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3號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興長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發法字第1056500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持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投保單位)開立之離職證明,離職日期105 年
4 月30日,離職原因:自行離職(健康因素),併同陳述書及就醫單據,至被告所屬桃園就業中心(下稱桃園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桃園中心受理審查,以其不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被告爰以105年6 月27日桃分署桃字第1056800912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完成其失業認定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精神疾病無法繼續從事原有司機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項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且原告已完成一年一簽之契約期間(105 年1 月19日至106 年1 月18日),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資格合計滿1 年以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 項之資格,被告應做成失業認定等情。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做成失業認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與皇家公司簽訂1 年期之定期性派遣契約,至105 年1 月18日約定期滿後,復簽訂第2 次聘僱合約,期間自105 年1 月19日至106 年1 月18日。原告於105年4 月30日離職時2 次聘僱合約仍屬有效存續,故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退步言,縱不爭執定期契約屆滿之要件,原告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係自行離職(健康因素),顯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3 項規定以非自願離職為申請失業給付之前提相違,仍不符合請領要件,與原告是否有繳納保費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6 月27日桃分署桃字第1056800912號函(本院卷第15至1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 年8 月24日發法字第105650045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至24頁)、原告醫療單據(本院卷第12至14頁)、離職證明書(訴願卷第13頁)、皇家公司司機人力勞動派遣契約(訴願卷第13頁面至14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非自願離職?得否「視為非自願離職」?
二、被告以原告不屬非自願離職,否准其失業認定之申請,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3 項:「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3 項:「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二、原告並非「非自願離職」,亦不得「視為非自願離職」:
(一)原告持原投保單位開立之離職證明,離職日期105年4月30日,離職原因:自行離職(健康因素),至桃園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桃園中心以其不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被告爰以原處分不予完成其失業認定案,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因精神疾病無法繼續從事原有司機工作,屬非自願離職。且原告已完成一年一簽之契約期間(105 年1月19日至106 年1 月18日),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資格合計滿1 年以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 項之「視為非自願離職」資格,被告應做成失業認定云云。
(三)惟查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參照),不包括「因健康因素自行離職」,本件原告乃因健康因素自行離職,有投保單位開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非屬「非自願離職」。且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視為非自願離職」,指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後逾1個月未能就業之情形,原告於104年1月19日與皇家公司簽訂1年期之定期性派遣契約,至105年1月18日約定期滿後,復簽訂第2次聘僱合約,期間自105年1月19日至106年1月18日,原告105年4月30日離職時,第2次聘僱合約仍有效存續中,故原告第1次定期契約屆滿後,並非逾1個月未能就業,不得視為非自願離職,被告不予做成失業認定,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做成失業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