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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號10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煌庭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訴訟代理人 汪士閔

廖家祥王國豪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04289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乃訴願法第57條所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收受被告104年9月1日複丈駁回字第00011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及附件,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50頁背面)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15日將原處分及其附件退還被告,請被告將附件編號及列清單,經被告如原告所請將附件編號及列清單後,併同原處分寄還原告,仍不影響原處分於104年9月14日即合法送達原告之認定。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104年9月15日起算,因原告居所地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訴願期間應至104年10月16日屆滿。雖原告遲於104年10月23日始提出訴願書,惟其於上揭時日送還原處分時,即已向被告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乃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依首揭規定,即應視為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因其遞送訴願書時,訴願機關尚未以其補送訴願書逾期決定不受理,即不得再以此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應認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再次將原處分寄送原告時,起算訴願期間云云,固無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訴願因逾期而不合法乙節,亦無可取,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3月2日檢附(1)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2)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新莊分處)103年11月13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59772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12日北工使字第1030632046號及103年6月9日北工使第0000000000號合法房屋證明函;(4) 103年9月23日聲明書;(5)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申請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收件字號:104年莊建測字第008060號)。經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會同原告勘測,發現系爭建物現場為「磚造」房屋,與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瓦葺土塊造」不符,致無從僅依原告所附文件證明系爭建物與日據時期已登記建物為同一建物,經通知原告補正使用基地證明文件,未獲補正,被告乃以104年4月1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4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第1次測量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檢視後尚有相關事證仍待確認,撤銷上開函,並以104年6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9264號函請原告另行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及相關佐證資料,受理訴願之新北市政府因以104年7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095472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為不受理駁回。嗣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因該判決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亡父林清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乃以104年7月14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2582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14日函)及104年8月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422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8月7日函)通知原告補正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日據時期登記所有權人林徐英即原告祖母)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或如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為原告單獨所有或因移轉取得者,請另檢附相關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移轉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提出,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祖母林徐英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間向當時新莊農會信用部購得。林徐英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7月19日死亡。依新莊分處103年11月13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59772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房屋自民國29年起課房屋稅,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清瑞君,嗣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煌庭君之名義迄今(持分全部)……」而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折舊年數為74,年期103,推算自29年起課房屋稅,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無承典或共有人等記載。而29年原告年方1歲,被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父親林清瑞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其時距離祖母林徐英死亡日期尚有5年。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林清瑞接受房屋所有權移轉,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系爭建物移轉為原告所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房屋稅向下列3種人徵收之:

(1)房屋所有人(2)典權人(3)共有房屋共有人。原告年方1歲不能為典權人,而房屋為林徐英單獨購買,非共有房屋,故無共有人;祖母林徐英尚在世,故無因繼承而衍生共有人之事,原告為適格房屋所有人,系爭建物於29年已非林徐英之財產,是無遺產繼承之事,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係屬違法。

㈡、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測量完畢,經原告口頭及於104年7月30日書函中請求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仍不予核發,明顯違反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撤銷104年4月1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47號駁回通知書後,重為處分,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也未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新北市改府,違反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函說明三之處分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式申請之;又於104年8月7日函說明三為同樣記載,為重覆處分。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042899號函附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法核發門牌號碼為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登記。

四、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20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應為林清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故被告以104年7月14日函通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式申請之補正。雖原告以新莊分處核發之稅籍證明書載其為納稅義務人,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為房屋所有權人,且稅籍證明書或相關稅籍資料均載明僅供證明課徵房屋稅之內容,並不作為產權之證明使用。

㈡、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為林徐英,林徐英死亡後,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本案倘無拋棄繼承權或遺產分割或其他移轉情事者,原告即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被告遂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林徐英)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式申請之;如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為原告單獨所有或因移轉取得者,另請檢附相關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移轉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憑核。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相關資料後,逾期仍無法補正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文件或繼承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已移轉為其所有,被告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第12-16頁)、新莊分處103年11月13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59772號函、第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第17、18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12日北工使字第1030632046號函(第20-2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6月9日北工使第0000000000號合法房屋證明函(第22頁)、賣渡證書影本(第25-28頁)、被告104年4月1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47號駁回通知書(第29頁)、被告104年6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9264號函(第30頁)、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3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32-33頁)被告104年9月1日複丈駁回字第000117號駁回通知書(第49頁)、原處分送達證書(第50頁)、被告104年9月2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7862號函(第51頁)、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53-55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建物為第1次測量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1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68條規定:「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5項規定:「(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第5項)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㈡、復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2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縱未同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事務所仍應受理,並於測量完畢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㈢、經查,系爭建物依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載乃林徐英所有,且有原告提出林徐英向當時新莊農會信用部購得系爭建物之賣渡證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被告因原告於第1次訴願時,於訴願書稱系爭建物與基地間有租賃關係,提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乃通知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4-38頁)。依該民事判決記載可知,該民事訴訟係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林○○向其兄弟林○○所提起,乃林○○以系爭建物為其與該民事被告即占用人林○○之祖母林徐英向台北縣新莊農會信用部所購得,林徐英去世後,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林清瑞去世後,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使用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部分,遭林○○於20多年前占有使用至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無權占用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駁回,林○○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訴訟標的為基於租賃關係,請求林○○給付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暨利息,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認定:「系爭建物為兩造祖母徐英於日據時期向新莊農會信用部所購,徐英去世後,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林清瑞去世後,林清瑞之配偶及子女共八人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在內)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大正12年5月22日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建物為林清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堪以認定。……為林清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因上訴人(即林○○,下同)主張兩造之父林清瑞曾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邵○○繳付租金等語,業據提出邵○○出具給林清瑞之收據為憑……再參以系爭建物乃日據時期所建,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物基地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邵○○於67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前,即已因系爭土地上建有林清瑞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清瑞並向之收取租金,邵○○與林清瑞間存有租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基地之租賃契約……縱邵○○嗣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前開邵○○與林清瑞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上訴人仍需法定承受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而林清瑞死亡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則由林清瑞之全體繼承人繼受取得。上訴人主張承租人僅為被上訴人(即林○○),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林清瑞之承租人地位既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受取得,公同共有,則就本件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對於林清瑞之全體繼承人各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一起被訴,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一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民事判決且於95年2月17日確定,有板橋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1頁)。是被告基於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登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林徐英及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認原告非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人,系爭建物與占用基地間固因該民事判決得認具租賃關係,而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得免再附基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惟因該建物應為林清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以被告104年7月14日函通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式申請之補正,即非無據。又房屋所有權之取得與房屋稅之繳納本屬二事,依上開民事判決且可得知仍有其他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該民事判決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係由林○○執有,前已述及),是原告提出之新莊分處103年11月13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59772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僅得證原告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尚不得徒憑房屋稅之繳納資料即逕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此參該新莊分處函載:「……說明:……二、經查旨揭房屋自民國29年起課房屋稅,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清瑞君,嗣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煌庭君之名義迄今(持分全部),惟變更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可考證……」只說明系爭建物於29年起課房屋稅,係以林清瑞為納稅義務人,嗣雖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係何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乃無可考證等語,足見原告稱其於林徐英生前即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生遺產繼承之事云云,尚無得以該函為據,而乏證據證明,委無憑採。再新北市政府第1次訴願決定係因被告自行撤銷訴願標的之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重為之原處分有違訴願法第96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仍無足取。

㈣、承前所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第1項規定,建物測量申請人之資格係以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要件。原告係以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為系爭申請,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況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建物目前由林○○配偶徐○○居住乙情(見本院卷第148-1頁同上筆錄),亦無得遽認原告為系爭建物管理人。從而,原告經被告通知為上述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文件或繼承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已移轉為其所有,被告爰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並檢還原案全卷,揆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法核發門牌號碼為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登記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皆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建物測量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