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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昆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04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計畫,基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以東、○○路以南、○○街以北之街廓,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134、135地號土地位於該基地範圍內。嗣臺北市○○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段○○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之發起人范姜炫,以104年1月8日及1月1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籌組「臺北市○○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段○○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籌備小組),又於104年4月7日以開會通知書通知範圍內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被告將於同年4月26日召開更新會成立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因被告尚未核准籌組,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通知籌備小組前揭開會通知書所載召開之會員大會將不具法律效力。嗣被告以104年4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430077800號函核准籌組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遂以104年4月24日○○○小132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書通知全體會員,於同年4月26日召開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議定更新會章程,並選舉董監事;復於同年5月3日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後,再以104年5月8日104年○○都更字第104050801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會。經被告都市更新處審查並通知補正相關事項後,認符合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乃以104年7月2日府都新字第10430978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籌備小組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提撤銷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決議之訴案,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68號雖於105年3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該案一審判決理由亦明載,該都市更新會104年4月26日之成立大會,發起人係尚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組織籌備小組之際,假藉籌備小組之名所召開(開會通知卻故意不發函到已知之會員地址)。而且,被告在104年4月23日發函通知核准組織籌備小組時,尚明白告知該籌備小組發起人,指出104年4月7日所發召開4月26日成立大會之程序不合法,應補行通知開會等語。籌備小組(104年4月23日被核准成立)雖於4月24日發函通知召開都更會成立大會,但根據中華郵政公司105年7月13日郵字第1050121318號函表示,該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星期六、日不投遞普通郵件(平信),而104年4月25日、26日是星期六、日,足證該籌備小組104年4月24日付郵之通知在4月26日開會之通知函,於開會日前無法送達到全體會員,其開會通知之召集程序不合法。

上開民事一審判決亦明乎此,而且,在時間上該籌備小組亦無不能依法規所定之期間合法通知各會員開成立大會之情形,並無急到不遵守法令規定期間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之理。但上開民事一審判決卻以本件都市更新案依「北市府99年推出之公告老舊公寓更新專案」必須趕在104年8月1日前申請,會員方可獲得更多容積獎勵及坪數面積。因此係在「緊急事故」之下,縱令召集開會之通知不合法,但已有大多數會員到場開會,因此應認成立大會之召開程序合法云云。其實此正是民法第56條所規定總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屬會員得請求撤銷其決議之所在,上開民事一審判決理由顯有未當。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33號於105年11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雖仍維持一審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惟該案二審判決有多項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已依法提起上訴。(二)依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第10項記載:「理事由本會會員依各鄰里互選之」;另更新會章程第10條所載「理事由本會會員互選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之」,由此可知該次理事、監事之選舉,係採相對多數決,以得票數前十數名為當選,顯然違反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理事及監事之選任,可決成數應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比例。尤其會議紀錄所記載選舉理事之過程為:「理事選舉計票結果,當選者如下:蕭碧燕等……(略)」共計18名。但會議紀錄第11項,主席宣布選舉結果,理事部分選舉結果有王文齋等55名,與前項選舉投票計票結果當選18名竟然相差37名,顯然自相矛盾,其中有37名理事憑空而降,並非理事選舉投票所產生,且不知如何產生。足證其理事選舉徒具形式,實際上多為主事者所操縱之人頭,而非經選舉投票所產生。此項執掌都市更新會大權之重要執行機構之理事會,其組成之理事成員55人中,竟有37人不知如何產生,實為本件會議決議重大違法情形之一。綜上,本件籌備小組於104年4月24日發函召開同年4月26日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至明。其成立大會既非合法召開,則其成立大會之決議自難合法,有應依法予以撤銷之原因。被告對於該都市更新會召集程序明知其顯未合法送達情形下,就該更新會籌備小組檢具更新會成立大會之決議文件,申請核准成立之申請,本應予以駁回,卻予以核准立案之處分,顯有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更新團體於104年4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並議決章程及選舉理、監事後,於同年5月8日檢附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向被告申請核准立案,原處分乃據以核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原告所指本件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召開之「成立大會」未於20日前通知全體會員,違反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條規定云云。惟此20日之召集規定乃是「會員大會」之通知規定,並非「成立大會」,原告主張本件「成立大會」之召開程序違法,顯然誤解。又依更新會籌備小組於104年4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土地部分應到為1,081人,實到790人;建物部分應到1,078人,實到790人。另有新安里里長、新北市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列席及郭正中里長主持會議。如原告所云更新會籌備小組未通知全體會員,又豈能有790名地主、里長、學者專家出席成立大會,並在場參與成立大會討論及議決過程,足證原告所言有多數地主未受通知係無端指摘之說,顯無足採。(二)原告主張之成立大會召集瑕疵部分,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向民事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殊無於本案主張之餘地。且原告業已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出撤銷都市更新會決議之訴,指稱成立大會召集瑕疵及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第9項、第10項、第11項所為決議,業經臺北地院判決列為爭點並作成實體裁判原告敗訴在案,原告不能以相同理由在本案復為主張要求本院重複裁判。況原告所指更新會成立大會有關理事選舉疑義乙節,亦符合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0條第4款及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就此指陳理事由會員互選出來,乃是誤會。依會議記錄所載,當時主席已說明依章程第3條,設理事55人,此人數與章程所載相符。理事選舉結果有55人,此與本件更新團體申請被告立案時檢附之理、監事名冊及人數相符,並無原告所指37名理事不知如何產生之事。原告所指會議紀錄所載理事選舉計票結果,當選者共計18名部分,此乃會議紀錄誤載結果,原告所謂理事非經選舉投票產生之說,當是誤會。(三)原處分相對人為臺北市○○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段○○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並非原告。即原告並無因原處分受有任何權益上損害,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提本訴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10 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15條規定:「(第1項)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按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條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應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籌組,並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一、發起人名冊:發起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影本;發起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書。二、章程草案。三、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或已達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例之同意籌組證明文件。」第4條規定:「(第1項)發起人應自核准籌組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籌組。」第5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三)查本件原告為上開都市更新會所屬134、1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為會員之一。而上開都市更新會係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等規定,所成立之都市更新團體,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設立。該都市更新會成立之宗旨,亦係為增進更新單元內之公共利益,改善環境品質,並促進土地之合理再開發利用(見章程第1條,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既為該都市更新會會員之一,被告核准該都市更新會之設立,以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原告究竟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洵非無疑。原告就此雖陳稱因該都市更新會104年4月26日成立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因此其成立大會之決議自難合法,被告不應核准設立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該都市更新會之成立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規定,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撤銷其決議之事由。此與原告是否因原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一節,尚屬有間。換言之,原告固得以上開更新會會員身分向民事法院起訴爭執104年4月26日成立大會之相關決議事項,然對於被告以原處分核准設立該都市更新會,實難逕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到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說明,即難謂可採。

(四)又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本件更新團體係於104年4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見本院卷第29頁)並議決章程(見本院卷第33頁)及選舉理、監事後,由籌備小組於同年5月8日檢附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圖記印模(見原處分卷第9頁)及成立大會記錄,向被告申請核准立案,經被告審核相關資料,認合於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第1項「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准設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指籌備小組召開之成立大會未於20日前通知全體會員,違反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條規定云云。然查該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2日前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乃係對「會員大會」而非對「成立大會」召集通知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況關於該都市更新會104年4月26日成立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規定,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撤銷其決議之事由,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由亦已另向民事法院訴請撤銷該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之相關決議,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88頁)。綜上,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會之設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