年6月12日)止,合計為27年9個月,已符合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自願退休條件(任職年資滿25年),爰以原處分,依其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及自選之一次退休金種類,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12.5個基數及31.5個基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於復審案主張重行審定,准其先提前辦理退休,至
年滿50歲時始請領扣減比率為20%之減額月退休金一節,一則以原告計至退休生效日前1日之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合計為27年9個月,出生日期係00年0月00日,年齡為實足滿47歲,故其退休生效時,並未成就最早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之年齡(55歲),自無法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而僅得依退休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擇領一次退休金並於退休時立即領取;亦可先行退休,但展期至屆滿退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起支年齡(60歲)時,再支領全額月退休金;二則以原告退休生效後之新制一次退休金已於105年6月13日匯入其指定存入帳戶,爰依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原告經本部審定其退休案後,既已領取退休給與,自不得再行請求變更退休金種類;從而其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公務人員動態記錄卡(復審卷第4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張文雄派免令(復審卷第84頁)、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復審卷第37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作成准其至50歲時,始請領減額20%之月退休金,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11條規定:「(第1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一、年滿六十歲。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第2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一、支領一次退休金。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第3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
㈡次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2項)本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得提前於尚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齡時,開始領取減發之月退休金(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其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未滿三十年者,應自六十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其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自五十五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第3項)依前項規定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指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時,其領取月退休金之年齡距起支年齡少於五歲以下者,每提前一年必須減少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最多僅得提前五年,於退休生效時領取減額百分之二十之月退休金,且應終身依提前年數及減額之比例領取。」。
㈢是依上開規定,以任職滿25年辦理自願退休之公務人員,因
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而申請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要件;及領取退休金之種類,一經當事人選擇,復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即不得再行請求變更。
㈣查原告其申請於105年6月13日自願退休生效,其於「退休(
職)金種類」欄勾選「支領一次退休金」,有經原告簽名蓋章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可稽(復審卷第37頁),被告依原告於上開表所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計至退休生效日前1日(105年6月12日)止,任職年資6年9個月、20年11個月12天,合計27年9個月,已逾25年,符合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自願退休條件,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年資為6年9個月、21年,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
12.5個基數及31.5個基數,核無不合。㈤雖原告主張本件退休案應重行審定,准其辦理退休,並同意
其至50歲時始請領減額20%之月退休金云云。經查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未滿30年者,應自60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其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已滿30年者,應自55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自願退休生效時之任職年資為27年9個月,未滿30年;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退休生效日實足年齡為47歲,距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60歲,超過同條第2項第3款所定得提前擇領減額月退休金之最多年限5年即55歲,而原告申請退休時尚未滿55歲,不符合擇領減額月退休金之要件。次查被告係依原告之選擇而核予其一次退休金(參見復審卷第37頁即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且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已於105年6月13日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此有原告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入帳結果報表等影本(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再者退休人員就關於退撫新舊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涉及退休人員之權利,雖得請求變更,但應有適度限制,以免一再變更,損及公法給付法律關係之確定性,故於退休法第34條第2項予以特別規範(立法理由參照),依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本件經被告核定及原告領取給與,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變更退休金種類。綜上,原告依法僅得請領一次退休金,且其已經領取,依法亦不得請求變更,從而其請求自50歲始請領減額月退休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係遭受原服務機關新竹縣警察局威脅,不得已被
迫辦理退休一節,被告則以原告從未爭執系爭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之真正,其依法核定原告退休自無違誤,原告所述與服務機關間之爭議,非原處分審酌事項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曾以書面通知原告說明其聲明真意,究係主張遭受威脅而申請退休,故被告審定准予退休違誤?或者應作成准原告至50歲時始請領減額20%之月退休金或其他(本院卷第61頁)?原告收受後具狀陳稱略以:其重申其真意,係遭新竹縣警察局惡意使『組長』級『警官』之原告支援『技工』等,新竹縣警察局脅迫原告退休事證明確函等語(本院卷第66頁)。查原告於105年3月7日申請退休,及105年6月13日以支領一次退休金方式辦理退休一案,新竹縣警察局曾以105年3月22日竹縣警人字第105300443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所述遭脅迫造成心生畏懼不敢上班,『被迫』申請105年6月13日退休一節,經本局查處臺端無受脅迫提出退休報告之具體事實,如對單位主管管理措施或工作指派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三、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退休種類計有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3種,……臺端……服務年資27年8個月,目前僅符合自願退休之規定,為維臺端退休權益,退休案仍請按前揭規定,依個人意願重新考量並於退休報告明確敘明,……」等語,有上開書函可稽,觀諸函中明確告知原告其僅符合自願退休之規定,請原告重新考量退休等語,尚難以證明原告所稱被服務機關脅迫退休屬實;參以原告104年12月1日第2次退休報告書(陳情書),表示「敬祈鈞長准支領『一次退休金』,另因此無法依法支領月退俸係可歸責於新竹縣警察局之事由,其受有損害部分,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國賠……」105年3月7日第5次退休報告書(陳情書),仍表示「敬祈鈞長准本人依現行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另本人為警官無法一償所願,請領『月退俸』,……其受有損害部分,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國賠……」105年3月31日第6次退休報告書(陳情書),仍表示「敬祈鈞長准本人依現行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且不願接受任何慰留,另本人為警官無法一償所願,請領『月退俸』,……其受有損害部分,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國賠……」等語,亦有各該退休報告書(陳情書)可稽,原告既稱准其依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且不願接受任何慰留,所稱被脅迫退休,委不足取。
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核給一次退休金,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