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2號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增泰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林震偉顏尹姝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法訴字第10513503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就「不得假釋之罪與得假釋之罪」之執行疑義,向被告提出陳請釋明如何計算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經被告所屬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以105年4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50102543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一)回復原告關於「不得假釋之罪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得陳報假釋日期之計算方式。原告復於105年5月10日,以聲請書向被告主張應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為上開疑義之計算,並請求核准提報假釋審核之申請,矯正署復以105年5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50104995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二)復知原告,關於計算方式之疑義,已以系爭函一回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

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被告故依其內部規範,將原告之申請交由其下級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執行,然依前揭法條,仍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故以法務部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105年3月2日第一次陳請之意旨乃請被告釋明假釋最低

應執行期間並如何計算之問題;但原告105年5月10日聲請書之意旨係主張被告應依對受刑人最有利方式計算,且被告應核准原告請求核准提報假釋審核之申請。被告認原告前後二次皆係同一事項,故將第二次聲請書之請求依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顯有違誤。被告以系爭函二否准原告提報假釋審核之申請,依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23號判例、訴願法第1條及同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系爭函二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提報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

㈢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可知,原告非無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報假釋審核」之權利,此與被告有無否准原告假釋無涉,此係理則之當然解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系爭函二(矯正署105年5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並就原告105年5月10日所為聲請意旨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第4款規定,矯正署為被告之次級機關

,其業務包含規劃假釋審查事項。是以,針對非屬假釋決定之陳情事項,被告自得本於業務分工及分層負責之職權,下交所屬矯正署辦理函復。準此,原告就假釋之計算方式向被告提出陳情,係屬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非屬假釋決定之事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交矯正署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復僅為單純事實通知、觀念說明,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因欠缺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訟。有關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之內容,係就原告陳情假釋之計算方式事項所為之回復,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難謂得對系爭函二提起撤銷訴訟;再者,原告目前尚未符合假釋要件,且被告並無做成不予假釋決定,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之適用。

㈢有關「假釋決定」機關及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部分:按

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次按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可知,法務部始有權做成假釋決定,惟原告之訴訟標的為撤銷系爭函二,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所屬之矯正署,故原告起訴以「法務部」為被告,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

㈣原告不適用假釋之宣告刑與得假釋之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3年2月,因數罪併罰致各罪刑期無從分割,故原告符合假釋日期之核算,須按罪刑比例分別計算之,俟「不適用假釋」之重罪所佔比例之刑期執行完畢,且「適用假釋」之他罪所佔比例之刑期執行逾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後,執行監獄始得依法提報原告之假釋。有關折抵刑期事項屬檢察官權限,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途徑提出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系爭函一、原告105年3月2日聲請書、原告105年5月10日聲請書、系爭函二、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勘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以被告為對造,請求撤銷系爭函二,當事人是否適格?系爭函二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准予提報假釋審核」之公法上請求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備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為原

告或被告之資格。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系爭函二係原告就「不得假釋之罪與得假釋之罪」之執行疑義,向被告提出陳請應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為上開疑義之計算,並請求核准提報假釋審核之申請,經被告所屬矯正署函覆關於計算方式之疑義,已以系爭函一回復原告在案等語。查系爭函二之作成名義係被告所屬矯正署,並非被告且核非訴願法第13條所稱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之情形,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二,爭執之對造應為被告所屬矯正署,而非被告;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就此仍執意以被告(法務部)為對造,其當事人並非適格。又因系爭函二並非行政處分(如後述),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已無須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

㈡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復僅為單純事實通知或觀念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於105年3月2日就「不得假釋之罪與得假釋之罪」之執行疑義,向被告提出陳請釋明如何計算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經矯正署以系爭函一回復原告關於「不得假釋之罪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得陳報假釋日期之計算方式。原告復於105年5月10日以聲請書向被告主張應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為上開疑義之計算,並請求核准提報假釋審核之申請,矯正署復以系爭函二復知原告,關於計算方式之疑義,已以系爭函一回復原告在案。有關系爭函一、二之內容,係就原告陳情假釋之計算方式事項所為之回復,且矯正署亦非假釋之核准機關,現行法制上亦未賦予原告申請假釋或申請提報假釋審核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後述)。系爭函一、二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性質上均屬觀念通知,核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亦不得對系爭函二提起撤銷訴訟。

㈢復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

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第1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第2項)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足見關於假釋之核准,係由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釋。依現行法制,並未賦予受刑人有申請假釋或提報假釋審核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1號、105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意旨,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應向何法院訴請救濟之問題,亦非受刑人有申請假釋或提報假釋審核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論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105年5月10日所為聲請意旨作成核准(提報假釋審核-本院卷第70頁-原告105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2月15日收文】陳明狀及本院卷第115頁-原告106年1月13日【本院106年1月18日收文】補充說明狀參照)之行政處分,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系爭函二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函二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關於請求被告就原告105年5月10日所為聲請意旨作成核准(提報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部分,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