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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麗音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金誥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69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民國103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澎湖縣第18屆第1選舉區(下稱該選區)議員吳文相、顏嘉弘、陳百川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號、第10號、第1號判決當選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8號、第27號、第26號(下合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04年12月7日台內民字第10400888293號、105年3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500222643號、105年4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500281853號函(下分別稱內政部104年12月7日函、105年3月24日函、105年4月14日函)解除吳文相、顏嘉弘、陳百川議員職權,各自104年11月24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31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原告於105年4月7日、25日函被告,以吳文相、顏嘉弘、陳百川經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之高低順序遞補,該選區得票數最高落選人蘇陳綉色、得票數次高落選人黃春燕已分別遞補吳文相、顏嘉弘缺額,原告為該選區得票數第三高落選人,請求遞補陳百川所遺缺額。被告以105年4月29日中選務字第105000120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被告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下稱被告103年12月5日公告)該選區得票數最低當選人之得票數為1,645票,原告為該選區得票數第三高落選人,得票數774票,未達選罷法第74條第2項但書最低得票數之規定,所請礙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之當選人名單公告除第1 次外,

參照選罷法第71條第5項、第73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規照亦得因種種因素而有第2次、第3次……當選人名單公告。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原公告」,就文義而言,僅有「原先」、「在前」之意,與「第1次公告」非同一意義,非專指第1次公告。再者,若遞補人員有多數而又係分次遞補者,則當選人名單即有多次公告。此歷次遞補公告在形式上雖與第1次公告相異,但實質上皆係填補第1次公告,已為第1次公告內容之一部,故對各次遞補公告而言,所有在前之公告皆為該後公告之根源而為「原公告」之一部,與重行公告並無二致。因此被告將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原公告」限定為第1次公告,並未說明二者間有何論理上的關聯性,且有循環論證之邏輯錯誤。又訴願機關以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規定重行公告之情形相較而認第2項中所稱「原公告」自應指第1次當選公告。然按該條第1項係專就得票數變動影響選舉結果所作規定,與第2項乃係對遞補而規定,二者情形不同,自無比較之必要。

㈡選罷法第74條第2項但書對於遞補固得限制條件,但其條

件設定得票數門檻,顯然違背相對多數決制度之精神,且造成原告無法遞補,該選區原有11個當選名額,而僅有10名當選人,剝奪該選區選民在議會的代表性。選罷法第74條第2項所謂「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係指按「票數高低」決定「先後次序」當選,此在遞補時,亦應相同。本件該選區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排列順序,原告得票數並不緊接於呂黃春金之後,且中間相隔多人,本即不應與之相比較。如依被告所持見解,顯係要求原告與得票數間隔在前多位當選人之票數相較,與選舉制度不合。再者,在吳文相、顏嘉弘先後因當選無效而缺額由蘇陳綉色、黃春燕遞補後,該選區最低當選人事實上已為得票數1,218票之黃春燕,而非呂黃春金,故應以黃春燕得票數之一半619票作為遞補門檻。被告以第一次公告得票數1,645票之呂黃春金作為最低票數當選人,已違背事理。又選罷法對遞補票數限定條件之目的,在於使當選者票數不致過低而有相當代表性。具有最低代表性之標準,不外係以實際投票人數之一定比例或最低當選人得票數之一定比例定之,此二者在選舉上皆有一定之意義,堪稱合理。但原處分以「第1次當選公告之最低當選人」之1/2票數作為遞補門檻,卻不具任何實質意義。蓋該票數既非以實際投票人數中一定民意為意向而決定,且在發生多次遞補情形時,第1次當選公告之最低當選人不過曾經一度為最低當選人而非「事實上最低當選人」,在選舉上其票數實不具任何實質意義。如以包括各次遞補公告在內之「事實上之最低當選人」票數比例為遞補門檻,在理論上較為完足,其一,當選無效人之當選,係自始、當然無效,而遞補制度衹不過是在法律上擬制還原選舉本來之結果。本件若無吳文相、顏嘉弘、陳百川之當選,依「得票數高低順序」,蘇陳綉色、黃春燕及原告本皆應為當選人,原告並未因而獲得任何不當之利益;其二,當選無效人如為第1次當選公告之最低當選人,遞補門檻票數須以其含有賄選之票數計算,情理上極其難堪。然若以「事實上之最低當選人」票數為準,則賄選人之票數當剔除在外;其三,各次遞補之當選人其票數既已經按照選罷法關於遞補之條件「準正」後,即為合法、合理而具有代表性,故以之作為其後遞補者之門檻票數,並無任何瑕疵。

㈢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遞補澎湖縣議會第18屆該選區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選罷法第74條分有2項,第1項係謂法院民事判決(選舉訴

訟)結果致票數變動影響當選或落選結果,此際應適用第1項規定「重行公告」票數結果進行處置;第2項遞補規定係謂法院民事判決結果票數變動不確定,無從亦無必要進行正確票數之「重行公告」,或當選人因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兩種情形。就文義解釋,該條第2項所稱「原公告」當然指「原先第1次得票數之公告」,以其並未作第2次得票數變動之公告。其後選舉機關依第2項再為之公告乃遞補當選之公告,遞補當選公告之得票數門檻,乃係依「原公告」之得票,而非「重行公告其得票」其意甚明。原告主張選罷法第74條第2項但書「原公告」應包括指歷次遞補當選人公告在內一節,顯係將第1項與第2項文義混淆適用,自屬無理由。

㈡民選公職人員當選就職後之缺額,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第1項規定,乃有下列處理方式:1.重行公告當選。2.遞補。3.補選。4.任其缺額,要件不一,各依其要件之成就或不成就而為不同之處置,此選後缺額處理之制度,本難以與選前之選舉制度兩相比擬,以其事物本質尚非同一,即便規定不一,亦屬立法機關於立法形成自由範圍之制度選擇。故原告訴稱就選舉制度及公平合理性而言,遞補制度顯然違背當選制度之相對多數決精神,卻又謂應依該精神從寬解釋遞補制度,以利落選人申請遞補等節,應係不當比擬。由於「重行公告當選」、「遞補」、「補選」或「任其缺額」均屬立法形成自由範圍之制度選擇,是故民選公職人員出缺後,並非必應遞補,進而,遞補後如再出缺,亦應視其餘順位之候選人是否符合遞補要件,判定其應否遞補。而上開遞補規定設定門檻要件,其立法旨意乃係因遞補之制,為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 項補選之制之特別規定,為期遞補者具相當民意基礎,特於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1/2。是故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落選人得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雖不限遞補人次,但該條項絕無逐次降低遞補門檻,使全部落選人均可遞補之意。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內政部104年12月7日函、105年3月24日函、105年4月14日函、相關民案二審判決、被告105年4月15日中選務字第1050001047號函、被告103年12月5日公告、103年澎湖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雖為該選區得票數第三高落選人,惟其所得票數未達選罷法第74條第2項但書規定最低得票數為由,否准原告申請由其遞補澎湖縣議會第18屆該選區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第1項)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第2項)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為選罷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次按「……縣(市)議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縣(市)議員……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縣(市)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2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項所規定。綜覽上開規定,民選公職人員當選就職後之缺額,依上開規定,乃有下列處理方式:1.重行公告當選。2.遞補。3.補選。4.任其缺額。此4種處理方式,其要件不一,各依其要件之成就或不成就而為不同之處置,此選舉後缺額處理之制度,本難以與選前之選舉制度兩相比擬,以其事物本質尚非同一,即便規定不一,亦屬立法機關於立法形成自由範圍之制度選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103年12月5日公告該選區當選人名單,其中得

票數最低當選人呂黃春金之得票數為1,645 票(參原卷第62頁被告103年12月5日公告該選區當選人名單),旋因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確定結果,經內政部解除吳文相、顏嘉弘、陳百川三人議員職權(參原卷第1 至28頁相關民案二審判決、內政部104年12月7日函、105年3月24日函、105年4月14日函),故依上開公告該選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為1,645票,該選區得票數最高落選人蘇陳綉色於104年12月8日遞補吳文相缺額,得票數次高落選人黃春燕於105年3月28日遞補顏嘉宏缺額。原告雖為該選舉區得票數第三高落選人,惟其得票數為774票,因未達上開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1,645票)之1/2,尚未能依法予以遞補,揆諸首揭規定,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原告固以:選罷法第7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最低得票數有

違相對多數決制度,而所謂「原公告」應包括歷次遞補公告在內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上開選罷法第74條第1項,係謂法院民事判決(選舉訴

訟)結果致票數變動影響當選或落選結果,此際應適用第1 項規定「重行公告」票數結果進行處置;至於同條第2 項係謂1.法院民事判決結果票數變動不確定,無從亦無必要進行正確票數之「重行公告」或2.當選人因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者,此二種情形均應適用同條第2項遞補規定。則就上開條文進行文義解釋,同條第2項「原公告」自應係「原先第1次得票數之公告」,因其並未作第2次得票數變動之公告。其後選舉機關依同條第2項再為之公告乃遞補當選公告,遞補當選公告之得票數門檻,乃係依「原公告」之得票,而非「重行公告其得票」,其意甚明。是原告主張選罷法第74條第2項但書僅規定「原公告」,自文義而言,應包括指歷次遞補當選人公告在內一節,顯係將第1項與第2項文義混淆適用,自屬無理由。

⒉次以,民選公職人員當選就職後之缺額,依前揭選罷法

、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計有重行公告當選、遞補、補選及任其缺額等4種處理方式,分別依不同之要件成就或不成就而為相異之處置,均屬立法形成自由範圍之制度選擇,是故民選公職人員出缺後,自非必應遞補;且遞補後如再出缺,亦應視其餘順位之候選人是否符合遞補要件,判定其應否遞補,乃屬當然。而選罷法第74條第2條遞補規定設定門檻要件,其立法旨意乃係因遞補之制,為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補選之制之特別規定,為期遞補者具相當民意基礎,特於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1/2;且因選罷法於95年2月3日修正增列上開遞補制定規定(斯時訂於同法第68條之2;嗣於96年11月7日再為部分修正並移列於同法第74條第2項),即已將當選門檻大幅下修至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1/2,考量此規定係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補之立法意旨,故規定落選人得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雖不限遞補人次,惟絕無逐次降低、無限下修遞補門檻,使全部落選人均可遞補之意,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依序遞補人應依前一遞補當選人之得票數為門檻標準,且應從寬解釋遞補制度,以利落選人申請遞補等情,均與選罷法第74條第2項遞補制度之本旨相悖,亦無足採。

⒊繼依當選人遞補之法定要件,包括當選人當選無效確定

或當選人褫奪公權等情形,均由落選人依次遞補。是以當選人當選無效之事由與落選人是否落選之原因,或許有若干因果關係(如甲當選人如係因賄選而當選,有可能是導致同選區之乙候選人落選之原因);惟其間亦可能無任何因果關係(如某當選人因選前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而上開二種情形,落選人均可依序遞補。是以原告陳稱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乃選罷法擬制還原「當選無效人之當選自始不存在時」之選舉本來結果而已等情,顯非事實。此係因判決事由、遞補事由及得票數門檻分屬立法形成自由範圍之獨立事件,立法者自得斟酌法院判決結果,裁量何種事由可允落選人遞補,是遞補之事由與得遞補之得票數最低門檻兩者間無必然關連。是原告主張當選人當選無效之事由即為其落選之原因,基此事由則「各次遞補公告事實上最低當選人票數比例」應為遞補得票門檻之原因等情,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遞補澎湖縣議會第18屆該選區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