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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錫欽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代 表 人 江永和(鄉長)訴訟代理人 李明月

馮怡蓉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府訴字第1050087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獲祭祀公業邱六合(享祀人邱柯生,下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委託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檢附推舉書、沿革、族譜、重測○○○鄉○○段新城小段122、122之1、122之2地號3筆土地(下或稱重測前122、122之1、122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42、743、744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及派下現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享祀人邱柯生族譜載明邱柯生長子邱章桃、次子邱章來、三子邱太平、四子邱章才、五子邱章蕊及四房邱章才之長子稱為六房子孫,與原告所主張該祭祀公業6名設立人(邱火盛、邱琳、邱清九、邱清連、邱木富及邱木桂,下或合稱邱火盛6人;前4人下或合稱邱火盛4人,後2人下或合稱邱木富2人)之名皆不相同,認系爭公業是否確由邱火盛6人設立存有疑義,乃以104年11月17日員鄉民字第1040016045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1月17日函)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嗣以104年12月14日104年禾字第101號函(稱原告104年12月14日函)補充說明,略謂:「㈠……⒓經比對資料,可知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二邱木桂、邱木富,應為邱柯生之曾孫邱添水與邱添茂。而依邱氏族譜之記載,『柯生次子章來,字名燕來』、『一子名光寵,字名秉正』等,一人皆有兩個名稱,故族譜上之姓名才與戶籍資料之姓名不同。對照族譜及戶籍謄本應可說明設立人邱木富、邱木桂與本祭祀公業享祀人之關連。㈡再查,依申請書內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原新城段新城小段122、122之1、122之2地號土地(現○○○鄉○○段742、743、744地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六合,原管理人為邱長壽。另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新城字第479號記載新城字第122之1地號新管理人為邱阿溪,權利關係備註欄載『各派下員自耕』。又第479號申報書權利關係備註欄載『本號另添土地申報書之附表(定著物)租價部份各派下員就是住家沒有租價』。土地申報書附表(定著物之部)連名單之土地利用者為『邱阿隆、邱阿西、邱火財、邱阿明、邱承燦、邱天錦、邱阿夏、邱炎興、邱再添、邱氏素蘭、邱阿溪、邱仁擇、邱海永、邱開恩、邱天成、邱承杞、邱天送、邱天助、邱天榮、邱天傑』共20人【註:原文誤植為21人,以下同】,則依前述文件所示,前述20人為建築物之利用者且無租賃價記載,即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本祭祀公業之現存派下員除邱木富、邱木桂之男性繼承人外,由前述20人之繼承人亦同為派下員。則由前述20人之戶籍資料可得知其餘設立人為邱火盛、邱琳、邱清九、邱清連。雖該4名設立人無法由族譜及戶籍資料比對出與享祀人邱柯生之嫡親關係。惟祭祀公業亦有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者、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之例外情形,故享祀人亦非一定為派下員之祖先。從而,其餘4名設立人應為邱柯生之族親,因年代久遠,縱無法由族譜或戶籍謄本證明為與享祀人之族親關係,然亦無不得共同與享祀人之嫡親邱木富、邱木桂設立祭祀公業之限制,併予敘明。㈢再退步言,若因無法證明前述4名設立人與享祀人嫡親之關係而認前述4人之繼承人非派下員,則申請人是否另以可證明與享祀人有嫡親關係之邱木富、邱木桂之繼承人申請派下員證明即可核發?若然如此,又與前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相左。另檢附派下員之切結書(附件一),證明渠等皆有祭祀享祀人邱柯生之事實。……」等語。被告認其補充說明及檢附之事證雖已釋明邱木富2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但仍認不足以證明邱火盛4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乃以105年2月19日員鄉民字第1050002383號函(下稱被告105年2月1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並告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申請。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30日員鄉民字第105000445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4年

11月16日申請時,除無原始規約得免附外,已提出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證明文件、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現員名冊、派下員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切結書、同意書、祭祀活動照片等文件,形式上即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意旨,祭祀公業原則上雖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然祭祀公業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者、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之例外情形,故享祀人並非一定為派下員之祖先。且祭祀公業之名稱通常係依設立方法而有不同之命名方式,如以享祀人本名、公號、設立人人數有關之字辭等。另參祭祀公業第5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標準。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子孫,且祭祀公業取名通常係以設立方法而命名,雖本件檢附之邱氏祖譜中記載享祀人邱柯生以五子一孫為六房子孫,不代表系爭公業必係該6名子孫方得設立,系爭公業名稱係以設立人數為取名依據,即六名設立人而稱六合。故原處分無非係認邱柯生之墓碑既有六大房子孫,則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必須為享祀人邱柯生之六房子孫,其就事實之審查認定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本件享祀人邱柯生依邱氏族譜之記載,為清朝乙酉年生(即西元1765年),卒於清朝道光辛酉年間(即西元1841年)。而目前行政機關可查得之最早戶籍資料係西元1905至1906年間之資料。與享祀人邱柯生存歿期間相差60幾年,該段期間之戶籍資料應屬客觀上之無法取得之資料。再參內政部98年11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34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11月9日函)及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要旨,可知㈠若因未實施戶籍登記而無法提出派下員之戶籍資料,無需檢附;㈡申報祭祀公業亦無需檢附設立人、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設立人邱火盛4人與邱柯生之間關連性、設立年代之戶籍資料等等之證明文件,即與前開函釋有違,況事實上無法查得相關戶籍資料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派下員證明書依當事人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另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應許予較寬鬆之標準。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20條規定,派下員申請公告、公告期間、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後,均可依派下員資格之法院判決更正或撤銷,足證行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力。

㈡原告申請書附件之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系爭公業,原管理人為邱長壽。另依新城字第478、479、480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下或稱478、479、480號申報書)記載系爭土地新管理人為邱阿溪。第478號申報書權利關係備註欄載「各派下員自耕」,第479號申報書權利關係備註欄載「本號另添土地申報書之附表(定著物)租價部份各派下員就是住家沒有租價」。土地申報書附表(定著物之部)連名單之土地利用者為「邱阿隆、邱阿西、邱火財、邱阿明、邱承燦、邱天錦、邱阿夏、邱炎興、邱再添、邱氏素蘭、邱阿溪、邱仁擇、邱海永、邱開恩、邱天成、邱承杞、邱天送、邱天助、邱天榮、邱天傑」共20人(下或合稱邱阿隆20人)。則依前述文件所示,邱阿隆20人為建築物之利用者且無租價記載,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中邱阿隆、邱阿西、邱火財為設立人邱木富之子孫;邱阿明、邱阿夏、邱炎興為設立人邱木桂之子;邱長壽、邱海永、邱天送、邱天助、邱天成、邱承燦、邱承杞、邱天錦、邱天榮、邱天傑為設立人邱火盛之子孫;邱再添為設立人邱琳之子孫;邱氏素蘭為設立人邱清九之女;邱仁擇、邱阿溪為設立人邱清連之子孫。則依上述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繳驗憑證申報書及附件、戶籍資料,可證系爭公業現存之派下員皆為設立人邱火盛6人之繼承人。又系爭公業係取其設立人數6人為名,亦無不符。又邱柯生之子孫各自成家、開枝散葉,邱氏族譜因族繁不及備載,就部分族親之記載有所疏漏亦可理解。從而,除設立人邱木富2人可由邱氏族譜比對為享祀人邱柯生之曾孫外,其餘4名設立人(即邱火盛4人)因年代久遠,且客觀上無法取得可供比對之戶籍資料,以致於無法由族譜或戶籍謄本證明與享祀人之關係。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闡明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子孫,其餘4名設立人縱非享祀人子孫,亦無不得與享祀人之嫡親邱木富2人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之限制。再退步言,若因無法證明邱火盛4人與享祀人嫡親之關係,而認前開4人之繼承人非派下員,則原告以可證明與享祀人邱柯生有嫡親關係之邱木富2人之繼承人申請派下員證明即可核發;若然如此,又與前述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之派下員相左。況原告於申請時亦有檢附派下員之切結書,證明其等皆有祭祀享祀人邱柯生之事實。本件書面形式審查既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被告即應受理。然被告徒以原告所送族譜、戶籍謄本無從得知享祀人邱柯生與邱火盛4人間關連性,創立年代等,卻忽略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繳驗憑證申報書及附件、設立人之繼承人祭祀活動之照片等有利於原告之資料,亦有不當。

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

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無不可,依重測前122地號土地日據土地台帳記載,原推派邱火盛為管理人,其後由邱長壽繼任,再依第478號申報書號記載,邱長壽後由邱阿溪繼任,皆係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再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總說明,被告為具公權力之政府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等問題,係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應協力與民眾一同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問題,而非要求民眾提出客觀上無法提出之資料,且該資料尚屬內政部函示非必要檢附文件,甚至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104年11月6日所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可知,公所係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公法上具有認定祭祀公業事實之規制效果,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即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具有證明祭祀公業產權歸屬於派下員享有之效果,故主管機對於派下權存否之實體上爭議雖無確定私權之權限,但對於列報之設立人可否憑信為祭祀公業財產之捐助者,及其派下是否具備繼承派下權資格等事項,仍應予以審查,而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既關係派下全員之認定,如依申報所附文件資料及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主管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命申報人補正。至於內政部98年11月9日函與98年1月5日函,僅為因應時代久遠、舉證不易所為之權宜措施,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7號、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並不因此容許祭祀公業所提申報文件互相矛盾,或就其申報內容無法為合理說明,且主張設立祭祀公業之人,若自祭祀公業名稱尚無從得知該設立人與祭祀公業之關連,仍應舉證證明設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合法權利人。原告申報之系爭公業名為「祭祀公業邱六合」,卻未見原告舉證系爭公業係以享祀人本名或以享祀人公號為名,抑或採設立人人數有關之字辭為其名稱,即逕自推論系爭公業以設立人人數為名且為6員,已有率斷,且依原告所附享祀人邱柯生墓碑相片刻有六大房子孫同立字樣,族譜內亦有「邱柯生長子章桃、次子章來、三子太平、四子章才、五子章蕊及四房章才長子,邱姓稱為六房子孫」等記載,亦與原告主張之邱木富6人為設立人此節迥然不同,且除其中邱木富2人與享祀人邱柯生間尚有血緣關係可考外,其餘邱火盛4人間非僅查無有何關聯,更與享祀人邱柯生間難作聯結,縱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仍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之例外情形,其餘設立人非不得與邱木富及邱木桂共同設立系爭公業等情為真,然此乃特殊例外之情形,原告亦未就此例外舉證以實其說,逕推論邱木富6人共同設立系爭公業,非無可議。

㈡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及第478、479、480號申報書土地附表連名單所示,僅得證明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所列20人僅足證明其可能為派下員,至於前述20人之祖先是否為該公業之全部設立人,或僅部分為設立人,其等間、其與享祀人邱柯生間是何關連性,尚無從知曉,設立人是否即為原告所稱邱木富6人,享祀人是否即為原告所稱邱柯生,由上開文件資料均難以確認。甚且,土地利用者邱阿隆20人乃係於35年間於重測前122地號土地上有定著物之派下員,然是否為全部或部分之派下員,更無從認定,從而原告徒憑族譜併同繳驗憑證申報書往上推論系爭公業設立人,難認有據。派下權之有無應視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而定,核非以祭祀事實之有無為斷,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亦明,準此,原告謂於申請時亦有檢附切結書一紙,證明其等皆有祭祀享祀人邱柯生一節,按參加祭祀或支出相關費用與是否具有派下權核屬二事,不因有參與祭祀或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即得逕認具有派下權。

㈢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設立人係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

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設立人、派下員之認定間並不當然具備關連性,自當釐清實際捐助土地之設立人究為何者,方能界定該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難僅以登載為管理人之人及其後代子孫,即認為該公業全部之派下員。本此,邱火盛、邱長壽及邱阿溪等人雖俱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僅能謂其本人與其先祖及後嗣為派下員,至系爭公業為何人所設立,仍無從以上開事實據以判定。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邱氏族譜世系、系爭公業享祀人邱柯生墓碑相片、第478、479、480號申報書及附表連名單、系爭公業設立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重測前122地號土地日據土地台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員山戶政)104年4月23日員鄉戶字第1040000766號函、104年4月23日員鄉戶字第1040000770號函、104年10月20日員鄉戶字第1040002062號函、104年10月20日員鄉戶字第1040002063號函、104年10月20日員鄉戶字第1040002064號函、被告104年11月17日函、原告104年12月14日函、被告105年2月19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就原告申請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認系爭公業是否確由邱火盛6人設立存有疑義,先後以104年11月17日函、105年2月19日函請原告補正,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曾以原告104年12月14日回覆,惟被告認其補充說明及檢附事證仍認不足以證明邱火盛4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遂於105年3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申報,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第13條第1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㈡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是以申報人所提出之申報資料,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派下全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者,即不符合申報要件,主管機關不應予以備查及核發派下全員等相關證明,否則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繼按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

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苟有欠缺,仍應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續按祭祀公業雖以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

但並無必須取用享祀人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依此,祭祀公業之設立,可認為得隨意訂定其名稱。經查,本件原告申報系爭公業名為「祭祀公業邱六合」,卻未見原告舉證系爭公業究係以享祀人本名命名,或以享祀人公號為名,抑或採設立人人數有關之字辭為其名稱,即逕自推論系爭公業以設立人人數為名,系爭公業設立人人數有6員等情,已容有未當。復核原告所提享祀人邱柯生墓碑相片(原卷第66頁),刻有六大房子孫同立字樣,其所提族譜內亦有「邱柯生長子章桃、次子章來、三子太平、四子章才、五子章蕊及四房章才長子,邱姓稱為六房子孫」等記載(參原卷第59頁族譜之記載),亦與原告主張之邱火盛6人為設立人一節迥然不同。再者,原告指稱之設立人邱火盛6人,除邱木富2人相互間、其等2人與享祀人邱柯生間尚有血緣關係可考外,其餘邱火盛4人彼此間非僅查無有何關聯,其等4人與享祀人邱柯生間難作聯結,縱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原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然亦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仍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之例外情形,其餘設立人非不得與邱木富2人共同設立系爭公業等情尚非妄,然此係特殊例外之情形,原告未就此例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邱火盛6人共同設立系爭公業,非無可議。

㈤復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

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所提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及第478、479、480號申報書土地附表連名單所示(本院卷第44至57頁、原卷第93至129頁),僅得證明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申報書所列邱阿隆20人,僅足證明其可能為派下員,至於邱阿隆20人之祖先是否究係系爭公業全部或部分之設立人,其等20人間、其等與享祀人邱柯生間是何關連性,尚無從知曉,即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是否係原告所稱邱火盛6人,享祀人是否即為原告所稱邱柯生,均難自上開文件資料得以確認。另參諸原告所稱:「若因無法證明邱清連等四名設立人與享祀人嫡親之關係,而認前述四人之繼承人非派下員,則原告以可證明與享祀人邱柯生有嫡親關係之邱木富、邱木桂之繼承人申請派下員證明即可核發?若然如此,又與前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之派下員相左」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益徵由土地登記簿及繳驗憑證申報書,無從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認定。甚且,申報書附表所示土地利用者邱阿隆20人乃係於35年間於重測前122地號土地上有定著物之派下員,然是否為全部或部分之派下員(即該筆土地上是否存在「未有定著物之派下員」;又另重測前122之1、122之2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為何),更無從認定。是原告僅憑族譜併同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往上推論系爭公業設立人為邱火盛6人,難認有據。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⒈原始取得: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⒉承繼取得: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是派下權之有無,應視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而定,核非以祭祀事實之有無為斷,即參加祭祀或支出相關費用與是否具有派下權核屬二事,不因有參與祭祀或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即得逕認具有派下權,此觀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亦明,是原告主張於申請時曾檢附切結書一紙,證明派下員皆有祭祀享祀人邱柯生一節,亦無從證明其等均有派下權。

㈥再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設立人係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

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設立人、派下員之認定間並不當然具備關連性,自當釐清實際捐助土地之設立人究為何者,方能界定該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難僅以登載為管理人之人及其後代子孫,即認為該公業全部之派下員。原告雖主張邱火盛、邱長壽及邱阿溪等人雖俱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並提出第478號申請書、重測前122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證(本院卷第52、57至58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謂其本人與其先祖及後嗣為派下員,至系爭公業為何人所設立,仍無從以邱火盛、邱長壽及邱阿溪等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據以判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申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