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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2號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彩碧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璇

李佩琴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98983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8月26日親至被告為民服務櫃檯,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被告於103年11月3日及104年1月6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現場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表示103年11月3日之會勘紀錄係草稿,該日會勘結論以103 年11月12日北工寓字第1032156627號函送達原告在案,且申請程序應依規定填寫相關資料提出辦理等情。被告乃以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申請書,行政程序無從開始,拒絕原告之申請。嗣原告以被告拒絕受理其申請為由,遂於104年9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8月26日臨櫃辦理閱覽、複印系爭會勘紀錄之申

請,被告稱原告未依法提出申請乃蒙混證據且曲解事實。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乃違法侵害原告之卷宗閱覽請求權。

㈡被告雖當庭答應閱覽系爭會勘紀錄,且原告已於105年6月24

日前去被告辦公處所影印資料,但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卷證資料當時,被告並未給閱影印,迄今已逾1 年之後,被告侵害閱覽卷證權利,為保護原告之閱覽卷證及複製權利,請求法院續行審判。並聲明求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複印上揭會勘紀錄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辦理閱覽、複印系爭會勘紀錄之申請(未

掛號入案),故行政程序無從開啟,亦未對其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以104年8月26日臨櫃辦理被拒絕一事提起訴願、訴訟係屬誤解,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次原告表示103年11月3日之系爭會勘紀錄有塗改增填一事,

乃係會勘當日被告承辦人當場填寫並塗改,並經原告過目同意後簽名,非事後之修改,且經核修改部分為錯別字,尚無變更現況之事實。

㈢關於原告申請閱覽系爭會勘紀錄之資料,原告已於105年6月

24日到被告辦公處所影印,被告業以105年7月1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186343號函向法院陳報,原告影印資料後並已在申請書上簽名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主要爭點厥為: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會勘紀錄,業經被告准許並影印系爭會勘紀錄完畢在卷,本件是否仍具訴訟實益?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

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18條第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即得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行政機關對於該項申請,除有符合法定拒絕或不予提供事由外,並不得拒絕或不予提供,或僅准閱覽而不准複製。

㈢又按「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知,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記載法定事項,採書面主義。

㈣查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填載被告制式「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申請書」,依序填載相關事項,尤其檔案名稱及申請目的等,有其是日申請書附訴願卷第11頁足稽,被告陳稱是日原告申請未經蓋收文日期戳章,即表示未經合法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於茲應進一步探究者為:原告104年8月26日之申請書既經原告填載完整,是否如被告所稱尚未提出申請?對此,被告答辯稱:「……原告誤以104年8月26日臨櫃洽公即被拒絕申請閱覽、複製而提起訴願、訴訟,純屬誤解……。」(見本院105年3月21日收文被告答辯狀第1 頁,附本院卷第47-49 頁)等語;原告則指陳「我寫了申請書,但承辦人又退還給我,跟我說不能申請」等語(見同上筆錄,即本院卷第93頁)。經查:

⒈本件訴願決定第2 頁理由欄,記載:「卷查訴願人(指

本件原告)為申請閱覽、複製本府工務局……現場之會勘紀錄,於104年8月26日前往本府工務局申請閱覽、複製;然是日訴願人與本府工務局同仁現場發生爭執,致未向本府工務局申請閱覽、複製……。」(見本院卷第14-16 頁)載明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前往被告處所臨櫃目的無他,在申請系爭會勘紀錄,但卻因原告與在場被告櫃檯受理同仁發生爭執,以致未能如願依例在申請請書蓋有被告收文日期戳章之情。

⒉然查,原告既已到場,並依被告櫃檯受理同仁交付之申請

書表格填載完成相關事項,自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會勘紀錄閱覽、複製之意思,堪予認定;被告雖陳「若有提出書面申請,應該會有蓋工務局的收發章」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93頁),足知被告對於人民是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資料,係以有無蓋同其收發文章為斷。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資訊者,僅單純規定「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單位提出申請,並無申請書應蓋用收文日期戳章之規定,充其量申請書蓋用收文日期戳章,應屬行政機關對收受文件管制之行政管理措施而已,尚非法律要件,被告自未能以法律未規定之事項,作為本件申請之法定要件,而資以認定原告尚未提出申請。原告是否已經提出申請,仍應觀察整體過程及事證綜合判斷之。原告以其上開申請經被告拒絕,因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見原告訴願書,附訴願卷第5-7 頁),被告對此自認並未作成准否之處分(見被告訴願答辯書,附訴願卷第2-4頁 ),而訴願決定未綜合考量原告申請系爭會勘紀錄之始末,查明原告104年8月26日申請書是否已經依規定具體完成填載,是否因可歸責於櫃檯受理人員之事由致原告申請之真意未能達成,僅形式觀察即認定原告未提出申請書,因而據以為不受理之決定,即嫌速斷。

⒊次查,原告嗣又於104 年11月18日再填載被告同一制式「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仍依序填載與其104年8月26日申請書所載相同之檔案名稱及申請目的等事項,始經被告在其上蓋用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已補足被告所稱原告104年8月26日申請書未經蓋用文日期戳章之欠缺;再觀諸被告當庭同意提供資料給原告閱覽、複印系爭會勘紀錄(見同上筆錄,即本院卷第93-94 頁)後,其於105年7月1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186343號函,檢附原告「105年6月24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8-103頁),原告填載之內容完全與其104年8 月26日及104年11月18日申請書填載之內容一致。據上,可知原告104年8月26日、104年11月18日及105年6 月24日申請書均為同一申請事實,原告臨櫃前後目的均在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會勘紀錄之意思甚明,並無不提出申請之意思,洵堪認定。

⒋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之權利(資訊公開請求權)。其公開方式包括提供複製品、供閱覽、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3條第1 項)。同法第12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準此,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關未於申請起15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政府機關即處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民得隨時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35號裁判意旨參照)揭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規定申請之事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意旨。

⒌次按「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

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揭示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判斷基準時點,包括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均應加以考量之意旨;又「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判意旨參照)揭示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

⒍而本件原告104年8月26日、104年11月18日及105年6月24

日之申請書均係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會勘紀錄,均為同一申請事實,可見原告至被告處所臨櫃前後之目的,均在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會勘紀錄之意思,前已言之;且嗣原告104年11月18日及105年6 月24日申請書均已補足被告所稱欠缺收文日期之戳記欠缺,足證本件於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之事實,原告之本件申請,業已符合各項程序事項之要求。原告嗣於104 年11月18日既已補足上述被告原來認定之缺失,自已無爭議,被告雖以104 年11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227485號函准許原告到現場閱覽,但卻未依其申請意旨載明准予複印與否之旨,自有未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行政程序無從開始等語(見被告答辯狀第1頁,即本院卷第48-49頁),難謂有據,無法採取。

㈤關於原告之申請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是人民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上揭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倘人民提起訴訟,而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次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縱於高等行政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惟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揭示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固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之必要,但如當事人之申請已經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又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之意旨。

⒉據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當事人均應以有權利保護

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稱之為訴之利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如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利益者,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訴訟實益,難認有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⒊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會勘紀錄,業經被告當庭同意

願意提供資料閱覽,並給予複印,有如上述筆錄所載。且原告確實亦於105年6月24日前往被告處所閱覽、複印系爭會勘紀錄之事實,除經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30日準備筆錄陳明承認外(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有其是日申請書附本院卷第99-100頁足稽,堪認為真實。是知原告(即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本件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會勘紀錄業經滿足,其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利益,而應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已無訴訟實益,自難認有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從而,被告未對原告之申請作成書面處分,但綜合整體事件過程觀察,被告應有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以口頭否准原告申請之意思,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以糾正,逕為不受理決定,容有速斷。但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會勘紀錄部分,業經被告當庭同意提供資料閱覽,並給予複印,原告亦完成閱覽、複印目的,則其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難認有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