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陳宗義被 告 法務部行政署台北分署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請求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04 年12月9 日北執丙103 年健執字第00030333號函(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之執行命令)違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認屬行政訴訟事件移送本院,並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05 年2 月18日105 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次查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之執行範圍為原告積欠98年2 月至100 年10月健保費,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942元(滯納金另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307條規定,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之執行事件,依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