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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王美蓁(即被選定人,原名王美心)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成培達

陳瀅年陳雅慧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致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陳心翔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5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0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被告遂依臺北地院通知,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新臺幣(下同)846,214元,函請臺北地院代為扣繳,同時以104年11月5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43540928號函,輔導納稅義務人及原告如符合優惠稅率要件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執行債權人即參加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獲知後,於105年3月9日檢附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增稅,案經被告審核結果,系爭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相符,被告遂以105年3月17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53496588號函核准免徵土增稅(下稱前免徵處分),同時副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原告,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應更正註記為77年7月每平方公尺396.9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另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其等拍賣承受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1,505.8元,被告以前免徵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之請求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之規定不符,遂以105年4月7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535001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買受後,執行權利人合庫資產公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增稅,經被告核准並作成前免徵處分,原告嗣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其拍賣承受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1,505.8元,被告以前免徵處分並無違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按土增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合庫資產公司可獲分配之金額即受有影響,核與合庫資產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