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號10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妏育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余香珍
劉雯華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遺囑指定請領人身分,申請死亡勞工余○惠之勞工退休金。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遺囑人余○惠指定之張家豪律師為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惟張家豪律師未在遺囑文件上簽名,僅蓋「張家豪律師」印章,該遺囑應屬無效,乃以104年9月15日保退四字第1046031201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第三人余○惠因病罹癌,於104年5月14日指定張家豪、阮○蓁、黃○廷為遺囑見證人,由張家豪為代筆人為其製作代筆遺囑,當天原告亦在場,由余○惠口述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勞工退休金,指定由原告領取,口述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嗣余○惠104年6月30日去世後,104年8月26日原告以遺囑指定人身分,申請領死亡勞工余○惠之勞工退休金,經被告審認遺囑無效否准。
2、系爭遺囑第1頁,於遺囑人指定由張家豪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時,已由張家豪親自書寫「……並指定張家豪律師」等字,足見代筆人已親筆書寫自己姓名,難認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筆簽名。該內容不僅說明由何人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身分,同時也因代筆人親眼見證並表示由代筆人負責所為之填載,該內容確實由代筆人親寫,並書寫自己姓名,不僅確認遺囑之真正,更同時確認代筆人在場親自見聞,被告死守毫無意義框架,認為張家豪應在遺囑特定位置親自簽名,否則即未完成簽名於遺囑,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與簽名即簽署自己姓名之文義有違,更使遺囑人真意落空,絕非立法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104年8月26日申請核給死亡勞工余○惠之勞工退休金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104年8月26日檢具死亡勞工余○惠代筆遺囑影本,以遺囑指定請領人身分申請余○惠之勞工退休金,經查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張家豪,未在遺囑文件頁末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處簽名,僅加蓋「張家豪律師」印章,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2、原告所稱系爭遺囑內容「並指定張家豪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之記載,係敘述說明由何人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身分,與遺囑頁末簽名代表親眼見證並代筆負責之意,其重要性無法援用與代替。遺囑係要式行為,系爭遺囑既不合法定特別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查死亡勞工余○惠生前未婚,同戶籍內查無子女資料,惟尚遺有父親余○富,為符合遺囑要式性之立法意旨,並維護死亡勞工當序順位遺屬之權益,被告核定不予發給,於法並無不合。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查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又關於請領勞工退休金之順序,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核釋意旨:「要旨: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全文內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基上,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指定請領人持憑之遺囑,具有法令效力者,即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乃闡釋法規含義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範目的相符,自得援用。參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28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應填具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裁定或相當證明文件。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相當證明文件。遺囑指定請領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遺囑影本。」之規定,可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人除順位遺屬外,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預立遺囑方式指定請領人,該條例所稱指定請領人係指以遺囑方式指定者,始足當之。
2、再者,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即法律上規定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否則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即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遺囑是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為之,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可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第3項蓋章代簽名、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規定之適用。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原告並非勞工余○惠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等情,有申請書、遺囑人為余○惠104年5月14日遺囑、余○惠之死亡證明書、原告及余○惠之戶籍資料、被告104年9月15日保退四字第1046031201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案事實,應堪認定。觀察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於完成筆記遺囑人之遺囑意旨後,同行簽名者僅遺囑人余○惠及見證人3人中之黃○廷、阮○蓁2人,而另1見證人兼代筆人之張家豪律師則僅係蓋用印章,並未簽名。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代筆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原告持該代筆遺囑,以其為遺囑指定請領人,申請領取死亡勞工余○惠之勞工退休金,被告予以否准,洵然有據。
4、至原告所稱系爭代筆遺囑第1頁「並指定張家豪律師」等字係見證人兼代筆人張家豪親自書寫,應認見證人張家豪律師已簽名等語。經查:
⑴、代筆遺囑是透過他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所作成之遺
囑,是兼代筆人之見證人,依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予以筆記,於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始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該等經筆記之遺囑內容,即使提及代筆人兼見證人之姓名,與見證人於筆記之遺囑,經遺囑人認可後之簽名,截然有別。
⑵、原告所稱系爭代筆遺囑第1頁「並指定張家豪律師」等字的
完整內容為「本人目前名下財產,欲作下列分配,並指定張家豪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及阮○蓁、黃○廷為見證人」,核純屬遺囑意旨之筆記內容。況且,該等內容之後,更有遺囑人余○惠關於其積欠原告款項、授權原告於其死亡前處理名下資產以清償欠款、授權原告請領相關保險金、指定原告請領系爭勞工退休金等達7項之核心遺囑意旨,是該等內容之「張家豪律師」等字,更難認為是見證人張家豪律師基於系爭代筆遺囑之遺囑意旨於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所為之簽名。原告表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張家豪律師已依代筆遺囑規定之方式簽名,容係臨訟主觀的說法,不足採認。至於死亡勞工余○惠主觀上是否確有使原告領取其勞工退休金之本意,與代筆遺囑無效之認定無關,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屬當然。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