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吳炳煌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宏光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經訴字第10406315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經訴願程序,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5條、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47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復按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本府實地查估資料估算補償費,於核准徵收案時併行公告之。(第2項)拆遷物權利關係人對所估定之補償費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之。(第3項)拆遷物權利關係人對所估定之遷移費有異議者,循訴願程序救濟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並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仍有訴願先行程序之適用,自不待言。
二、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15日府建水字第10400709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核定發給建物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4萬7966元(雨庇不得計列)、自動拆遷獎勵金18萬4155元、農林作物救濟金2萬5677元、水井不予補償以及不予查估核給魚池救濟金、人口遷移費等之處分,於同年5月15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90頁),因未敘明理由,於同年6月12日提出「申請異議兼訴願補充理由書」(見訴願卷第93頁),經訴願機關就關於未予查估核給人口遷移費部分,為訴願決定駁回;另就原告爭執之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農林作物救濟金、魚池救濟金及水井救濟金部分,認係上開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對所估定之補償費有異議者」之情形,應由被告依法查明處理,遂另以104年11月4日經訴字第10406188180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移請被告辦理異議查處程序,並副知原告。嗣經被告以104年12月8日府建水字第1040235775號函復原告異議均無理由,並教示如不服該處分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於同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104年12月3日送達於原告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並由同居人即原告之子吳駿傑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管轄區域內,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因此,本件起訴期間末日應為105年2月3日(星期三),原告遲至同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就人口遷移費部分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另原告於本院爭執之魚池、水井救濟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亦經被告以104年12月8日府建水字第1040235775號函復原告異議均無理由,原告倘有不服,仍應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即應踐行訴願先行程序,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是其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原告起訴為不備要件,亦非合法。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兩造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