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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劉金英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陳煌城(處長)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葉定宇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訴訟代理人 詹政道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 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50909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從據以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其又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均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因原處分未有救濟期間之附記致遲誤上開期間者,則自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三、緣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及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向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經該所於98年6 月11日派員至現場會同指界完竣,因原告對鑑界結果提出異議拒絕簽章,該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2 項規定簽結,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原告於臺北市信義區100 年度「市長與民有約」會前會反映臺北市○○區○○街○○○ 號、00

0 之0 號及000 之0 號與○○街00號間防火巷口設有鐵門違建,經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1 年

2 月16日起更名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100 年8 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9808200 號函(下稱100 年8 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二、依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係優先處理新、施工中違建,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其原規模之修繕行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三、經查旨述案址違規設置鐵門部分,於100 年7 月28日以新違建查報在案,並於100 年

8 月18日自行拆除結案……。」原告復於100 年9 月14日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反映○○市○○區○○街○○○號、000之0號及000之0號1樓後鐵門共3件違建,經被告建管處再以100年9月2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071573100號函(下稱100年9月22日函)復原告略以:「……二、旨述三案未經申請擅自搭建,業於100年9月7日查報在案,全案已交由本處第六拆除區隊列管,並俟送達完成後,排定時程疏導拆除……。」原告復於100年10月17日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反映本市○○區○○街○○○號至000之0號1樓後方防火巷違建等,經被告建管處另以100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2452601號函(下稱100年10月27日函)復原告略以:「……二、依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係優先處理新、施工中違建,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其原規模之修繕行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三、有關臺端反映本市○○區○○街○○○號之0、之0、之0號1樓後面防火巷一案,查案址一樓後方新增違建鐵門部分,已於100年7月間及9月間查報在案,且均已拆除改善完畢,於100年10月24日再行派員至現場勘查,○○街000之0號及000之0一樓後尚有用木板擋住原查報鐵門位置處,惟該木板尚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依規定先行拍照存證,另000號一樓後並無復建情事,併予敘明。四、惟有關○○街000號至000之0號1樓後屋頂及新增違建部分,經現場勘查後,一樓後屋頂材質老舊,且無施工情事,依規定再行拍照存證。另有關侵占土地部分,請逕依司法途徑解決。五、另有關返還鑑界費及因丈量錯誤喪失土地部分,已同函副請本市萬華區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嗣被告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前開建管處函副本等,就原告指稱臺北市○○區○○街○○○號至000之0號1樓後方防火巷土地鑑界相關事宜,以100年11月10日北市建地二字第10031623000號函(下稱100年11月10日函)復原告略以:「……二、有關台端所○○○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涉及衛生下水道施工與鄰地界址疑義及本所刪除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供參考』之事由等事項,查台端於98年5月5日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本所已於98年6月11日派員現場會同台端鑑定界址完竣,因台端拒絕簽章,本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於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該成果圖因誤註記『僅供參考』字樣,本所業已修正刪除該字樣,並以100年5月17日北市建地二字第10030687200號函送修正後成果圖予台端供參,惟現場鑑定之界址仍為有效,不生影響。如您對界址仍有異議,可依前開規則規定向本所申請再鑑界。」嗣原告復於100年11月7日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建成地政事務所反映該所辦理○○街與○○街土地鑑界相關事宜,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1月1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10031651901號函(下稱100年11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二、有關您撥打1999市民熱線陳述本所辦理○○街與○○街○○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鑑界少量50公分,要求返還土地及退還8,000元鑑界費一案,前經本所查明原鑑界指界位置及處理程序並無違誤,其測量規費不予退還,並以本所100年11月10日北市建地二字第10031623000號函復您在案;若您對原鑑界結果仍有疑義,建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向本所申請再鑑界。」原告對上開被告建管處100年8月25日函、10 0年9月22日函、100年10月27日函及被告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函、100年11月15日函均不服,於105年4月20日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5函,並命被告應作成拆除臺北市○○區○○街○○○號至000之0號與○○街00號間防火巷口鐵門違建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上開被告建成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0日函、100 年11月15日函,分別於100 年11月14日、10 0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縱因該函並未告知救濟期間而致遲誤訴願期間,自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者,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原告遲至105 年4 月20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逾越訴願期間,其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為不合法。又查,上開被告建管處100 年8 月25日函、10

0 年9 月22日函、100 年10月27日函及被告建成地政事務所

100 年11月10日函、100 年11月15日函之內容,僅係針對原告檢舉違建及土地鑑界等事項就實際處理情形所為說明之函復,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應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再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建築法規之違建固有依法拆除之權限,惟是否拆除,仍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直接請求機關拆除他人違建之請求權。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拆除臺北市○○區○○街○○○ 號至000 之0 號與○○街00號間防火巷口鐵門違建之行政處分部分,雖經原告透過市民有約或申訴熱線陳述,然其既無直接請求機關拆除之請求權,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尚無從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於鄰人違建是否侵及原告土地,前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據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原告若有不服,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