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6號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永昇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翁國彥 律師謝佳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50170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高雄海洋科大)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並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送審代表著作欄載明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屬延續性研究且具相當程度之創新,並提出書面說明,前經高雄海洋科大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高雄海洋科大教評會)審查通過,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後,以101年2月4日臺學審字第101002026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2月4日函)復高雄海洋科大,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審定通過。
㈡、嗣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經人檢舉,所引述之實驗結果及相關數據全部出自其於西元1998年撰寫之學位論文,疑涉違反學術倫理,被告因於102年6月18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20905215號函(下稱被告102年6月18日函)檢送該檢舉信函影本,請高雄海洋科大妥處見復。經該校依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高雄海洋科大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由該校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主席會同教務長及人事室主任分別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10月1日完成形式審查,並作成高雄海洋科大學術倫理形式審查報告(下稱形式審查報告),提經102年10月31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受理,並提列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推薦名單,密陳校長圈選核定組成專案小組成員至少3人進行調查,並分別以102年11月6日海科大人字第1020013977、1020013981號函,回覆被告及請原告就檢舉信函內容於文到之翌日起算2週內提出書面答辯資料,再將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提出之書面答辯,併同檢舉信函送請原審查人5位(院級3人、校級1人,後又加送1人,合計5人;其中1位審查人拒絕審查)及加送相關學者專家2人審查,6人所提出之學術倫理案件審查報告,有5人認有違反學術倫理,經由專案小組於103年2月25日作成高雄海洋科大原告學術倫理案件審查報告(下稱審查報告)後,提經10 3年3月13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成立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除以103年3月26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03745號函將相關資料送請被告核參外,並以103年3月26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03744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申訴,均遭駁回。
㈢、茲被告以高雄海洋科大103年3月13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未釐明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及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且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條規定,將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被告審議,乃以103年8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126841號函(下稱被告103年8月26日函)請高雄海洋科大依上開處理規定,將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併同相關審查資料及學校規範再報被告審議。經高雄海洋科大提請103年10月9日校教評會決議,就認定原告其他違法學術倫理情事及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部分,請人事室依調查小組對原告提出申復案不成立之內容摘錄重點報被告審議;另有關對原告之處置建議為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予以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以103年10月15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13699號函(下稱高雄海洋科大103年10月15日函)報被告審議。
㈣、被告依據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將原告之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審查人3人、加送相同領域學者專家2人提供審查意見。被告取得審查意見後,提於104年1月20日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2次會議(下稱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以有關原告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疑義部分,業於其前次送審副教授資格審查確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屬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惟經高雄海洋科大及被告送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另指出代表著作數據造假疑慮部分,應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請原告說明後再提審議小組審議。被告乃以104年2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16507號函請高雄海洋科大於文到2週內檢附原告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高雄海洋科大旋以104年2月25日海科大人字第1040002190號函(下稱高雄海洋科大104年2月25日函)檢附原告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陳報被告審議。經審議小組送請原審查人5位(其中3位婉拒審查)及加送相同領域審查人1位審查後,提於104年9月25日審議小組決議後,於104年11月3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40145223號函(下稱原處分)高雄海洋科大,以原告採用舊數據,發表新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顯而易見,乃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4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並請繳回其副教授證書。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大學教師之「降等」,乃對於大學教師之處罰性行政處分,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財產權之喪失、變更,對於大學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故有關大學教師「降等」之處分,除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評審程序,尚須保證能對被審查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且其決定之作成程序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相符。行政程序法所建構之「正當行政程序」,可約為3大類:「公正」「公平」與「公開」。其中「公平」者,乃行政機關有「公平決策之義務」,即以「聽證權」為核心,及為實踐聽證目的所需之「受告知權」及「說明理由之義務」。系爭處分剝奪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屬改變原告教職身分,且重大影響原告任教權利、薪資之處分,原告應受有完整「聽證權」、「受告知權」及「說明理由義務」之程序保障。於高雄海洋科大校教評會審議程序或被告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審查程序,原告皆僅被告知涉及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未被告知另涉有同法第37條第4款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陳述意見及答辯權。又審查意見皆為審查人之個人看法,其中雖有否定原告著作者,惟亦有肯定、讚揚原告代表著作具創新性者,其等意見並不等同、代表被告之立場,不能以部分審查意見中曾提及「造假」二字,即得補正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踐行告知義務之違法瑕疵。
㈡、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於提出副教授升等申請時,已明確敘明屬「學位論文之延續研究,並提出學位論文等相關資料供審查委員會參酌,而系爭代表著作亦於100年間通過高雄海洋科大教評會、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之初、複審程序,該著作之專業性及正當性,不容置疑。惟今被告就已審查確認無疑之代表著作,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逕以「採用舊數據」違反學術倫理為由,改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然系爭代表著作既屬「學位論文之延續研究」,適度援引、比附學位論文之資料數據,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虞?又所謂「學術倫理具體內涵為何,亦未見被告闡釋說明。況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一般規定,有關代表著作得否援引學位論文資料乙節,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已明定其原則及例外規定,原告代表著作既已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要件,被告當不得再持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就同一事項再三審理原告代表著作之適法性。故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明確性原則。
㈢、被告稱高雄海洋科大送審6位審查人之結果,主張「有5位審查人認違反學術倫理」。惟除B委員認為應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外,D委員亦於其審查報告中明確表示:「原告代表作之成果,應為學位論文之延續的研究,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並未違反學術倫理。」而C委員結論意見「應加註博士論文為其參考文獻」及G委員結論意見「原告代表著作為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皆屬中性,並未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至於E、F委員雖認為原告系爭論文不宜再提出作為升等副教授之代表作,惟此並不等同已構成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之違法。被告曲解審查委員文意,係屬對原告有利證據之有意忽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且審查人並未實際進行實驗驗證,僅依圖面與原告學位論文相似即逕認原告數據有造假,被告未詳加確認,逕予採用,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㈣、「使用舊數據」(即屬於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為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範疇,今被告既認原告代表著作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則在同一事實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再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裁處原告,顯有一事二罰之不公平。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有關專業學術意見固然宜尊重專家學者之判斷,惟法令適用正確與否?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是否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等程序應遵行原則,是被告機關、評審委員會應考量且必考量之要件,系爭處分顯未遵循上述原則,有應予撤銷之違法甚明。
㈤、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諸款事由,既生類似之審定不通過之法律效果,解釋上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始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故於解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時」,因涉及教師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法條適用上應為目的性限縮,即僅限「教師違反一般學術倫理情節已達相當嚴重程度」,且「該嚴重性亦與其他各款之嚴重程度相當」,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兼顧公益平衡之意旨。本件原告合理引用自己之博士學位論文,並於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明確告知相關情事,顯與前述「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有所扞格,被告仍執之為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處分,實有裁量逾越之虞,且已嚴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所涉之修正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係被告在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時之規定。依據修正條文對照表,該款原本採用「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文字,未臻明確,且未能涵蓋各種違反學術倫理及類似本案之新型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為求法令週全而予以修正。換言之,近年隨社會及科技之快速進步,學術研究之方式、著作發表之型態均日新月異,縱使被告在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臚列多種實務上違反學術倫理之常見態樣,顯然仍無法涵蓋許多新型態、前所未見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立法技術上勢必需要採用該條第1項第4款之概括條款,以確保高等教育與學術研究規範之維繫。被告在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1點中,規定對於疑似違反教師送審資格規定之案件,學校應將相關資料送交原審查人與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被告則應邀集同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小組作成決定,或在認定有疑義時再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進行審查,可知教師著作是否具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目前實務上是委由相同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反覆、多次進行檢視以作成判斷,一方面符合學術自治之基本原理,一方面也可以藉由專業審查適度降低概括條款之不明確性。原告經審議確定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被告在法律效果之選擇上,負有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作為義務,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案在高雄海洋科大校內調查階段,該校依據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條規定將相關資料送請原審查人5人(其中1人婉拒審查)、加送學者專家2人進行審查。至被告審議階段,被告依據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再次將相關資料送請學者專家審查,共取得5份審查意見,因其中有審查人指出原告著作中另有「數據造假」之疑慮,被告乃針對「數據造假」乙節,再次將相關資料送請學者專家審查,共取得3份審查意見。在被告審議階段先後委請6位專家學者提供審查意見,僅有1人維持原本推薦原告升等副教授之審查意見,其餘審查人均明確、嚴厲指摘原告在系爭代表作中直接引用博士論文之圖表,不但形同利用相同之研究成果先取得助理教授之教師資格,再挪移作為申請升等副教授之送審代表作內容,更構成數據造假,而符合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撤銷教師資格事由。
㈢、被告在102年間接獲檢舉,指稱原告之代表著作可能涉及違反學術倫理,經被告函轉高雄海洋科大先行調查認定,該校臨時校教評會在103年3月13日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並以103年3月26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03744號函報被告處理。而高雄海洋科大在103年3月26日函文中,不但是以正本送達原告,並明確指出依據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原告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另具有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內容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足證早在高雄海洋科大校內調查階段,原告就已知悉其可能涉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本有權利適時就此節提出意見陳述。且被告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在104年1月20日會議決議請原告就其著作有「數據造假」疑慮提出說明後,再提請審議。被告即以104年2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16507號函,檢附已取得之5份外審意見,請高雄海洋科大轉知原告針對外審委員之質疑提出說明,其中C委員明確指摘原告在代表作內引用博士論文時之舊材料,涉及造假,嚴重違反學術倫理;A、D及E委員也指出原告代表作內之圖像竟與其博士論文之圖像相同,顯為不可能發生之事實,亦有指摘原告涉及數據造假之意。而原告收受高雄海洋科大之轉達通知後,也針對外審委員之質疑提出書面說明,甚至多次強調「絕無任何造假之處」,益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正在調查其代表著作涉及數據造假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正在調查其代表著作涉及數據造假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本案多位專家學者認定原告在升等代表作中直接使用博士論文階段之圖像,構成「數據造假」,正是「採用舊數據、發表新論文」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態樣,被告依據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尊重相同領域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認定原告具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作成系爭處分,認定事實及涵攝法規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年6月18日臺教高
(五)字第1020905215號函(含檢舉函及原告升等代表著作;附件1)、高雄海洋科大102年6月20日第1次學術倫理形式審查報告(附件2)、高雄海洋科大102年10月1日第2次學術倫理形式審查報告(附件4)、高雄海洋科大102年10月31日臨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5)、高雄海洋科大102年11月6日海科大人字第1020013977號函(附件6)、高雄海洋科大人事室簽文(附件8)、高雄海洋科大送請原審查委員及加送學者專家審查報告(附件9)、103年2月25日專案小組調查報告(附件10)、高雄海洋科大103年3月13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11)、高雄海洋科大103年3月26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03745號函(附件12)、高雄海洋科大103年5月8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14)、高雄海洋科大103年5月2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16)、高雄海洋科大103年5月27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06991號函(附件17)、高雄海洋科大103年10月9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19)影本附106年1月12日被告函送卷;高雄海洋科大103年10月15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13699號函(第46-47頁)、104年1月20日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函(第50-52頁)、104年9月25日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第56-57頁)、審查委員調查小組學術專長領域一覽表(第72-75頁)、教師資格疑義審議小組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第76頁)影本附原處分卷;高雄海洋科大104年11月12日海科大人字第1040015716號函(第8-9頁)、被告104年11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145223號函(第10-11頁)、被告104年2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16507號函(摺頁)等件影本附訴願卷;行政院105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50170647號訴願決定書(第10-30頁)、被告101年2月4日臺學審字第1010020260號函(第87-88頁)、原告答辯書(第236-246頁)、高雄海洋科大104年2月25日海科大人字第1040002190號函(含原告書面說明第307-319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作成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自104年9月25日起4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4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第2款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又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㈡、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乃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予之裁量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行為時該辦法(105年5月25日修正條文係自106年2月1日施行)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第12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25條第2款規定:
「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前段:「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9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第31條規定:「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14 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認定程序,由教育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被告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是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因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復按被告就教師資格審查案件,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業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第2項授權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依該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第2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第8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11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第2項)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㈣、再高雄海洋科大為公平客觀處理該校所屬教師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所訂學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見訴願卷第32-34頁)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之違反學術倫理,係指學術論著抄襲、違反一稿多投、資料引用未註明出處、偽造或變造數據或研究成果、盜用及剽竊研究成果等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及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之情事者。」第4點規定:「人事室為學術倫理檢舉案件之收件單位,接獲檢舉案後,由校教評會主席會同教務長及人事室主任於2週內完成形式審查,提送校教評會決定是否受理。校教評會受理與否之決定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第5點第1項規定:「經校教評會決定受理之學術倫理案件,為確認其內容,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2週內提出書面答辯。校教評會得視案件性質,提列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推薦名單,密陳校長圈選核定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第7點第1項規定:「依第5點規定委請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審查之學術倫理案件,校教評會應將檢舉內容及被檢舉人之答辯書併同送請審查。檢舉案件如屬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或升等案時,除送請原審查人再審查外,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至少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各審查人應提出審查報告,作為校教評會審理之依據。」第10點第1項規定:「校教評會應於專案小組書面報告完成之3週內開會審理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是否成立。本會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議決;審議過程中,必要時得通知案件當事人列席詢答。」另參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記載:「一、國科會學術倫理的7點說明:1.學術倫理的重要性:學術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其基本原則為誠信、負責、公正。只有在此基礎上,學術研究才能合宜有效進行,並獲得社會的信賴與支持。2.學術倫理的規範與領域差異:學術倫理落實至具體行為時,難免仍有不明確的地帶,需要學術社群自主性地規範,正向說明如何方為好的研究行為、如何避免不當的研究行為。……4.違反學術倫理的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標準是:『蓄意且明顯違反學術社群共同接受的行為準則,並嚴重誤導本會評審對其研究成果之判斷,有影響資源分配公正與效率之虞者。』……。至於對研究結果的扭曲詮釋、草率、不夠嚴謹等行為,該受學術社群自律,但若無誤導評審之虞,則尚不需受本會處分。……。二、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1.研究人員的基本態度:研究人員應確保研究過程中(包含研究構想、執行、成果呈現)的誠信、負責、專業、客觀、嚴謹、公正……。
2.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研究上的不當行為包含範圍甚廣,本規範主要涵蓋核心的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即造假、變造、抄襲及與研究成果發表、作者定義之相關之不當行為。……。7.自我抄襲: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研究計畫中不應已發表之成果當作將要進行之研究。論文中不應隱瞞自己曾發表之相似成果,而誤導審查人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自我抄襲是否嚴重,應視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亦即是否有誤導誇大創新貢獻之嫌而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五)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可知,資料引用未註明出處,係有誤導評審對受審人學術創新貢獻判斷之虞,故縱係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內容,倘未為適當之引註,即有違學術倫理。而其情節嚴重與否,則視該引用是否已誤導審查人對其著作貢獻與創見之判斷。
㈤、查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原經高雄海洋科大初審及被告複審通過,並核發副教授證書。惟被告以原告經人檢舉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所引述之實驗結果及相關數據全部出自其於西元1998年撰寫之學位論文,疑涉違反學術倫理,以102年6月18日函交高雄海洋科大妥處,經該校由校教評會主席會同教務長及人事室主任分別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10月1日完成形式審查,並作成形式審查報告後,提經102年10月31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受理,另於102年11月6日函復被告及通知原告提出答辯,再將原告提出之書面答辯,併同送請5位原審查人(其中1位審查人拒審)及加送2位學者專家計6位審查人審查結果,有5位審查人認違反學術倫理,復經3位相關學者專家組成之專案小組於103年2月25日作成審查報告後,提經103年3月13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成立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依被告要求釐明該次校教評會決議有關原告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及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暨認定情形及處理建議,提經103年10月9日校教評會決議,已如前述。該校並以103年10月15日函報被告,而被告將原告之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審查人3人(即ABC)、加送相同領域學者專家2人(即DF),審查結果:1.A審查人指出─原告於答辯書中雖已詳細陳述代表作與博士論文之主要差異,亦即另外取得一EPD為4×之MBE-grown GaAs/Si基板,以進行後續之研究。但原告代表著作所有之圖、表、數據幾乎全部複製自學位論文,使其創新性難予認定及肯定,且以一般學術研究而言,即使是延續研究,亦應出現一些不同之實驗結果,以本案而言,至少需呈現相同EPD值之MBE-grown GaAs/Si基板與MOCVD-grown GaAs/Si基板之相關實驗數據,方能釐清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之差異及創新性(見本院卷第107頁)。2.B審查人─維持原審意見升等申請人代表作為學術論文之一部分,但屬延續性研究且具相當程度創新,勉予推薦此升等案(見本院卷第108頁)。3.C審查人指出─代表著作之所有圖表均出自其學位論文,且原告書面答辯提及延續學位論文進行LPE之MCE磊晶成長etc實驗所得數據與學位論文數據僅有小數點以下之差異,令人難以置信,強烈懷疑造假之可能性,而重長材料之AFM圖以影像要求作藉口,使用學位論文時舊材料之AFM圖乃造假行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見本院卷第109頁)。4.D審查人指出─原告代表著作內容並未針對答辯書與申復書中之實驗樣品爭議(EPD4×之MOCVD-與MBE-GaAs/Si基板)提出比較,亦未說明EPD4×之實驗樣品是採用MOCVD成長的基板。又代表著作之內容數據皆未與先前發表之期刊論文或學位論文作比較,而其原子力顯微照片及光學顯微照片與學位論文完全相同,且液相磊晶成長條件得到的缺陷密度值或許有些微差距,但顯微照片會完全相同,實在不可能(見本院卷第112頁)。5.E審查人指出─原告之代表著作所有圖式均與學位論文相同,包括相片,原告在書面答辯提及由於實驗具有很高的再現性,惟實驗再現性再好,都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照片,即便是相同sample,再次拍照也不可能有完全一模一樣的照片,包括大小與範圍(見本院卷第114頁);亦即6位審查人中有5位認原告代表著作之圖、表、數據有複製自其學位論文情事。經被告提於104年1月20日工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66-171頁),因有關原告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疑義部分,業於其前次送審副教授資格審查確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屬違反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是被告復依高雄海洋科大104年2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307-319頁)檢陳之原告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原5位審查人(其中ABE3位審查人婉拒審查)及加送1位審查人(即F)審查,再具體臚列其審查意見:
1.C審查人指出─原告書面說明強調代表著作為其學位論文之延伸,乃以MBE取代MOCVD成長GaAs以利於OEIC之應用,但從代表著作中之Fig.2至6之data或影像都出自其學位論文,可強烈質疑為抄襲行為。特別是Fig.5及Fig.6之影像延用學位論文所採用製程之影像混充新製程之影像,明顯為造假行為。原告雖說明係因新製程影像不清楚,不得已而為之,但不清楚之影像應該重照或捨棄不用,也不能造假充用,審議結果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款情事(見本院卷第111頁)。2.D審查人指出─(1)代表著作整篇文章及引用論文參考文獻均未提及「MOCVD-grown GaAs」相關字樣,亦未比較MBE-grown GaAs與MOC VD-grown GaAs之差異,且代表著作中的Introduction引用3篇學位論文相關之參考文獻5-7,亦未提及MOCVD-grown GaAs」字樣及其特性說明,如何令人信服代表著作如原告所稱係針對學位論文研究結果中MOCVD-grown GaAs的MCE不明之處進行探討研究,以獲得完整之明瞭結果。(2)原告宣稱(見本院卷第312-313頁原告書面說明)代表著作中之Fig.3、Fig.5、Fig.6延用學位論文之data,乃因代表著作之影像無法觀察到清晰的Multi-foldspiral dislocation,及考量代表著作投稿國際期刊時Multi-fold spiral dislocation之影像圖須清晰方足以展開理論之論述下,因而延用學位論文中之7×之GaAs/Si基板上MCE磊晶層所觀測到之data,已足以判斷原告確實有數據造假情事之事實。原告一再宣稱MBE-grown GaAs與「MOCVD-grown GaAs兩者為不同研究,現在又以MOCVD-grownGaAs之影像圖放置入MBE-grown GaAs論文中,亦未說明為MOCVD-grown GaAs之影像圖,且未提及兩者之關係,屬嚴重違反學術倫理。(3)原告書面說明宣稱西元2014年諾貝爾獎得主中村修二僅是MCE技術之使用者,其MCE磊晶成長之Science(學理方面)則幾乎為其所提出,原告應該知道應用LPE技術的MCE在原告獲得博士學位更早前已有人做出來,原告在日本學校實驗室也有比原告更早獲得博士學位,且同樣做LPE的MCE磊晶的臺灣學生。原告確實具有數據造假情事之事實,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明顯違反教師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113頁)。3.F審查人提出─當深入比較原告學位論文及代表著作,同意經整理二者共有8處相同之所有相關對照資料表。原告代表著作之實驗結果及相關數據應皆出自其學位論文,原告所提書面答辯之理由及說明,仍不足蓋過前述事實,以之送審副教授資格,實屬不當,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原告使用自己之博士論文圖表,未為適當之引註,致閱讀者誤認為原告重新做實驗所取得的數據,有違學術倫理,誤導審查人對其著作創新貢獻之評價,情節係屬嚴重;要非原告所稱之「合理引用自己之博士學位論文」範圍。經被告提於104年9月25日送審教師資格疑義案審議小組決議,以:1.原告送審副教授代表著作中之P.629至P.634,
J.of Crystal Growth( 2010)所敘,其使用之GaAs/Si基板與其於西元1998年學位論文之基板,均係採用MBE磊晶法成長獲得,其表面蝕痕密度EPD=7×(#/。經仔細比較其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共有8處相同,即(1)前者P.630,Fig1與後者P.38,Fig3.2(重新繪製)、(2)前者P.630,Fig 2與後者P.59,Fig 3.14、(3)前者P.631,Fig 3與後者P.64,Fig3.16、(4)前者P.631,Fig4與後者P.69,F ig3.19(Y軸名稱不同,但意思相同。ELO Ratio=W/TRatio)、(5)前者
P.630,Table 1與後者P.68,Table 3.1、(6)前者P.631,Fig5與後者P.71,Fig3.20、(7)前者P.632,F ig 6與後者P.66,Fig3.18及(8)前者P.633,Fig 7與後者P.72,Fig3.21(手繪改為電腦製作)。2.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中之GaAs薄膜均由MBE生長,雖然採用相同之EPD樣品比較,但LPE磊晶機體,磊晶時面對之應力情況及缺陷隨機分布之條件改變,更何況相距十餘年之兩樣品,其表面缺陷分布情形絕不可能相同。原告採用舊數據,發表新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顯而易見,爰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依其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情節,裁量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4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並請繳回其副教授證書(見本院卷第172-174頁會議紀錄),核其相關程序悉依上述審定辦法等規定辦理。被告依據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尊重相同領域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據之認定原告具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曲解審查委員文意,係屬對原告有利證據之有意忽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云云,顯有誤解,無可憑採。又原告主張其代表著作既屬「學位論文之延續研究」,適度援引、比附學位論文之資料數據,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虞?被告就原告已經審查確認無疑之代表著作,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逕以「採用舊數據」違反學術倫理為由,改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有違行政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被告在同一事實基礎情況下,再三審理原告著作之適法性,亦一事二罰之不公平云云,顯然未明被告並非以原告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為原處分,而係以其未加註明使用博士論文的圖表數據於系爭代表著作,已非該款但書所稱「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乃另有「採用舊數據,發表新論文」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同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被告負有撤銷原告據以取得之該等級教師資格義務,並無裁量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㈥、復查,前述民眾檢舉函(見前揭原處分卷附件1)已指出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其中所引用之實驗結果與相關數據,皆全部出自張永昇博士學位論文,此舉很明顯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與37條第1項,敬請詳加查究。」等語,經高雄海洋科大檢附該檢舉信函影本,以102年11月6日海科大人字第1020013981號函(見同上卷附件6)請原告就民眾檢舉疑涉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乙案,請其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經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提出答辯書(見同上卷附件7);嗣該校於103年3月26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03744號函(見同上卷附件12)通知原告調查結果時,亦載明:「據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內容……會議決議略以……另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已見原告於高雄海洋科大校內調查階段,即知可能涉及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得就此為意見之陳述;且被告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在104年1月20日會議中,決議原告「代表著作屬於其博士論文一部分」乙節,不違反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但由於有審查人指出原告著作中另有「數據造假」之疑慮,乃決議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說明後再提請審議後,經被告以104年2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16507號函(見本院卷第301頁)檢附已取得之5份外審意見,請高雄海洋科大轉知原告針對疑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乙事,就外審委員之質疑提出說明,經高雄海洋科大以104年2月25日海科大人字第1040002190號函(見本院卷第307頁),檢陳原告疑涉違反學術倫理說明(見本院卷第308-3 19頁),亦足證原告於本件行政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未經剝奪。至上開審查人所指原告在升等代表作中直接使用博士論文階段之圖像,構成「數據造假」,意即在說明其「採用舊數據、發表新論文」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態樣。原告主張其從未被告知另涉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4款規定,嚴重侵害其陳述意見及答辯權云云,要無足取。又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學者專家獨立進行審查,學術評量係涉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已如前述,查原告於其答辯說明自承有因照片影像不夠清晰,考量到未來投稿國際期刊時,影像圖必須足夠清晰,而延用博士論文內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足見上開審查人所認原告不應將其已在博士論文中用以呈現前期研究成果之圖表,直接挪移至申請升等副教授之代表作中再次使用,並無誤判情事。原告就審查人關於其代表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上開專業指摘,徒以審查人並未實際進行實驗驗證,即謂被告未詳加確認,逕予採用,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嫌空泛,並不足以動搖該等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尚難遽採,爰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上開學術專業審查意見所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