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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巢光明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104 年度訴願字第7 號及司法院104 年11月30日104 年訴字第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狀未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5月21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4000375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7 月27日院欽文簡字第1040004500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關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部分,未列其機關代表人,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5 年2 月18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2 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主張承辦其案件之法官、書記官違反法官法、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應受懲處,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函復,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惟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本院無權裁定移送職務法庭,仍應由本院審判;又原告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聲請裁定司法院參加訴訟,亦無必要,均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