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蘇振文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105公申決字第014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公務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丙等考績評定、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㈢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退休核定、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請求退休金、考績獎金或福利互助金而遭拒絕等,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警告處分、乙等以上之考績評定及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核發考績獎金、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第72條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141號、第168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60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號、第1475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87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均資參照)。
二、原告係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民國104年10月23日法令字第10408521670號令(下稱系爭令),審認其前於103年11月25日利用檢察官身分干擾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其父親涉嫌妨害投票案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行為有失謹慎,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核予其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04年12月17日法人字第10408527990號函復仍予維持系爭令,原告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公申決字第0143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依法官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檢察官對本法第94條第1項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95條所為之行政監督處分不服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救濟之。」之規定可知,監督權人依法官法第95條對被監督之檢察官所為之命令或警告,係未改變檢察官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檢察官對該行政監督處分不服,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令,係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核予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並未改變原告之檢察官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檢察官身分而得行使之權利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再對被告所為之系爭令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本件乃原告就系爭令核予警告行政監督處分之爭執,該管理措施縱對原告嗣後獎金、職務評定、陞遷、進修、調動等等有所影響,亦不因該管理措施可能與之有關,即可逕認系爭令核予警告行政監督處分亦屬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從而,原告對系爭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