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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明智被 告 世新大學代 表 人 吳永乾(校長)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吳志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12月2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觀光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經檢舉其升等著作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組成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於103年12月10日召開103學年度【AEI10303案】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抄襲成立,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議給予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調查小組並將上開調查結果提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經該會104年1月14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抄襲成立,認定其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爰撤銷其升等通過為副教授之決議(103年4月17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並予5年內(104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且副知各大專校院。被告遂以104年1月23日世新人字第1042000248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遭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代表著作論文自刊出後,目前是Economic Modelling被閱讀下載次數最多的前25篇文章中,且原告之代表著作是排名第一,且在103 年3 月5 日之前,原告之代表著作刊出後,就已經被下載及參閱了1,944 次,顯見該篇文章之原創性價值及學術貢獻之所在。EconomicModelling 主編Professor Stephen G Hall經過了跟另5 位編輯的細查討論後,於8 月18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以摘錄「Having looked at your work and the other papersinvolved I do accept that the sub stantial work in yo

ur papers is original . 」(看了你的論文和其它有關的論文後,我確認也接受你的論文實質內容是原創作),已經認定原告之代表著作係原創作。5 位Economic Modelling的期刊編輯,其所代表的是該SSCI期刊的專業與權威,如果這篇論文真的是靠抄襲而來,而編輯們也都認定抄襲成立,他們豈會坐視不顧而不將這篇論文移除,難道他們都不顧惜SSCI期刊得來不易的聲譽。被告應該要絕對尊重期刊的專業判斷,卻還貿然的同意違反學術倫理成案,此舉置該SSCI期刊之專業尊嚴於何地,更讓人覺得是被告故意打擊異己的手段。(二)依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意見表所示,大部份的說明也都是完全引用了Economic Modelling主編Professor Step

hen G Hall的用語,但嚴重的是他們把plagiarize直接就翻譯解釋為抄襲,英文與中文不同解讀差異甚大,在wordnet網路辭典就該一詞的定義,係指未適當引註(take withoutreferencing from someone elseswriting or speech ),與惡意抄襲豈能併為一談。校申評會開會時,有請原告與律師到場口頭說明,當場就有2 位委員分別提出,這篇論文引用的部分都沒有問題,只是在研究方法部份與張Chang (2012)發表於Energy Policy 的論文有雷同,原告當場提出了口頭說明以研究方法相同用在不同領域,早已是天經地義的事,如果說研究方法相同或相似,就誤認為抄襲那是錯誤認知,深信研究真正主要的重點,應該是專注研究的主題、對象、方法及價值貢獻,就此篇代表作而言;原告是全世界第一個使用拔靴面板因果關係檢定(Bootstrap Panel causal

ity test)方法,來研究觀光發展和經濟成長的關係,而對象又是東歐的十個國家。各國情況不同因此我提出建議,必需根據他們各自的需求,來發展他們各自的觀光政策,不知這樣原創論文的結論何來抄襲之有?原告理解這篇論文研究方法敘述雷同是最大爭議點,因為這篇論文原本就是原告跟張教授一起合作的,系爭論文張教授是負責方法與實證之撰寫,人人皆知採用同樣研究方法的論述部分經常是完全一樣的,又因為他的好意把credit都歸給原告,因此也就未將他列為第二作者,結果竟因為這個疏忽,造成匿名檢舉人靠著比對軟體就誣陷原告抄襲張教授論文。(三)本件校外審查意見表,與被告最近另件被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的校外審查意見表仔細比較下,此2 種校外審查意見表設計的差異及導引,同樣是學術倫理案,但要人入罪及護航卻是完全可以操弄於股掌之中。原告堅持釐清的是:請校方提出決議過程記錄,校方是由那個單位?那個會議?或是那個人設計並依據什麼合法條例,來決定該案要採用那一種校外審查意見表?或者是可因人設事而自由操控?(四)就以送3 位原校級外審委員為例,甲審查者拒絕審查空白並退回,丙審查者只勾選了一個選項,理由及說明是完全空白,此審查事關原告當事人重大權益,卻無隻字理由及說明,校方為求慎重也應該要求該審查者重新提出說明或是刪除其審查,這樣的審查程序還能說沒有瑕疵?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提及「東華大學升等外審編號4 外審委員整體評論僅73字,遠少於被告評量表300 字之要求,審查草率」,最後該原處分遭本院撤銷。至被告答辯稱「東華案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爭議,與本案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顯不相同」,不論是升等或撤銷升等都要送外審可是完全相同的。被告又稱本案校外學者專家係由調查小組決定,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有關決定的詳細過裎,否則那只是表面形式實質就是自行操控。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就係東華大學校長自行增列操控6 位校外審查委員來參與審查,該行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而本案被告不也是自行增列操控

2 位校外審查委員,實質的做法是完全相同,差別就只是操控者層級較低而已。(五)被告為求掩飾,另外又決定由管理學院徐院長負責再找2 位校外審查者,更讓原告質疑其公平及合法性,被告是依據教育部那條合法的條例或規則,來公正的決定另2 位校外審查者人選?卻從無交代。再者,審查意見表的設計粗糙而不當,以第三選項審查意見為例:「經審查,本人認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抄襲成立),但情節輕微且不具故意性」。本案3 位有審查者意見說明的委員,都重複強調情節輕微且不具故意性,如果說審查者既然已經認定了不具故意性,而且又是情節輕微,那麼抄襲怎能成立又怎能被放在同一個選項內,較合邏輯是應該改為「經審查,本人認為本案沒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抄襲不成立),因情節輕微且不具故意性」,如此一來選項結果就會是大相庭逕。(六)被告的調查小組5 位組成委員中,其中1 位專業是中文,1 位的專業是廣播電視電影,1 位的專業是法律,另外1 位是行政管理,原告非常篤定上述5 位委員中,沒有一位能看得懂系爭論文。調查小組的組成事關重大,再怎麼樣草率,也該找到幾位能充分了解這篇論文相關專業之人士才對。又被告處置明顯違反行政院科技部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標準,科技部對於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A 項規定,如抄襲部份非著作核心部份,例如背景介紹一般性的研究方法論述或不足以對其原創性構成誤導,應依該領域之慣例判定其嚴重性,原告這篇論文既然包括所有審查委員也都同意並承認是原創性論著,但卻做出如此不合理的評議實在令人噓唏。另外科技部對違反學術倫理聲明的第6條強調,違反學術倫理影響被處分者學術聲譽至為嚴重。因此,做成此類處分應極為謹慎。但反觀被告卻罔顧此節制態度且濫用公權力。另外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 條規定,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學校於依第一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被告卻罔顧教育部規定,在審查報告回來後,逕送校教評會就決定了處置,原告完全未被告知,更無任何口頭答辯的機會,但被告卻還在申訴評議書稱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第一次調查小組會議有到場陳述意見,故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語。當時第一次調查小組的會議,都還尚未做任何的決議,原告更不知委員對這個檢舉案到底態度是如何認知,也很想跟委員誠摯的溝通,但在現場會中沒有任何一位委員有任何的問題問原告,匆匆幾分鐘原告把書面報告唸完也就離開了會場,跟審查報告回來後,校教評會要做處置時,能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那一個具有實質的意義?甚且被告申評會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會議決議第3 點提及要提供申評會委員名單於原告,原告得依規定提出委員迴避之申請,但被告從未知會過原告該項決議,直至原告到教育部申訴時,經教育部要求,原告始看到被告提供之校申評會委員組成名單及會議紀錄,被告惡意的剝奪原告之權益。被告更因此違反法定的程序,讓原告不能提出委員迴避之申請,以至於完全影響了最後表決的結果,最後無記名投票委員的表決結果是出席人數的3/2 ,勉強剛好通過了申訴駁回,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為教育部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得自行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自審學校。是被告依據世新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審議本件有關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乙節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教育部備查。(二)原告稱選任校外專家學者之權限全盤交由管理學院之徐院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云云,然查管理學院院長,因係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原告所屬觀光學系,為管理學院科系之一)本為調查小組當然委員之一,再者,各科系專家學者眾多,專長亦不相符,調查小組爰委請當然委員之一管理學院院長提供相近專長背景之專家名單,管理學院院長提供5位專家名單後,嗣再轉由調查小組召集人(學術副校長)決定徵詢序位,經人事室依序徵詢各專家後,始依規定送審,本件校外專家學者仍係由調查小組決定,並非如原告所述,由管理學院院長全盤掌控。原告另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稱本件被告將原告涉嫌抄襲之升等著作再送二位校外專家審查有違程序正義云云,惟查該案係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爭議,係涉及審查委員認定學術成就如何,與本件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僅審查抄襲與否顯不相同。且該案乃係斯時東華大學校長違反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規定,自行增列升等審查之外審委員而違法,與本件被告調查小組依據被告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決議將檢舉內容及原告答辯書送3位原校級外審委員及另2位專家學者再審查之情況尚屬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三)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遭檢舉有抄襲之嫌,外審委員之外審結果為:1位原校級外審委員因個人因素考量而婉拒再審查。另2位原級外審委員及另外2位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均認為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有「抄襲」情事。查外審委員係具「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而經專業領域學者專家審查確認之結果,此屬個案事實認定之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事項,被告校教評自應予以尊重。(四)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 條規定,關於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僅就「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有故意或非故意之分,然「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並無故意或非故意之分,亦即無論抄襲是否出於故意、情節是否嚴重,皆屬教育部規定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本件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5 位外審委員審查,其中1 位外審委員因個人因素考量而婉拒再審查,其他4 位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均認為原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雖有2 位外審委員認本件抄襲不具故意性,有3 位認本件抄襲輕微,惟抄襲是否具故意性、情節輕微或嚴重等節,乃係被告為作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年限考量之依據,而在被告「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意見表」上所作之設計,並非判斷是否屬抄襲之依據。(五)原告所舉之「ProfessorStephen G Hall於8 月18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該Profess or Stephen G Hall 亦同時明確表示「”it ishowever very unfortunate that you did plagiariseparts of introduction and other textural parts ofyour paper”(然而很不幸的,你確實有抄襲,在你的論文前言與其他部分有抄襲的情況)」等語,最末給原告提出嚴正警告「”I must however warn you in thestrongestterms that if anything like this should happen again,I will ask Elsevier to remove your papers fromtheir system completely ”(我必須嚴正地警告你,如果此類事件再次發生,我會要求Elsevier將你的論文從系統完全地移除。」準此,Economic Modelling期刊主編顯然並非認為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又Plagiarize一詞在TheCollaborative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of English v.0.48 的定義是To steal or purloin from the writings

of another(竊取或者從別人的作品據為己有)。另依105年5 月25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另實務案例上抄襲、剽竊、舞弊均屬違反學術倫理之樣態之一,並參照美、德、日三國立法例將造假(Fabrication )、變造(Falsification )及抄襲(或稱剽竊,Plagiarism此三種類型簡稱為FFP )增列,爰修正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白表示Plagiarize即屬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樣態。是原告稱Plagiarize僅為未適當引註,不能認屬抄襲云云,洵無足採。(六)原告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04 年3 月27日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

1 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三、提供本會委員名單予申訴人,申訴人得依規定提出委員迴避之申請。」被告人事室為踐行上開校申評會決議事項,遂於104 年4 月7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予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許文華律師,該開會通知單上即載明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名單,並以電話通知原告已寄發會議通知,且說明會議時間、會議地點,以及通知上有載明委員名單,得聲請委員迴避等事項,惟斯時原告即表示無須聲請迴避,嗣後則與其代理人許文華律師出席校申評會提出答辯。況有關申訴程序中聲請迴避之權益事項,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辦法後,被告人事室業於100 年6 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週知全校專任教師,另公告於被告人事室之網頁上,已充分揭示教師應有之各項權利。再者,依據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辦法第13條規定,本件原告與校申評會委員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非三親等內之親屬,縱使原告提出委員迴避之聲請,校申評會議亦應以該聲請無理由而決議駁回之。(七)教育部對於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意見表並未有制式格式,故該類案件之審查意見表乃係由各大專院校自行設計並使用,惟被告於100 學年度前,因鮮少有教師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故被告對於此類案件之審查意見表,亦無特定設計格式。被告「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意見表」,係沿用被告學校101 學年度AEI10101案件之表格,並非專為原告所設計,況外審委員與專家均學有專精,亦於該專業領域有審查經驗,豈有可能僅因表格之設計而受誤導,且由表格之內容觀之,審查意見表之一半空格皆留給審查委員供渠等自由表達意見,而非僅給審查委員勾選既定欄位而已。至原告所提出不同格式的審查意見表部分,係因原告主張表格有問題,被告遂詢問教育部,經該部表示其並無規定自審的學校要用什麼樣的表格,被告請人事室的承辦人員再去詢問教育部,有關這類的案件是用什麼表格,該部亦表示並無另外再製作表格,是升等跟抄襲都是同樣的表格,被告所遂就改依教育部的作法,再以原本升等的表格審查這類案件是否抄襲。又嗣後被告會更改成不同格式表格,也係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意見。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本件原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經調查及審議後認定抄襲成立為由,撤銷原升等通過為副教授之決議,並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12點規定:

「(第1項)違反本規定之懲處經本部審議或備查後,應公告並副知各學校,且不因被檢舉人提出申訴或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第2項)前項公告並副知各學校,非授權自審學校案件,由本部為之;授權自審學校案件,由自審學校為之。」又世新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調查小組之委員為5至7人,由校長遴聘之,學術副校長、教務長及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學術副校長為小組召集人。」第7條規定:「調查小組審理升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時,應將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外審委員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二)查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接獲未具名電子郵件檢舉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大幅重製他人著作,有抄襲之嫌,被告爰依世新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將檢舉內容及原告之答辯書送3位原校級外審委員及另2位專家學者再審查(見本院卷第146頁)。審查結果為除1位原校級外審委員因個人考量而婉拒再審查外,其餘2 位原校級外審委員及另2位學者專家審查意見均認原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抄襲成立)(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5頁)。調查小組乃於103年12月10日召開103學年度【AEI10303案】第2次會議,決議:「本小組認為周師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抄襲成立,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建議給予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5

6 頁)。調查小組並提出調查報告,意見略以:「……經調查小組經過充分討論後,一致認為疑義論文固屬具有原創性,然而無論在前言與文獻回顧、方法與結論的部分,皆具有不少與他人著作幾乎一模一樣的部分,由於無法發現足以推翻審查意見的事實與理由,因此贊同審查意見的共同結論,判定『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抄襲成立)』,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見本院卷第159 頁)。嗣調查小組將上開調查結果提送校教評會104 年1 月14日103 學年度第1 學期第4 次會議決議:「同意本案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本案被檢舉人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抄襲成立,認定其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爰撤銷其升等通過為副教授之決議(103 年4 月17日校教評會102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會議),並予5 年內(

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9 年1 月13日止)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且副知各大專校院」(見本院卷第16

2 頁),並由被告以104 年1 月23日世新人字第1042000248號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69 頁)。綜觀本件學者專家審查意見略以:㈠「『經審查,本人認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抄襲成立),但情節輕微且不具故意性。』經比對代表著作與相關文獻後,已屬抄襲,尤其整段文字複製他人著作,甚至部分實證結果來自其他論文亦未標明出處。……。」㈡「『經審查,本人認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抄襲成立),但情節輕微且不具故意性。』。」㈢「『經審查,本人認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抄襲成立),但情節輕微且不具故意性。』對照被檢舉者之著作……與Chu and Chang (2012)發表在EnergyPolicy的文章,……可以看出,兩篇文章不僅是採用相同的“methodology ”,除了模型變數不同外,文字說明幾乎都雷同,而且可能因實證結果相同,兩篇文章的第5 節“Findings and implications ”也有大量複製的情形。

雖說研究方法可以相同或相似,但以這樣的方式呈現出來,很難說『不算是抄襲』。」㈣「『經審查,本人認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抄襲成立),且情節嚴重。』……引用他人著作,因未能以作者的立場重寫,致前言及文獻回顧,有部分段落與他人著作雷同處頗高,……。在方法的部分,有多處之表達方式與前人著作幾乎一模一樣……。在結果的部分,有多處之表達方式與前人著作幾乎一模一樣……。」即4 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均認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抄襲成立。是調查小組第2 次會議決議認為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抄襲成立,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建議給予5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自屬有據。又被告調查小組係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審議本件違反學術倫理案,復經送被告校教評會考量案件情節輕重,決議撤銷原告升等通過為副教授,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9 年1 月13日止,5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被告遂以104 年1 月23日世新人字第1042000248號函通知原告,並由教育部104 年3月2 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19732號函備查在案(見再申訴卷第138 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3位原校級外審委員一審查者拒絕審查空白並退回,另一審查者只勾選了一個選項,理由及說明是完全空白,被告為求慎重也應該要求該審查者重新提出說明或是刪除其審查,此等審查程序具有瑕疵云云。查3位原校級外審委員中,固有一位拒絕審查,另一位僅勾選選項欄,未附具理由說明。惟其餘審查委員及學者專家在所出具之審查意見表中,除於選項欄勾選外,均已具體說明其認定成立抄襲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審查委員提出之審查報告,係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自不因被告未要求該不具理由之外審委員提出說明,即認為審查程序有違誤。又審查委員既已提出審查意見書,並供被告作為審理時之依據,即合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之規定,原告謂審查委員未提出「審查報告書」云云,自有誤會。再者,上開處理原則第8點第2項係規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是被告自得依據個案情形判斷有無踐行此程序之必要,原告另主張審查報告回來後未給予口頭答辯的機會一節,尚非可採。

(四)原告另質疑審查意見表選項欄的設計影響審查結果,且與被告另案有關違反學術倫理案之校外審查意見表設計不同,有因人設事,自由操控之情云云。查本件有2位審查委員依審查意見表勾選「經審查,本人認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抄襲成立),但情節輕微且不具故意性」;1位審查委員勾選「經審查,本人認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抄襲成立),但情節輕微」;另1位審查委員勾選「經審查,本人認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抄襲成立),且情節嚴重」。除前述有1位審查委員未說明理由外,其餘3位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中均已具體明白表示認定抄襲成立,足以認定該選項欄之設計並未影響審查結果。又被告亦已說明本件「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意見表」,係沿用被告101學年度AEI10101案件之表格,原告所提審查意見表係104年1月14日修正後的版本等情(見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不論是依何版本之審查意見表,審查委員自均可提出其專業審查意見,原告質疑有因人設事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原告主張選任校外專家學者之權限全盤交由管理學院之徐院長,因而質疑其公平及合法性一節。就此,被告已說明管理學院院長因係原告所屬學院院長(原告所屬觀光學系,為管理學院科系之一),本為調查小組當然委員之一。經調查小組委請當然委員之一管理學院院長提供相近專長背景之專家名單,管理學院院長提供5位專家名單後,嗣再轉由調查小組召集人(學術副校長)決定徵詢序位,經人事室依序徵詢各專家後,始依規定送審等語,亦有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執行情形記載可資參照(見再申訴卷第112頁)。是有關本件校外專家學者仍係由調查小組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申評會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提及要提供申評會委員名單於原告,原告得依規定提出委員迴避之申請,但被告從未知會過原告該項決議,直至原告到教育部申訴時始知悉,被告惡意剝奪原告之權益,使原告不能提出委員迴避之申請,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云云。查校申評會於104年3月27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固決議「提供本會委員名單予申訴人,申訴人得依規定提出委員迴避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203頁)。惟被告所屬人事室業於104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予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許文華律師(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稱其上收件者即為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許文華律師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原告亦自承有收到該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29頁、第274頁),觀諸該開會通知單上即已載明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名單(見本院卷第242頁);嗣原告亦與其代理人許文華律師出席該次校申評會提出答辯,有該次申評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再依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辦法第13條規定:「申訴人於案件開始評議前,得聲請委員迴避,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或其本人及3親等內親屬提會評議者,應自行迴避。前項聲請,由本會議決之。」原告既為被告學校教師,又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此聲請迴避之相關規定,實難謂為不知,倘有聲請委員迴避之必要,自應於該次會議提出聲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定程序云云,仍難憑採。

(七)末按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自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其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是有關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外審判斷。被告辦理本件違反學術倫理案,既係依規定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並依其專業學術作出判斷,再由被告調查小組將其調查結果提送校教評會決議,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認本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主張調查小組不具了解系爭論文專業;系爭論文是由張教授負責方法與實證之撰寫,因其將credit都歸給原告,因此也就未將張教授列為第2作者,並提出張教授陳述書;以及援引Economic Modelling主編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謂其送審之代表著作係原創作等情,經核均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104年1月23日世新人字第1042000248號函通知原告,其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經調查及審議後認定抄襲成立為由,撤銷原升等通過為副教授之決議,並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他案之審查意見表一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