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105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岫雲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王振鴻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坐落桃園市○○區○○段北門埔子小段129-1及129-3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提及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配偶蘇志強之曾祖父蘇滾所有,嗣由蘇志強繼承,蘇志強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病故後,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950、1610、
655、1484及1022建號等5筆建物(以下提及各筆建物,僅以建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建物),係未經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興建,被告對系爭建物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屬違法,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未查明系爭建物乃未經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同意而建造,竟對系爭建物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以政府公權力侵犯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私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如無法拆除,被告應以市價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否則應以市價徵收系爭土地,乃欠缺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且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蘇滾所有,嗣由其配偶蘇志強
繼承取得所有權,蘇志強於104年1月23日病故後,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5月22日登記完畢;又系爭建物中之
950、1610號建物坐落土地均包括129-1號土地,655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包括129-1號、129-3號土地,1484、1022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則均包括129-3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至
24、39、40、42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因未經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同意而建造,應予拆除云云,事涉系爭建物所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得由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問題,核屬原告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之民事爭議,原告並無對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於法無據。
⒉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土地既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因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另聲明如被告無法拆除系爭建物,即應以市價徵收系爭土地,亦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無法拆除,被告
應以市價徵收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建物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與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法訴字第1040334759號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