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7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祐霖
洪金泉洪睿陽洪豐子洪碧雲洪琬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邵懷祖
陳小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509107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12月28日之申請,將臺北市○○區○○段3 小段333-1 地號浮覆地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100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一第350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陳秉豐以被告收件士林字第056840號登記申請案,就臺北市○○區○○段3小段333-1 地號浮覆地(面積:3,397.15平方公尺,下稱333-1 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並主張333-1 地號土地原為日據時期臺北市○○區○○○段溪沙尾小段164-2 地號土地(下稱164-2 地號土地)範圍,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神賀,嗣因海水倒灌而流失,164-2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地籍圖因而遭停止記載及使用。其後,因社子島興建堤防,位於堤防內流失之土地因而浮覆,164-2 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 日新編訂為富安段3 小段333 地號【面積:4,023 平方公尺,下稱「原333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333-1 地號土地及富安段3 小段333 地號土地(面積625.85平方公尺,下稱333 地號土地)】,爰申請3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案經被告審認333-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333 」地號土地,依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下稱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原333 」地號土地浮覆前為臺北市○○區○○段溪沙尾小段165-1 地號土地(下稱165-1 地號土地),與原告主張不符,爰於104年4 月22日以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本案申請登記之標的係分割自富安段3 小段333 地號,經查該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為國庫,非為被繼承人洪神賀所有,申請人所申請之地號是否有誤,請予以釐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因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乃於104 年5 月23日駁回該申請案。嗣後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再次委託陳秉豐以被告士林字第099970號登記申請案提出相同申請,經被告審認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以104 年7 月7 日士登補字第X03926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與前揭補正通知書相同之補正事項,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4 年7 月7日送達。因原告未於前揭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以104 年8 月13日士登駁字第00021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前開申請案。原告不服上開104 年7 月7 日士登補字第X03 926 號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嗣追加聲明不服104 年8 月13日士登駁字第000217號駁回通知書,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409173400 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4 年7 月7 日士登補字第X03926號補正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4 年8 月13日士登駁字第000217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在案。其後,原告再委託陳秉豐於104 年12月28日以被告收件士林字第207490號登記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就333-1 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經被告審認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以105 年1 月4 日士登補字第002383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與前揭2 份補正通知書相同之補正事項,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陳秉豐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05 年1 月14日向被告陳送理由書檢附相關資料提出說明,惟仍難認原告已依限提出333-1 地號土地即為洪神賀所有土地之證明文件,被告審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5 年2 月16日士登駁字第Y0004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除不服訴願決定外,且就訴願機關限制原告閱覽訴願答辯書附件乙節,依訴願法第76條之規定,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回復3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時,已提出日據時代之臺帳、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及杜賣盡根字之文書為證。而依據前業主陳榮簽具之杜賣盡根字(按即買賣契約)之日期為大正9 年,與土地登記簿所示大正
9 年10月11日業主權移相符,足證日據時期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神賀擁有164-2 地號整筆土地地形三分三厘所有權。
又從日據時期地籍圖可見整筆164-2 地號土地並無分割情形,且洪神賀所有之164-2 地號土地與國庫所有165-1 地號土地分別坐落不同位置、不同地形。詎被告地籍整理後,將此兩筆不相關且不同位置之地號,重疊成一塊,堆在原告所有164-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並進一步將164-2地號土地地籍分割成「原333 」地號及富安段3 小段346地號土地(下稱346 地號土地)。其中新編346 地號土地原為164-2 地號土地,嗣已更正為原告所有,另「原333」地號土地誤認為「產權未定」,嗣後又誤認係日據時期165-1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盧基芳以時效取得一部分所有權(即分割後之333 地號土地,面積625.85平方公尺),由「原333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333-1 地號土地(面積33
97.15 平方公尺)。其後,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逕行將333-1 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凡此錯誤均可佐證被告整理地籍圖時,其新編地籍圖將日據時期原告所有之164-2 地號土地與國庫所有之165-1 地號土地混淆,二地號重疊在日據時期原告所有164-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導致被告將原告所有之164-2 地號土地分割成為3 筆地號,原告僅登記取得346 地號土地,其餘土地變成盧基芳及中華民國所有。惟比對97年7 月8 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描繪用)及104 年7 月13日臺北市多目標地籍圖,足證被告在新地籍圖登記原因與其證明文件即日據時期地籍圖不符,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以致形成爭訟。為此,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33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正當。
(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意旨可知,日據時代買賣土地移轉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物權移轉的效力。從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164-2 地號土地之臺帳、登記簿、地籍圖、杜賣盡根字等證明文件,核對當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囑被告更正新編346 地號土地(原錯誤註記為登記產權未定,嗣變更為原告所有),得以互核證實被告新地籍圖上之記載確有錯誤,實與日據時期地籍圖不符,致該新編333 地號、333-1 地號土地同在346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位置上,被告固諉謂係國庫所有,但就164-2 、165-1 二筆不同位置之地號何以重疊,且新編346 、333 、333-1 三筆地號卻同時坐落在原告所有日據時期164-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位置等節,卻均未見被告說明,可見其登記原因與日據時期地籍圖登記證明文件內容不符,顯有作業疏失。又333-1 地號及333 地號、346 地號土地均位於164-2 地號土地地籍圖之位置,與原告主張之日據時期地形圖形狀、土地登記簿面積及杜賣盡根字一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採信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亦未說明理由,偏採被告事後另行製作錯誤之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因其記載事項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等公文書內容不符,故其等採證違誤,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被告已自認91年間就全區浮覆土地,先行建立標示部,以確定浮覆地之面積等資料,俾利續行區段徵收業務,嗣於91年9 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公告(下稱被告91年9 月18日公告)土地標示及地籍圖,足見91年
9 月18日尚未公告地籍圖前之浮覆地尚無所有權資料,事理至明。被告雖謂333-1 地號土地之復權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時效為15年,並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下稱79年3 月6 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之日期起算,則至94年3 月5 日止,原告申請復權登記之時效即已屆滿等情。惟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2 年6 月13日北市工水河字第10201720
900 號函說明(四)明揭79年3 月6 日公告主要配合社子島防洪需求,而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辦理,與河川區域之劃定或變更無涉。另參酌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並無檢附地籍圖或地號之位置,原告自無法知悉地號坐落何處,當無從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依民法125條、第128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四)原處分依據之證物係被告訴願答辯書相關附件,惟該項證據並非國家機密,依訴願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依法不得拒絕原告閱覽。原告特於訴願書申請臺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4條、第75條規定,於該項證物實施勘驗時通知原告到場,或指定時、日、處所讓原告閱覽抄錄影印。詎臺北市政府置之不理,僅於訴願決定草率敷衍說明可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件訴願決定之程序違反訴願法第75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以維程序正義等語。並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2月28日之申請將333-1 地號浮覆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333-1 地號土地係社子島浮覆地範圍內之土地,按社子島浮覆地係因臺北市政府投資施築堤防而浮覆,依都市計畫規劃將納入社子島區段徵收之範圍,為儘速確定產權加速後續區段徵收辦理時程,臺北市政府於91年間就全區浮覆之土地,先行建立標示部,以確定浮覆地之面積等資料,俾利續行之區段徵收業務,並因尚無所有權部資料,採先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產權未定」之方式予以登載,以昭公信,並保障信賴利益之通行作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並於91年6 月13日召開辦理「本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處理事宜」會議,研議相關處理方式,嗣被告即依該會議結論建置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又臺北市政府於91年間先由地政處測量大隊(現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套繪地籍圖後造具「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下稱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函送被告後,被告即以91年9 月18日公告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在案,公告期間為91年9 月19日至91年10月3 日。
而依據前揭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及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原333 」地號土地浮覆前為165-1 地號土地,且在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即載有該地號,並登記為國庫所有,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擅自篡改位置,並變更為國庫所有所致。
(二)其後,盧基芳於100 年間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
(一)75號民事判決(按經最高法院100 年8 月11日100年度台上第1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就「原333」地號土地辦竣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為333 及333-1 地號土地後,連件辦竣判決時效取得分割後333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由是觀之,「原333 」地號土地與日據時期之164-2地號土地確無關聯。況且,原告所指之164-2 地號土地,依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浮覆後之地號為346 地號,原告業已於93年5 月6 日辦畢復權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及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 點之規定,浮覆地之復權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回復請求權時間內申請。又社子島防潮堤線之公告日期為79年3 月6 日,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復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自79年3 月6 日起至94年3 月5 日止。而未於時效期間內申請復權登記之土地,已由國有財產署於96年12月4 日囑託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公告無人異議後,並於96年12月29日辦竣國有登記。惟「原333 」地號土地因盧基芳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原333 」地號土地之申請。另盧基芳因前揭確定判決辦畢時效取得分割後之333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已無異議,國有財產署即於104 年11月2 日另案囑託被告辦理333-1 地號土地登記,經被告審核無誤准予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8日以系爭申請案向被告申辦333-1 地號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因333-1 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因而駁回系爭申請案,於法並無不合。
(四)訴願答辯書之附件,雖非國家機密,但如涉及其他相關規定,且其他規定,並未互相扞格,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原登記申請案須由利害關係人始得閱覽抄錄及複印等,故被告將盧基芳登記案列為不可閱覽之文件,係屬合法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系爭申請案補正通知書稿、訴願決定、104 年士林字第56840 號登記案補正及駁回通知書稿、「原333 」地號及34
6 地號土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165-1 地號土地臺帳、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書(參訴願卷第12頁、第32頁、原處分卷第
2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26至27頁)以及前訴願決定卷末所附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 . . . .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次按「(第1 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為土地法第12條、第14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明定。是以,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更為國有(同法第10條第2 項),惟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作為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三)再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第4 條規定:「(第1 項)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第2 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第6 條第8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又依行政院訂頒之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又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略以:「……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1 、所稱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者)。2 、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3 、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4 、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經土地所在登記機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5.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年1 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 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另內政部98年11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函釋略以:
「1 、登記機關於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應先行套繪舊地籍圖及查對相關地籍資料,必要時並應洽請權責機關協助確認,以釐清該土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得申請復權之土地。倘辦理之標的部分屬已滅失之土地再回復原狀者,應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 次測量及登記。」前揭處理原則及內政部函釋,均為主管機關係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核與就土地法、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
(四)本件原告主張333-1 地號土地為原日據時期之164-2 地號土地一節,固據其提出164-2 地號土地之臺帳、登記簿及杜賣盡根字暨日據時期164-2 地號及165-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惟查:
1、原告提出之「杜賣盡根字」其上雖記載:「台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州底字溪沙尾壹六四番,貳……八厘五毛七系……。」並於該文書後註記:「一批明前年該田被水流失一部約定日后如再浮復,不論多少概為買主掌管,不干賣主之事……一批明該田元甲數三分三厘,因被水流失尚殘八厘五毛七系日后浮復歸買主所有」(參本院卷一第23頁),但並未言明該流失部分之土地是否即原登記為164-2 地號土地。況且,揆諸原告提出之164-2 地號土地臺帳及登記簿,陳榮係於明治36年11月25日(即民前9 年11月25日)受贈取得164-2 地號土地,斯時面積為0.3575甲,嗣於大正7 年11月30日(即民國7 年11月30日)分割出164-3、164-4 地號土地後,164-2 地號土地尚餘0.1650甲。其後,164-2 地號土地復於大正8 年11月30日分割出164-4地號土地,分割後164-2 地號土地僅餘0.0857甲。嗣後,陳榮於大正9 年10月11日(即民國9 年10月11日)出售164-2 地號土地予洪神賀,並辦理移轉登記。又164-2 地號土地於昭和7 年4 月12日(即民國21年4 月12日)依日據時期河川法第2 條、第4 條之規定「該當河川處分削除」。由此可知,陳榮於大正9 年出售164-2 地號土地予洪神賀時,其登記之面積僅0.0857甲,核與「杜賣盡根字」所載之「八厘五毛七系」相符,且164-2 地號土地於21年4月12日滅失時之面積亦為0.0857甲。至於陳榮所稱之「被水流失」部分,臺帳及登記簿均未記載,則其所稱之「被水流失」部分是否即原屬164-2 地號土地範圍並不明確,且與164-2 地號土地嗣於21年4 月12日滅失,因社子島興建堤防流失土地因此浮覆是否相關,亦無從知悉。是以,原告所提出之「杜賣盡根字」,尚難證明333-1 地號土地範圍為「杜賣盡根字」所載洪神賀向陳榮買受之164-2 地號土地範圍。
2、依原告提出164-2 地號及165-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觀之(參本院卷一第24頁),164-2 地號與165-1 地號土地之界線固然並非明確清晰,且165-1 地號土地上尚有2 條類似刪除之線條。然查,被告業已陳明:「原告後來提出的圖(原證10)與被告訴訟中提出的地籍圖比例尺不同,原圖刪除的線條都有可能因為歷次的影印導致不見,165-1地號及164-2 地號上都可以看到刪除的線,從原證10也可以看出164-2 地號也有刪除的線條痕跡,日據時期刪除的動作究竟是圖面的更正或是消除的動作已經不可考。……」(參本院卷一第119 頁)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參本院卷一第112 頁),確實仍可看出164-2 地號土地亦有2 條刪除之線條,是自難以該地籍圖上165-1 地號土地有類似刪除之線條,即遽認該165-1 地號土地已不存在。
且查,依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1 月2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730040100 號函(參本院卷二第112 至114 頁)就社子島浮覆地之地籍清理歷程載明:「(一)有關本市社子島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流失土地浮覆後之地籍清理,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依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所)提供之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相關資料辦理,並依照該所提供之坍沒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五百分之一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再分別以中洲段、溪洲段一、三小段、富安段三小段等各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號調製地籍圖及計算面積,先予敘明。(二)測量大隊前以86年9 月22日北市地測三字第8660611800號函說明略以:『……惟清理時發現部分浮覆清冊內無面積、地籍坵塊內無地號、地號重複致使土地位置無法一一對應……等諸多疑義,……,雖派員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再予核對,惟該所亦無法提供明確資料,致流失前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或台帳等資料無法對應,……須詳查相關資料及確認位置後再予辦理浮覆登記。』,將社子島地區流失土地浮覆地對照清冊及抄圖陳報前本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並副知士林所。(三)地政處為釐清前開相關疑義,於86年12月26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處理方式並作成結論略以:『(一)……測量大隊應於同年2 月底重新清查重測前、後地籍資料,有疑義部分應逐筆列冊送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士林地政事務所對於測量大隊列有疑義之各筆土地應逐筆清查處理,其無法解決部分並應述明理由擬具處理意見於87年5 月底前併同辦理成果報處。……』。(四)測量大隊以87年2 月12日北市地測三字第8760063200號函將重新清查之浮覆地對照清冊結果送予士林所釐清後,士林所以88年3 月2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8860360300號函陳報地政處,略以:『……業經本所核對完竣,並於87年12月19日以北市士地二字第8761851000號函將辦理成果報處……建請鈞處將本所檢附之地籍清冊核示後移鈞處測量大隊辦理建立標示部,以憑辦理復權登記。」,並副知測量大隊。(五)本案迭經地政處、測量大隊及士林所於90、91年間多次公文查返,嗣依士林所91年8 月2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131294000 號函請測量大隊更正資料,說明二、(二)略以:『……編號40:浮覆後富安段三小段346 地號,……應更正為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64 之2 地號,登記面積0.0831公頃,原地籍圖計算面積0.0831公頃。……』後,測量大隊始以91年8 月2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515600 號函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陳報地政處;該處再以91年8 月30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51900 號函請士林所核對原圖簿資料無誤後依有關規定辦理。士林所嗣於91年9 月間進行公布與公告程序,及後續土地登記事宜。」其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曾於91年6 月13日召開辦理「本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處理事宜」會議,研議社子島浮覆地之相關處理方式,其結論為:「(一)社子島西側堤防與中洲段、富安段及溪洲段部份土地因堤防施築而浮覆者,依目前都市計畫規劃,均將納入區段徵收範圍,且預期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將請求回復所有權,為期往後區段徵收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對於該地區之地籍狀態,應即清理確定,並循兩階段方式處理,先行全面建立標示部,俟標示部建立後,再憑通知或公告及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復權登記(或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確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二)請士林所會同測量大隊儘速建立本地區浮覆地清理業務需用之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並由士林所備妥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台帳等相關資料,俾供後續作業使用。……(四)本地區浮覆地先建立標示部,再確定所有權部,……(五)士林所應會同測量大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前辦竣標示部建立作業(含公告與登記);並於同年九月底前開放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預計應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復權申請、審核及核定等相關作業;上開作業於實際執行過程如有任何問題,應即會商處理。……。」(參前訴願決定卷第16至18頁)。其後,被告遂以91年9 月18日公告(參本院卷一第248 頁)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期間為91年9 月19日至91年10月3 日。而依該公告所檢附之164-2 地號及165-1 地號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及土地開發總隊製作之「「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參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 頁)記載,可知浮覆前164-2 地號土地面積原登記為831 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亦為831 平方公尺,浮覆後為346 地號土地,面積為為828 平方公尺;至165-1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5010平方公尺,原地籍圖計算面積為3995平方公尺,浮覆後為「原333 」地號土地,面積為4023平方公尺。再參諸上揭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1 月24日函記載:「……經本總隊查調士林所提供其所保管之浮覆前土地地籍圖、登記簿、臺帳及前開士林所91年8 月2 日函結果,坍沒前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6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為0.0857甲(0.0831公頃),與浮覆後本市○○區○○段三小段346 地號登記面積為828 平方公尺(0.0828公頃),兩者面積及坵塊位置大致相符。綜上,浮覆後本市○○區○○段三小段346地號土地為浮覆前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64 之2 地號土地,非浮覆前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65 之1 地號,……。」(參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由此可知,關於社子島浮覆地之地籍清理事宜,被告與土地開發總隊業已參酌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等相關資料辦理,且經本院以107 年1 月8 日院鴻乙股105 訴0139
7 字第1070000264號函詢土地開發總隊,土地開發總隊復查調士林所提供其所保管之浮覆前土地地籍圖、登記簿、臺帳及被告91年8 月2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131294000 號函後,仍為相同之結論。
3、再者,參諸165 之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臺帳(參原處分卷第18頁),亦清楚記載其面積為0.5165甲,並登載為國庫所有。而依上揭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165-1 地號土地原登載面積為5010平方公尺(即0.5165甲),原地籍圖計算面積為3995平方公尺,浮覆後為「原333 」地號土地,面積為4023平方公尺,均與原告所稱164-2 地號土地浮覆前之面積三分三厘不符。何況,如前所述,依164-
2 地號土地之臺帳記載,164-2 地號土地在大正7 年11月30日(即民國7 年11月30日)分割出164-3 、164-4 地號土地,復於大正8 年11月30日分割出164-4 地號土地,且164-3 地號土地亦見諸於日據時期之臺帳、登記簿及地籍圖(參本院卷一第160 至165 頁、第168 頁),益證164-
2 地號土地確實在日據時間曾辦理分割,則其面積自不可能維持陳榮於明治36年11月25日(即民前9 年11月25日)受贈取得時之面積0.3575甲。此外,縱如原告所述,日據時期買賣土地移轉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物權移轉的效力,惟此仍須以出賣人就其所出售之土地有所有權為前提。然而,如前所述,陳榮於大正9 年出售164-2 地號土地予洪神賀時,其登記之面積僅0.0857甲,故其移轉予洪神賀之面積自不可能逾0.0857甲。因此,洪神賀自不因陳榮在「杜賣盡根字」所為之註記,即得取得逾0.0857甲之土地所有權。
4、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333-1 地號土地範圍為「杜賣盡根字」所載洪神賀向陳榮買受之164-2地號土地範圍。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且因原告雖於105 年1 月14日向被告陳送理由書檢附相關資料提出說明,惟該等資料及說明仍未能證明333-1 地號土地原為洪神賀所有,故仍難認原告已依限提出333-1 地號土地即為洪神賀所有土地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洵屬有據。況且,333-1 地號土地既依法完竣總登記為國有,其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而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且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對登記所示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普通法院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依行政登記程序逕為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上開登記係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被告自不得逕將該項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亦無不合。
(五)有關原告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一併表示不服部分:
1、按「(第1 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第2 項)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第1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2 項)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3、查原告在訴願審理中,就訴願機關不准原告閱覽本件被告之訴願答辯書附件1 、2 、6 、8 、12、13、14等文書,請求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4條、第75條之規定實施勘驗,並通知原告到場,或指定時、日、處所讓原告閱覽抄錄,經訴願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6款之規定拒絕等情,核屬訴願人即原告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應於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併為主張,本院自應併予審查。
4、次查,被告訴願答辯書所檢附之附件1 為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表及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召開訴願重新審查會會議紀錄,附件8 為被告104 年7 月7 日士登補字第X03926號補正通知書及被告104 年8 月13日士登駁字第000217號駁回通知書之簽稿,均為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願機關本得拒絕原告閱覽;又附件2 、
6 均為原告之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本即知悉該文件之內容,訴願機關不予原告閱覽,尚不致影響原告之權利;另附件12為盧基芳複丈申請書;附件13為盧基芳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附件14為國有財產署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故與本件爭議有所關聯,惟被告於訴願審理中答辯之理由主要為333-1 地號土地為浮覆前之165-1 地號土地,而非164-2 地號土地,且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亦為原告未能補正333-1 地號土地為浮覆前164-2 地號土地之證明,被告以此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是則,訴願機關審究之依據無關前揭盧基芳及國有財產署之申請書,故訴願機關拒絕原告閱覽,亦無影響原告之權利。因此,訴願機關拒絕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程序上處置,縱非妥適,但此並不影響其所為決定駁回訴願之結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12月28日之申請將333-1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鑑定杜賣盡根字及洪神賀於大正10年10月9 日向訴外人洪根旺購地簽立之杜賣盡根字之形式上真正,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