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英士達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方華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啟瑞(董事長)原 告 本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正倫(董事長)原 告 大地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文玲(董事)原 告 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白錦松(董事長)原 告 就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盛安琦(董事長)原 告 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玉生(董事長)原 告 宜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啟聰(董事)原 告 民聲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武田(董事長)原 告 超藝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袁春樂(董事)原 告 寶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永發(董事)原 告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功儒(董事長)原 告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資盛(董事長)原 告 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建寰(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 律師
陳君薇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7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6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第3 款)三、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3 款復設有規定。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ST)前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公告個別授權公開演出(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使用報酬率,經被告以100 年5 月2 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 號函審議修正通過,MST不服該函有關「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5 月31日100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撤銷該「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之處分,被告爰以101 年8 月16日智著字第10116003820 號函刪除該函「(二)或單曲授權……」項之使用報酬率,並溯及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其餘部分則維持原審議結果,下稱前費率)。嗣原告認MST於99年8 月12日公告之前費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104 年2 月
3 日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3 月24日將受理前開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於104 年9 月17日邀集MST及原告召開意見交流會,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05 年1 月21日召開105 年第1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邀請MST及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後作成決議,旋以
105 年2 月16日智著字第10516001001 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對於該函中關於「(一)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 %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及「(二)申請人建議增列單曲授權費率,不予增列」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係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訴願決定亦同此教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