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9號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芳連
呂芳松呂財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毓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
張翠容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20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法字第105139320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法字第105139320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呂芳連、呂芳松及呂財群3人於97年間透過買賣新北市○○區○○段285、302及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方式,使呂理暐(原告呂芳連之子)、呂理聖、呂明憲(均為原告呂芳松之子)及呂理瀚(原告呂財群之子)(下稱呂理暐等4人)獲取鉅額資金,參與現金增資入股來富發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下稱來富發等10家公司),經被告查獲,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視同贈與情事,核定原告呂芳連、呂芳松及呂財群97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37,
272 元、101,259,384 元及89,640,901元,應納稅額分別為880,927 元、41,297,492元及35,488,25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實質上係藉由系爭土地交叉買賣移轉方式,將資金贈與呂理暐等
4 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實質贈與,乃撤銷復查決定,惟認結果並無二致,而駁回復查,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與呂理暐等4人之系爭土地交易,呂理暐等4人移轉相當於市價2億餘元之土地予原告,原告則以與當時市場行情相當之238,380,000元價金買受系爭土地,兩者間之財產移轉確有相當對價;且呂理暐等4人取得價款後並無再行轉回原告之情事,而係按其自身財務規劃為管理處分;又呂理暐等4人於交易後亦依約移轉土地予原告,此均足證系爭土地交易為實質買賣行為,並非贈與行為,實無被告所謂之課稅事實存在。又原告與呂理暐等4人之系爭土地交易,實際上並未增加呂理暐等4人任何實質財產價值或經濟利益,呂理暐等4人縱有財產價值之增加,亦係因其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向訴外人呂芳良取得市價高於公告土地現值6倍多之系爭土地,而非因其以相當於市價之合理價格出售土地所得,故被告逕以原告所為與市價相當之有償買賣行為,核課贈與稅,顯有違誤。且原告呂芳松與呂理暐僅為叔姪關係,原告呂芳松自己已育有呂理聖及呂明憲二子,其以23,780,000元價金向呂理暐購買系爭土地,如何可能贈與呂理暐27,619,088元?(二)原告與呂理暐等4 人之買賣交易行為,與常情相符,並無二致,被告主張原告買進賣出系爭土地異於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云云,與事實不符。⑴依照契約訂立時間觀之:呂芳良於96年間考量自己未婚且無子嗣,故於96年12月13日按公告土地現值出售系爭土地予呂理暐等4 人,呂理暐等4 人購得土地後,事隔將近1 年之後,始將系爭土地按當時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之估價報告書,以相當於市價之238,380,000 元出售予原告,就上開交易時間而言,顯無密接而異於尋常之情。⑵依照買賣成交單價觀之:原告均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其將購得之土地售予自己經營之家族企業來富發公司及群有建設股份公司(下稱群有公司),當非著眼於獲致價差利益,或收回已付價金,顯更注重系爭土地開發後之整體獲利,且為日後吸引投資及方便融資貸款,避免影響公司金流,造成日後授信困難,始將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出售予自己經營之家族企業來富發公司及群有公司,此顯然係一般地產開發商之經營手段及商業交易模式,確與經驗法則與常情相符。又原告向來關心政府土地稅制改革方向,斯時坊間亦多有地價稅之稅基將朝向改採市場交易行情之稅制改革方向,原告為避免家族企業來富發公司及群有公司持有系爭土地時間須逐年繳納高額之地價稅,於考量整體財務規劃後,方以公告現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自己經營之家族企業來富發公司及群有公司,確符合原告整體財務規劃目的,具備合理之經濟理由。⑶依照系爭土地歷次移轉之情形觀之:原告歷史交易模式均係以公告土地現值出售土地予家族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考量土地仍為自己經營之家族企業所有,出賣價格多寡實未對原告造成實質虧損,益徵原告按土地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予來富發公司及群有公司,確與常情無違。再者,原告之歷往交易模式與呂理暐等4 人應如何出售系爭土地實屬無涉,否則,依照被告之邏輯,豈非呂理暐等4 人即須按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謂任何人只要以市價向呂理暐等4 人購買土地,豈非均構成贈與?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呂理暐等4 人同日簽訂買賣契約、辦理契約公證、送件登記移轉等節,至多僅係原告與呂理暐等4 人委託同一公證人及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認證及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不改於原告確實係以合理之一般市場行情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⑷依照買賣資金去向及流程觀之:若依照被告所述呂理暐等4 人係有計畫性共同縝密規劃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其於收到買賣價金後,何須先行轉作定期存款,於數日內再行解約,額外承擔提前違約之不利益?可見呂理暐等4 人投資入股確屬臨時起意,且係呂理暐等4 人本於自身財務規劃所為之投資行為。(三)呂理暐等4 人之所以獲致買賣價差1 億9000餘萬之利益,係因訴外人呂芳良以土地公告現值而非以市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呂理暐等4 人,故縱使本件有贈與事實存在,其核課標的應當係呂芳良將系爭土地贈與呂理暐等4 人之買賣價差利益,應核課呂芳良贈與稅,而非原告有贈與行為。
(四)被告認原告藉系爭土地買賣之名,而為贈與呂理暐等4人認股資金之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則被告應係認定呂理暐等4人乃「無償」取得上開認股資金,其稅基計算自依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亦即依呂理暐等4人無償取得之資金數額為準,要無另減除呂理暐等4人向呂芳良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成本之理。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計算贈與淨額時,卻將呂理暐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所獲致之資金數額,扣除呂理暐等4人購置系爭土地支出成本,而為贈與額之計算,顯又認呂理暐等4人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即公告現值)而受讓系爭土地,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範之視同贈與,乃以其差額為稅基,顯有混淆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款之情形。毋寧,依照核實課稅原則,在計算呂理暐等4人因系爭交易買賣行為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時,被告應扣除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被告不能昧於經濟實質,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故被告所為稅基認定,除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外,更有悖於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五)被告對其所核定之呂理暐取得系爭土地之相對成本等計算論據及內容究屬為何,完全付之闕如,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所謂土地相對成本之計算方式、內容及依據為何,故被告核課贈與稅處分顯違反法明確性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復查駁回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買進賣出系爭土地行為,異於一般正常人買賣交易模式,亦與原告家族間歷來土地買賣之交易習慣不同:⑴以契約訂立時間及買賣成交單價觀之:96年12月13日,呂理暐等4人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900元,計總價款39,242,443元,向叔叔呂芳良購買系爭土地,嗣於97年9月30日原告竟以較呂理暐等4人購入價格高約6.07倍金額238,380,000元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7年12月19日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旋即同年12月29日再按公告土地現值以每平方公尺36,4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經營之來富發及群有公司,銷售金額合計49,426,468元,原告於短短3個月期間,買進與賣出虧損高達1.8億元,悖於常情,且不具合理之經濟理由。再依系爭土地歷次移轉之情形觀之,原告係為將土地移轉至家族企業所有,但依原告兄弟間之土地交易習慣,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交易價格而移轉土地至其等經營之家族公司,突顯出原告以高於公告土地現值6倍多之價格向呂理暐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悖於往常。且原告與呂理暐等4人係於97年9月30日同一日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並同時於97 年10月1日向同一家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同年12月17日再連件送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旋即同年12月29日又按公告土地現值價格出售予其等之家族公司,足證原告與呂理暐等4人之3宗買賣行為顯非各別單獨之行為,為一共同縝密規劃集體作為。⑵自買賣資金去向及流程觀之:①呂理暐於97年10月6日分別收到原告呂芳松及呂財群匯款各10,076,000元及19,140,000元,合計29,216,000元,同日轉作定期存款29,000,000元後,於97 年10月17日解約,分別轉帳存入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興開發)籌備處等,合計41,597,000元,於97年11月14日轉帳存入群有公司5,200,000元,另97年12月4日收到原告呂芳松匯款13,704,000 元,同日轉作定期存款13,740,000元,於98年3月3日解約後,於98年3月23日除續作定存期款9,000,000 元外,轉帳存入連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友開發)籌備處5,980,000元,認股取得其等公司股權。②呂理聖及呂明憲分別於97年10月6日收到原告呂財群匯款各31,430,000 元,同日均轉作定期存款31,000,000元後,於97年10月17日解約,均分別轉帳存入松興開發籌備處等,合計30,776,500 元,於97年11月14日各轉帳存入群有公司3,650,000元,另呂理聖及呂明憲97年12月4 日分別收到呂財群匯款各12,650,000元後,同日分別轉作定期存款12,780,000元及11,110,000元,於98年3 月3 日解約後,於98年3 月23日除分別續作定存期款12,700,000元及6,900,000 元外,轉帳存入連友開發籌備處4,485,000 元,認股取得其等公司股權。
③呂理瀚於97年10月6日分別收到原告呂芳連及呂芳松匯款各6,000,000元及71,924,000元,合計77,924,000元,同日轉作定期存款77,000,000元後,於97 年10月17日解約,分別轉帳存入松興開發籌備處等,合計66,140,750元,於97年11月14日轉帳存入群有公司7,950,000元,另97年12月4日分別收到原告呂芳連及呂芳松匯款各3,860,000元及25,516,00
0 元,合計29,376,000元,同日轉作定期存款30,200,000元,於98年3月4日解約後,於98年3月23日除續作定存期款16,000,000元外,轉帳存入連友開發籌備處9,717,500元,認股取得其等公司股權。足證原告以高於土地公告現值6倍多之價格向呂理暐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其目的除為呂理暐等4人創設其增資入股來富發公司等10家公司的資金能力外,欠缺合理之理由。(二)呂理暐等4人取得資金後,嗣增資入股家族企業,使得原告對家族企業之持股比例,為原告呂芳連一家約25%、原告呂芳松一家為37.5%及原告呂財群一家為37.5%,顯其等間對家族財產有一定的分配比例,且依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共同出具說明書,主張呂理暐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資金用途係用以增資入股來富發公司等10家公司,足證原告係藉由系爭土地交叉移轉方式,創設呂理暐等4人資金能力,達成取得家族事業股權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就整體行為觀之,認定原告以取巧方式作成法律形式以規避稅負,已符合實質課稅「選擇通常人所不為之方式」、「透過外觀合乎法律之形式」「達到節省稅賦之效果」等要件,對原告核課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緣自其父呂傳本,本即有將系爭土地傳承全體繼承人,因考量呂芳良未結婚亦無子嗣,最後達成合意以接近公告現值出售予呂理暐等4人,以達家族財產平均分配之目的。另呂芳良於96年12月13日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呂芳連之子呂理暐持分1800/10000、原告呂芳松之子呂明憲及呂理聖持分各1850/10000(合計3700/ 10000)、原告呂財群之子呂理瀚持分4500/10000,其移轉系爭土地予呂理暐等4人之比例亦未平均,是家族間財產之分配比例未必一定要平均分配始稱合理,其分配比例尚涉其他因素考量,屬當事人間內部關係。(三)原告復主張縱有贈與事實存在,應係呂芳良將系爭土地贈與呂理暐等4人之買賣價差利益乙節,查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8號、100年度判字第1204號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與本件原告係藉土地交叉買賣移轉,實際贈與資金予呂理暐等4人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呂芳良依過往交易習慣以公告土地現值出售,並無違家族間交易常態,反是原告與呂理暐等4人之交易異於過往交易常情,已如前述,原告經過事前縝密規劃安排,藉由系爭土地交叉移轉方式,創設呂理暐等4人資金能力,使呂理暐等4人獲得資金後存入定期存款,嗣解約再投資分別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家族公司,使原告各家族,對家族公司之持股達一定之比率。屬原告取巧安排之贈與行為。再贈與稅案件之核課,稽徵機關依贈與人、受贈人及第三人間之交易情形查核,綜觀前因後果,抽絲剝繭後,將蓄意規避稅捐之人,課以應負之稅捐義務,原告主張應以何段交易異於市○○○○○段贈與行為,係斷章取義,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審認原告係藉系爭土地交叉買賣移轉之形式,達成贈與資金予呂理暐等4人之目的,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而核課贈與稅,是否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質言之,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因此,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的交易形態,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的行為模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適用可以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之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系爭非通常交易行為者,因其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律對於該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所對應的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適用上,得無視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所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則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的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二)查訴外人呂芳良於96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全部),先以低價(公告土地現值39,242,443元)出售予呂理暐等4人,該4人旋於97年9月30日以高於買價6.07倍金額(即238,380,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12月29日以低價(公告土地現值49,426,468元)回售予家族公司(來富發及群有公司)持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案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呂芳連雖係於97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4日匯款予呂理瀚計9,860,000元(6,000,000元+3,860,000元),惟原告呂芳連透過系爭土地交叉買賣取得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414,與原告呂芳連之子呂理暐出售土地持分10,000分之417(原持有10,000分之1,800-出售予原告呂芳連之弟呂芳松10,000分之1,383)相當,被告遂認原告呂芳連實質係贈與資金8,237,272元(售地收入9,860,000元-購地成本1,622,728 元)予其子呂理暐。另原告呂芳松雖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4日匯款予呂理暐及呂理瀚合計121,220,000元〔(10,076,000元+13,704,000元)+(71,924,000元+25,516,000 元)〕,惟原告呂芳松透過系爭土地交叉買賣取得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5,083 ,與原告呂芳松之子呂明憲、呂理聖及姪呂理暐出售土地持分計10,000分之5,083(10,000分之1,850+10,000分之1,850+10,000分之1,383)相當,被告遂認原告呂芳松實質係贈與資金予其子呂理聖、呂明憲及姪呂理暐,金額分別為36,820,148元、36,820,148元(均為售地收入44,080,000元-購地成本7,259,852 元)及27,619,088元(售地收入33,060,000元-購地成本5,440,912 元),合計101,259,
384 元。再原告呂財群雖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4日匯款予呂理暐、呂理聖及呂明憲合計107,300,000元〔19,140,000元+(31,430,000元+12,650,000 元)+(31,430,000元+12,650,000 元)〕,惟原告呂財群透過系爭土地交叉買賣取得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4,503 ,與原告呂財群之子呂理瀚出售土地持分計10,000分之4,500 相當,被告遂認原告呂財群實質係贈與資金89,640,901元(售地收入107,300,000 元-購地成本17,659,099元)予其子呂理瀚。依上說明,被告認定原告係藉由系爭土地交叉買賣移轉之形式,達成贈與資金予呂理暐等4 人之目的,而呂理暐等4 人於獲取原告支付之鉅額資金後,旋即用以轉投資來富發公司等10家家族公司,即有允受贈與之事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乃核定原告呂芳連對其子呂理暐贈與總額8,237,272 元,應納贈與稅額880,927 元;原告呂芳松對其子呂理聖、呂明憲及姪呂理暐贈與總額合計101,259,384 元(36,820,148元+36,820,148元+27,619,088元),應納贈與稅額41,297,492元;原告呂財群對其子呂理瀚贈與總額89,640,901元,應納贈與稅額35,488,250元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等與呂理暐等4人之買賣交易行為,與常情相符,系爭土地交易為實質買賣行為,並非贈與行為;且原告呂芳松與呂理暐僅為叔姪關係,原告呂芳松自己已育有呂理聖及呂明憲二子,其以23,780,000元價金向呂理暐購買系爭土地,如何可能贈與呂理暐27,619,088元云云。惟查,96年12月13日呂理暐等4人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900元,計總價款39,242,443元,向呂芳良購買系爭土地,嗣於97年9 月30日原告竟以較呂理暐等4 人購入價格高約6.07倍金額238,38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7年12月19日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旋即同年12月29日再按公告土地現值以每平方公尺36,4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經營之來富發及群有公司,銷售金額合計49,426,468元,原告於短短3個月期間,買進與賣出虧損高達1.8億餘元,已有違常情。又依原告兄弟間之土地交易習慣,原告及呂芳良曾於97年11月25日亦將其等所有新北市○○區○○段136、140地號、○○段42、47、54、57地號及○○段0小段128地號等土地,皆按「公告土地現值」出售予群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家族公司(見原處分卷1第553頁至第569頁),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交易價格係其等過往交易習慣,則系爭土地於家族親等間輾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交易價格,並無異於常情,惟適突顯出原告以高於公告土地現值6倍多之價格向呂理暐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悖於往常。
再原告與呂理暐等4人係於97年9月30日同一日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並同時於97年10月1日向同一家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案號分別為97年度北院民玉字第000947、000948、000949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認證書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28頁至第140頁),同年12月17日再連件送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收件號分別為40642、40643、40644號,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及第226頁至第227頁),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旋即同年12月29日又按公告土地現值價格出售予其等之家族公司。此一連串買賣行為顯非各別單獨之交易行為,而係經過刻意安排,為一共同縝密規劃集體作為,使呂理暐等4人具備資金能力,而得增資入股來富發公司等10家家族公司。且依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共同出具說明書(見原處分卷1第39頁),主張呂理暐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資金用途係用以增資入股來富發公司等10家公司,亦足佐證原告係藉由系爭土地交叉移轉方式,創設呂理暐等4人資金能力,達成取得家族事業股權之目的。是被告以原告透過高買低賣土地操作方式,創設呂理暐等4人資金能力,達到無償贈與資金之目的,而隱藏一般人贈與現金時應納之贈與稅,達成規避課徵贈與稅之效果,乃對原告核課贈與稅,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易為實質買賣行為,並非贈與云云,尚難憑採。又本件既經認定原告係藉由系爭土地交叉買賣移轉之形式,達成贈與資金予呂理暐等4人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之行為為準,是被告認定原告呂芳松贈與呂理暐資金部分,亦無悖於常情可言。
(四)原告復主張呂理暐等4人之所以獲致買賣價差之利益,係因訴外人呂芳良以土地公告現值而非以市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呂理暐等4人,故縱使本件有贈與事實存在,其核課標的應當係呂芳良將系爭土地贈與呂理暐等4人之買賣價差利益,應核課呂芳良贈與稅一節。查呂芳良依過往交易習慣以公告土地現值出售系爭土地,並無違家族間交易常態,反而是原告與呂理暐等4人之交易,藉由系爭土地交叉移轉方式,創設呂理暐等4人資金能力,使呂理暐等4人獲得資金後投資家族公司。是被告依系爭土地移轉過程至增資入股公司情形觀之,認為應屬原告取巧安排之贈與行為,並課以應負之稅捐義務,並無違誤。又原告上開交易行為創設呂理暐等4人資金能力,使呂理暐等4人獲得資金後投資家族公司,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應課徵原告贈與稅,均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混淆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款之情形、悖於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及違反法明確性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認原告係藉系爭土地交叉買賣移轉之形式,達成贈與資金予呂理暐等4人之目的,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乃核定原告應納之贈與稅額均如前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