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靄善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張德明(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弘勳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104公審決字第02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之護理佐理員,於民國94年4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其於同年9月2日再任被告受託經營之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健檢中心行政助理,每月支領固定性工作報酬,由新臺幣(下同)23,600元調升至27,200元,於103年9月30日離職。此一再任情事,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政風處以104年4月9日輔政處字第1040028971號函交由被告查察獲知,被告爰以104年6月16日北總人字第1040200683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請原告繳回100年4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溢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年資)月退休金1,139,474元(101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因原告留職停薪,此4個月期間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無須繳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事實
⒈原告原係被告之護理佐理員,經驗豐富,又逢○○醫院有
行政助理之需求,遂先於94年4月1日應○○醫院之邀請,向被告依規定辦理自願退休,再到○○醫院任職,自94年9月2日起擔任○○醫院健檢中心之行政助理至103年9月30日退休(原證一)。任職期間原每月支領薪資23,600元,嗣經調升為27,200元。
⒉於原告任職○○醫院前,業已先向○○醫院及被告確認全
職任職於○○醫院之行政助理是否符合當時法律規範,嗣經○○醫院及被告明確回覆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等相關再任公職之規定;並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4773號函所載略以:○○醫院委託被告經營,係以民間身分接受委託辦理,在委託期間,應非屬醫療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其自行進用之人員亦並非公務人員,為據(原證二)。是原告於94年9月始向○○醫院報到任職。
⒊原告任職○○醫院期間,適逢退休法於99年修正通過,並
於100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僅係明確化原條文之規範,並未新增或改變原條文之要件。被告誤認事實及法律規範,先以104年5月14日北總人字第1040200127號函,函知原告繳回系爭期間之退休金1,268,211元(附件二),又以系爭函更正原告應繳回退休金之金額為1,139,474元之行政處分(附件三)。經原告提起復審,於104年11月17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惟仍不服,爰提起行政訴訟並敘明理由如后。
㈡理由
⒈被告所發之系爭函屬行政處分,參照100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8研討結論,被告依退休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追繳應停止支領月退休金之系爭函,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並非屬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再任公職之範疇,追繳原告之退休金顯於法無據。
⑴自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文義觀之,需符合全職工作、政府預算支薪及專任公職等要件。
⑵原告任職○○醫院健檢中心行政助理職務所得之薪給,非由政府預算所編列。
①查○○醫院之營運係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所有人員
薪俸、待遇皆由該院營收支出,並非由被告之醫療作業基金支給,是原告之薪資,非由政府預算所編列發給,事證明確。
②○○醫院代表許雅琳專員於104年9月7日104年第34次
會議陳述意見(下稱到會陳述意見)時亦陳稱:「本院員工薪資皆由本院盈餘負擔,非由臺北榮總作業基金支應」。是以原告雖任○○醫院全職性工作,惟依退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難謂符合薪資來源屬政府編列預算之屬性,事證明確,仍然無須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請參閱附件一,不同意見書內所載)。
③再按銓敘部95年7月21日部退二字第0952677769號函
(下稱95年7月21日函)所載「該院(指○○醫院)係臺北市政府委託貴屬臺北榮民總醫院投資經營,其營運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陳繼遂等人均非公職人員。……陳繼遂等人再任臺北市立○○醫院之職務均非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自非屬再任有給之公職,依規定無須停發月退休金。準此,貴屬臺北榮民總醫院既係以民間身分受託經營臺北市立○○醫院,且其進用之人員亦非公務人員,從而如是類人員之支薪情形亦與上述陳繼遂等人同屬非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者,亦無須依前開規定,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業已明白解釋○○醫院之薪給並非由公庫支應,而非屬停發月退休金之範圍,自不得剝奪原告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而查○○醫院之薪資給付從原告任職時起迄原告離職時止,其給付薪資之方式、來源均無變更,更無因退休法於100年修正施行而有任何變動。是雖退休法於100年間修正施行,惟並未改變○○醫院係以自給自足之方式辦理進用人員之薪資,而非由公庫支應之事實。據此以觀,銓敘部95年7月21日函之效力並未因法律之修正而有影響。
④是原告所受領○○醫院行政助理乙職之薪資,係由關
渡醫院營運盈餘所撥發,並非自公庫所撥發,而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由政府預算編列等情,被告追繳原告之退休金顯屬無據。
⑶原告所任職○○醫院並非公立醫院,原告亦非屬公務人員,顯非屬公職之範疇。
①公立醫療機構委託民間辦理或公設民營機關(構),
既係委由民間辦理,其屬性即不適合予以定位為公立醫療機構。……公立醫療機構委託民間辦理或公設民營機關(構),在設計理念上著重於經營權之委託民間辦理,其人員係由其自行進用並非公務人員……即與上開公立醫療機構設立開業要件不同,應不宜認定為醫療法所稱之公立醫療機構。……○○醫院委託被告經營,均係以民間身分接受委託辦理,在委託辦理期間,依前述2項原則,應非屬醫療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建議認定為該法所稱之民營事業機構或私立機構。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4773號函可稽(下稱91年5月28日函,請參閱原證二)。且上開函文係對○○醫院之性質做定位,並不因100年間退休法之修正而有影響。
②於100年1月1日修正之退休法第23條規定,經原告多
次詢問被告關於修正後法律是否有變動而影響原告再任○○醫院之問題,被告人事室均以再任停止受月退休金權利說明單據(原證四)回覆原告。且經原告自行至銓敘部網站查詢有關再任單位之彙整,名單內均未見○○醫院(原證五)。顯見○○醫院之性質並非公立醫院,原告非屬公務人員,事證明確。
③原告任職○○醫院期間,均承保勞保而非公保;原告
擔任○○醫院行政助理乙職,亦未享有任何公務人員之優惠或相關待遇,無得認定原告任職○○醫院之行政助理乙職屬於公務人員,昭昭甚明。
⒊銓敘部100年3月9日部退二字第1003315575號函(下稱100
年3月9日函)非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對原告並無拘束力。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旨在回覆趙○女士個人致銓敘部部長之信箱電子郵件,內容核屬個案法令諮詢服務,其法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銓敘部亦未將該書函同時副知退輔會、被告或○○醫院。是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並不具行政規則之效力,不得拘束人民,原告更無得受其拘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之決議意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要件要屬有別,而無得謂經納入彙編即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業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程序要件;更遑論將書函編列成冊送參或將釋例彙編全文電子檔案上網公開,亦非行政規則有效下達之方式,蓋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復審決定書將上開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引為復審之基礎,顯已於法有違,自應撤銷。
⒋退萬步言,被告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
原係被告之護理佐理員,於94年4月1日應○○醫院之邀請先向被告辦理自願退休生效並擇領月退休金;且自同年9月2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101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任職○○醫院健檢中心行政助理職務,擔任全職工作。原告任職之初,依據100年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規定及銓敘部95年7月21日函,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嗣於100年1月1日雖經退休法修正施行,惟舊法與新法比較而言,對於再任公職之規定僅係法律文字之再明確化,非為立法意旨之變異,且銓敘部既未廢止上開95年7月21日函,亦未下達新解釋函令,致使被告、○○醫院及原告持續信賴上開銓敘部95年7月21日函之內容及效力,難謂原告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況查原告自任職於○○醫院即95年起隨即加入勞保迄至100年9月30日自○○醫院離職後始退出勞保,從而亦難謂原告有隱瞞或未主動通知再任情事之情形。是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故原告主張信賴原則,有客觀之信賴行為,其信賴利益自應受保護,當屬於法有據,被告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⒌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所提出之補充資料,○○醫院管理委
員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醫院之管理委員會係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任委員參與經營,已明確表示○○醫院屬委外經營之醫院,無法編列公務預算。○○醫院之人事費用並非由臺北市政府撥付,而係自給自足、自負盈虧之責任,並須由○○醫院自行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顯與國家之預算無涉,再觀委託經營期間○○醫院之支出需獨立設帳,且會計年度結束後由臺北市政府審核,而非提列於臺北市政府之預算書及決算書內,並交由臺北市議會及審計部等審議,更可明確證明○○醫院之行政人事費用支出與國家之預算並無關聯性。
㈢綜上所述,請准如原告訴之聲明,並聲明求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退休法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第12條規定,同法
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及銓敘部95年7月21日函復退輔會略以:「……陳○○等人再任臺北市立○○醫院之職務均非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自非屬再任有給之公職,依規定無須停發月退休金。準此,貴屬臺北榮民總醫院既係以民間身分受託經營臺北市立○○醫院,且其進用之人員亦非公務人員;從而如是類人員之支薪情形亦與上述陳○○等人同屬非有公庫支給薪棒、待遇者,亦無須依前開規定,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原告於○○醫院月支薪資數額23,600至27,200元之間,未逾當時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14,010元)及專業加給(17,190元)合計數額31,200元,爰原告自94年9月2日再任○○醫院健檢中心行政助理之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退休法自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過渡期間(下詳),無須停止支領月退休金。㈡現行退休法係99年8月4日總統令公布修正,自100年1月1日
施行。依該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42條、第4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係屬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所稱依預算法第4條成立作業基金(按:特種基金種類之一)之公立醫療機構,亦即被告所屬人員支領(溢領)舊制年資退休金,係以被告為支給機關及追繳機關。據此,被告所屬擇(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法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至遲應自100年4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如有溢領情形,應由被告追繳溢領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
㈢再按銓敘部103年8月7日部退三字第1033851303號書函重申
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之意旨。另有關○○醫院之預算屬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6月26日主基作字第1030200599號函略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係預算法第4條所定特種基金中之作業基金,隸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之榮民醫療作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本自給自足原則運作,○○醫院既為臺北榮總受託經營之醫院,且其營運收支情形(含用人費)皆納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處理,爰○○醫院即屬政府預算體系之範疇,應無疑義。」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6月26日主基作字第1030200599號函說明二所載實況略以:○○醫院「……年度預計收取之收入、所需各項費用、餘絀撥補等,係個別編製預算,將其收支預計表、餘絀撥補表、現金流量預計表及預計平衡表等4張表件,納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之附錄,一併送立法院。」另○○醫院係採自給自足原則運作,所屬人員薪資、待遇非由被告支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核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之退休給與,通知原告繳回系爭期間溢領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1,139,474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100年4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一、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4項規定︰「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職,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二、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工作。」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依預算法第4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第32條第2項規定:「有溢領月退休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第42條規定:「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23條……所列情事之一,……退休人員……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第43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㈡再按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釋略以:「……說明三、擇(兼
)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再任臺北榮總受託經營之○○醫院職務,如所任職務係屬全職性工作,且所支領之工作報酬係由屬政府預算之醫療作業基金支給,即應依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經核該函釋係銓敘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闡明法規之原意,與退休法第23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又上開函釋並非法規命令,毋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核定發布。是原告主張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非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云云,殊無足採。
㈢復按被告係屬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所稱依預算法第4
條成立作業基金(按︰特種基金種類之一)之公立醫療機構,亦即被告所屬人員支領(溢領)舊制年資退休金,係以被告為支給機關及追繳機關。被告所屬擇(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法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縱使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只要每月所支領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萬1,200元者(按︰依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二及附表六所定,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為1萬4,010元,專業加給為1萬7,190元,合計3萬1,200元),仍得繼續支領月退休金;惟退休法修正後,上揭人員即應自100年4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如有溢領情形,即應由被告追繳溢領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
㈣查被告104年5月14日北總人字第1040200127號函說明載明
:「依100年1月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台端應繳回100年4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領受之舊制月退休金(126萬8,2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函說明載明:「原核定臺端應繳回溢發月退休金新台幣126萬8,211元,經重新核算如下:10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應繳金額87,935元、10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繳金額175,869 元、101 年1 月及6 月應繳金額共60,391元、101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繳金額181,173元、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應繳金額181,173 元、
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繳金額181,173 元、103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應繳金額181,173 元,103 年7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應繳金額90,587元,合計共1,139,47
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函撤銷原告於系爭期間發給系爭退休給與之授益處分,此部分自屬具形成效果之撤銷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於系爭期間所受領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則於授益處分撤銷後,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惟系爭函之主旨及說明內雖有「追繳」一詞,實際上並未以具執行力之「下命處分」命原告返還撤銷授益處分後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系爭函包括撤銷授益處分及通知原告返還所溢領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兩部分,合先敘明。
㈤次查原告原係被告護理佐理員,於94年4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
並擇領月退休金;其自同年9月2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101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再任○○醫院健檢中心行政助理職務,擔任全職工作,由○○醫院按月支給固定報酬2萬3,600元,並按年調薪,100年1月之固定報酬為2萬6,100元,103年9月之固定報酬為2萬7,200元等情,有銓敘部94年3月7日部退二字第0942475955號核定函、○○醫院104年5月22日關行字第10405220478號離職證明及原告之月薪資總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審卷197-198 、242 、52-63 、163-17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4 頁筆錄)。原告於94年4 月1 日自願退休生效,除支領月退休金外,並因再任○○醫院之專任公職,擔任全職工作,同時每月支領固定性工作報酬2 萬餘元,低於3 萬1,200 元,依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其應自100 年4 月1 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自是日起,迄其於103 年9 月30日離卸○○醫院專任公職為止,其繼續領受之月退休金,自屬違法。
㈥原告雖主張其任職○○醫院健檢中心行政助理職務所得之薪
給,非由政府預算所編列。其所受領○○醫院行政助理乙職之薪資,係由○○醫院營運盈餘所撥發,並非自公庫所撥發,而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由政府預算編列,○○醫院並非公立醫院,原告亦非公務人員,其係參加勞保並非公保,顯非屬公職之範疇云云。惟查,○○醫院全銜為「臺北市立○○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目前係由臺北市政府委託被告經營,有○○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等件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89-93頁、本院卷第144-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乃政府機關委託公立醫院經營之情形,核屬公立醫院。另有關○○醫院之預算屬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6月26日主基作字第1030200599號書函略以「……說明:二、㈡復查○○醫院之預計經營情形及財務狀況,係按淨額表達,以『受託經營賸餘(短絀)』列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之收支預計表,及『受託經營權益』科目列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之預計平衡表。至其年度預計收取之收入、所需各項費用、餘絀撥補等,係個別編製預算,將其收支預計表、餘絀撥補預計表、現金流量預計表及預計平衡表等4張表件,納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之附錄,一併送立法院。㈢茲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係預算法第4條所定特種基金中之作業基金,隸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之榮民醫療作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本自給自足原則運作,○○醫院既為臺北榮總受託經營之醫院,且其營運收支情形(含用人費)皆納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處理,爰○○醫院為政府預算體系之範疇,應無疑義」等語(見復審卷第189-190頁),並有被告100年度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分預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83頁),可知,○○醫院屬政府預算編列屬性。至勞保或公保並非判斷政府預算屬性之標準,自不因原告參加勞保即認○○醫院非屬政府預算編列屬性。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5月28日函係公立醫療機構委託民間辦理或公設民營機關(構),在設計理念上著重於「經營權」之委託民間辦理,其人員係由其自行進用並非公務人員。與被告係公立醫療機構,其所需經費由「醫療作業基金」支應,該基金亦屬政府預算之範疇;爰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被告受託經營之○○醫院職務,如所任職務係屬全職性工作,且所支領之工作報酬係由上開基金支給,即應依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業經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釋在案,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所屬擇(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於100年1月1日前再任○○醫院之全職工作,每月支領固定性工作報酬低於3萬1,200元,且該報酬係由屬政府預算之醫療作業基金支給,即屬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任專任公職之情形,自100年4月1日起,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即應停止;如有溢領之情事,應由被告追繳其溢領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㈦原告再主張其任職之初,依據修正前退休法規定及銓敘部95
年7月21日函釋,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嗣於100年1月1日退休法修正施行,比較舊法與新法結果,對於再任公職之規定僅係法律文字之再明確化,非為立法意旨之變異,且銓敘部既未廢止上開95年7月21日函釋,亦未下達新解釋函令,致使被告、○○醫院及原告持續信賴上開銓敘部95年7月21日函之內容及效力,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保護成立之要件,不在保護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
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查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37條第2項已明定修正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則該修正條文自該特定日起即發生效力,不待主管機關銓敘部再行公告周知。況該法第23條第2項另定有施行之過渡期間8個月,亦即於該法施行前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有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支領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應自100年4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而○○醫院於99年8月4日退休法修正公布後,即有可能成為新規定之適用對象;且於99年7月1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退休法期間,相關新規定並經媒體連日大幅報導(例如,退休公務員禁領雙薪;退休法三讀修正,退休採「85制」並限肥貓),此際原告即應主動向其舊制年資月退休金支給機關被告或法規主管機關詢問,或自行上網查詢相關函釋,瞭解其再任○○醫院,是否屬新修正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情形。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原告有無主動向其舊制年資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即被告或法規主管機關詢問,或自行上網查詢相關函釋,瞭解其再任○○醫院,是否屬新修正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情形?答稱:「原告有去被告問,被告人員請原告上網查詢,原告有上網查,但查不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筆錄)被告陳稱:「原告是問臺北榮總的人事室,當時承辦人員已退休,其稱有一些人來問他,他有請他們上網查詢或去電銓敘部詢問,但無法區分是否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筆錄)。足見,原告已知退休法之修正公布,並上網查詢,然未再進一步向退休法主管機關銓敘部查詢。銓敘部已作成100年3月9日函釋,95年7月21日函釋已不再適用,若原告進一步向銓敘部查詢,應可查知。而原告本應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停止支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原告未為通知,致持續支給,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況原告亦未舉證因信賴原違法授益處分而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且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行為,致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或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後所欲維護之公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