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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顏春銘

顏春收顏雙堅顏两固顏德興顏德信顏德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張倩維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工程,經依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該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顏田發持分所有該市○○○段408-1、415-1、417-1、422-1地號(分割重測後○○○區○○段○○段633、745、636、74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該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通知。原告等持分部分係輾轉繼承取得自原所有權人顏田發,臺北市政府98年間查得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登記,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該府地政局爰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嗣訴外人曾顏阿里於101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主張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27、633、745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失效,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曾顏阿里不服該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確定。104年間曾顏阿里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補償,該府乃於104年8月31日依被告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規定:「……如徵收補償費經依法通知領取,而土地所有權人因故未受領,亦未辦竣提存,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辦理徵收登記。」就本案工程內之土地,其登記簿載有徵收註記之私有持分部分,依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並加計利息(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按法定利率單利年息5%計算利息),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該府地政局並以104年9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17239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為市有。原告顏春銘、顏春收、顏德雄、顏德興等4人不服提出陳情,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10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2685200號函復,渠等仍不服,乃會同顏雙堅、顏两固、顏德信等3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領取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並為徵收執行機關,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務及補償費發放事宜,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