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焦達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陳昱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高廣圻,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36年7月1日入伍,至45年4月25日,因病停役,持有國防部參謀總部製發停役證明書,其停役時間長達3年3個月又5天,迨至48年8月1日,軍方派員才在原告停役證明書加蓋「轉服預備役」及「依法轉服預備役免予回役」大小章戳各1,草率了事,爾後軍方不予置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4年8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2100號函稱原告於45年4月25日時「退伍」如何字句,原告查與事實不符,復函請予更正在案。又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4年9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5780號函稱原告於45年4月25日停役時免予回役予以退伍轉服預備等,經查與原告停役事實相悖,故於104年10月5日陳情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次長室於104年10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7280號函稱依44年1月17日「通甲字第10號辦法陸海空軍士官一次除役金給與表」,查是項辦法係針對除役士官而定,不適用停役者,經於104年10月22日函復在案。陸軍司令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先後3次來函說法不一,堅不承認原告是停役之事實。綜上所述均屬實情,且有正當理由爭取正名。原告自36年入伍到45年4月25日,計服務軍中9年是事實;於45年4月25日因病停役,至48年7月31日,長達3年3個月又5天是事實。停役證明書乃是鐵證,軍方無法否定原告不是停役。狀請本院主持公道判決原告為停役身分屬實。至被告所稱關於新臺幣(下同)490元乃係3個月主副食代金,自謀生活期間食住之費用,而非退伍金。另外,88年11月給補助金38,437元,原告有收到,但不知其原因,疑是慰問金,若說是490元之退伍金之差額,即是百分之一百,也只有490元,那來38,437元之數,是依據何種基數換算而來,不成比例。原告現在提起陳情,要求補辦退伍手續,並發給退伍金。爰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告為停役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45年4 月25日因傷病停役之事實,已有停役證明書可稽,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目前並無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為停役之聲明,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令認原告有確認利益,惟原告於36年7 月1 日入伍,45年4 月25日退伍,階級:上士,依被告43年1 月22日(43)樽桐字第681 號令頒資遣費及除役金支給標準,於退伍離營時已按階級由所隸部隊核發除役金490 元整及被服、蚊帳、草蓆,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查明後函覆原告,被告亦就原告因傷病停役,依44年1 月27通甲字第10號陸海空軍士官服役規則第9 條,予以退伍;及其退伍時依44年1 月27日通甲字第10號「陸海空軍現有士官處理辦法」之「陸海空軍士官一次除役金給與表」,是項金額屬一次除役金,係比照上士階士官一級薪俸主副食代金等3 個月並酌加旅費計列等相關法令適用之情形函覆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查原告於45年4月25日因傷病停役之事實,有停役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49頁),被告亦稱經查結果原告的確有停役之事實,依照當時的法令停役後不用回役直接退伍,轉服預備役等語。據此,有關原告45年4月25日停役之事實,目前並無存在不確定法律狀態而需請求判決予以確認之情,故原告訴請確認其為停役,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