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4號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木棟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豪生

劉秀真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74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美珠,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以民國104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41710號函許可聘僱印尼籍00000000(下稱R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7年7月13日止。嗣被告依據基隆市政府(下稱基市府)查報及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下稱天主教會)105年3月28日函,以R君申訴遭原告性騷擾,經基市府同意安置,且已於105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乃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73條第3款及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4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403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5年3月18日起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並同意R君得自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轉換雇主或工作,惟如該案涉嫌加害人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或R君經查證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時,對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處分保留廢止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R君因工作量大,不想繼續於看護地點工作,即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專線)」,謊稱原告有對R君性騷擾一事,捏造此莫須有之事毀損原告之名譽,卻未作任何澄清;嗣後又於105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亦於105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R君,原告從未對R君有任何騷擾行為,R君不得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不生終止效力,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本件原告既以存證信函拒絕終止勞動契約,除非R君可舉證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事由存在,否則R君應無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另R君是否遭受原告性騷擾一節,業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誹謗罪告訴(由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488號案件受理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妨害名譽偵案);另原告對R君涉犯性騷擾防治法刑案,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98號(下稱性騷擾偵案)不起訴處分。被告僅憑R君105年3月18日存證信函,即草率作成原處分,廢止原核准之聘僱許可,對原告權益造成莫大損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亦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原處分僅針對許可R君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處分附加附款(

保留廢止權),卻未針對廢止原告聘僱R君之聘僱許可附加附款。原告嗣後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或本件R君經查證不符就服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時,就被告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竟未附加附款(使該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失效),被告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㈢有關R君於104年11月20日撥打1995專線之通話內容譯文,

R君所述諸多與事實不符。又R君指稱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惟實則原告未曾有該等性騷擾行為,原告係以兄妹之情誼對待R 君,並無絲毫「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又原告之兄弟姊妹均居住外地,僅原告與父母同住,且專職照顧父母,104年11、12月間原告父母病重住院,原告憂心忡忡,怎可能有其他不良心思對R君性騷擾,此豈為正常人之行徑,又豈合乎經驗法則,被告怠於調查,即作成有瑕疵之原處分。另基市府106年1月3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58392號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下稱性工會)審定書及基市府105年12月30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50258762號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裁處書,原告已提起訴願救濟。

㈣被告係基於R君於105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雇主即

原告終止聘僱關係,依據就服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73條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而R君終止聘僱關係之依據則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則原告對R君究否有無性騷擾行為,乃原處分作成之基礎。R君於1955專線自承「我想要轉換雇主」、「我在這裡有老公」,且自承嫌原告之母囉嗦,認為在看護地點工作量大,又自104年11月原告之母住院期間,R君無法外宿與配偶過夜而心生不滿,擬更換工作,然原告之母胡金妹極需照護,須待替補人員遞補後,原告始同意更換看護工,幾經協調,原告同意調薪,將R君之月支工資新臺幣(下同)15,840元調升為17,000元,詎調高薪資後R君仍心有不滿,於104年11月20日撥打1955專線,謊稱原告有對R君性騷擾一事,顯屬為牟取行政機關安置而自謀工作之手段,足見R君所提出之性騷擾事件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議,被告作成原處分亦有違誤。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R君原經核准受僱於原告,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於104年

12月7日向基隆市警察局(下稱基市警局)婦幼警察隊申訴遭原告性騷擾,並表示因恐懼無法繼續受僱於原告,經基市府協助安置於天主教會希望職工中心;嗣於105年3月1日向基市府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該府依性工法規定程序辦理中;旋R君於同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致原告,以其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聘僱關係。被告審酌R君申訴原告涉嫌性騷擾一案,刻由主管機關基市府審查,其單方終止僱傭契約,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自聘僱關係終止之日起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R君之聘僱許可,並為兼顧R君之工作權益,本於職權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准該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並保留廢止權,並無不合。

㈡R君於105年3月1日向基市府就原告性騷擾案提出申訴,經

被告函請基市府查復相關事實,據以判斷勞雇雙方聘僱關係業已終止,難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R君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之客觀事實應屬明確,被告未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對R君提出誹謗罪刑事告訴一節,係屬另一事件,無法逕行認定R君具有可歸責事由;又縱經審認R君涉犯誹謗罪,亦屬依原處分附款廢止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處分之範疇,不得執為原處分違誤之論據。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4年4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50552號函、原告與R君簽立之勞動契約、104年11月20日R君撥打1955專線電話內容譯文、R君105年3月18日存證信函、原告105年3月24日存證信函、天主教會105年3月28日新希印03字第1050000017號函、基市府104年12月22日基府社勞參字第1040255946號函、R君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及申請函、基市府違反性工法裁處書、基隆市性工會審定書、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106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25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依就服法第73條第3款及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自105年3月18日起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並同意R君得自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轉換雇主或工作,惟如該案涉嫌加害人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或R君經查證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時,對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處分保留廢止權,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就服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同法第73條第3款後段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次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㈡經查,R君原經核准受僱於原告,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

於104年12月7日向基市警局婦幼警察隊申訴遭原告性騷擾,並表示因恐懼無法繼續受僱於原告,經基市府協助安置於天主教會希望職工中心;嗣於105年3月1日向基市府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該府依性工法規定程序辦理中;旋R君於同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致原告,以其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聘僱關係,有基市府104年12月22日基府社勞參字第1040255946號函、105年3月18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10771號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R君104年12月15日函、105年3月18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暨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審酌上情,認R君單方終止僱傭契約,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自聘僱關係終止之日起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本件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為兼顧R君之工作權益,本於職權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准R君轉換雇主或工作,並保留廢止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又原告未曾對R君並無絲毫「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未有性騷擾之行為,R君因工作量大,不想繼續看護工作,而撥打1955專線誣指原告有性騷擾一事,被告未為查證,即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亦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R君於105年3月1日向基市府就原告性騷擾案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基市府查復相關事實,據以判斷勞雇雙方聘僱關係業已終止,難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R君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之客觀事實應屬明確,則被告未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從僅以此為由遽行撤銷原處分。

⒉本院為求審慎,特調取妨害名譽偵案、性騷擾偵案全卷

,並諭被告提出性工會審定書之調查卷,及通知證人即負責仲介之○○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林宜伶到場。綜合上開卷證,R君係指述原告拍打其臀部、頭及肩膀,而本件原告於妨害名譽偵案交查字(即105年度交查字第214號)卷陳稱:「(問:你有無拍她肩膀及頭?)有,主要是她工作沒有那麼用心,所以拍她肩膀及頭請她注意,她也未告知我說她不喜歡。」等語(參該卷第16頁),及於性騷擾偵案他字(即105年度他字第444號)卷陳稱:「(問:該名外勞在你那邊工作的時候,你有無觸碰她身體?)有,該名外勞比較沒有用心的時候,例如煮一、兩樣菜的時候,我會觸碰她的頭還有肩膀。」「(問:什麼叫做沒有用心?)就是我感覺她沒有用心,因為我把她當作家人。」(參該卷第66至67頁)證人林宜伶於妨害名譽偵案中亦證稱:「……但胡先生(按指原告)在教導時,有時她聽不懂,而沒有作正確,胡先生就會拍她的肩膀及頭請注意,但她不喜歡別人拍她的肩膀及頭,我告知她我會請僱主注意,不要再拍她的肩膀及頭。……」等語(參妨害名譽偵案交查卷第15至16頁)另證人即○○○負責1955專線之外勞檢查員謝同恭於性騷擾偵案證稱:「……我……親眼目睹雇主胡先生大聲罵外勞『妳餵我媽媽吃東西不知道餵多少嗎』等語,並用手指戳外勞的眉心,再用雙手大力力拍打外勞的肩膀,不久後,更大聲斥責外勞,並以雙手抓住外勞的雙肩,強拖她離開病床,推到我身上,說他要自己餵。……該外勞表示……還會在外勞煮東西的時候跑到廚房拍她的肩膀和臀部,該外勞表示她覺得很不舒服。第2次去……訪談的時候,該外勞不在。……我當時有和胡姓雇主委婉表示各國風俗同,不宜觸碰外勞的身體,當時胡姓雇主並未否認,只表示跟外勞感情很好,才會這樣。……」(參性騷擾偵案第54頁)。則綜觀上開陳述及證述,原告確有對R君為拍背、打頭之行為,雖原告表示其用意在提醒R君用心始為等情,惟依R君向仲介之○○公司以簡訊反應內容,可見R君對原告上開打頭、拍背之事並不喜歡,且已將不喜歡之感覺告知原告,於未能獲得解決後始向○○公司求助,嗣未獲回應再以1995專線求助;至於原告所稱其拍打目的在提醒R君用心,然以言詞提醒即應能達成效果,無庸以肢體接觸之方式為之,參諸原告與R君僅係勞僱關係,斯時R君僅來臺灣受僱原告數月,雙方之往來應未達得恣意拍觸他方肢體而不引起他方反感之熟識程度,不論原告所碰觸者是否為R君之隱私部位,衡情R君應不願異性碰觸其身體,又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應以被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判斷標準,縱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動作時並無絲毫「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尚非虛妄,然R君既無同意,參諸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及審酌本件申訴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再佐以R君所為之各項反應等情綜合觀之,本於一般社會經驗及認知,本件實已構成性騷擾。基隆市性工會為之認定亦同,並認原告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成立而作成審定書,基市府進而作成裁處書在案,此有審定書、裁處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87頁)。

是R君向原告發函終止雙方間之勞僱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既已向基市府調取相關卷證而為調查,即難謂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之規定可言,原處分自係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向基隆地檢署對R君提起誹謗告訴,

又其已獲性騷擾偵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性騷擾、妨害名譽偵案全卷,其中原告告訴R君妨害名譽部分,已據妨害名譽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並因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確定。至於原告涉嫌性騷擾偵案雖亦為不起訴確定,惟細繹不起訴處分內容,R君共提出4項告訴情事,其中前3項係已逾告訴期間,而未實體審究原告是否有性騷擾之犯嫌;再者,性騷擾行為涉及刑責者,僅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僅得為其未涉犯上開特定行為之犯嫌,惟尚難以此即謂其並無其他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其他性騷擾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論證。

⒋至於原告另以:原處分僅針對許可R君轉換雇主或工作

之處分附加附款(保留廢止權),卻未針對廢止原告聘僱R君之聘僱許可附加附款,係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已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等情為主張。經查,被告係考量現有資料,無法認定R君具有可歸責事由,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轉換雇主或工作,以兼顧其在臺工作權益,並以附款保留廢止權,俾維持行政行為之正確性。至於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乃基於勞雇雙方聘僱關係終止之確定事實,自無保留廢止權之必要,自無涉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