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10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英邦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張耀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40153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思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潘文忠,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代表著作申請送審教授資格,所服務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科大)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於民國103年8月1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被告以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1人給予及格,2人給予不及格。審查期間,原告經人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以103年12月12日臺教高㈤字第1030183698號函附檢舉資料,請虎科大轉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及補充資料後,以原告之專門著作併同所提書面答辯及補充資料再送請原3位審查人審查結果,3位審查人均給予不及格,其中2位並認原告送審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就原告是否涉及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提經104年4月29日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下稱工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乃以104年6月10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07576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虎科大轉知原告,以原告送審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2篇內容卻與鄧姓研究生(下稱鄧生)之碩士論文內容重複性高,且未將鄧生列為共同著作或引註等情事,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規定,未通過教授資格審定,並自即日起1年內,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虎科大於104年6月25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照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故本件教師升等案,被告理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之專家擔任審查委員。本件被告所聘任之甲、乙、丙3位審查委員,其中甲審查委員認為原告之代表著作與另兩篇參考著作所使用的字句與推論幾乎一樣,有自我抄襲之嫌;乙審查委員則認為原告之代表著作創新度低,且所引用之數學式有誤,其結果可信度低;丙審查委員則認為參考著作中勉強只有一篇與代表著作領域相關,況且自2012年之後並沒有第一作者與通訊作者之論文,另一方面,原告曾受國科會補助進行相關之研究,但產出的質與量仍屬不足,近年來研究成績差。惟另兩篇參考著作亦為原告所寫,且與原告代表著作為一系列專題,差異之處應該只在討論鍍以不同的金屬,所產生的效益差異(即實驗數據之探討),自然會有大部分雷同,此為這個學門上本來就慣用的研究方法,且「抄襲」一詞所指應為抄錄他人作品為己用,而本件原告乃引用自己的作品,何來抄襲;而本件原告所之代表著作,曾刊載於世界排名前5名之學術期刊,該期刊之評審員皆於各該專業領域中有崇高及雄厚的學術地位,若如乙審查委員所述,原告之著作所引用之數學式有誤,則如何能通過審核並刊載於該國際期刊,且乙審查委員亦未就其認為算式有誤之理由加以詳細具體之說明,且原告之著作所研究之議題,於2011年發表時,當時仍堪稱是新穎的設計與製造方法,乙審查委員認為原告之著作創新度低,此乃有所誤解;又於2009至2014年間,共有13篇著作刊載於國際期刊上,其中2012年6篇,2014年1篇(第一作者),且參考著作中至少有兩篇與代表著作領域相關,原告著作就「量」而言於相同領域之學者間,不可謂不豐。再者,為何受國科會之補助,研究產出的質與量就必須充足,否則就是學術表現不佳?此論點恐有不當連結之疑慮,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實令原告感到不知所云。綜上所述,本件3位審查委員之專業度顯有不足,實不具有擔任審查委員之資格,則被告所據以駁回原告升等之決定,顯然有違法之嫌。
(二)退步言之,縱然本件虎科大所聘之3位審查委員之專長領域與原告相同而具有擔任審查委員之資格,然依前述,3位審查委員所做出之審查結論,卻盡以無關乎專業領域事項為據,即便本件教師升等案屬於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553號解釋意旨,司法機關對於此類事件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以較寬鬆之審查,惟本件審查委員之審查顯已背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尊重專業審查」之基準,構成判斷餘地之濫用,對於原告權益造成嚴重影響,依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對於本件原告之訴求,法院應予以准許,以維護學術尊嚴及原告之正當權益。
(三)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表列之缺點計有11點。其中第2點「學術性不高」、第3點「實用價值不高」、第5點「研究成績差」、第6點「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皆屬相對概念。原則上審查委員欲下相對概念之評定時,必須心中存有並且須明示「某某某研究成績如何,相較下受評者之研究成績如何,所以受評者研究成績差。」,若審查委員逕以「受評者某某某研究成績差。」諸如此類之語,但未提供任何比較基礎,則審查委員即屬憑一己之主觀喜好,恣意、濫權、妄下斷語,為權力濫用。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對於有「判斷餘地」適用之行政領域,行政法院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本件綜前所述,甲委員違反分別有第1及第2點之情事;乙委員亦有第1點之情事;丙委員亦有第1點及第2點之情事。故本件3位審查委員之審查結果,已然逾越判斷餘地之容許範圍。
(五)又被告認為原告未將鄧生之碩士論文「直接甲醇燃料電池不鏽鋼雙極板無電鍍改質之研究」引註,故原告引註不當所以構成「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規定」,惟鄧生之碩士論文「直接甲醇燃料電池不鏽鋼雙極板無電鍍改質之研究」具有許多嚴重錯誤之處,致其學術價值低,以一位專業學術研究學者之角度,該篇碩士論文無引註價值,若引註使用,必貽笑大方於相關領域之學者,原告自未加以引用。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2.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升等事件(虎科大103年8月1日虎科大人字第10323005070號函)應作成准予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3位審查委員之專業資格及學術專長皆符合法定資格之要件,並無原告所稱專長不適格或專業資格不符等情事,此可由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104年8月27日訴願答辯書之附件7,或被告所呈行政訴訟陳報狀附件1可稽。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意旨,有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除有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判斷或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是以本件原告送審程序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則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被告自應予以尊重。且本件原告僅空言泛稱依照審查意見可顯露出3位審查委員並非專業云云,亦不構成可動搖原審查結果之專業判斷之理由。
(三)按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本件審查結果,僅1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自始無法通過複審,與被告是否接獲匿名檢舉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無關。
(四)被告接獲檢舉函文後,已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第5點第2項、第8點第1項及第2項、第11點第2項、審定辦法第37條等規定辦理,被告之處置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依原處分之說明:「……三、本案經查黃師主要著作及兩篇參考著作確與鄧姓學生之碩士論文內容重複性高,且未將鄧生列為共同著作或引註等情事,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規定,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參酌審定辦法第37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乃「引註不當」,而非「抄襲」,原告對此似有誤解。
(六)原告主張丙審查委員有錯誤認知原告著作產量之情事。惟丙審查委員之意見乃原告自2012年之後並沒有任何列名為第一作者「且」為通訊作者之論文,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內容,顯非事實,流於自我主觀之臆測或意見,乃誤解審查意見內容。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次按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被告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第2款)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8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29條第1項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37條第1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一年至三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據此可知,被告辦理教師資格複審,以專門著作送審者,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須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始通過其資格審定。且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二)查原告以代表著作申請送審教授資格,所服務之虎科大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於103年8月1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被告以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1人給予及格,2人給予不及格。審查期間,原告經人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以103年12月12日臺教高㈤字第1030183698號函附檢舉資料,請虎科大轉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及補充資料後,以原告之專門著作併同所提書面答辯及補充資料再送請原3位審查人審查結果,3位審查人均給予不及格,其中2位並認原告送審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就原告是否涉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提經104年4月29日工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乃以原處分請虎科大轉知原告,以原告送審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2篇內容卻與鄧生之碩士論文內容重複性高,且未將鄧生列為共同著作或引註等情事,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規定,未通過教授資格審定,並自即日起1年內,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虎科大於104年6月25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送審資料(見被告提出附件一)、103年10月25日匿名檢舉函(見被告提出之附件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4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3位審查委員專業度不足,不具擔任審查委員資格云云,惟按:
1.「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
復按被告所屬學審會簽審顧問遴聘原則(下稱簽審顧問遴聘原則)規定:「一、……簽審顧問之聘任事涉著作審查品質及行政效能,……經審慎研議後,擬定簽審顧問之遴聘原則。二、簽審顧問遴聘原則擬定如下:(一)簽審顧問之聘任採一年一聘,得連任一次。其人選以資深教授或中央研究員為原則。(二)同一類科以聘任兩名以上顧問為原則,且應具備不同學術專長。惟該類科若每一年度送審人數均少於十人,則聘任一名顧問。」另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下稱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一、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二、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對於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者擔任之,但不得低階高審。三、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必要時亦得遴選未具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但其成就具備公認教授水準擔任之,包括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或與產業相關之研究機構相當教授級之研究員。……」經核上開簽審顧問遴聘原則及審查委員遴選原則,均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應如何遴聘簽審顧問及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
2.另按教師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查,被告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為教師送審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究明,是被告辦理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應依原告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複審委員審查原告之送審著作,而依上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被告遴選複審委員之程序,係由被告聘請該著作所屬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複審;且複審委員與原告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審查,經被告依前揭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按原告之送審專門著作所屬領域(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為:工─材料工程;審查類科為:理工農醫)歸類後,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依據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為電化學、腐蝕防蝕、代表成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該學術領域之3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經本院檢視原處分卷附資料,認為該3位專家學者,其中審查委員甲專業領域有電池(含燃料電池)、電化學、電容器等;審查委員乙專業領域有電池(含燃料及太陽能電池)、能源材料、新能源電池等;審查委員丙專業領域有電化學、光電材料及元件等,是3位審查委員之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核與本件原告所屬學術領域尚無不符,亦無低階高審之情形。原告主張3位審查委員不具專業乙節,自非可採。
(四)前開審查委員甲、乙、丙審查後,審查委員甲給予及格,審查委員乙、丙給予不及格之評定(見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8頁)。因被告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有檢舉人匿名檢舉原告主要著作及兩篇參考著作均剽竊抄襲材料科學與綠色能源工程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鄧生之碩士論文,且原告送審主要著作1篇與參考著作2篇,除以無電鍍方法鍍製之材料Ag,Ni,Aa不同外,3篇論文之文字部分及參考文獻完全相同(見原處分卷第17頁、第18頁)。依審定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㈢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㈤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第5點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第11點規定:
「……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五點第二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被告遂送請前開3位與原告專業領域相同或相近之審查委員甲、乙、丙就原告被檢舉部分審查,審查委員甲之審查結果認為有違反學術倫理,並重新給予評分,評定為不及格,其理由略以:「1.代表作之內容與鄧○○碩士論文之內容重複性極高;所有之研究程序與結果均來自鄧○○之碩士論文。更重要的是鄧○○碩士論文發表時間為2009年,而申請人之代表作發表期間為2011年;故代表作確有抄襲鄧○○碩士論文之嫌。2.申請人答辯資料中,呈現鄧○○及其指導教授余介文教授聲明書,均證明申請人為共同指導教授。但為何在鄧○○正式之碩士論文中,無呈現申請人為共同指導教授?3.即使申請人確為鄧○○之共同指導教授(原文誤載為研究生),但使用於論文撰寫與發表之數據結果來自於其共同指導之學生,則發表論文中應將指導學生以及共同指導教授(余介文教授)列為共同作者,方符合學術倫理。4.檢舉函中所指兩篇參考著作與代表作雷同之事,經比對此三篇著作,在introduction與mathematical二部分幾乎一樣,而在experimental,results and discussion與conclusions等三部分也僅有數據不同,其他所有字句與推論也幾乎一樣。故確有自我抄襲與違反學術倫理之嫌。」(見原處分卷第159頁)、審查委員乙並未在□有違反學術倫理及□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欄位勾選,僅表示:「送審人之代表著作與鄧○○之碩士論文內容不同,且送審人具指導鄧○○完成論文之事實,惟可能因研究構想均出自送審人,兩研究之方法及目標皆相似。雖然送審人依鄧○○碩士論文之結果加以改進,主要貢獻者為送審人,但鄧○○參與此研究,亦具部分貢獻,宜給予共同作者,較符合學術倫理。」(見原處分卷第161頁)。審查委員丙認為有違反學術倫理,其理由略為:「……茲就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指控之疑義及送審教師答辯說明,並參考教育部提供之鄧○○碩士論文電子檔做如下之判斷:1.升等案之主要著作(J.Power Sources,196,0000( 0000)),及兩篇參考著作內容確與鄧○○之碩士論文高度相關。在任何情形下,鄧○○都應列為共同作者之一。2.有關檢舉人指控黃英邦並不是鄧○○之指導教授乙事,乃根據其正式碩士論文之封面,也就是官方文件之指導教授確實僅為余介文教授一人。然考察余介文教授之證明書,有爭議之主要著作都有余介文與黃英邦兩位共同指導。因此黃英邦確實應為主要著作之作者之一。3.針對主要著作只出現黃英邦一人作者(Single author),並未列入鄧○○及余介文二位為共同作者,本人認定該著作確有違反教育部之學術倫理。4.雖本案二位未列名的作者(鄧○○及余介文)都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容許黃英邦副教授以Single author發表於主要著作,但這並不表示這是學術界所容許的。因此仍判定有違反教育部之學術倫理。」(見原處分卷第163頁)。被告將3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提請工科審議小組召開會議討論原告送審著作,是否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如違反規定係違反何款?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期間?討論後決議原告送審教授資格之主要著作及兩篇參考著作內容確與鄧生之碩士論文內容重複性高,且未將鄧生列為共同著作或引註等情事,確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不通過其教授資格,並自即日起1年內(104年4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有104年度工科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5頁、第166頁)。
(五)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為鄧生之共同指導教授,鄧生論文題目為其所擬定,研究方向、論文架構、實驗參數、實驗進行步驟及實驗所需器材,均由其提供,但因鄧生碩士論文具有許多嚴重錯誤,致其學術價值低,以一位專業學術研究學者之角度,該篇碩士論文無引註價值,原告將其研究內容有瑕疵或不足處,重新擬定方向反覆驗證,而將研究成果發表(即主要著作、參考著作),不可能將鄧生列為共同作者,審查委員盡以無關專業領域事項(例如審查委員甲稱原告「自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云云),披著專業領域審查之羊皮,已背離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尊重專業審查」之基準云云,惟:
1.按學術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其基本原則為誠信、負責、公正。只有在此基礎上,學術研究才能合宜有效進行,並獲得社會的信賴與支持。常見之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包括造假、變造、抄襲、過度引用未適當引註等,但並不僅限於此。因學術倫理具有前述重要性,前開審定辦法第37條乃規定送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第1款至第3款為例示,第4款為概括規定),即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學術倫理所稱之「自我抄襲」,係指論著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註明,其情節雖與援用他人研究資料、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有別,但研究者論文中不應隱瞞自己曾發表之相似研究成果,而誤導審查人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可資參照),是「自我抄襲」一般被認為屬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原告主張審查委員甲審查意見中指稱其涉「自我抄襲」,字眼突兀,原告引用自我創見之文章,何來抄襲之有?足以凸顯審查委員態度輕率,審查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2.碩、博士學生所撰寫之論文,如指導教授僅為觀念之指導,並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依著作權法規定,學生為該論文之著作人,並於論文完成時,即享有該論文之著作權。如指導教授不僅為觀念的指導,且參與內容之表達而與學生共同完成論文,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則為共同著作,學生與指導教授為論文之共同著作人並共同享有著作權,此等共同著作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使,即應取得學生與指導教授之共同同意後,始得為之(智慧財產局「有關碩博士論文著作權歸屬爭議之問題說明」可資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其實際上為鄧生之共同指導教授,鄧生論文題目為其所擬定,研究方向、論文架構、實驗參數、實驗進行步驟及實驗所需器材,均由其提供,然依前開說明,其並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仍以鄧生為著作人;即使原告不僅為觀念指導,尚參與內容之表達而與鄧生共同完成論文,鄧生仍與原告為共同著作權人。縱如原告所稱鄧生論文具有許多嚴重錯誤,學術價值低,其將研究內容有瑕疵或不足處,重新擬定方向反覆驗證,而將研究成果發表(即主要著作、參考著作),然原告送審之主要著作及兩篇參考著作內容確與鄧生之碩士論文內容重複性高,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鄧生碩士論文又係發表在先,原告大量引用鄧生已發表之著作,而就其認為有瑕疵或不足處,修正發表成為主要著作、參考著作,縱使原告為該研究主要貢獻者,但鄧生參與研究及論文撰寫,原告未將鄧生列為共同著作或引註,難謂符合學術倫理。
3.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自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其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是有關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外審判斷。有關學術倫理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各個案所涉案情或簡或繁,且不同學門之學術慣例亦有所不同,爰由該領域內專家學者審查實屬客觀;本件經送與原告有相同或相近專業領域之審查委員甲、乙、丙3人審查,審查委員甲、丙明確表示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乙雖未明確表示此是否屬違反學術倫理,但審查意見亦表示「雖然送審人依鄧○○碩士論文之結果加以改進,主要貢獻者為送審人,但鄧○○參與此研究,亦具部分貢獻,宜給予共同作者,較符合學術倫理。」(詳如前述),因原告所屬學術領域為工,被告經召開工科審議小組(其成員均具中央研究院研究員或大學教授資格,學術專長領域均為工科,詳見不可閱資料內工科審議小組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由同為工科領域之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酌3位審查委員就送審論文違反學術倫理部分之意見,討論後決議原告送審教授資格之主要著作及兩篇參考著作內容確與鄧生之碩士論文內容重複性高,且未將鄧生列為共同著作或引註等情事,確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不通過其教師資格,並自即日起1年內(104年4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禁止等違法情事,亦未逾越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1至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範圍,法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又,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審議確定者,依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即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件原告既經被告審議確定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即使3位審查人有2位評定及格,依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仍不通過審定。(況本件係3位審查人均評定不及格)。從而,原告對3位審查人就其送審論文學術評價之意見,對於本件是否應准許其資格審定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申請升等事件,應作成准予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