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代 表 人聲 請 人即 原 告代 表 人聲 請 人即 原 告代 表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劉昌坪 律師陳君薇 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施穎弘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美琴
黃嘉琪楊中琳
參 加 人代 表 人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 律師
魏仰宏 律師張宇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000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之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0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0000 公司)代表人00000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0000000 ,被告代表人吳秀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美瑛,茲據其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緣被告以聲請人即原告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為0000 、000000000 公司涉有與其他電容器業者共同參與會議或進行雙邊聯繫,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等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即原告000、000000000000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0000000000 元、0000,0000元 聲請人均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理期間,參加人具狀以聲請人即原告等與其他同業就鋁質電容器銷售之聯合行為,業經被告認定,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150頁至第154頁)等情,經本院命聲請人表示意見,則具狀陳述略以參加人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自始未參與原處分調查程序、無參加訴訟輔助被告之必要,又本件涉及原告等營業秘密而採不公開審理等情,聲請不許可參加人參加。嗣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裁定(以下稱為原裁定)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聲請,參加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三、本院查:㈠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之規範功能分辨:
⒈按獨立訴訟參加制度之承認,乃是對行政處置公共性格所
生規範需求之法制回應。因為行政是以管理公共事務為目標,所以單一行政作為往往會同時對複數之權利主體造成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影響,而與在私法自治原則之要求下,私法行為僅會對為行為之人(包括為合意之二造)發生影響之情形大不相同。如果影響多數人之特定行政作為,在本質上具有利害對立之雙面性,則其一旦作成,即會同時造成特定主體或群組之得利與另一主體或群組之受損。該等具雙面性格之行政作為,其合法性如生爭議,爭議之判斷過程,即需讓利害對立之二方均有參與機會。可以爭議當事人之身分,獨立於作成行政作為之行政機關外,自主為爭訟攻防,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鄰人爭訟」制度。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獨立訴訟參加」之規定,正是「鄰人爭訟」制度在行政訴訟法制上之全面落實(參照同條第3項之準用規定)。只有瞭解以上之法制背景,才能在構成要件層次上,正確理解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中所稱「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規範意旨。該規範意旨要求,行政處分撤銷之結果將「立即」且「直接」造成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具體」結果,此等因果關係之「直接性」建立在不假事實認定之邏輯推理,其間也不存在「蓋然性高低」之事實判斷。至於在法律效果之層次,符合獨立訴訟參加要件者,雖然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係「得命參加」,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決議意旨,認為「法院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應命參加」。另外獨立訴訟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可以提出獨立於處分機關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且依同法第23條取得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可本於自己之利益,獨立於處分機關之外,單獨提起上訴。另外判決之既判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亦及於獨立訴訟參加人。
⒉而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定「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輔
助參加」規定,乃著眼於「糾紛一舉解決」之理想,考量到上述獨立訴訟參加要件中,對「處分撤銷與權益受損間之因果關連性」要求太過嚴格,導致適用範圍窄狹之缺失。所以輔助訴訟參加制度之設計,一方面在構成要件之層次,緩和參加許可要件之嚴格性;另一方面在法律效果部分則大幅度降低其在參加訴訟過程中訴訟活動之獨立性,使輔助參加人在訴訟中擔任之角色,嚴格限制在「輔佐一造當事人」之範圍。因此其行為不得與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亦無獨立上訴之權利,且不為本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功能。而司法實務在詮釋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也不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只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可。另2002年11月出版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一書第254頁亦載明「利害關係人之輔助參加則以其對於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已足,而非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必要」。此等法律見解均表明輔助訴訟參加之許可要件中,就「訴訟結果與造成權益損害」間之因果關連性部分,僅要求有「間接關連性」,其因果關係建立在經驗層次之事實基礎上,涉及蓋然性高低之判斷,而與獨立訴訟參加要件嚴格之因果關係判準,顯有差異。
㈡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
查被告於原處分主文所確認聲請人就鋁質電容器之銷售構成聯合行為,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該行政處分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謂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之本件撤銷訴訟如果經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不但產生確認原處分合法之既判力,而且原來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更獲得確保(無被撤銷之虞),勢必影響參加人與聲請人間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反之,如果原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參加人於該民事訴訟即喪失其原可主張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抗告人對原審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此節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中闡明(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42頁),本院應予遵循並作為裁判基礎。
㈢行政法院應得於個案中權衡審酌利害關係第三人有無輔助參加之必要性:
⒈按輔助參加,因提出參加書狀於法院而生效力,自提出參
加書狀時起,法院即應使其參加於訴訟;除與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外,參加人並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而聲請參加之第三人就系爭案件兩造之訴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須俟當事人提出異議、聲請法院駁回時,法院始得就其參加之聲請加以裁定,則為實務與學理上共同之見解(實務見解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學說則參陳清秀,行政訴訟法,104年9月修訂7版,第373頁,與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修訂版,第339頁),第三人因此於提出參加書狀於法院後,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及依條項授權所定之行政訴訟閱卷規則聲請閱覽案卷。
⒉次按訴訟基本目的在以裁判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之爭執,一般而言多呈現權利人、義務人間兩相對立之情形,從而訴訟上只要將權利人、義務人劃分為相對立之兩造,即可達解決紛爭之目的。在特殊情形之下,與訟爭標的無直接權利或義務、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基於訴訟經濟一次解決紛爭、訴訟資料之完整收集以維護法秩序、及保障該第三人程序權利等考量,仍容許第三人藉由訴訟參加制度進入程序;惟此畢竟造成訴訟程序之擴大與複雜化,為避免造成訴訟遲滯,學說上乃有不宜過度放寬訴訟參加要件、甚至建議刪除有利害關係人聲請輔助參加之主張(參呂太郎,民事訴訟法,105年3月初版,第153頁;陳清秀,前揭書,第373頁;劉建宏,我國行政訴訟法上訴訟參加制度類型之檢討,收錄於氏著基本人權保障與行政救濟途徑,96年初版,第137頁至第139頁)。
⒊參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類型,第41條之必要參
加(或稱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係因參加人就訴訟標的須與當事人一造合一確定,第42條之獨立參加(或稱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則為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受損害(第42條),該兩種訴訟參加且須經法院裁定,亦即法院對於參加人能否進入訴訟程序存有事前審查機制;至於第44條第2項之第三人聲請輔助參加,於第三人具狀提出聲請後,即已進入訴訟程序,行政法院須待當事人異議時,始得就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加以審查裁定,業如前述,該規定立法政策上或係考量輔助參加人僅具「輔佐一造當事人」角色,其參加訴訟過程中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均受被輔助者節制(例如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序,當事人已不能為之訴訟行為,參加人亦不得為之;又參加人行為與當事人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然為避免進入訴訟程序之門檻相對於其他訴訟參加類型更低(輔助參加:法律上利害關係;獨立參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必要參加:就訴訟標的須與當事人合一確定),致生參加人範圍過大而遲滯訴訟結果,本院認為行政法院應得於當事人對聲請輔助參加異議時,於聲請人是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外,併就聲請人是否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而得參加訴訟進行個案審查權衡。
㈣本件參加人並無輔助被告之必要,且其參加將致訴訟延滯:
⒈本件參加人係以其長期採購原告鋁質電容器,因獲悉被告
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之事實,即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據此主張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查依據被告之調查,00年度至000年度間,進口電子電容器(包括鉭質電解電容器、鋁質電解電容器、塑膠薄膜電容器、陶瓷電容器、可變電容器、其他電容器)之國內企業中,參加人進口值及所佔比率分別為00年度00000000000元、0000%,000年度0000000000000元、0000%,及000年度00000000000元、0000%(原處分卷乙〈1〉,175頁至第177頁),相對於其他廠商,不論進口值或所佔比率均屬不高;且依參加人所提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所載,該公司係經由代理商0000000 有限公司,採購本件原告所生產供應之電容器(本院卷三,第189頁),而原告則依據參加人起訴狀所附原證1、2(本院卷三,第203頁至第223頁)內容,陳稱「參加人從未向原告等直接採購任何電容器產品,而係向『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及『00000000000000000 有限公司』採購原告等所生產製造之電容器產品」、「0000000 及00000 公司所販售之電容器產品,係自原告000處購得,再轉賣予參加人。在000 公司及00000 公司買入電容器產品後,000 公司及00000 公司即可自由決定該等電容器產頻之轉售價格,原告等毫無置喙餘地…」等語(原告108年6月25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四),兩者間關於電容器採購流程之上下游,陳述雖有所出入,然參加人係透過代理商採購原告所生產供應之電容器產品,應屬事實。
⒉被告查得向涉有聯合行為之電容器上游業者進行採購的國
內企業後,即發文向各該企業進行調查,經參加人於103年6月27日函覆略稱:「…貴會(即被告)書函所列舉的電容器產品僅佔本司所有採購電容器的少數(依採購金額計算約百分之七)…」、「本公司採購之電容器產品之供貨數量係依據本公司每週物料需求規劃變動以調整交貨數量;進貨單價由供應商依本公司物料需求報價,本公司可能會要求進貨降價並與供應商協議降價。截至目前為止尚無異常的單價變動情形。」、「由於本公司每種電容器皆有多個供應商,若供應商漲價或減少供應量的情形,本公司會轉向不同供應商購買。」另提出附表1件記載採購之電容器種類、供應商、採購數量、平均單價及採購金額等(原處分卷乙〈6〉,第2849頁、第2850頁),對照原處分中關於電容器產品之需求廠商,僅提及00000(00000000000000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 有限公司)、000 公司、000 公司等(原處分第3頁、第7頁、第20頁、第21頁),可認參加人不論在電容器產品供需市場、或本件被告調查程序中,均不具須特別予以論述說明之影響。
⒊再查本件原告所涉者係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現
條次為第15條)第1項本文禁止之聯合行為,被告調查暨舉證相關之重點在於特定市場之界定、聯合行為主體、合意方式、合意內容、聯合行為對我國供需市場之影響等要件。參加人作為電容器產品之需求廠商,固然將因原告等所涉聯合行為破壞市場供需與定價機制而受害,然參加人既係經由代理商輾轉採購電容器產品,其採購價格乃與代理商議定,與原告等所涉聯合行為之關連已屬間接,再參諸前述被告調查程序、及原處分內容與參加人相關者,堪認被告就前揭各要件之認定及舉證,尚無參加人輔助之必要。
⒋又本件聯合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除涉案電容器生產廠商
間是否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外,猶包括該合意與各廠商行為間之關連,因此有調查涉案廠商包括原告內部營業活動之必要,訴訟資料亦將涉及原告營業上應秘密事項。參加人於進入訴訟程序後,法院即應使其參加於訴訟,所有期日應通知之,裁判書亦應送達之,參加人且得聲請閱覽案卷,則前述原告營業上應秘密事項,即生應否對參加人揭露及如何遮蔽問題,顯將導致訴訟程序之複雜與遲滯,而權衡參加人在電容器供需市場所佔地位、於被告調查程序中參與程度、以及參加訴訟程序後所得預期之「輔助貢獻度」,本院認參加人對被告所得輔助,尚未達必要之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雖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審諸其市場地位、於被告調查程序中參與程度、以及參加訴訟後之預期輔助貢獻,本院認為參加人尚無助於本件爭點之調查與釐清,相對於其參加後致生之程序複雜化與稽延,乃無參加人輔助之必要;況本件聯合行為之爭議,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本院已採不公開審理,則原告對參加人之聲請異議,請求駁回其輔助參加,應認為有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