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陳魏寶雲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代 表 人 黃錫墉(鄉長)
林鈺娟
參 加 人 陳水連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陳水連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出租人)與陳水連(即承租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233、234、235、237、25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三地尚字第146號,下稱系爭租約);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2月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承租人陳水連則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4年7月6日三鄉民字第104000992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陳水連續訂系爭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102年2月11日之申請,關於系爭土地,應作成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
三、經查,陳水連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其既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是否續訂所涉之承租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陳水連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