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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號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春銘

顏春收顏雙堅顏两固顏德興顏德信顏德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張倩維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盈奮

莊淑君鄭淳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威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俊榮,並據新任代表人葉俊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工程,經依

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該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顏田發持分所有該市○○○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分割重測後○○○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該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通知。原告等持分部分係輾轉繼承取得自原所有權人顏田發,臺北市政府98年間查得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登記,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該府地政局爰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

㈡嗣訴外人曾顏阿里於101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主張○○

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失效,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曾顏阿里不服該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確定。104年間曾顏阿里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補償,該府乃於104年8月31日依被告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規定:「……如徵收補償費經依法通知領取,而土地所有權人因故未受領,亦未辦竣提存,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辦理徵收登記。」就本案工程內之土地,其登記簿載有徵收註記之私有持分部分,依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並加計利息(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按法定利率單利年息5%計算利息),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下稱補償費專戶),該府地政局並以104年9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17239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為市有。原告顏春銘、顏春收、顏德雄、顏德興等4人不服提出陳情,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10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2685200號函(下稱104年10月20日函)復,渠等仍不服,乃會同顏雙堅、顏两固、顏德信等3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領取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臺北市政府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39年6月15日以(39)巳刪府經土

字第39534號令核准徵收,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2年2月12日以(42)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就附表原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所有坐落如附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本件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起訴合法:

⒈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適用:「確認徵收處分無效

訴訟」與「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顯然不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處分因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人而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9號、92年度判字第1659號判決,及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號意旨參照)。

⒉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適用:

⑴參酌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91年4月17日始發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主張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⑵本件原告等主張「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

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係發生在42年3月間,徵收核准案已失效之法律依據為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及33年7月10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暨嗣後大法官釋字第110號、第516號、第652號等陸續就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為之補充解釋。並非依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主張,自無91年4月17日始發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適用。

⑶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

適用,原告等以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效,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10月20日函復原告等,表示有關本案工程徵收效力,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之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等語,應認原告等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所定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之規定。至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援引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所作「應無徵收失效」之決議答覆原告等,是否屬已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是否如被告所稱與原告等無涉,尚不生影響。

㈡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

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

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參照)。

⒉依土地法35年4月29日修正第233條、第236條第2項規定意

旨,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於42年2月12日公告,公告期間30日早已屆滿,臺北市政府並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則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110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在42年3月底即已失其效力,且係當然、確定失效,並不因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內政部於99年12月29日作成之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釋(下稱99年12月29日函),及臺北市政府逾62餘年後方將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即謂已失效之徵收核准案恢復效力。

㈢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無論依法律明文規定或司法院

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民事判例要旨,均明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

償費,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均認應由被告就臺北市政府已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24號、625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顯然重大違反上開明確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法院判例要旨,毫無可取。

⒉況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是徵收主體,握有主動權,原告僅能

被動被告知(此在本件由臺灣省政府於39年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於42年公告徵收,當時之政治背景及社會氛圍,尤其明顯),本件臺北市政府有無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其所有證據資料及卷證均由臺北市政府保管持有,倘要求由原告負證明之責,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公平原則,更違反證據、認識及論理法則。⒊縱認本件應由原告就臺北市政府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

日內發給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之),然本件被告已自認臺北市政府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係遲至104年8月31日始將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足證臺北市政府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此項事實由原告主張,經被告自認,足資證明。

⒋被告援引行政法院判決、動輒藉口徵收事關公益,不應擴

大徵收失效之適用云云,顯係假公益之名,行國家機關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實,藉公益之名義合理化其違法處分、違法判決,要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由同是徵收主體之被告就臺北市政府已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領取補償費,使其等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僅合法,更合情理,符合公平原則:

⒈本件原告等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

給付發給補償費,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抗辯臺北市政府有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云云,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要旨等舉證責任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就相同案例,亦明白揭示應由主張已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被告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僅與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不符,悖於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更顯然不合情、不合理,違反公平原則。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實,即:「臺北市政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使土地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此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更已自承查無系爭土地徵收案發放補償費之相關文件,則其所辯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實及效果云云,即屬無據。

㈤本件倘係因臺北市政府以逾保存年限而自行銷毀相關文件致

舉證困難,其因事實不能證明之危險即應由被告與臺北市政府負擔,不應反而歸由只能被動被告知之原告等負擔,始符公平:

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該案徵收案

時間與本件相近,徵收機關均為臺北市政府,則臺北市政府既能提出時間相近之徵收案有關領取補償金之文件,顯見同一時期徵收案之檔案保存,並非不可能。

⒉又同一徵收案之文件集中歸檔保管,如有發生遺失或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之情形,應非僅與發放補償金相關之文件遺失或銷毀,始合常理。被告一方面自承臺北市政府就本件核准徵收案尚保存有徵收公告、清冊、統計表及67年之前28筆土地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資料;另一面就其主張臺北市政府已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或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等之發放補償費文件,卻又以年代久遠,徵收檔案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為辯,顯與常理不符,更難採信。

⒊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是徵收之主體,原告僅能被動被告知。

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自42年2月公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非必知悉公告內容,如臺北市政府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補償費、或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即應儘速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於地政登記機關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土地所有權人能及時得知土地被辦理徵收登記,一旦有爭執時即可調閱卷宗查明事實,不致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詎臺北市政府始終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遲至62餘年後之104年9月17日始發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則其有無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費發放土地所有權人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事屬不明,卻又逾62餘年才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此時如仍謂應由土地被徵收之原告等證明臺北市政府沒有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事實,顯然無理。

⒋臺北市政府動輒藉口徵收事關公益,不應擴大徵收失效之

適用云云,顯係假公益之名,行國家機關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實,藉公益之名義合理化其違法處分,要無可採。

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42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案例事實之間接證據與本件亦不相同,不應比附援引:

⒈本院102年訴字第6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

142號判決判定土地所有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徵收案年代久遠,檔案迭散或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致舉證困難,且事涉公益等等為由,而為不利土地所有人之認定。然「臺北市政府有無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合法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此一事實,法律明文規定應由臺北市政府負舉證責任,而臺北市政府有無合法通知,其通知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均由臺北市政府保管,由其負證明之責合理、公平、正當,倘真有滅失或銷燬情事,理應同一案件之卷宗全部滅失或全部銷燬,不應只有關於「通知」之文件滅失或銷燬,卻其他之徵收文件仍然存在,始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臺北市政府長期不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未完成徵收登記前不善盡保管檔案證據,任其滅失或銷燬,致其舉證困難,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實,豈可藉口年代久達,事涉公益即予滅免法定舉證責任,而轉換由原告舉反證。其因事實不能證明之危險應由被告與臺北市政府負擔,不應反而歸由不具主動權、只能被動被告知之原告負擔,始符公平⒉徵收處分有無失效之事實,繫於補償機關有無依法於公告

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或至少須如被告及臺北市政府所辯須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而應受補償人有無領取補償費,或有無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因人而異,並非每人必定一致。同一徵收範圍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領取補償費,或有無受合法通知之事實,與本件原告有無領取補償費,或有無受合法通知之事實,並無必之關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法院依個案發生之間接證據認定2案之土地並無徵收失效,並不足以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亦無失效。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就此相同案例

,除明白揭示應由主張已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負證明之責外,同時並認「再按舉證固不限於以直接證據作為證明方法;然所提出者為間接證據時,須該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能推得待證事實之存在,否則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即應由被上訴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尚有誤會。」,是本件應由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就其主張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所出者為間接證據時,須該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能推得待證事實之存在,否則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不得因本件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即謂事涉公益,於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反要求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云云,始符法定舉證責任之規定。

㈦被告所辯「同一徵收核准案之其他28筆土地已於67年之前辦

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卻未一併辦理」,適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方未一併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

⒈同一徵收核准案中之其他28筆土地已於67年之前辦竣徵收

所有權登記,此為被告答辯所自承。倘臺北市政府確已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或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則臺北市政府於67年之前辦理同一徵收核准案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時,自應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斷無只辦理其他28筆土地,而遺漏系爭土地之理。足證被告所辯臺北市政府有依法定程序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云云,顯非真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從而,較可能之情形應是臺北市政府不僅未實際發給徵收

補償費,更未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致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因此臺北市政府在67年之前辦理同一徵收案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時,始僅辦理其他28筆土地,而未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登記。迤至數十年後之臺北市政府,因其承辦人員更易,致現任承辦人員誤認徵收核准案仍有效力,始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後,始通知原告領取,然系爭徵收核准案早在徵收公告期滿逾15日之42年3月底即已當然、確定失效,自不因臺北市政府於逾62餘年後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而回復效力。

⒊臺北市政府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718號、93年判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及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承: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地機關(本件應指臺北市政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本件應為臺北市政府自己兼需地機關及補償機關雙重身分),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即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云云,即應就其確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載稱有於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並以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通知各所有人云云,惟依其答辯狀第7頁記載臺北市政府所引之證物僅為系爭公告、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函及清冊影本等,都只是機關內部函文,並非實際通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通知證明,顯然不足證明臺北市政府確有於法定公告15日期間內已通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

㈧被告所提附件16「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不得作

為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該清冊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手續並不完備:

⒈被告所稱之「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統計表」記載情

形為何、有無具體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情形、該表由何人製作,均未見被告提出該統計表以資證明,原告否認之。再者,該清冊僅略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並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

⒉上開清冊註記有「已辦」、「未辦」、「空白」三種態樣

,其中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顏田發部分記載均註記為「空白」。則被告理應查證該28筆完成登記之土地是否均屬註記「已辦」部分、其他註記「未辦」部分是否業已比照辦理而完成登記,甚至「空白」部分是否也有比照辦理而完成登記、逐筆辦理移轉登記之法令依據何在,方為正辦。

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答辯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42號判決係記載:「該清冊於『已/未補償』欄位填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已辦』」,而非全部土地已辦。然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已/未補償」欄位填載「已辦」之事實,故前開判決之認定理由,於本件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縱本件有「已/未補償」欄位填載「已辦」之事實,然既無原告等原所有權人之領據佐證,即不得以所謂「補償已辦」之記載,遽認定為補償費已發放完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42號判決就此之認定,即屬正確。然「有在『已/未補償』欄位係填載『已辦』」此一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需地機關有辦理編列用地取得經費而已,除此之外,尚須補償機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至少亦須於法定期間內(即公告期滿後15日內)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始得謂已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42號判決竟在無證據足證補償機關確有於法定期間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受補償人在完全不知得領取及如何領取補償費之情況下,遽謂已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云云,其判決顯然背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要無可採。⒋退步言之,縱使確有被告所辯該清冊於「已/未補償」欄

位填載「已辦」,可推知當時該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云云之情形,然有編列徵收經費只是維持徵收效力必要條件之一而已,仍須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實際發放補償費給土地所有權人,或如被告所辯須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其徵收之效力始未失效。

⒌再者,倘臺北市政府確已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

費或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則臺北市政府於67年之前辦理同一徵收核准案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時,自應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斷無只辦理其他28筆土地,而遺漏系爭土地之理。臺北市政府援引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之認定顯已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不足取。

㈨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均無法舉證系爭徵收事件確無失效情事:

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

判決及92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以:「需地機關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補償機關」及「補償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等2要件均符合時,始認為該當已發放之要件,此時始能認為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領取,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倘2要件中有1項不符合,即應發生徵收失效之效果。

⒉準此,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在公告期滿15日內,「需地

機關(臺北市政府)是否已將應補償地價繳交補償機關(臺北市政府自己)」,及「補償機關(臺北市政府)有無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等2項要件事實是否均已符合。惟臺北市政府對此2項要件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即辯稱係應受補償人自己不領取,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云云,顯屬無據。上開所謂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顧名思義須係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其內容應是具體記載應受補償人何人應於何時、何地、向何單位提出何種證明文件領取多少金額補償費等之通知,並非任何只要名稱為「通知」之通知即謂屬通知領款之通知。

⒊臺北市政府提出之4155號通知函文,雖記載文別為「通知

」,然依其內容充其量只是通知核定應予徵收之土地明細而已,並非實際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此觀被證2之4155號函正面事由欄記載:「為台端所有本市番土地等筆面積甲核定應予征收除地價另行通知具領外,特此通知知照。」等文字、及背面載:「…台端所有本市番土地筆面積甲核定應予除應給與地價等另行通知具領外,特此通知。」等文字,已明確記載地價補償費之領取要另行通知之意旨,足以證明該4155號函本身並非實際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即不足據為臺北市政府事後確有另行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證據。

⒋被告及臺北市政府明知「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則既然60餘年來不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移轉登記,為防土地所有人隨時可能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應將其主張已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檔案證據妥為保管,而非任由檔案證據迭散;當檔案保存年限屆至而要銷毀時,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即應立即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移轉登記,否則即應以尚未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為由,暫時不予銷毀檔案證據,始為正當。

⒌倘本件42年間之徵收案果真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則被告及

臺北市政府遲逾60餘年後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移轉登記,及其因年代久遠、徵收檔案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致其不能舉證等,核均屬應歸責於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自己之事由,不應以此作為減免其舉證責任,甚至轉而要求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理由。況同一徵收案件之檔案卷宗,如有迭散或銷毀,衡諸經驗法則,理應檔案卷宗全部一起迭散或銷毀,而非其他檔案卷宗都尚存在,卻獨獨其中有關通知發放補償費之相關文件迭散、銷毀。本件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就此42年間徵收案能提出各式檔案文件,卻提不出有關通知發放補償費之相關文件,顯見自始即無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文件存在,否則即應與其他徵收文件一起存在,或一同迭散、銷毀。被告及臺北市政府主張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文件,惟只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文件迭散、銷毀,其他徵收文件卻都存在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㈩被告提出之附件4「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地籍、所有權人沿革」表,足以證明本件補償金發放不公:

⒈該表中6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0002)登記次序:0026記

載臺北市政府以「徵收」為登記取得之原因,自67年至93年,共計有8次移轉取得土地持分,均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其中並無任何一次係按42年時之地價計算。

⒉臺北市政府在104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補

償費專戶後,始通知原告領取等情,已如前述。惟查,臺北市政府係依42年之地價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計算補償費之金額分別為1元、49元、74元等,其在42年未發給補償費,亦未通知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逾62餘年後竟仍依42年之地價計算補償費,再通知原告領取,所為與土匪無異,顯不合理。

聲請調查證據:

⒈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

第4154號公告及其清冊」、臺北市政府檔存「第24、26號道路徵收土地明細表」及42年10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35347號函所附歷年徵收土地表。待證事實:因本案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究否通知原告等領取補償款或業已核發補償款均有未明,因之有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以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並不存在。

⒉聲請向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調取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

議記錄全卷。待證事實:本件既係經由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認定系爭土地徵收有效,則其所憑證據為何、如何審議,尚有查明之必要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無須向被告請求確認未被允許始得提起:

⒈本案原告等未向臺北市政府主張徵收失效,該府地政局

104年10月20函所敘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係指針對訴外人曾顏阿里主張○○段○小段000、

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持分徵收失效所為之決議,尚與原告無涉。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無須向被告請求確認未被允許始得提起之限制,故原告等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徵收失效而逕提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

⒉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立法理由係在明定原土

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失效,受理申請機關及處理程序,尚與本件原告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逕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無涉。

㈡本案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⒈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

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被告及臺北市政府所為之系爭徵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案無徵收失效情事,並經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510318100號函說明如下: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

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又所指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及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該市稅

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該府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亦僅略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惟尚難謂該府未依規定發給補償。況且該清冊於「已/未補償」欄位填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已辦」,故可推知臺北市政府當時就該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⒊又依42年度「第24、26號道路工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

表所載,其中多達28筆土地既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顯見當時臺北市政府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應無該府未依土地法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適用情形,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⒈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

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所提起者

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姑且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24號、第625號裁定參照)。

⒊按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

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本案臺北市政府雖無法提出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直接證據,然由該府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略載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以及其中多達28筆土地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等間接證據,應可合理推知臺北市政府應有依法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且無獨漏通知原告之理,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未合法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無可採。

㈣本案依42年之地價作為徵收補償標準於法並無違誤:本案並

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已如前述,則42年之徵收處分效力迄今仍繼續存在,臺北市政府依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並加計利息(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按法定利率單利年息5%計算利息),存入補償費專戶,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六、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主張:㈠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徵收因補償費未合法發放而失效一節: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規定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惟依臺北市政府系爭公告內容,記載「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予市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核備在案,茲檢附該路核定徵收土地明細表乙份,除分別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依法核給補償金外,合行公告通知」,並刊登42年經濟時報等聯合版,臺北市政府並以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通知各所有權人。

⒊又查42年度「第24、26號道路工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

所載多數土地既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臺北市政府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應無臺北市政府未依土地法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適用情形,應可認定系爭土地尚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參照)。㈡系爭土地徵收時間年代久遠,不應採取嚴格證據法則,以免有害公益:

⒈系爭土地徵收於42年,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行政機關就

徵收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實有其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

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毀,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㈢徵收當時臺北市政府業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應堪採信,系爭土地自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⒈依臺北市政府檔存之「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

所示本案工程55筆土地中「已/未補償」欄位有「已辦」、「未辦」及「空白」3種情形,說明如下:⑴「已辦」:計27筆,其中11筆已於44至4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⑵「未辦」:計1筆,已於44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⑶「空白」:計27筆,其中14筆已於44至46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2筆於6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⑷綜上,「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填列「未辦」、「空白」者,共計28筆,其中17筆已於44至47年、6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顯見該清冊「已/未補償」欄位填列「未辦」、「空白」者,亦於徵收當時臺北市政府業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

⒉查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雖於「42年

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中「已/未補償」欄位為「空白」,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臺北市政府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故系爭土地應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

㈣被告以徵收當年地價為計算補償費及加計利息,於法無違:

系爭道路工程徵收案既有公告徵收及通知之事實,其徵收之補償費,可推知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因年代久遠查無顏田發領款情形,且本案案外第三人曾顏阿里於向本院提起確認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確定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104年間曾顏阿里又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補償,臺北市政府遂依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工程土地登記簿記載徵收註記之私有持分,依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當年之地價補償費及加計利息(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按法定利率單利年息5%計算利息),於104年8月31日存入補償費專戶。㈤臺北市政府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並已合法通知:

⒈經查臺北市政府系爭公告、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

5號通知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顏田發姓名,及其住址「七星郡松山庄中坡四六番地」(即顏田發所有重測前○○○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上開通知之收文者為附件徵收土地明細表所列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當時應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上開通知並經相關承辦人員逐層簽核並會章後,並簽奉市長核准後已完成所有內部簽核程序,應無不對外發文之理,當無原告所稱「…並非實際通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通知證明…」之情事。

⒉因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參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

41號判決書理由意旨,本件既依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顏田發之住址「七星郡松山庄中坡四六番地」辦理公告及發價通知,就「徵收補償處分」對原告等所為之送達自屬合法,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系爭公告等件影本附被告卷可稽。茲依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查本件係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工程,經依臺灣省政府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原處分卷附件1),以該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原處分卷附件2)原所有權人顏田發持分所有該市○○○段000之

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分割重測後○○○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並以該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通知(附件3)。原告等持分部分係輾轉繼承取得自原所有權人顏田發,臺北市政府98年間查得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登記,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該府地政局爰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原處分卷附件5)。

嗣訴外人曾顏阿里於101年10月11日(原處分卷附件6)向臺北市政府主張○○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失效,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原處分卷附件7),曾顏阿里不服該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原處分卷附件8),判決定讞(本院102年9月17日院貞日股102訴00660字第1020009486號函,本院卷第149頁)。104年間曾顏阿里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補償,該府乃於104年8月31日依被告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9)所示:「……如徵收補償費經依法通知領取,而土地所有權人因故未受領,亦未辦竣提存,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辦理徵收登記。」就本案工程內之土地,其登記簿載有徵收註記之私有持分部分,依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並加計利息(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按法定利率單利年息5%計算利息),存入補償費專戶,該府地政局並以104年9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17239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為市有(本院卷原證1),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九、原告主張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故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應不存在云云。按依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該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卷附件15),該府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亦僅略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原處分卷附件16),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惟尚難謂該府未依規定履行發給補償之程序。按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本件臺北市政府雖無法提出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直接證據,然參以臺北市政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4155號通知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已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顏田發姓名及其住址「七星郡松山庄中坡四六番地」(本院卷證2)(即顏田發所有重測前○○○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上開通知之收文者為附件徵收土地明細表所列所有權人,實已完成通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作業準備程序,又參以臺北市政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通知(本院卷證2),經相關承辦人員逐層簽核並會章後,並簽奉市長核准後業已完成所有內部簽核程序,自無不對外發文之理,依此事證推知,臺北市政府當時應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本院卷證22)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方符事理。再者,由該府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略載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以及其中多達28筆土地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原處分卷附件18)等間接證據,亦可合理推知,臺北市政府就本件系爭第24、26號道路工程應已依法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且無獨漏通知原告之理。又本件系爭工程已否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一事,相關之確定判決,有依查得事證,推知認定臺北市政府當時就該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原處分卷附件17);有依相關事證認定,依該工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原處分卷附件18)所載,其中多達28筆土地既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顯見當時臺北市政府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應無該府未依土地法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適用情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原處分卷附件8)。本件與前開確定判決均屬同一工程,對於該等確定判決就該工程是否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一事所為之事實認定,在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宜作不同之認定。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可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應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十、原告主張本件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因被告未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應不存在云云。

按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雖因年代久遠資料散失而無法提出直接證據,惟依被告所提前開間接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足可推認臺北市政府當時就系爭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系爭土地亦不例外,且其事實認定,並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此,應認被告已負其舉證責任,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負舉證責任之情形。又本件原告所提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不論其涉及公益之程度,若已證據調查窮盡,要件事實仍處真偽不明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參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按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因42年徵收未辦理完成而徵收失效之事實,自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惟查,本件原告就發放徵收補償費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事證(如取消發價或補償費緩發等相關事證),自不得僅因被告查無系爭工程之徵收補償資料,即遽認系爭土地未完成通知領款程序。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關於「已/未補償」之註記,有「已辦」、「未辦」、「空白」三種態樣,其中原告之被繼承人顏田發部分註記均為「空白」,應認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云云。查依臺北市政府檔存「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本院卷證17)所示本件系爭工程55筆土地中「已/未補償」欄位有「已辦」、「未辦」及「空白」3種情形:⒈「已辦」:計27筆,其中11筆已於44至4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⒉「未辦」:計1筆,已於44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⒊「空白」:計27筆,其中14筆已於44至46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2筆於6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綜上,「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填列「未辦」、「空白」者,共計28筆,其中17筆已於44至47年、6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本院卷證16),顯見該清冊「已/未補償」欄位填列「未辦」、「空白」者,亦有於徵收當時臺北市政府業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之情形。是以臺北市政府當時就系爭土地是否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仍應參諸前開事證及說明,作為事實認定之憑據,較屬可信,原告所舉上情,尚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於39年6月15日以(39)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令核准徵收,由臺北市政府所為之系爭公告徵收,就附表原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所有坐落如附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及其清冊」、臺北市政府檔存「第24、26號道路徵收土地明細表」及42年10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35347號函所附歷年徵收土地表,及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調取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記錄全卷,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附表:

┌─────┬────┬───┬────┬─────┐│地號 │面積 │該地號│原土地 │徵收後土地││ │(公頃)│之權利│所有權人│所有權歸屬││ │ │範圍 │ │ │├─────┼────┼───┼────┼─────┤│○○段○小│0.0002 │1/48 │顏雙堅 │所有權人為││段000地號 │ │ │ │臺北市;管││ │ │ │ │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同上 │0.0002 │1/48 │顏春銘 │務局新建工│├─────┼────┼───┼────┤程處。 ││同上 │0.0002 │1/48 │顏两固 │ │├─────┼────┼───┼────┤ ││同上 │0.0002 │1/48 │顏春收 │ │├─────┼────┼───┼────┤ ││○○段○小│0.0189 │1/24 │顏雙堅 │ ││段000地號 │ │ │ │ ││ │ │ │ │ │├─────┼────┼───┼────┤ ││同上 │0.0189 │1/24 │顏春銘 │ │├─────┼────┼───┼────┤ ││同上 │0.0189 │1/24 │顏两固 │ │├─────┼────┼───┼────┤ ││同上 │0.0189 │1/24 │顏春收 │ │├─────┼────┼───┼────┤ ││○○段○小│0.0484 │1/36 │顏德興 │ ││段000地號 │ │ │ │ ││ │ │ │ │ │├─────┼────┼───┼────┤ ││同上 │0.0484 │1/36 │顏德信 │ │├─────┼────┼───┼────┤ ││同上 │0.0484 │1/36 │顏德雄 │ │├─────┼────┼───┼────┤ ││○○段○小│0.0272 │1/24 │顏雙堅 │ ││段000地號 │ │ │ │ ││ │ │ │ │ │├─────┼────┼───┼────┤ ││同上 │0.0272 │1/24 │顏春銘 │ │├─────┼────┼───┼────┤ ││同上 │0.0272 │1/24 │顏两固 │ │├─────┼────┼───┼────┤ ││同上 │0.0272 │1/24 │顏春收 │ │└─────┴────┴───┴────┴─────┘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