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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周正賢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00北市地士字第000000號,執照有效期限:民國000年0月00日),於104年4月16日就登記收件年字號:104年大安字061330號買賣登記案,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申報書)。嗣被告接獲反映原告申報之交易總額未將車位價格計入等情,被告乃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告以105年4月29日(收件日)書函說明,其誤認實價登錄申報書上房地交易總價應不包含車位總價等。嗣被告以原告申報書之房地交易總價與契約書不符情事,審認原告申報不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5年5月9日北市地登字第10531042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15日內重新申報登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訴訟,於105年9月19日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原係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71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嗣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自行繳納裁判費2,000元,此有行政訴訟補正狀及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可知原告僅對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部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