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代 表 人訴訟代理人 陳民強律師
蕭秀玲律師簡維克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麗玲
黃嘉琪蔣慧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1、原處分0(0000000000000000)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000 00000 00000000000,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00000 00000000000,代表人則未變動。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瑛,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認原告自民國94年至102年12月止,與其他日本廠商透過共同參與Market Study Meeting會議(即市場研究會,下稱MK會議)及不定期雙邊聯繫方式,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合意,足以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於104年12月16日以公處字第1041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命原告停止違法聯合行為,並以本件屬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情節重大案件,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下稱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處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00罰鍰。被告另以同年月公製字第10413607289號函(下稱原處分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就原處分1、原處分0(0000000000000000)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參與MK會議是否構成聯合行為?MK會議中交換的資訊並
非競爭敏感資訊,被告將原告「參與MK會議」與「從事聯合行為」劃上等號,不僅與公平交易法要求聯合行為須具「合意」要件有違,亦與歐盟及日本主管機關見解背道而馳:
1.原告申請書僅承認於2011年10月前與其他事業進行雙邊聯繫達到聯合行為合意,被告不應將原告參與MK會議視為從事聯合行為,忽略公平交易法之「合意」要件。依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調查結果,原告於2011年10月19日後,並未與競爭者在MK會議達成聯合行為合意。MK會議中所交換之資訊,僅是「數百種」鉭質電容器根據「個別不同單價」乘以「個別不同銷售數量」後,所計算出之「平均銷售金額變動百分比」,並非競爭者得據以認定原告具體產品價格、數量、產能之競爭敏感資訊,與會廠商無因交換平均銷售金額變化百分比資料而達成合意之可能。
2.與會者僅提出鉭質電容器產品的平均銷售金額變動百分比,若未提供這些變數之進一步資訊,實無助與會廠商達成合意,自非競爭敏感資訊。參與MK會議之事業所需填寫之制式表格欄位,包括:第1欄是由與會者填寫過去3個月及預估未來3個月全部「錳型」及「固態型」鉭質電容器平均銷售額及平均銷售量與報告當月(基期)相較之變動,僅是出於一種結合過去與未來銷售的推估,以供與會事業大致對未來市場趨勢有粗淺瞭解;第2欄資料是供與會事業提供一般性的市場趨勢,並不涉及對特定下游業者或特定電容器產品的訂單情形;第3欄資料則是與會事業對於各種下游產品(例如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的銷售成長預測,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事業對於其他市場的銷售趨勢情形交換看法。
3.公平交易法並未對「敏感資訊」有任何定義,其欲管制之敏感資訊應有助競爭事業間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等達成拘束彼此活動合意之相關資訊。反之,如某一資訊並無助競爭事業間達成合意,僅交換該類資訊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此可由被告允許同業公會「蒐集國內外工商及服務業之市場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趨勢等產業資料供成員參考」(105年6月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之規範說明」)可資參照。被告一方面認定同業公會召開會議,提供會員相關市場趨勢資料並不違法,另一方面又主張原告等事業於MK會議中透過平均銷售金額變動百分比,以瞭解市場趨勢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差別認定毫無道理可言,裁量恣意。尤其,被告自承「鉭質電容器種類、規格繁多」、「產品種類至少可達上百種…終端應用客戶會依機板或終端設備應用之特性不同,選擇適用之規格」,故平均銷售金額變化百分比,本就涉及數百種鉭質電容器的「個別產品種類範圍」、「個別產品之不同單價」、以及「個別產品之不同銷售數量」等3項變數。當產品種類範圍與個別單價均未變動時,卻可能因原本不同產品間之銷售數量變化,導致平均銷售金額變動而產生所謂「變化百分比」。所以,極明顯地一個經濟理性廠商絕無可能因發現上述百分比有所變動,就可判定對特定產品之單價究應提高或降低,對特定產品之生產數量應增加或減少,是「平均銷售金額變化百分比」資訊無助競爭事業間達成聯合行為合意,至為明確。正因如此,其他鉭電容器業者才會在被告調查時,指出:「(MK會議中要填表,也可以看出平均單價與價格趨勢嗎?)無法看出平均單價,例如04型的產品有幾千種,種類繁多,單價完全不同,例如一個ψ18可以買100個ψ4,無法看出平均單價。」「(MK月會報告可以看出價格區是嗎?)這是總額的資料,某大項產品中也有很多細項產品,價格落差很大,無法看出價格趨勢。」迺被告對於這些有利原告之陳述均未予審酌,僅片面挑選部分內容就刻意將變化百分比資訊「在市場趨勢上具參考價值」,曲解為「有助聯合行為之合意」,違反行政程序法課予其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義務。
4.參加MK會議固可藉由比較其他競爭者在特定時間區間下平均銷售情形而知悉其他競爭者產品總體銷售金額或數量的「變化百分比」,但由於無法辨別出該變化係因哪一特定種類鉭電容器產品之數量或銷售金額變動所致,故與會者並無法靠該些資訊共同決定出具限制競爭效果之合意(例如不知究竟應調整「車用」、「筆記型電腦用」或「遊樂器用」之鉭電容器價格或生產數量)。正因參與MK會議本身無法就特定產品之價格或數量達成合意,與會者方有於會後另進行雙邊聯繫之必要,此有原告2015年7月13日陳述紀錄可稽:「(是否可以說比較敏感的價格資訊是經由雙邊會談交換?)因為如果在現場問的話,大家都會知道,通常會在會後再用電話相互聯繫。」衡諸常理,倘若原告與其他競爭者透過MK會議即可對特定產品之價格或數量達成「限制競爭」合意,則根本無事後再與競爭者進行雙邊聯繫之必要與實益。被告辯稱除上開變動百分比資訊外,「會議進行係與會公司依序報告自身公司之現況,其他與會公司倘對其報告內容有所疑義並得於會場中立即發問與回答……渠等交換之資訊皆非公開於大眾可輕易得知之產業資訊」云云。惟令人匪夷所思者,被告既稱原告等廠商得在會議中透過問答方式得知競爭敏感資訊,理應會有相關廠商紀錄相關內容才是,然被告卻完全無法舉出2012年12月以後任一場MK會議有所謂涉及敏感資訊之紀錄,反而辯稱其係「綜合所有事證,非僅以單次會議即為認定」。顯見被告前述主張,根本只是在沒有任何證據下之主觀臆測而已,要不足採。
5.本件相關產品市場為鉭質電容器市場,受處分事業為原告、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不論引用MK會議或雙邊聯繫資料欲證明原告與競爭事業為聯合行為,均應就「鉭質電容器市場」競爭事業間之會議或溝通分別調查,如證明原告於2012年12月17日(即原處分1作成日前3年內)仍與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聯合行為,始得處分原告。公平交易法104年2月3日修正前,於第7條規定聯合行為之定義,104年2月4日修正時雖於第14條第3項增定:「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但不論修法前後,最高行政法院均認為,上述法條均以水平競爭事業間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為要件。被告至少須證明:事業有「同一形式之外部行為」,且經進一步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或依其他間接證據,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始得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所謂價格聯合行為,雖非必然為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但仍需業者間之「合意」,足以造成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始得認定聯合行為之存在。市場上多家業者同時調整相同幅度之價格,但無供需變化可合理解釋此種情形,可推定其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此外,固然一致性行為非以同時、同價格調幅為限,但仍應有事證足證業者間存有「合意」,始得認定構成聯合行為。被告迄未證明原告於2012年12月17日後,與000000 000000000000000於MK會議中之發言有何商業敏感資訊之交換足以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亦未證明原告與該二事業在此之後有何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之調整,或在任何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等一致性之外部行為,空言原告於2012年12月17日後參加MK會議即構成聯合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定。
6.歐盟及日本競爭法主管機關固然對競爭同業開會交換資訊存有高度疑慮,但亦未將競爭事業間之單純聚會直接認定為聯合行為。由歐盟執委會2018年3月21日新聞稿可知,歐盟執委會認為日本電容器製造商透過MK會議,必須進一步交換價格等敏感資訊而足以達成合意,始構成聯合行為,但證據顯示該聯合行為已於2012年4月23日MK會議結束後終了,顯見歐盟執委會亦不認同將「參與MK會議本身」等同「從事聯合行為」之作法。如上開新聞稿所示:「執委會經調查後發現,在1998年至2012年間,9家日本公司(包含原告)透過參與多邊會議及從事雙邊或三邊聯繫,交換具商業敏感性資訊」。然歐盟執委會先前於2015年11月4日發佈的另一份新聞稿指出:「執委會對於從1997年至2014年,10家亞洲電容器廠商在日本進行多邊會議,討論未來市場趨勢、價格及特定顧客資訊乙事表達疑慮」。經由比較歐盟執委會前後兩次新聞稿可知,歐盟執委會固已清楚知悉MK會議召開至2014年為止,但其卻仍只認定原告與其他競爭者間之聯合行為於2012年就已終止,足見歐盟並不認為「參與MK會議」與「進行聯合行為」二者可劃上等號。事實上,從上述新聞稿觀之,歐盟係以有無「交換商業敏感性資訊」作為其認定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參與MK會議,惟若交換的只是一般產業趨勢、市場發展等資訊時,歐盟執委會亦不會僅因參與MK會議就認定構成聯合行為,至為明確。至於日本競爭法主管機關(公正取引委員會)之立場,細繹其2016年3月29日發佈的排除措施命令可知,其固認定原告等鉭質電容器製造商透過MK會議與雙邊聯繫從事聯合行為,但在原告000000000000000000後,縱原告仍繼續參與MK會議,但原告之聯合行為已於2011年10月19日終止。由此可知,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亦不認為「參與MK會議」與「聯合行為」二者可劃上等號。析言之,該排除措施命令提及:「2.合意之成立等:……(a)000 00000000000000,自西元2010年4月左右起,實施由業務主管級人員之面談而相互傳達有鑑於鉭金屬資材銷售價格上漲的關係而有必要調漲鉭質電解電容器之銷售價格等情事。……4.合意之消滅:A.西元2011年10月19日,前述1⑵B之0000000000000000000,己無法繼續於該工廠生產鉭質電解電容器。000 00000於同日公告尚無法評估重啟該工廠鉭質電解電容器生產作業之時程,其後並向○○○○、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傳達將不會於同一工廠重啟鉭質電解電容器之生產乙事。B.自西元2011年10月19日起,000 00000未再居中協調○○○○、000000 00000000000000000間就鉭質電解電容器銷售價格調整之資訊交換行為,4家公司間已未再實施前述3之行為。」由該些內容可知,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絕對不是以原告有無「繼續參加MK會議」作為是否仍從事聯合行為之判斷依據,而是實際檢視「原告與其他競爭同業間是否有繼續居中協調價格調整事宜」為認定,此亦可證明被告所謂「參與MK會議」與「進行聯合行為」可劃上等號之見解,亦不為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所接受。
7.被告僅以原告繼續參與MK會議至2013年為由,即認定原告於會議中與其他2個鉭質電容器製造商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顯然違反行政機關應盡之調查與舉證義務,以及原告違法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明文規定。被告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必須提出原告與其他競爭者有交換商業敏感性資訊,並採取一致性之外部行為,使得作為原告與競爭同業達成聯合行為「合意」之依據。惟被告對於原告與競爭同業在2012年12月17日後,並無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之調整,亦無任何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等一致性行為(鉭質電容器業者價格趨勢、固態型鉭質電容器價格趨勢圖參照)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卻刻意迴避不談,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由原處分1所列「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可知,被告自承「2011年10月」後無原告與00000或其他鉭質電容器製造商之雙邊聯繫資料,故被告認定原告於2011年10月後仍有從事聯合行為的唯一理由,即在於原告持續參加MK會議至2013年12月為止。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104年2月3日修正前)及實務見解,被告應充分調查、並提出在2011年10月後,原告於「哪次MK會議」中交換了「何種商業敏感性資訊」、「如何透過該資訊交換與競爭者達成限制競爭合意」以及與競爭同業有何一致行為外觀之證據。然被告未予詳查,於訴訟中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刻意迴避不論,徒以「本件聯合行為…是透過不間斷、長期開會與其他事業共同參與會議,交換價格、數量…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企圖利用2012年12月前的發言紀錄,規避其本應具體指出上開違法事證的舉證責任,違法論斷原告直到2013年12月單純參加MK會議即構成聯合行為,此種作法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要求之調查與舉證義務,更牴觸公平交易法下之聯合行為須符合競爭者有「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之要件規定。
8.至於被告整理2011年10月至2013年MK會議中由與會事業製作的相關發言紀錄,該等內容或為一般產業或市場趨勢資訊,或為與會者可於客戶端或市場上取得或可得而知之資訊,或為與其他與會者不具競爭關係產品之產銷資訊,根本不涉及原告就任何「特定產品」與任何「競爭事業」於MK會議中討論或協商任何產銷價格或數量,更遑論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㈡縱認原告參與MK會議構成聯合行為,原告之參與是否屬數個
聯合行為,從而被告就原告101年12月16日前與其他鉭質電容器同業間之聯合行為,已罹於裁處期間而不得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聯合行於達成合意時即已完成並終了,爾後僅係「違法狀態」之持續。原處分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因此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前」各次參與同業雙邊聯繫及MK會議之行為縱涉及違法,已逾於3年裁處時效。被告必須證明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後(即裁處權3年時效內)仍有聯合行為。因2011年4月00000退出MK會議並停止與原告間之雙邊溝通(00000與原告為固態型鉭質電容器之競爭事業),以及同年10月○○○○等原因(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100年10月就已停止聯合行為,且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也認定原告不論透過MK會議或雙邊溝通所為之聯合行為均已於2011年10月19日終了。且聯合行為多具備外觀行為之一致性,而從被告整理2011年10月後之錳型及固態型鉭電容器價格趨勢圖不具一致性外觀可證,確無在裁處權時效內仍有原告與競爭者為聯合行為合意之證據。
1.被告提出之兩份價格趨勢圖(被證30:鉭質電容器業者價格趨勢、被證44:固態型鉭質電容器價格趨勢圖)根本不能證明被告認定之涉案事業有價格調整一致性之外觀,自無法作為認定原告於2011年10月後仍有任何聯合行為之證據。首須注意者,被告始終並未交代其製作價格趨勢圖的原始銷售價格數據是如何決定。被告固辯稱此係由各電容器事業於調查時所提供,但各業者所提供者係「各種」不同電容器產品之銷售價格,理應會有「多條」價格趨勢線,何以最後趨勢圖所呈現者僅是「單一」價格趨勢,被告如何決定係以何種產品為比較基準?又倘若該價格趨勢是各產品「平均後」價格,則被告又是如何取得該平均值?被告是否有先考量每一產品的不同銷售量後再加以平均?被告均未解釋。更遑論該些趨勢圖的縱軸單位究竟是「金額」還是其他,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說明。何以在「錳型鉭質電容器」部分縱軸標示在0.00、2.00、4.00、6.00、8.00後,又回到0.00、2.00與4.00;但在固態型部分,縱軸則是0.00一路向上至10.00之二者不一致?
2.錳型鉭電容器:原告在2011年10月0000000000錳型鉭電容器,而僅有基於既有合約關係,銷售由000000000所代工的錳型電容器產品予自身集團內關係企業。
正因主要下游客戶與原告實屬同一集團,故自2011年10月起,原告並無與其他錳系鉭電容器廠商有任何聯合行為合意之誘因。正因原告於2011年10月後不再生產錳型鉭質電容器,故被告並無原告之後的價格趨勢資料。職是,在理論上,被證30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00000000000之間在2011年10月前,以及0000000000間在2011年10月後,有無達成聯合行為合意。由於欠缺原告2011年10月後的銷售價格資料,被告自不能以此趨勢圖作為原告、0000000000間在2011年10月後有無聯合行為合意之證明。若被告僅透過觀察另兩家主要錳型鉭電容器業者0000000000之價格變化,據以主張參加MK會議本身即能達成聯合行為合意且該項主張能構成立,則被告提出的價格趨勢資料,應明確顯示該兩家業者具一致性價格調整外觀(如調漲售價時間相近),則被告主張與會者透過參加MK會議達成限制競爭合意之說法才有可能成立。然經檢視被告提出的價格趨勢圖,0000000000明顯多次出現價格決策完全相反情形。例如:2011年7月至11月,000000之產品價格呈現上漲趨勢,但000產品價格卻持續下跌;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間,000000產品價格呈現上漲趨勢,但000產品價格卻為下跌趨勢;2013年4月後,000000產品價格就持續下跌至同年10月,但000產品價格雖然也在4月開始下跌,但卻很快的在6月間大幅調漲。明顯地,被告整理之錳型電容器價格趨勢圖並未呈現0000000000在特定期間有價格「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之一致性」。
3.固態型鉭電容器部分:針對固態型鉭電容器部分,在所有MK會議參與事業中,僅有00000為原告之競爭者。原告在2011年10月停止與其的雙邊聯繫後即未再與其進行聯合行為。至於0000000000,由於渠等技術水準與量產規模與原告屬於不同層次,故均非原告在固態型鉭電容器產品的競爭者,從而原告並無可能與其達成聯合行為合意。雖然如此,被告仍聲稱藉由被證44號之趨勢圖,可證明原告與該兩家廠商達成聯合行為合意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例如,2012年3月時,000產品價格大幅調漲,但同一時期原告與000000卻係調降產品價格。倘若真有合意,何以原告與000000會任令000調漲價格增加收益,但卻使自己收益減少,此實不合理。又2012年8至9月間,000000產品價格大幅調降,而同時原告價格是緩步上升,000價格是緩步下降,3家公司間的產品價格策略亦看不出在合意下理應會出現的一致性外觀。如再從較長期間觀察,2013年2月至5月原告產品價格持續上揚,但000000價格則緩慢下跌、而000更是多次漲跌互見,同樣看不出三家公司間的價格調整一致性。若被告所稱與會者透過MK會議交換敏感性資訊,並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為真,又怎會出現與會者價格趨勢彼此矛盾之情形?是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4.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與競爭同業在2012年12月17日後,並無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之調整,亦無任何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等一致性行為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刻意迴避不談,顯已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實則,由原處分1所列「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可知,被告認定原告於2012年12月後仍有從事聯合行為的唯一理由,無非僅因原告持續參加MK會議至2013年12月為止。但誠如前述,參與MK會議並無法與進行聯合行為劃上等號,依據行為時之公平易法及實務見解,被告實應充分調查、並提出在2012年12月後,原告於「哪次MK會議」中交換了「何種商業敏感性資訊」、「如何透過該資訊交換與競爭者達成限制競爭合意」以及與競爭同業有何一致行為外觀之證據而不能徒以「本件聯合行為…是透過不間斷、長期開會與其他事業共同參與會議,交換價格、數量…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云云,企圖利用2012年12月前的發言紀錄,規避其本應具體指出上開違法事證的舉證責任,此種作法違反行政程序法要求之調查與舉證義務,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如被告見解可採,則無異認為只要參與同業間之會議(例如MK會議),即可不論究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規定聯合行為認定之要件。被告依此標準為原告違法之認定,不只違反證據法則,更明顯牴觸公平交易法下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
㈢退萬步言,縱認參與MK會議本身即構成聯合行為,被告未考
量原告舊法利益,逕將原告2011年公平交易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之鉭質電容器銷售金額,一概按新法計算基本數額,顯屬裁量濫用:
1.被告就本件基本數額之計算,係「原告○○○○○於2013年之鉭質電容器銷售金額」乘以違法期間8.75年〔2005年4月至2013年12月〕之30%而來。惟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現行法第40條)係於100年11月25日新增主管機關得訂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即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之授權規定,是該罰鍰計算辦法自僅適用於100年11月25日以後之違法期間。縱聯合行為延續自2011年11月24日前,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於5萬元至2,500萬元額度內決定罰鍰。實務亦已肯定此種採取分段評價之方式,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指出:「以一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標準,在其存續期間橫跨新舊法時,即認為新法得適用於該開始於舊法時代,而因尚未發展完成,致延續到新法時代之法律關係之全部,並將其適用定性為不真正之溯及適用之見解較為簡單。在系爭法律關係有分段評價、處理之可能性者,基於溯及適用本當屬於例外,應傾向於分段適用原則,即發生於舊法時代者,適用舊法;發生於新法時代者,適用新法。」
2.縱認新、舊法規定不得分割適用,被告於計算基本數額時,也應考量原告在舊法下本得享有之利益,而非將此完全剝奪,否則無異等同完全以新法評價原告在舊法下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必須就舊法時期之行為承擔新法下之責任。本件背景固與釋字第574號解釋涉及法令變更致人民權利受限之情形不盡相同,但因新法之制訂已對人民於舊法所信賴之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響,是該號解釋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於本案當然應有適用。況且,本件裁罰之額度係從原本「最高2,500萬元」上限,實質變更為「只以違法期間認定而無法定最高上限」之基本數額。如以「2,500萬元」對照原處分1所載之裁罰金額「12億1,820萬元」相比,原告所受之不利影響實不言自明。
3.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已明揭:「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者,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不得以違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可將行為人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不論。」被告依照「2011年12月」生效的罰鍰計算辦法,將原告○○○○○自「2005年4月」起算至2013年12月之所有鉭質電容器銷售金額,一概納入作為原告應繳罰款數額之計算標準,顯未考量原告在舊法期間可適用舊法較低罰鍰數額之利益。事實上,被告在民營電廠聯合行為乙案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即已指出:「在被處分人無預見可能性下,相對人即不應均以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 項作為裁罰計算基礎」為由,撤銷被告在該案有關之罰鍰。該訴願決定:「……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持續之聯合行為期間跨越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修法前、後,惟該提高罰鍰之法律效果是否為訴願人於行為時所得預見可能?該行為應否依跨越新舊法期間而分段斟酌應處罰鍰金額?」顯見被告以修正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回溯處分公平交易法修正前即已存在之聯合行為,其合法性已遭質疑,並被要求應考量行為人對於新法提高罰鍰額度之預見可能性,於決定罰鍰數額時,分段評價新舊法時期之行為。由上可知,不論是最高行政法院或訴願機關,均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角度,認為倘若一違法行為跨越新舊法時期,則對於不同時期的罰鍰規定都應併予考量,作為決定罰鍰數額之依據,而非僅一味適用新法下的罰鍰規定,否則將使人民在未能預知新法規定下,失去原本繳納較低罰鍰數額之利益。又被告在民營電廠聯合行為案之第1次原處分經行政院訴願會撤銷後,被告103年作成之第2次處分即肯認:「參採國際競爭法制,於本案依新法裁罰時可納入考量業者因無法預見新法相較於舊法時期之罰鍰金額上限變更之不利益,予以分段斟酌罰鍰金額」,被告既曾於民營電廠案考量受處分人於舊法下之利益,而分段斟酌罰鍰金額,則其不應於原處分1採取完全相反見解,否則則違反行政程序法下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差別待遇禁止、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4.被告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以及法務部102年2月8日法律字第10203501570號函以為抗辯,但此均僅提及裁罰「應以新法為適用法」,並未肯認被告得因「適用新法裁罰」,就可完全忽略「原告於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被告自不能以此作為其置原告於修法前本應受較低裁罰金額之利益不顧,而一律依新法處鉅額裁罰之藉口。原處分違反憲法基本原則下之法治國原則,造成原告舊法下利益受嚴重不利影響,顯然構成裁量怠惰與濫用。被告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稱「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應適用新法」。惟查該解釋作成背景,係為回應:結婚於民法增訂第1030條之1增訂「前」,但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構成要件事實」(例如一方死亡)在該條增訂「後」才完全實現者,究有無適用民法新增夫妻分別財產制規定之疑問,被告顯刻意將該號解釋與本案二者加以混淆。詳言之,不同於該號解釋背景係在單一法律關係下,有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係「待新法訂定後」才發生,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自2005年就已完全實現所有聯合行為構成要件,背景不同,自無援引空間。
5.況且,公平交易法第40條有關得處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規定之修法理由,特別提及該條係參酌包括日本獨占禁止法等外國法規定。然而,日本針對獨占禁止法於2005年修正時衍生之新舊法令適用情形,特別訂有「平成17年獨占禁止法改正法附則」,其第5條第2項規定:
「就前條第2項所定違法行為(即聯合行為),於依新獨占禁止法第50條第6項準用新獨占禁止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為通知時,若該違法行為係開始於2006年1月4日前而同日以後方停止者,就該違法行為中同日前發生之部分所適用之課徵金金額計算方法(限於銷售額所乘上之比率),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是在日本法下,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也是依聯合行為之行為時間點,對罰鍰金額分別適用新、舊標準。準此,從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及日本法制環境可知,避免受處分人承受無法預見新法較舊法時期處更高罰鍰之不利益,乃各國司法遵循之普世價值。縱使不同時間點發生之「事實上數行為」得定性為「法律上一行為」,並予以一次性裁罰,但這也只是基於「違法行為數」認定面向之考量,並不代表保障法律變更時受處分人舊法利益之普世價值,就可完全置之不論。㈣本件是否屬「情節重大」案件?被告未於原處分1揭露認定
理由,也未說明基本數額與原告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是否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1.原處分1未指出被告係依哪一事實認定本件係屬「情節重大」,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為圖自己裁罰方便,就完全排除有利原告的基本數額計算方式,顯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1未交待被告係依何資料得出基本數額與原告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並如何比較二項數額,而得出具體裁處原告之罰鍰,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稱原告全球銷售金額資料來自日本證券交易所,後再以書狀檢附原告2014年財報,但此均未記載於原處分1內,原告閱卷亦無發現該資料,原處分1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2.依公平交易法之域外效力,被告計算原告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之基本數額時,不應將未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供需市場之銷售金額納入計算。原告為一外國事業,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裁罰原告,即涉及公平交易法之域外效力範圍。就此議題,被告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涉外案件之處理原則」(現為「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涉及外國事業案件要點」)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以茲規範。依上開涉外處理原則第6點(編於「貳、涉及外國事業案件之受理」章節中)及上開域外結合原則第2點規定可知,被告對於外國事業之行為有無我國公平交易法適用,應以該行為之結果對我國市場秩序有無影響而定,是原處分1記載:「八、聯合行為對我國市場供需之影響:…前揭事業之(鉭質電容器)進口值占我國總進口值之六成以上,…渠等價格之漲跌對我國市場會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準此,對於外國事業是否應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被告既係依其行為所生效果對台灣市場之影響作為標準,則被告在計算本件裁罰之基本數額時,自應僅限對國內客戶有所影響的相關商品銷售金額。況且,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外國事業之違法行為與違法結果均不在我國境內,則我國自不應就此等違法行為行使管轄權。在此解釋下,被告自不應將不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供需市場之銷售金額,納入基本數額之計算。美國與歐盟對於反競爭法之域外效力亦有相同限制。
3.「代工銷售」及「境外銷售」對我國市場並未產生影響,不應納入基本數額之計算:
⑴在「代工銷售」情況下,原告之電容器產品規格與價格
全係由OEM廠商(0000000000000)之境外客戶(0000000000000)與原告逕為洽談決定。國內OEM廠商依其境外客戶與原告談定之產品價格與規格,向原告購買鉭質電容器後,會再將該採購費用作為其生產成本之一部而轉向境外客戶請款,OEM廠商向境外客戶賺取固定代工費用,而非轉售產品之價差,是原告銷售OEM廠商之鉭質電容器價格高低,並不影響OEM廠商之利潤,從而此種代工銷售金額「對我國市場秩序並無影響」,不應納入計算基本數額。
⑵為進一步證明在OEM代工銷售下,原告電容器產品價格
確由原告直接與OEM廠商之境外客戶洽談,有由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署聲明書(並檢具相關報價單及發票)聲明:「○○○○公司按季向日本母公司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出具詢價單,00000 00000000000向○○公司回報售價並與○○公司議定價格。當○○公司選定00000 00000000000為零組件供應商時,會將00000 00000000000與○○公司授權的買方(也就是○○公司的代工廠)必須遵守的價格告知00000 00000000000。○○公司授權的買方不參與○○公司與00000 00000000000間的議價。○○透過代理商,按照該等價格將電容器銷售給○○公司授權的買方。不論○○或代理商,都不會與○○公司授權的買方另行磋商價格。○○公司有權隨時查核買賣雙方是否遵守○○公司同意的價格。」「進一步以00000000年第四季(○○公司的第四季為7月至9月)作為○○公司的代工廠為例,…○○將00000電容器產品透過代理商○○○○賣給○○○○(○○○『○○』)再賣給○○在中國四川的關係企業。只要是使用於○○公司產品的電容器,不論是○○/○○的銷售價格或○○的購買價格,都必須遵守○○公司每季選定00000 00000000000為零組件供應商時確認的價格…不論○○○○○都未與○○磋商不同的價格」。
⑶至於原告所提之「境外銷售」,係指原告與純粹境外公
司(其母公司亦非臺灣公司)洽談決定電容器產品之價格,且原告銷售之電容器產品亦為該境外公司於境外所採購及使用之情形,故縱原告曾與其他競爭者就鉭質電容器達成聯合行為合意,並銷售予該些境外公司,但此境外銷售金額對我國市場供需毫無影響,當然也需排除在計算基本數額範圍之外,此有○○○聲明書如下記載為憑:「銷售給境外客戶的定價方法有兩類:⑴銷售電容器產品給大陸公司的價格,由香港及中國大陸經銷商自行決定,○○僅能決定它自身對經銷商的銷售價格;⑵由0000000000000000與境外客戶決定,○○依據境外決定的價格銷售電容器給境外客戶的代工廠。」「以0000000000(○○「0000」)(000000)為例來解釋第一類定價的交易程序。於此交易中,○○與香港經銷商0000000000(○○「○○」)議價並銷售電容器給○○,○○再提供給其母公司00000000000(○○「○○」)銷售給位於深圳的0000。○○自行決定轉售0000的價格,不會將他們的價格資訊揭露給○○,○○也未參與○○與0000間的議價。」⑷由○○○聲明書以及相關發票內容可知,原告電容器產
品銷售給中國大陸電子產品組裝廠(以0000為例),原告產品係由境外經銷商○○○○所採購,並依○○○○之母公司即○○○○自己決定之價格,由○○○○再銷售予「境外公司」0000,藉以供0000於境外使用。換言之,在此種採購及使用均屬境外公司之情形下,原告銷售電容器產品根本不會影響我國市場秩序,實無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4.被告一方面自承其對外國事業於境外從事違法聯合行為之管轄權,以該行為「對我國市場或競爭秩序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為限;但另方面又稱「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與基本數額須計算出實際具體金額全然不同」,從而主張計算本件基本數額時,不須扣除對我國市場秩序並無影響的境外銷售與代工銷售金額云云。此種說法顯然前後矛盾,亦與現行規定有違:
⑴被告稱原處分1係以「原告○○○○○之銷售金額作為
基本數額之計算基礎,無論其銷售為境外銷售或代工銷售,原告○○○○○均為交易之一方,均無礙於原告在台銷售之事實」云云。被告既認原告透過○○○○○為實質上之銷售,本件當然也就應探討外國事業於境外從事交易,如不影響我國市場秩序,究竟有無我國管轄權適用,並不因形式上外國事業有臺灣子公司且銷售外國事業之產品,就可忽視對我國市場影響之要件於不顧。
⑵域外管轄權之限制,不僅基於國際法上「國際禮讓」(
international comity)原則,避免對國內市場無影響之違法行為亦以世界警察自居,同時也是基於「避免同一效果被依不同國家的法律重複處罰」之目的。本件對於我國市場秩序毫無影響之境外銷售與代工銷售金額,其實正是對該些外國(例如日本或美國)市場產生影響之銷售金額。如被告所辯稱之管轄權有無與基本數額範圍可脫勾認定之邏輯可採,則最終結果就是使原告就同一筆與我國市場無關之境外銷售或代工銷售金額,卻同時受到我國與外國的重複評價並為認定最終罰鍰之依據,構成重複處罰,當然違反各國政府(包括我國)對於競爭法之域外管轄權採取國際禮讓原則之意義與目的。
⑶況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係規定「基本數額,指違法行
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故基本數額之計算自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被告自承公平交易法對外國事業於境外從事違法行為之管轄,係以對我國市場秩序造成影響為前提,則若原告之銷售行為對我國市場秩序毫無影響,理應不構成條文所指「違法行為」。被告將該不屬於違法行為之銷售所得金額,再作為罰鍰認定基礎的基本數額,其邏輯顯然前後矛盾。被告辯稱罰鍰計算辦法並未規定基本數額須將代工銷售及境外銷售金額扣除,而任令其適用罰鍰計算辦法結果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之域外管轄權見解有所牴觸,其主張自不足取。
5.被告另稱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係參酌歐盟1/2003號規則所訂,而歐盟該號規則第18點規定在計算基本數額銷售金額時,得包括事業於「領域外」之銷售金額,但被告顯是刻意將「得否計算領域外銷售金額」與「是否對境外違法行為具域外管轄權」二者混為一談:
⑴原告從未主張只要屬「境外銷售」收入就不用納入基本
數額之計算。原告主張排除者,係「對我國市場或競爭秩序並無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的境外銷售與代工銷售。須說明者,原告所稱「境外銷售」僅指「境外接單、境外生產並銷售予境外事業(該事業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並非我國事業)」情形;如非前述之境外銷售情形(例如由國內母公司洽談價格,出貨予該母公司之國外子公司)由於可能對我國市場有所影響,原告亦未主張此種境外銷售金額也要排除於基本數額之計算。
因此,被告以歐盟就「領域外」銷售金額亦可納入基本數額計算為由,辯稱在認定原處分1之基本數額時,無須扣除「對我國市場並無影響」之境外銷售金額,顯然是將兩種不同層次的概念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⑵實則,歐盟該規定第13點明白指出:「在決定應裁處罰
鍰之基本數額時,執行委員會將考量事業因為該直接或間接與歐洲經濟區內相關地理區域有關之違法行為,所獲取商品服務之銷售金額。」〔參被證47號:有關依據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第1/2003號規則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課處罰鍰方法之準則」(Guidelines on the method
of setting fines imposed pursuant to Article 23?(a)of Regulation No 1/2003))〕。
⑶而被告所翻譯之第18點:「為反映歐洲經濟區內銷售額
之整體規模,以及個別事業涉入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執行委員會得估算(較歐洲經濟區幅員更大的)相關地理區域內之商品或勞務銷售總額」亦有刻意漏翻原文之情形。該段正確翻譯應為:「為反映歐洲經濟區內銷售額之整體規模,以及個別事業涉入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執行委員會得估算(較歐洲經濟區幅員更大的)與歐洲經濟區相關地理區域有關違法行為所獲取之商品或勞務銷售總額("In order to reflect both the aggregatesize of the relevant sales within the EEA and
the relative weight of each undertaking in theinfringement,the Commission may assess the totalvalue of the sales of goods or services to which
the infringement relates in the relevantgeographic area(wider than the EEA)…")。再者,上述第18點係針對某些事業雖未在歐洲經濟區有銷售額,但與其他事業合謀從事全球性之聯合行為(This
may be the case in particular with worldwidemarket-sharing arrangements),如對歐洲經濟區之銷售產生「直接、實質、及合理可預見」效果時,歐盟執委會仍得按其影響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the Commission…may determine the share of the sales ofeach undertaking party to the infringement onthat market and may apply this share to theaggregate sales within the EEA of theundertakings concerned)。原告在我國境內有銷售額,自應檢視該等銷售額是否影響我國市場交易秩序,從而被告引用歐盟1/2003號規則第18點規定,實無法正當化被告漏未評估對我國市場交易秩序有無影響之違誤。
⑷不論從歐盟上開規定第13點或第18點均可知,僅有當違
法行為對歐洲經濟區產生相當影響時(如違法行為發生在歐洲經濟區內、或境外違法行為但對歐洲經濟區產生直接或間接影響時,才能將透過該等違法行為獲取之銷售金額納入基本數額計算。準此,被告稱依歐盟規定,縱無境外管轄權亦可將境外銷售或代工銷售金額納入基本數額計算云云,顯非事實。
6.被告將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認定為原告及子公司合計之全球銷售金額,已違反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
⑴被告係以原告2013年合併財報中所列原告及「原告子公
司」之全球銷售金額,計算原告上一會計銷售金額10%。然該辦法第3 條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至於子公司部分,基於子公司在法律上有獨立之法人格、有自己的公司名稱和公司章程,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倘有違法行為亦得單除接受處分,是故本條銷售金額之計算,不包括子公司」。準此,被告以原告2013年「合併財報」,將原告在全球各地子公司銷售金額均認定為原告本身於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顯與前開第3 條規定不符,自有違誤。
⑵被告固稱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原意,僅是為了避免
子公司、母公司罰鍰重覆計算;考量本件子公司並未受到處罰,故被告將子公司銷售金額納入罰鍰計算並無錯誤云云。實則,不論從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的文字或其制定過程之任何紀錄或其他文書,均未提及只有當子公司同時被處罰時,才不得將子公司銷售金額列入母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或只有母公司受罰時,就可以將全部子公司的銷售金額合併計算罰鍰。被告主張顯然只是計算錯誤之托詞,不僅違背客觀法條文義及說明,且人民根本無從得知被告立場而不具預見可能性,要不可採。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1624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是否
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如有瑕疵,僅得於起訴前補正,起訴後無從補正而成為合法。遲至原告起訴後,被告方說明其計算基本數額與原告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方式,自不得認為原處分得依此方式補正而成為合法。
㈥被告未考量原告在調查階段之充分配合,以及本件為公平交
易法在100年11月增訂以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為罰鍰之計算後,第1次適用於外國違法事業等諸多有利原告之情形,逕課以原告鉅額罰鍰,被告顯有裁量濫用情形:
1.原告在2014年7月間得知被告就本件開始進行調查後,即主動提交相關文件予被告,並詳盡說明原告與其他競爭事業如何透過MK會議平台交換一般市場資訊,再進一步透過私下的雙邊聯繫與競爭者對特定客戶之特定產品價格達成合意。甚為遺憾地,儘管原告已充分配合,被告卻還是以原告之聯合行為係從2005年持續至2013年為由,對原告課以鉅額罰鍰。
2.被告處分時卻未考量下列有利原告之事項:⑴?在被告開啟本件調查前,原告早就停止聯合行為,確有悛悔實據;⑵原告在2011年4月後僅單純參與MK會議,並無與其他競爭者透過雙邊聯繫就特定客戶之產品報價或價格調整達成合意,故未對交易秩序產生危害;⑶原告已充分配合被告進行本件之調查;⑷本件係公平交易法於2011年11月25日修法後,被告第1次針對外國法人直接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0條(行為時第41條)第2項,以違法事業上一年度銷售金額10%為罰鍰計算之規定,原告對於罰鍰數額並無預見可能。
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1、原處分0(0000000000000000)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參與MK會議交換資訊是否構成聯合行為?
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透過不間斷、長期開會與其他事業共同參與會議,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行為態樣,足以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且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1.本件為多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展開調查之國際卡特爾案件,原告已受各國主管機關調查、處分,甚至已就本件向美國司法部為認罪協商,顯見原告確有為聯合行為:
⑴美國起訴認定原告於西元2002年4月至2013年12月間,
經由多次參與討論及參加會議與其他電容器業者達成價格之合意,原告並已對上開事實及美國所指控之罪刑為認罪。此外,美國司法部亦於2016年4月與000000000000000 0000000達成認罪協商,同年8月再與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 000等3家事業達成認罪協商,認定0000000、0000自2002至2014年1月間從事操控電容器之價格及交換商業敏感性訊息等卡特爾行為。
⑵歐盟指控10家電容器業者(包括原告)於1997至2014年
間透過多邊、雙邊及三邊討論未來市場趨勢、價格及特定客戶資訊,有聯合行為之嫌疑。
⑶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於2016年3月29日平成28年(終止
)第6號禁制及終止命令,命參與事業及其董事會,彼此間或與其他事業間,不得再交換關於調整鉭質電解電容器銷售價格之資訊,由此可見MK會議所交換之敏感性資訊,確有妨礙競爭之疑慮。
⑷各國法制不盡相同,對於違法期間等事實認定略有不同,但各國主管機關對於本件違法已有認定共識。
2.鉭質電容器業者及鋁質電容器業者自2005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間於日本召開逾百次MK會議,成員包括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等10家公司。會議分為月會、聯席會及社長會方式舉行,月會每月召開1次,聯席會(日文或稱為合同會議)於每年8月舉行,社長會則於每年約5、6月(日文或稱為水無月會)及11月(日文或稱為霜月會)舉行,由與會公司輪流擔任幹事公司,處理會議中例行性事務。參與事業須於會議前填具制式表格,並自行印製後攜帶至會場發送,此制式表格內容包含該業者與過去特定基期比較,全球(包括臺灣市場)銷售量及銷售金額之百分比、實績分析、未來展望、終端產品市場之預估需求趨勢,且於會議中,參與會議事業尚會依序報告自身公司之現況,並針對其他與會事業之提問即時回答。此外,於聯席會及社長會,參與事業尚須依據所分配之產品(即參與事業之強項產品)填具終端產品所需電容器之個數需求預測表後回傳幹事公司,再由幹事公司彙整月會討論結果及各公司所填具之需求預測後彙製5年需求預測之會議資料,於社長會及聯席會中討論並再確認。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共同參與MK會議,會議中討論之內容並非可見於公眾之一般性公開資訊,而係涉及價格、產量、產能、議價情形等競爭敏感資訊,例如,2009年4月16日MK會議中,原告雖缺席但提出資料表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12年2月20日MK會議中原告提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原告確於MK會議中進行敏感資訊交換,即使因2011年10月00000000000000亦係如此,若非業者釋放此等消息,其他業者又如何得知?實則此等競爭敏感資訊根本未有任何可公開取得之管道,再者,業者間之報價本具有隱密性,何以原告及其他與會公司以揭露自身價格、成本狀況、目前接單情形、庫存狀況、產能利用率等方式交換資訊,實已有悖競爭常理,原告將所獲資訊於MK會議中提出,意在反覆確認此等競爭敏感訊息之正確性,競爭者倘於市場上釋放虛假或不實之訊息即可經由定期召開的MK會議中得到確認(與會公司輪流報告,並可立即問答),實有抑制競爭者於市場上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與會公司更可藉由長期高密度之聚會形成相互約束的互信互賴關係。此種事業過去及未來的價格、數量等資訊,涉及個別事業未公開、不易取得之內部產銷資料,屬競爭敏感資訊,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透過MK會議交換該等資訊,自將影響參與事業於日本及其他地區(包括我國等)有關價格、產量等的經營決策,其意應有達成同業間的共識,避免產能過剩、價格競爭之作用。如前所述,競爭者行動之不確定實為產生競爭之基礎,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於MK會議交換敏感資訊,已侵害競爭機制。
3.由與會公司對於參與MK會議的認知或目的,更可證參與事業間存在應儘可能合作以避免不必要價格競爭之共識:
⑴與會公司A:「MK群組會針對已完成之生產趨勢(不論
市場好壞)以及電容器的「需求情形」(亦即訂單數量增加或減少的資訊),互相交換相關資訊。……這些討論涉及日本國內以及海外市場。除了交換生產相關的統計資料外,至少部分會議的目的是在競爭事業間達成協議,亦即在可能之範圍內,在包括價格及減產程度等不同事項上互相合作。在正式會議後會有社交活動,我們被告知在社交活動中也會有價格相關的討論。」其中該公司與會人員亦稱:「參與日本電解電容器多方會議的電容器製造商之間存在一個主要共識(或君子協定),亦即,電容器製造商間應盡可能合作以避免不必要的價格競爭。參與多方會議的部分公司的產品與客戶群與他人不同。因此,在多方會議之外,尚有個別公司間的聯繫,這些聯繫的目的是為了落實大型多方會議達成的共識,以避免不必要的競爭」。
⑵與會公司H以MK會議討論內容有違法之虞為理由而退出
,該公司與會人員並於向公司內部呈報之報告中稱:「參加此等電容器製造商會議將有法令遵循上的問題,故與上司討論過後,已通知其他公司,表示H公司今後不再參加此會議」。
⑶與會公司G亦因法令遵循問題而退出,並於到會陳述時
稱:「『關於遵守反壟斷法』通知……後:『為了杜絕本公司一切引起懷疑之行為,管理人員應率先遵守反壟斷法,同時對部下進行徹底教育,不得要求部下從外部取得不合理的資訊。今後若發生擔心的事項或猶豫的事例,請迅速向本社……報告並諮詢。若未履行上述程式發生引起懷疑的事態,將根據公司規定嚴重處分相關人員。……3.具體貫徹以下事項:禁止與競爭企業(無論是單獨還是多數)進行會議及郵件、電話、會餐、高爾夫等...』,……寄出標題為:『關於上調產品價格時為遵守反壟斷法進行調查及誓約書的事宜』,復與會公司G後續退出MK會議,並於到會陳述時說明退會之理由『加強了法規遵循管理並指示其員工停止參加包括MK會議在內與競爭公司之集會』」。
⑷尤其依原告提供資料顯示,其長期參與MK會議的與會人
員回憶2008年11月5日參加社長會議所記下的筆記,內容提及「MK會議處理黑暗面的議題,即經由秘密管道進行價格調整。」另於104年7月13日到會陳述,被告問:
「ATC為何轉為MK會議的原因?」原告回答:「是因為00000000退出ATC會議。」被告提示原告人員之筆記並續問:「為何00000000沒有參加MK會議?是否有價格上的背叛情況?」原告回答:「各廠商間有表達要共存共榮的協議,00000000雖然有時表面上會答應,但也有幾次言行不一的情況,也很難說是背叛。」
4.就鉭質電容器產品而言,如原告之網站所載鉭質電容器即有F/SV、E/SV、SV/Z、SV/F、SV/H、DN、D/HR、H、PS/G、PS/L、PS/N、PS/M等不同系列,各系列中再依額定電壓(Rated Voltage Range V.DC)及容值或稱容量(RatedCapacitance RangeμF)選擇所需的規格,例如原告之E/SV系列即有104種產品,其中更可依不同形狀大小分為不同case size,僅E/SV系列即有至少104種產品,倘再計入其他系列產品,則產品種類至少可達上百種,是以鉭質電容器種類、規格繁多,終端應用客戶會依機板或終端設備應用之特性不同,選擇適用之規格,也因電容器產品有此一特性,在MK會議多方會議中,其合意之方式並非針對特定產品或規格就價格或數量達成協議,而是以揭露自身價格、成本狀況、目前接單情形、庫存狀況、產能利用率等方式,與他與會公司交換競爭敏感資訊,藉以知悉競爭者之價格策略並控制產能防止價格下跌,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而對市場產生限制競爭效果,其合意之內容為「限制競爭之合意」,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行為態樣,原處分1主文已清楚載明:「被處分人與其他事業共同參與會議,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此外,透過參與MK會議,事業可藉由與會事業所填列之制式表格推估各公司訂單之現況及未來價格與數量之趨勢,此由他參與事業A將所獲之資訊根據市場訊息及詢問業者之數量,推估該業者實際之數量,及參與事業B將與會公司所提供之數量及銷售金額百分比繪成圖表,即可窺見該公司未來數量及金額之趨勢,均得證之。另不乏有事業就MK會議進行方式及制式表格可以作比對、參考之證詞:
「可以作比對」、「注重未來的趨勢上漲或下跌」、「可看到訂單趨勢」、「有時覺得得參考」、「可看到數量的趨勢」,且認為與會公司於會中之討論甚具參考價值,此有與會公司之證詞確認在案,故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透過MK會議達成限制競爭合意,至為顯然。
5.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參與MK會議具有反競爭效果之特性:
⑴聚會成員之市場力量高:參與MK會議之鉭質電容器業者
包含原告、00000、000000、0000、000等(與會業者退出MK會議或停止生產鉭質電容器之時間不等),依據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附件一之一所載,2009年原告於日本市場中錳型鉭電容器市占率為00○000、固態型鉭電容器之市占率為00○000,而000000於錳型鉭電容器之市占率分別為0○000,合計市占率的45%至60%,另00000於固態型鉭電容器市占率為00○000,原告與00000即占約90至100%之市占率,爰MK會議之與會業者具有高度市場力,而我國業者亦為與會事業之重要下游客戶,與會事業間之商業決策對我國事業尚難不生影響。
⑵封閉型、秘密性會議:該會議屬業界秘密性聚會,並非
眾所周知,且成員間互信互賴,非成員不得自由參加該會議,且加入亦須獲得會議成員同意。例如MK會議之前身為ATC會議,最後一次舉行時間為2005年3月,據原告2015年6月12日到會陳述所提供參與MK會議人員○○之筆記,曾於2005年3月10日召開會議,談到應該結束ATC會議,避免被00000000從背後捅一刀,這便是MK會議的起點。此外000原為MK會議成員,然該公司被00000000收購後,MK會議與會成員最後決議00000000還是不要出席為妥,足見其成員並非得自由加入,倘不具信任或曾有背叛之情,即會被摒除在外,而MK會議中交換之產業敏感性資訊亦具有高度封閉性,非成員無法取得。
⑶高密集度聚會:成員每月聚會一次,聚會期間至少自20
05年4月起至2014年1月,成員間彼此熟識,長期開會建立信任關係,互信程度高。
⑷資訊具有高度機密性及未來性:競爭同業間按月填報價
格與數量之百分比,屬於高頻率的直接交換資訊、並於會議中個別、逐家輪流報告,與會公司均可獲得個別公司之產銷狀況,亦可於會議中隨時提問,彼此互動關係緊密。尤其如前所述,參與事業可藉會議中所獲資訊推估各公司訂單現況及未來價格與數量發展趨勢,此等資訊由業者間直接交換而來,只需參照市場情形或詢問業者即可得實際銷售情形及未來發展趨勢。
⑸相互約束:高密集度聚會,成員可隨時發問互動,會議成員不易提供不實資料。
6.該會議為多邊會議,個別參與事業之電容器產品與客戶均有些差異,針對會議中較難討論到的細節事項,與會成員在有進一步需要時,尚會透過雙邊聯繫或多邊聯繫之方式加以確認,以避免價格之競爭(有關MK會議與雙邊聯繫、多邊聯繫的整理,被證29),均可證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間藉由MK會議交換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合意。
7.涉案事業間尚透過雙邊聯繫交換特定客戶價格資訊、數量、採購議價情形等敏感資訊,或期盼競爭對手與自身對客戶採取相同之作為,更顯見事業間彼此關係密切,已超出一般正常情況下競爭對手間的聯繫程度。
8.本件限制競爭之合意已對市場造成實際影響:判斷事業所為之合意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僅須有相當可能性會影響市場功能即為已足,無須達到市場功能已實際受到影響或完全消除競爭之程度。又國外競爭法主要採「可察覺性」理論,視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屬非核心限制競爭行為或核心限制競爭行為,分別適用「量的標準」或「質的標準」為判斷。就前者而言,聯合行為參與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總和若超過10%,則認有可察覺的限制競爭效果,就後者而言,由於聯合行為參與事業所為之核心限制競爭行為,如價格之限制、限制生產或限制銷售、劃分市場或顧客等,均屬嚴重限制競爭行為,則對於此種惡性卡特爾(或稱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不問其市占率為何,即肯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透過共同參與MK會議,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屬惡性卡特爾。依「質的標準」已得以肯認其所為之聯合行為所及效果顯足以影響市場供需,縱依「量的標準」,衡諸我國並無生產鉭質電容器之業者,均仰賴國外業者供貨,原告與其他涉案事業進口值更占我國總進口值之6成以上,亦得認本件聯合行為參與事業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已足以影響國內鉭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更遑論由鉭質電容器之價格趨勢確有同漲跌且趨向一致之情形,其聯合行為實際上已對市場供需功能造成影響。
9.原告於2005年至2013年12月持續透過定期聚會或雙邊聯繫為敏感性資訊交換,進而影響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所為之聯合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被告係綜合上開期間所有事證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非僅以單次MK會議即為認定,故原告欲分別以回應各次會議紀錄內容或缺席幾次會議,進而否認聯合行為合意,實無理由。另參與MK會議之成員團體並非同業公會規範說明所稱之事業團體,且MK會議中所交換之資訊為競爭敏感資訊,非一般性產業或市場趨勢資訊,故原告辯稱所交換之資訊僅為一般性市場資訊與趨勢,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之規範說明」並未違法云云,顯屬狡辯。此外,針對錳型鉭質電容器,原告雖因000000000000000000,然其之後仍繼續銷售錳型鉭質電容器,並持續參與MK會議,並未退出市場,另針對固態型(導電性)鉭質電容器,參與MK會議之鉭質電容器業者尚有0000000000,兩家公司之固態型鉭質電容器均有一定之銷量數量及金額,且均持續不間斷地銷售該等類型之電容器,況原告對本件鉭質電容器市場之界定下所核定之○○○○順位及市場界定均不爭執,而公平交易法所稱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故原告與0000000000具有競爭關係甚明,其辯稱00000於2011年4月退出MK會議,無競爭對手可為合意云云,顯不足採。原告與0000000000均有生產錳系鉭質電容器與固態型鉭質電容器,彼此雖然有各自之主要客戶群,然兩者尚非無替代之可能,下游客戶尚可因自身需求、價格或其他條件而於市場上尋找有生產鉭質電容器之業者,進而比價或依照自身需求進而轉換交易對象,易言之,原告與0000000000均有因需求者之需要調整生產之能力,彼此間本即存有競爭關係。
㈡原告2005年4月至2013年12月所為之聯合行為是否為一行為
?原處分1有無罹於裁處權時效?原告所為之聯合行為須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其違法行為於2013年12月前尚未終了,原處分於2015年12月16日作成,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1.有關行為數之認定標準,依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行政法著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茲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於許多情況下,皆非一次性與一時性的,而是繼續性與長時間地影響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此點與違反刑法之情形者有所不同。另針對聯合行為之行為數認定,被告審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條文構成要件、規範立法目的、所欲達成之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行政目的,認聯合行為整體為一行為,業經為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6、48、49號判決所肯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予以維持。
2.原告所參與之MK會議長期間之會議名稱、開會程序、召開模式、與會成員並無大幅度變動,且持續透過定期聚會或雙邊聯繫為敏感性之資訊交換之同一態樣舉動,違法行為態樣同一,其於2005年至2013年12月所為之聯合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其行為既於102年12月前尚未終了,則原處分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自無罹於裁處權時效。
3.至於原告主張事業達成合意即聯合行為終了,應以事業合意次數計算行為數云云。原告一方面肯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及法務部102年02月08日法律字第10203501570號函釋全部適用新法之見解,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應考量其舊法利益而分段斟酌罰鍰金額,然後者實為將新舊法分段適用而不全部適用新法之主張,其主張顯有矛盾。況原告所謂考量舊法時期利益而分段適用之主張,並無任何法理基礎,其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0號判決,該案判決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相同,惟司法院已為解釋而認不應將法律分段適用,是原告據此以為主張,顯無理由。又相較於日本對於罰鍰金額有分割計算之規定,我國並未設有分段適用之特別規定,更顯見不應以分段適用方式限制立法者制定之法律適用範圍,且本件所涉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提高罰鍰額度上限之規定既已於100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其規範效力即同時及於執法機關及相關業者,尚不以原告事前得否預見新法較舊法處更高罰鍰而有所差異,原告辯稱須考量舊法利益之普世價值云云,不僅無所依據,更是對法律適用之嚴重誤解。
4.至原告另執民營電廠案被告103年重為之處分,主張應分段考量舊法利益云云,然該案罰鍰部分係遭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並未經由法院表示過意見,對於司法機關並無拘束力;實則,被告並不服該撤銷罰鍰之決定,惟訴願制度並無賦予行政機關爭執訴願決定之制度,無從向司法機關尋求該個案法律見解之判斷,且僅因訴願法第95條規定,被告始基於尊重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考量而對該案重為處分,依法亦僅具有個案上之拘束力,不得據以主張被告肯認分段考量舊法利益。又為維護被告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已免除訴願程序,併予敘明。
㈢原告之違法行為於102年12月前尚未完結,全部適用100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為裁罰,並無違誤:
1.關於聯合行為跨越新舊法,法律如何適用之問題,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聯合行為行為期間之結束在修正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後,全部聯合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另法務部102年02月08日法律字第10203501570號函亦釋明,聯合行為繼續至100年11月25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公布後終了,應適用修正後本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處,而依同條第3項訂定之辦法,係就該條第2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提供計算標準之裁量基準及解釋性規範,應附麗於本法第41條第2項之適用,二者無法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認定,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應適用新法。
2.原告於2005年至2013年12月所為之聯合行為整體為一行為,其違法行為雖有部分在100年11月25日公平交易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實施,而有違法行為跨越新舊法之情形,然立法者並未設限制新法適用範圍僅於生效後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有關提高罰鍰額度上限之規定為裁罰。
3.原告所執以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案例事實雖亦具有行為跨越新舊法情形,惟該案涉及構成要件之修正,即於舊法時期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非屬違法之行為,於新法時期屬違法行為,而本件僅為罰鍰額度上限之提高,行為不論於舊法或新法時期均該當構成要件,二者適用並不相同。準此,原告援引此判決訴稱原處分1未區分新舊法時期分段斟酌罰鍰金額為違法,並無可採。原告另執民營電廠案之訴願決定為主張,惟該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完整意旨,乃係參酌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而說明「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持續之聯合行為期間跨越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法前、後,惟該提高罰鍰之法律效果是否為訴願人行為時所得預見可能?該行為應否依跨越新舊法期間而分段斟酌應處罰鍰金額?宜先予以究明。」揆諸上開文字,此訴願決定實非認違法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即應分段斟酌罰鍰金額,而係認「宜先予以究明」,是原告執此主張,實屬無據。
㈣本件屬情節重大案件,被告依法審酌相關因素後裁處罰鍰,並無違誤,且不違反明確性原則:
1.被告係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3項授權之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審酌原告違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定。
MK會議自2005年起直至2014年1月,而原告最後一次參加時間為2013年12月,其違法期間將近9 年;並據原告於
104 年11月12日到會陳述之資料,2011年至2013年間銷售我國之鉭質電容器之年銷售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就整體產業環境而言,我國並未有鉭質電容器製造商,需求均仰賴進口,涉案事業違法期間於我國之總銷售金額鉭質電容器超過160億元,且原告為全球鉭質電容器之重要事業,對我國之銷售金額占該公司銷售額比例0○以上,顯見我國市場對原告之相對重要性,其價格漲跌對我國市場會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是衡諸原告違法期間於我國之銷售金額1年即已超過1億元,其違法期間更長達近9年,再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持續時間、銷售金額、市場地位、市場結構等審酌因素及調整因素,認定情節重大並無違誤。
2.按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情節重大案件罰鍰額度之計算,係按基本額度及調整因素定之,且此一罰鍰額度上限為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10%:
⑴依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到會陳述並提供2013年原告臺
灣子公司銷售鉭質電容器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再乘以違法期間8年9個月,其金額之30%即為基本數額,約為36.6億元。倘按原告104年8月17日到會陳述提供4年,即2005年起直至2013年12月之鉭質電容器金額加總之30%計算基本數額,金額更高達約79.2億元。
⑵銷售金額10%上限:據原告103年7月7日、同年月17日向
被告申請聯合行為減輕罰鍰申請時所填寫之2013年全球銷售金額,但未檢附財務報表證明,經被告再行查證金額,其金額亦與原告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網站所載金額相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對於以2013年此一年度為計算並不爭執。⑶最終罰鍰,無論係以原告2013年我國銷售金額乘以違法
期間估算,或據原告違法期間於我國銷售金額加總之方式,為基本數額之計算,所得出之基本數額均已超過原告全球銷售金額10%,故依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採銷售金額10%已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計算。再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綜合審酌下列因素:
①違法行為影響國內鉭質電容器市場危害程度、市場地
位:除承前述情形外,考量原告並非我國第一大鉭質電容器進口商,其進口比例約占總進口00,且與第一大進口業者(至少50%)有明顯差距。
②違法持續期間:原告參與MK會議及雙邊聯繫,違法行為時間為8年9個月。
③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原告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紀錄
,且依000000000000000。犯後態度良好,陳述其參與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同時附具已持有得以證明涉案聯合行為違法之證據,有助於被告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並依據被告指示迅速提出說明或配合調查,且指派曾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員工接受被告約談。
④資力、營業規模、營業額、違法所得利益:違法期間
,原告在臺銷售鉭質電容器每年營業收入約為0000000000000。
3.有關聯合行為罰鍰額度計算之銷售金額,無論依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或是訂定之初所參酌之德國法及歐盟法,均以事業「總營業額」(total turnover ),即包括國內與國外的營業額作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以原告上一會計年度全球銷售金額之10% 計算罰鍰額度,與上開規範相符,且如此認定始能達到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提高罰鍰以剝奪事業不法利得,嚇阻事業從事違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若將銷售金額10%上限解釋為我國銷售金額,亦有不合理之處,舉例而言,事業違法期間為1年,此期間我國銷售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又其上一年度我國銷售金額同為新臺幣100萬元,則基本數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乘以30%」,輕易即達到銷售金額10%上限「新臺幣100萬元乘以10%」,如此豈不使得基本數額規定形同具文,並且鼓勵事業繼續為違法行為?故銷售金額10%上限僅能指全球銷售金額,甚為清楚。
4.我國公平交易法於100年11月25日增訂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其立法理由係參酌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1991年訂定之「對團體組織被告之量刑指導方針」、歐盟執委會2006年訂定之「依據第1/2003號規則之第23?(a)條課徵罰鍰裁定方法之指令」及本獨占禁止法等規定,嚴懲卡特爾行為之不法所得。探究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是以「提高罰鍰」作為手段,目的在嚴懲聯合行為對市場經濟之破壞和不法利得,其功能並非僅在剝奪事業之不法利益。立法設計,意在提高罰鍰,嚇阻情節重大破壞市場競爭之行為,以降低事業透過聯合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或減少不利益之誘因,非以事業確有不法利益為依歸,裁罰額度更無須視事業之不法利益大小為據,顯見該等規定本質在提高罰鍰額度,「兼具但不限於」嚴懲聯合行為之不法所得。
5.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5條並未規定基本數額之計算須將代工銷售及境外銷售扣除,且罰鍰具有懲罰與嚇阻作用,與民事法律關係為填補損害之概念不同,倘扣除代工銷售及境外銷售金額,則與嚴懲卡特爾、遏止違法及提高嚇阻效果之法規目的相違。又原告辯稱應扣除「境外銷售」與「代工銷售」,顯係忽略罰鍰裁處與管轄權有無及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並不相同,不得相連結,且由外國有將事業於領域外之銷售金額納入基本數額銷售金額計算之立法例,更顯其主張無理由。因此,被告考量原告於我國之銷售模式係透過0000000進行銷售,以原告○○○○○之銷售金額作為基本數額之計算基礎,與法規定相符,無扣除代工銷售及境外銷售之問題。況倘依原告所稱尚須扣除出口或代工銷售,豈非要求主管機關自違法期間2005年4月起,逐條逐筆逐項檢視原告訂單之客戶來源、流向、貨物運送地等細節,該等交易金額動則數十億、交易客戶繁多、又各有不同交易模式,實無法由主管機關逐條檢視,又該等金額均由原告自行提供,主管機關根本無從查證,罰鍰恐淪於原告自行說了算之單方片面說法。
6.縱認基本數額之計算須與管轄權相連結,聯合行為合意仍有對我國代工廠商產生影響之可能,不應扣除代工銷售金額:
⑴關於外國事業於域外從事聯合行為違法事件之管轄權,
是以事業所為限制競爭之行為對我國市場或競爭秩序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direct,substantial,and reasonably foreseeable effect)認定有無管轄權,無須計算對市場具體影響之程度、數額為何,是倘欲將基本數額與管轄權相連結,亦僅須說明聯合行為對於我國代工廠商有影響之可能,即可認基本數額之計算無須扣除代工銷售金額。
⑵實務運作上,單一代工廠面對同一原廠時,非僅只一種
交易模式,交易模式多且複雜,我國代工廠議價則因簽約方式等有所不同,單一代工廠可能同時有OEM、ODM或IDM之代工模式,且縱然代工廠就某訂單與原廠合作為OEM模式,因資源有限、整體產能配置、獲利考量等因素,零組件的價格與出貨給原廠的價格,亦會影響代工廠後續之接單與議價或利潤,縱原廠與原告議定價格,在OEM接單情形下,亦可能影響代工廠後續之接單及整體代工利潤,尚難認本案聯合行為對我國代工廠不生影響,是不應於基本數額之計算扣除代工銷售金額。
㈤原處分1依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認定該當情節重大,其原
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均已載明於處分書中,亦於書狀中予以說明,不違反明確性原則,無補正問題。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MK會議起始日相關資料(被告補充答辯卷被證15)、MK會議出席情形資料(被告補充答辯卷被證16)、原處分1(本院卷1第25至39頁)、原告103年7月7日及同年月17日(均被告收文日)Z000000000Z000000000(被告答辯卷被證4)、原處分2(本院卷1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
1.鋁質電容器及鉭質電容器屬於不同之產品市場,本案產品市場為鉭質電容器市場。2.原告自2005年至2013年12月止,參與鉭質電容器製造業者在日本召開之市場研究會(MK會議)。3.原告於2011年10月前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進行雙邊聯繫,交換特定客戶之價格資訊、數量、採購議價情形等敏感資訊。4.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裁處期間為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5.鉭質電容器產品種類至少可達上百種,是以鉭質電容器種類、規格繁多,終端應用客戶會依機板或終端設備應用之特性不同,選擇適用之規格。本件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參與MK會議是否構成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聯合行為?㈡如認本件構成聯合行為,就原告101年12月16日「前」(即原處分1作成日前3年之前)之行為,是否已逾於3年裁處時效?㈢原處分1對原告100年11月25日(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修正施行日)前之行為,依修正後新法處罰,有無違誤?㈣本件是否屬於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3項授權訂定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案件?原處分1有無就此說明?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罰鍰金額有無違誤?㈤如認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其可否補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件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規定:「(第1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故而當事人是否有聯合行為,係以事業是否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其規範事業間之合意,並非僅限於契約、協議而已,尚包括「其他方式之合意」,即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且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是倘事業透過召開會議方式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而得充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而有限制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自與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違,尚非僅限於廠商對產品價格有合意一定價格、數量、比例始構成聯合行為。至該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虞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等無涉。
㈡又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對於事業(含同業公會)之商業活動,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等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並無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鉭質電容器業者及鋁質電容器業者自2005年4月至20
14年1月間於日本召開逾百次MK會議,其中鉭質電容器業者成員包括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會議分為月會、聯席會及社長會方式舉行,月會每月召開1次,聯席會(日文或稱為合同會議)於每年8月舉行,社長會則於每年約5、6月(日文或稱為水無月會)及11月(日文或稱為霜月會)舉行,由與會公司輪流擔任幹事公司,處理會議中例行性事務。參與事業均須於會議前填具制式表格,並自行印製後攜帶至會場發送,此制式表格內容包含該業者與過去特定基期比較,全球(包括臺灣市場)銷售量及銷售金額之百分比、實績分析、未來展望、終端產品市場之預估需求趨勢(樣式如被證18);於會議中,參與會議事業依序報告自身公司現況,並針對其他與會事業之提問即時回答。此外,於聯席會及社長會,參與事業尚須依據所分配之產品(即參與事業之強項產品)填具終端產品所需電容器之個數需求預測表後回傳幹事公司,再由幹事公司彙整月會討論結果及各公司所填具之需求預測後彙製5年需求預測之會議資料(樣式如被證20);於社長會及聯席會中討論並再確認,有MK會議所自行製作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被證23、被證24)。又查,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共同參與MK會議,會議中討論內容並非可見於公眾之一般性公開資訊,而係涉及價格、產量、產能、議價情形等競爭敏感資訊(本院卷1第186至191頁),例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等競爭敏感資訊根本未有任何可公開取得之管道,業者間之報價或價格本具有隱密性,原告及其他與會公司於MK會議上揭露自身價格、成本狀況、目前接單情形、庫存狀況、產能利用率等方式交換該等競爭敏感資訊,意在達成同業間的共識,影響參與事業於日本及其他地區(包括我國等)有關價格、產量等的經營決策,避免產能過剩、價格競爭之作用。
參與MK會議之鉭質電容器業者前後包含原告、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與會業者退出MK會議或停止生產鉭質電容器之時間不等),依原告103年7月7日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申請書附件1之1所載,2009年原告於日本市場中錳型鉭電容器市占率為00○000(原處分甲7卷第9頁)、固態型鉭電容器之市占率為00○000(原處分甲7卷第11頁),而000000於錳型鉭電容器之市占率為0○000(原處分甲7卷第9頁),合計市占率達45%至60%,另00000於固態型鉭電容器市占率為00○000(原處分甲7卷第11頁),原告與00000即占約0000000之市占率,足認MK會議之聚會成員具有高度市場力;又MK會議屬於業界之秘密性聚會,並非眾所周知,不具信任者即被摒除在外,亦具封閉性;MK會議成員每月聚會1次,係高密集度聚會,成員間彼此熟識,長期開會建立信任關係;競爭同業間按月填報價格與數量之百分比,屬於高頻率直接交換資訊,並於會議中逐家輪流報告,與會公司均可獲得個別公司之產銷狀況,亦可於會議中隨時提問,彼此互動關係緊密,參與事業可藉會議中所獲資訊推估各公司訂單現況及未來價格與數量發展趨勢;由於MK會議屬於高密集度聚會,成員間可隨時發問,每月開會時皆可查核上個月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成員間不易提供不實資料,因而形成相互約束的互信互賴關係。此參日本「獨占禁止法有關行業協會行為之指導原則」第9條亦規定:行業協會內部交換有關重要競爭因素資訊,涉及參與事業現在或未來商業行為,如參與事業提供或接受產品或服務價格或數量之具體計劃或展望、與客戶交易或詢問之具體內容,以及預期建廠投資之限度等,有違法之疑慮。實際上,MK會議亦有透過交換價格、調漲比例以達成價格合意之具體事實,例如:2010年4月21日MK會議上,原告先釋出欲針對低價品進行漲價及對0000、000000000提出漲價之訊息(被證29序號88),嗣於同年6月2日00000即致電原告詢問原告漲價之時間(被證29序號92),由此可知00000有將MK會議上所獲之資訊作為評估自身對客戶報價之參考,甚至是有隨同一起漲價之意圖。原告並持續於同年6月17日在MK會議上說明其已向各公司提出漲價的要約,其漲幅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時指出00000000正積極進行調漲(被證29序號93),另也於聊天或休息時間對000000000、000000000000解釋其如何向客戶要求漲價(被證29序號95)。實際上,原告、000000000000000000於同年7月1日均已抬高價格,亦可由同年10月18日MK會議紀錄可知(被證29序號100),可見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亦有藉由MK會議交換價格資訊,達成共同漲價之合意。如此,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透過於MK會議交換敏感資訊,得以降低競爭者間行動之不確定性,達成不為競爭之合意,甚至透過交換價格、調漲比例以達成價格之合意,顯已侵害競爭之基礎,自符合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有關以「其他方式之合意」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要件。且因原告係以參與MK會議持續透過高密度定期聚會而為敏感性之資訊交換,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其所為之聯合行為,原則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
㈣至於原告主張MK會議所填制式表格,係針對全球市場可能走
勢之預測,只是同業間討論及分享一般市場資訊,並非特定電容器價格之商議,與所謂限制競爭合意之具體形成,仍屬有間,且無從驗證其發言之真實性云云。惟查,事業參與MK會議所填列之制式表格,與會事業可藉以推估各公司訂單之現況及未來價格與數量之趨勢,有參與事業將所獲之資訊根據市場訊息及詢問業者之數量,推估該業者實際之數量,亦有參與事業將制式表格所提供之數量及銷售金額百分比繪成圖表,即可窺知該業者未來數量及金額之趨勢,有電子郵件(被證21)及會後報告(被證22)在卷可稽。另有事業陳稱依MK會議進行方式及制式表格可以作比對、參考,且認為會中之討論甚具參考價值,並表示MK會議之目的即在限制競爭,此有與會業者之陳述在卷可稽(被證26)。顯見上開制式表格所填列之數量及趨勢,具有推估該業者未來價格與數量走向之功能,尚非僅止於一般市場資訊之交換。再者,與會業者均長期於市場內從事該產業,相互間熟識,對市場現況亦再熟悉不過,市場上任何變動之蛛絲馬跡,均難逃其法眼,是其透過每月高密度之聚會,得以反覆查證所取得之競爭敏感訊息與市場上流傳之各種訊息,幾難想像與會業者得以釋放虛假或不實之競爭訊息,自非原告所稱難以驗證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㈤再查,原告尚與涉案事業雙邊或多邊聯繫之事實,依原告提
交之資料顯示,最早雙邊聯繫時間為2002年,至遲至2011年結束,各年度雙邊聯繫次數中以2004年有45件最多,2005年有44件居次,第三則為2008年39件,均遠遠超出一般情況下競爭對手之互動頻率,遑論其談論之內容包含一般不會告知競爭對手之產品價格、數量、採購議價情形(被證29;原告與00000之雙邊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97至204頁)。聯繫之情形例如:2005年5月25日MK會議,0000000釋出了降價之訊息(被證29序號6),而不欲降價之原告及00000在獲知此訊息後,隨即於同年6月30日與0000000召開三邊會議,並達成0000000停止過度降價及三方日後繼續合作之協議(被證29,序號9)。又如:2008年11月9日MK會議,原告表示其會繼續鉭電容器漲價的談判,亦有其他與會業者表示會繼續為鉭製品漲價談判(被證29序號60),而原告會議記錄中亦有調升價格的相關紀錄(被證29序號59),顯見與會人員有透過MK會議達成共同漲價之合意,且此合意並再經原告與00000同年11月12日雙邊聯繫加以確認(被證29序號61)。堪認MK會議參與事業間另透過雙邊或多邊聯繫交換特定客戶價格資訊、數量、採購議價情形等敏感資訊,或期盼競爭對手與自身對客戶採取相同之作為,更顯見其參與事業間彼此關係密切,已超出一般正常情況下競爭對手間之聯繫程度。
㈥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聯合行為必須達到
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判斷事業所為之合意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僅須有相當可能性會影響市場功能即為已足,固無須達到市場功能已實際受到影響或完全消除競爭之程度。被告係以「可察覺性」理論,視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屬非核心限制競爭行為或核心限制競爭行為,分別適用「量的標準」或「質的標準」為判斷。
就前者而言,聯合行為參與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總和若超過10%,則認有可察覺的限制競爭效果;就後者而言,由於聯合行為參與事業所為之核心限制競爭行為,如價格之限制、限制生產或限制銷售、劃分市場或顧客等,均屬嚴重限制競爭行為,對於此種惡性卡特爾,不問其市占率為何,即肯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查原告與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透過共同參與MK會議,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屬惡性卡特爾,且因我國並無生產鉭質電容器之業者,均仰賴國外業者供貨,原告與其他涉案事業進口值更占我國總進口值之6成以上,無論依「質的標準」或「量的標準」,均得認本件聯合行為參與事業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已足影響國內鉭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為實際上已對市場供需功能造成影響,固可認為本件限制競爭之合意具有影響市場功能之相當可能性。惟查,被告原處分1所認定原告與其他涉案事業進口值業占我國總進口值6成以上之事實,係依其向海關取得之進出口資料(以放行日即貨物入關日為基礎),查得鉭質電容器(CCC CodZ 00000000000)2012年總進口值為64億8,317萬6千元及個別業者之進口值,加總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涉案鉭質電容器業者之進口值後,得出其進口值占我國總進口值6成以上(個別事業進口值參見原處分乙4卷第2215頁,置於本院卷3不可閱之證物袋)。實則,原先參加MK會議之鉭質電容器業者00000,已於2011年4月退出MK會議,在此之後及2012年、2013年,00000均未再參與MK會議與其他業者交換競爭敏感資訊,MK會議中之鉭質電容器業者僅餘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以2012年參與本件聯合行為之鉭質電容器業者進口值為比較時,自不得再列入00000之進口值,顯見被告上開所稱本件聯合行為參與業者進口值占我國總進口值6成以上之主張,自屬錯誤。況就2012年我國鉭質電容器進口值而言,00000之進口值占總進口值逾0○,原告約占0000,000000僅占○○00,00000000000000則不到00,是參與聯合行為業者於2011年4月剔除00000後,其合計進口值僅占我國鉭質電容器總進口值之1成,與被告於原處分1所認定其占總進口值6成以上之基礎,相距甚大。況且,原告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僅基於既有合約,銷售由000000000所代工的錳型電容器產品予自身集團內關係企業,原告於2011年10月後已未再生產錳型鉭質電容器,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原處分1有關本件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認定,實屬有疑。
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始增訂第41條有關裁處權時效為5年,在此之前,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本件聯合行為結束於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前,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以原處分1作成日即104年12月16日回推3年,僅101年12月16日以後之聯合行為方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是依前所論,被告原以原告參與MK會議之期間2005年至2014年1月止,視為原告與其他業者從事聯合行為之期間,然於2011年4月00000退出MK會議之後,單就原告及000000、00000000000000而言,已難認仍構成鉭質電容器市場之聯合行為,原告在此時點之前,雖涉聯合行為之違法,惟至被告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再予裁罰,自有違誤。再者,被告雖稱原告與00000等與會業者間有雙邊或多邊聯繫,藉以鞏固MK會議所形成限制競爭之合意等情,惟查被告所認定之雙邊或多邊聯繫,最終僅至2011年9月左右(被證29序號116),是於被告作成原處分1時,應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亦難因原告早期曾有雙邊或多邊聯繫之行為,據為本件裁罰。
㈧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更進一步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第2項)前項所定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定之:一、違法行為影響競爭秩序之範圍及程度。
二、違法行為危害競爭秩序之持續時間。三、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四、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之銷售金額及違法所得利益。五、違法行為類型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聯合行為。
(第3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情節重大:一、獨占事業或參與聯合行為之一事業,其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逾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鍰金額之上限。
」第3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指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其額度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基本數額,指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第6條規定:
「(第1項)第四條之調整因素,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據以調整基本數額,以決定罰鍰額度。(第2項)前項所稱加重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主導或教唆違法行為。二、為確保聯合行為之遵守或履行而實施監督及執行制裁措施。三、五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條或第十四條規定遭處分。(第3項)第一項所稱減輕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於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二、具悛悔實據,並配合調查。三、與受害者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或已為損害之補救措施。四、因被迫而參與聯合行為。五、因其他機關之核准或鼓勵,或依其他法規之規定。(第4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適用於事業已獲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減輕罰鍰之案件。」第7條規定:「第四條所定罰鍰額度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十。」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聯合行為案件得審酌該違法行為影響競爭秩序之範圍、程度、持續期間、於違法期間之銷售金額及違法所得利益,及違法類型與違法事業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等因素為情節重大認定,並於事業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臺幣1億元或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已逾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罰鍰金額之上限,得認定情節重大。經查:
1.被告主張依其查得MK會議自2005年4月起至2014年1月,原告最後一次參加時間為2013年12月,違法期間8年9個月,其中2011年至2013年間銷售我國之鉭質電容器之年銷售額分別為00○○、000000000000,平均為15.9億元,有原告104年11月12日到會陳述紀錄(原處分甲11卷第2232頁;被證5)在卷可稽,足見其每年銷售金額均超過1億元,就整體產業環境,我國未有鉭質電容器之製造商,均仰賴進口,涉案事業違法期間於我國之總銷售金額鉭質電容器超過160億元,其價格之漲跌對我國市場會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且原告為全球鉭質電容器之重要事業,對我國之銷售金額占該公司銷售額比例0○以上,顯見我國市場對原告之相對重要性,其價格漲跌對我國市場會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衡諸上開審酌因素,堪認情節重大。又按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情節重大案件之罰鍰額度之計算,係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且罰鍰額度上限為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10%。依上開原告104年11月12日到會陳述及提供之2013年原告○○○○○銷售鉭質電容器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再乘以違法期間8年9個月,其金額之30%即為基本數額,約為36.6億元。倘按原告104年8月17日到會陳述提供2005年起至2013年12月之鉭質電容器銷售金額(原處分甲11卷第2116至2118頁),加總之30%計算基本數額,金額更高達約79.2億元。又據原告103年7月7日、17日向被告申請0000000000時所填寫之2013年全球銷售金額(被證4),經被告查證金額,其金額與原告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網站所載金額相同(被證25),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無論以原告2013年我國銷售金額乘以違法期間估算,或據原告違法期間於我國銷售金額加總之方式,為基本數額之計算,所得出之基本數額均超過原告全球銷售金額10%,故依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應採銷售金額10%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計算。再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綜合審酌下列因素:①違法行為影響國內鉭質電容器市場危害程度、市場地位:除承前述情形外,考量原告並非我國第一大鉭質電容器進口商,其進口比例約占總進口00,且與第一大進口業者(至少50%)有明顯差距。②?違法持續期間:8年9個月。③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原告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紀錄,且0000000000000000。犯後態度良好,陳述其參與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同時附具已持有得以證明涉案聯合行為違法之證據,有助於被告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並依據被告指示迅速提出說明或配合調查,且指派曾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員工接受被告約談。④資力、營業規模、營業額、違法所得利益:違法期間,原告在臺銷售鉭質電容器每年營業收入約為5.8億至44億元間等情,據以裁處原告最終罰鍰金額12億1,820萬元,並提出罰鍰計算式(本院卷3第227頁表5)為據,固非無見。
2.然查,被告為本件罰鍰之計算,所得出之基本數額(原告○○○○○於我國銷售鉭質電容器金額之30% 即36.6億元或79.2億元)均超過原告2013年全球銷售金額10%(0000000),遂依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7條規定,以上開全球銷售金額10%0000000作為罰鍰上限。惟依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此罰鍰上限係以「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基準,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1,故被告應採作成處分時原告上一會計年度即103年(2014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計算基準,其誤採原告2013年全球銷售金額為計算基準,於法已有未合。又依該辦法第3條立法理由所載:「至於子公司部分,基於子公司在法律上有獨立之法人格、有自己的公司名稱和公司章程,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倘有違法行為亦得單除接受處分,是故本條銷售金額之計算,不包括子公司。」準此,被告以原告2013年全球合併財報為依據,將原告在全球各地之子公司銷售金額均認定為被告本身之銷售金額,自與該條規定意旨不符,是被告所憑之罰鍰上限,顯有違誤。至被告雖主張上開該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之原意,僅在避免子公司、母公司罰鍰重覆計算,因本件被告之子公司並未受罰,故其將子公司銷售金額納入罰鍰計算,並無錯誤云云。實則,依該第3條立法理由內容,均未記載僅在子公司及母公司同時違法受罰時,始剔除子公司之銷售金額部分,被告上開主張,實無所據,自非可採。
3.再查,依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罰鍰額度之認定,須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相關之調整因素,亦明定於該辦法第6條中,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本件由於基本數額超過原告全球銷售金額10%,遂以上開全球銷售金額10%0000000作為罰鍰上限,惟被告仍應審酌「調整因素」而得出最終罰鍰,但原處分1對於被告如何審酌而計算最終罰鍰為12億1,820萬元,理由中僅重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規定之7款文字,並未進一步說明其實際審酌之內容,至本件訴訟中被告雖補述其係綜合審酌①違法行為影響國內鉭質電容器市場之危害程度、市場地位、②違法持續期間、③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④資力、營業規模、營業額、違法所得利益等調整因素云云。實則,上開調整因素仍十分抽象,完全無從知悉及判斷本件最終罰鍰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亦無從辨別其就罰鍰之計算是否與各該調整因素合致,縱使被告於個案中享有行政裁量權,其依法仍應為合義務裁量,不得恣意為之,尤其有關罰鍰金額之裁量,應依正確、完全之資料,遵循法律規定之要件作成決定,對於法律規定之罰鍰計算標準或計算方式不得恣意變更,否則即構成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被告核算本件罰鍰,既有上開裁量瑕疵,是原告訴請撤銷,應有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於計算基本數額時,應將對我國市場交易秩序並未產生影響之「代工銷售」及「境外銷售」金額部分剔除,不應計入基本數額,亦不納入最終罰鍰之考量範圍云云。惟查,有關基本數額之計算,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5 條僅規定「指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並無排除「代工銷售」及「境外銷售」金額部分之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屬有據。況且,「代工銷售」及「境外銷售」仍將影響購入鉭質電容器之我國廠商所得及利潤,難認全無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認原告自94年至102年12月止,與其他日本廠商透過共同參與MK會議及不定期雙邊聯繫方式,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合意,足以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固以原處分1命原告停止違法聯合行為,並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規定,裁處原告12億1,820萬元罰鍰,被告另以原處分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查,於100年4月00000退出MK會議後,留在MK會議之原告及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是否仍得以聯合行為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功能,尚屬有疑,就此時點之後,已難認仍符合聯合行為要件,是被告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實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此外,被告為本件罰鍰之計算,係誤採原告2013年全球銷售金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作成處分時原告上一會計年度即103年(2014年)之營業收入總額,於法已有未合,且未剔除子公司之銷售金額,亦與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之規定意旨不符,且未說明如何審酌「調整因素」而計算最終罰鍰金額,其裁量實有瑕疵,足認原處分1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1既經撤銷,原處分0(0000000000000000)亦失所附麗,原告訴請撤銷,亦有理由,自應併予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