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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周海積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牟君志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8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原告之父周浩然(民國90年4 月6 日死亡)於49年自空軍退伍,其原住新竹市○○路○○巷○○號房舍(位於新竹空軍12村改建範圍),於50年間遭波密拉風災損毀,嗣申請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並經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府建土字第57800 號函同意周浩然申請變更在新竹縣樹林頭段016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該土地及同段170-1號土地合併於新竹縣樹林頭段83地號,重測改編為新竹縣舊社段487地號)興建住宅(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位於新竹空軍7村改建範圍,但非列管之眷戶眷舍,嗣該門牌號碼變更為新竹市○○路○○○巷○○號,復變更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並於52年1月5日遷入該址,嗣於95年間經認屬違建戶,被告核撥之拆遷補償費已由原告之母周雷秀英(100年8月27日死亡)領取。其後原告以100年3月8日陳情書,主張系爭房屋為政府提供土地由周浩然自費興建之眷舍,周浩然符合原眷戶資格,申請被告補列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經被告以100年8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12月13日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27日102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復陳請補建周浩然原眷戶身分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等事項,經被告以104年5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5386號函復「……說明:……三、現台端陳請要求恢復原眷戶身分及享有輔助購宅權益等事項,與台端之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補列令尊周浩然為原眷戶』遭駁回事由係為因果關係,故台端所陳請事項於法不符,本部礙難辦理,……。」(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之父周浩然所配住空軍12村眷舍,毀於50年間波密拉颱風,空軍第二聯隊核准改於空軍

7 村內之國有土地上,自費建築房屋,周浩然取得土地同意書後,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台灣省「波密拉」風災毀損住宅重建貸款並自費興建合法之軍眷住宅,居住使用約40年,顯係老舊眷村合法軍眷住宅之眷戶。又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權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之公文書,訴願決定認該「使用同意書」非准予自建眷舍之公文書,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㈡空軍第二聯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留存於新竹縣政府之卷證內,顯見有該公文書之製發,空軍司令部或營產中心北區營產處查無周浩然資料,足見係空軍司令部或北區營產處怠惰或資料保存不周。訴願決定以被告國軍眷籍資訊查詢系統查無原告父親眷籍資料云云,更屬匪夷所思,原告己提出原告父親之榮民證、退伍令及眷村居住47年之戶籍資料,自不容輕言否定。㈢原告另向新竹市稅務局查詢房屋課稅證明表上之IDN/BAN :00000000編號,經新竹市稅務局105年1月13日新市稅房字第1050000378號函覆,IDN/BAN:00000000係空軍司令部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足證系爭房屋係列入空軍司令部列管之軍眷住宅,符合眷改條例所稱證明為列管軍眷住宅之公文書。

四、本件原告前曾以100 年3 月8 日陳情書,主張系爭房屋為政府提供土地由周浩然自費興建之眷舍,周浩然符合原眷戶資格,申請被告補列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經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234 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略以:㈠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所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係採承受制,其權益之承受與民法繼承順序不同,均優先由配偶承受,配偶死亡時,子女如有2 人以上者亦僅有1 人得承受,顯見該權益具一身專屬性質,並非繼承之標的。是以,縱認周浩然具有原眷戶資格,惟周浩然已於90年4 月6 日死亡,其配偶周雷秀英亦於100 年8 月27日死亡,一身專屬之相關權益應均消滅,亦非由原告繼承,是被告尚無從逕依原告之申請而為補列周浩然或周雷秀英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㈡依被告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規定,原告先父周浩然如屬配住眷舍之眷戶,自應持有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所發之眷舍居住憑證,但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並未提出周浩然領有被告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或其他得證明其經配住眷舍之證據,原處分認周浩然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㈢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之軍眷住宅,亦屬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又同條第2 項規定該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中所稱「公文書」,解釋上應指與同條項前段「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具有核配眷舍意思相當之公文書,此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規定:「(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即指明其內容係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並非任何軍方同意於其管理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者均屬此公文書。查原告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記載:「茲有周浩然擬在本市里路○街○巷號本人所有樹林頭段小段168-1地號之內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房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建築特予證明又將來房屋發生所有權移動時仍係繼續使用不受移動之影響」等語,固稱同意周浩然使用樹林頭段168-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惟未載明出具該使用權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其上雖蓋有方章「壹柒壹零部隊印」,但無發文字號,亦未填載出具證明書之日期,與一般公文書程式顯有不同。原告雖舉新竹縣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產都字第1010172455號函,佐證該證明書與該府51年歸檔之相關申請文件內容原則上相同,惟撥地自建眷舍涉及該眷舍列入營產之問題,參酌被告提出於56、57年間軍方准予撥地自建所出具之公文書,其格式均相當正式,係由管理土地之權責機關具名,記載證明書之文號、期限、使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出具之日期,並明示「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且中間騎縫處加蓋機關章,顯見周浩然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一般撥地自建眷舍之公文程式不符。縱認該證明書上「壹柒壹零部隊印」確為空軍第二聯隊所蓋,形式上亦僅表明係提供土地予周浩然辦理建築之用,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自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㈣至於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函所載申請「波密拉」重建住宅貸款之沈墨卿、閻中孚、周浩然、劉福榮等4人,經被告以國軍眷籍資訊查詢系統查詢,其中沈墨卿、閻中孚查無眷籍列管資料,至姓名為周浩然之眷籍資料有3筆,惟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眷舍地址,均與原告之先父不符,或為同名同姓,4人之中僅劉福榮有眷籍資料,其餘3人均不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之原眷戶資格。該4人之情形既各有不同,亦無從自新竹縣政府上開51年10月15日函所載申請「波密拉」風災重建住宅貸款,而推認周浩然應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資格。㈤原告先父周浩然興建之系爭房屋,因位於新竹空軍7村改建範圍,且非列管之眷戶眷舍,嗣於95年間經認屬違建戶,被告核撥之拆遷補償費,已由原告先母周雷秀英領取。至原告提出其先父周浩然自費興建系爭房屋之貸款資料及繳交房屋稅、水電費等收據,固可證明系爭房屋係周浩然自費興建及居住之事實,惟查,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周浩然亦未依規定申領房屋所有權狀,自無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得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適用。

五、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確定後,復又陳請要求恢復原眷戶身分及享有輔助購宅權益,經被告以系爭函覆礙難辦理。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補列原告之父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並准原告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之權益。經核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所提此部分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得否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