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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仁煦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凃勝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7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下稱理工學院)資訊工程學系(下稱資工系)文職教授,前於民國103 年間申請帶職帶薪出國研究,提於103 年5 月8 日資工系系務會議(下稱系務會議)表決,通過薦送原告帶職帶薪出國研究案,若國防部不同意帶職帶薪則轉為留職停薪。資工系於103 年5 月15日簽會理工學院教學支援中心(下稱教學支援中心)後,提經

103 年5 月21日資工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初審,通過原告申請帶職帶薪出國研究案送交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資工系復於103 年5 月27日簽會教學支援中心,並依會辦意見提經103 年5 月29日系教評會審查,通過同意原告基於系所發展需要,以帶職帶薪方式薦送出國研究案,俟原告提送報告等相關資料後提報院教評會複審。旋依原告擬改休假研究方式申請,提於103 年

6 月10日系務會議表決,通過原告申請休假研究內容符合資工系教學需求,復依原告103 年6 月12日報告,以其基於資工系教學及研究需要,依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下稱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5點規定,申請自103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留職停薪方式赴美國加州大學河濱分校(下稱加州河濱分校)統計系進行休假研究,經提103 年6 月12日系教評會初審、103 年6 月17日院教評會複審及103 年6 月18日國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下合稱三級教評會)決審通過後,由國防大學以

103 年7 月15日國學總務字第1030006167號呈(下稱103 年

7 月15日號呈)報國防部於103 年7 月31日以國人培育字第1030012617號令(下稱103 年7 月31日令)核准原告自103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留職停薪方式赴加州河濱分校實施研究。原告不服,申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政治作戰局權保會)104 年審議字第1 號決議,將原告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赴加州河濱分校休假進修留職停薪更正為帶職帶薪、發還薪資案之申請駁回後,復申經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104 年再審字第16號再審議決議,以原告既係理工學院文職專任教師,且其所不服者係國防部103 年7 月31日令核准其以留職停薪方式赴加州河濱分校研究之措施,其有管轄權單位應為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會(下稱國防部申評會),乃將政治作戰局權保會104 年審議字第1 號決議撤銷,由政治作戰權保會移請國防部申評會處理。經政治作戰局權保會以

104 年7 月7 日國政權保字第1040007912號函移由國防部申評會104 年12月22日申訴決定駁回後,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 條第3款規定休假研究為帶職帶薪,被告99年6 月18日發布之國防部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5條第3 款規定文職教授休假研究為留職停薪,已剝奪各軍事院校文職教授之權益,顯然牴觸母法(即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亦與大學自治精神不符。

二、針對原告出國研究,國防大學資訊工程系經過1 次系務會議及2 次系教評會均以系所發展需要通過原告帶職帶薪出國研究,卻遭理工學院以文職教授無此規定為由,未送院教評會審議,遂於第3 次教評會以原告留職停薪方式出國研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何以原告應轉為留職停薪。

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 條明確規定全時進修與休假研究屬不同範疇,教授休假研究係指利用休假專職從事學術研究工作,此不同於基於教學或業務發展需要。被告稱教授休假亦有帶職帶薪選項,惟國防大學卻稱國軍人事處理規定教授休假研究僅留職停薪,就此,訴願決定無從解決被告與國防大學間之爭執。況被告所提帶職帶薪案例均屬主動薦送,而非休假研究。

四、縱教授休假研究為留職停薪,因國軍事學校軍人事處理規定並無規定休假研究期間年資不予計算,故原告赴美研究期間之年資、薪津及部分年終獎金仍應歸還原告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支付休假進修期間的年資、薪資及部分年終獎金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自行申請以留職停薪方式赴美國加州大學河濱分校實施研究。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中之「依規定」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之進修、研究。故原告非由服務學校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其參加進修、研究,不符帶職帶薪之資格。

二、被告發布之國防部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5條第

3 項規定,符合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三、原告其休假研究案提經國防大學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以留職停薪方式出國研究,其延長服務係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7 月31日國人培育字第1030012617號函(原處分卷第20頁)、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會104 年12月22日國法教申字第1040003189號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4至22頁)、行政院105 年7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43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至33頁)、延長服務志願書(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103 年6 月12日報告(原處分卷第42至43頁)、系務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0至41頁)、院教評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至57頁)、校教評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5 至125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核准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留職停薪方式赴美進修,有無違誤?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變更為帶職帶薪,並發還赴美研究期間之年資、薪津及部分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教師法第22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教師法第23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1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辦理留職停薪。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核准程序、期限、次數、復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四)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依教師法第22條及第23條授權訂定)第3條:「本辦法所稱進修、研究,係指教師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

(五)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時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經辦妥請假手續,並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而參加之進修、研究。…三、休假進修、研究:係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依規定核准教師休假而從事學術性之進修、研究。…本法第23條所定留職停薪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六)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

2 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

(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一、因教學或業務需要,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薦送、選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教學或業務有關。……」

(八)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5點第3 項:「專任教師具教授資格者,連續在軍事學校任滿7 學期以上,得申請留職停薪休假研究1 學期;任滿7 年以上,得申請留職停薪休假研究1 學年,並得以半年為單位分段休假,惟休假時間應與學期一致,以利課程安排。申請休假研究前經本部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研究、借調之時間不予計算。其研究計畫審查作業由各校依任務屬性訂定,各校(院)應檢具下列資料,依隸屬系統報由權責單位核定。(一)教師證書。(二)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三)教師休假研究管制紀錄。(四)研究計畫。」第30點規定「專任教師凡申請帶職帶薪、留職停薪者,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並依隸屬系統由權責單位核定。」

(九)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第30點規定:「專任教師凡申請帶職帶薪、留職停薪者,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並依隸屬系統由權責單位核定。」

二、被告核准原告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留職停薪方式赴美進修,並無違誤:

(一)原告原申請(全時進修、研究)帶職帶薪出國研究,經系教評會審議通過,但原告探悉理工學院未送院教評會審議,遂改為休假研究方式申請,經103年6月10日系務會議表決通過以留職停薪方式赴美休假研究,經提103年6月12日系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校教評會通過後,由國防部103年7月31日令核准,本院經核尚無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 條規定全時進修可帶職帶薪,但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5條第3款僅規定文職教授休假研究為留職停薪,剝奪各軍事院校文職教授之權益,並牴觸母法(即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故原告帶職帶薪出國研究案遭理工學院以文職教授無此規定為由,未送院教評會審議,第3次系教評會因而以原告留職停薪方式出國研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何以原告應轉為留職停薪云云。

(三)惟查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5點第3 項固僅就「留職停薪休假研究」為規定,但並未排除「全時進修、研究(帶職帶薪)」,此觀諸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第30點規定(專任教師凡申請帶職帶薪、留職停薪者,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並依隸屬系統由權責單位核定)自明。此所謂教育部相關規定,於帶職帶薪方面,即指教師法第23條前段、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自無牴觸母法(即獎勵辦法)之可言。是原告為專任教師,其申請帶職帶薪出國研究,國防大學及被告即應依教育部相關規定(即教師法第23條、獎勵辦法第4條第1款)辦理,若遭理工學院(院務會議或院教評會)否准,即可對否准之單位提起行政救濟。本件原告主張理工學院教務會議否准伊帶職帶薪出國研究之申請(不送院教評會審議),如果屬實,原告即可對理工學院(所屬之國防大學)提起行救濟,但原告當時並未提起行救濟,反而於103年6月12日具報告,以留職停薪方式申請休假研究,並於103年6月19日簽立延長服務志願書,載明奉核定至國外研究5個月,研究歸建後,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延長服務時間5個月,國防大學三級教評會亦均依原告之申請(留職停薪)審議通過,被告因而核准留職停薪出國研究,自無不合,但原告於被告已核准留職停薪後,未經國防大學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再向被告申請變更核定為帶職帶薪出國研究,原告既非由國防大學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其參加進修、研究,自不符以帶職帶薪方式參加研究之資格。又原處分(即被告103年7月31日令)及訴願決定乃依國防大學三級教評會審議所通過內容(留職停薪)而為論斷,原處分在核定時,並未見原告「帶職帶薪之申請」,並非「原告申請帶職帶薪,而被告核定為留職停薪」,被告及訴願決定自無庸就「原告為何應轉為留職停薪」之問題加以說明,且被告亦非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月薪、年資及部分年終獎金之核發單位,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歸還留職停薪期間之月薪、年資及部分年終獎金之處分,於法無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即被告103年7月31日令)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被告作成歸還留職停薪期間之月薪、年資及部分年終獎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