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2號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詩雋(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王僅堂李元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40068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劉哲君,嗣劉哲君辭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6月8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本院卷二第11頁)。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3月19日107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派鄭詩雋地政士為原告之清算人,並經鄭詩雋清算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7-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設廠從事事業廢棄物焚化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進行「103年度(改制前)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專案工作,於103年7月10日、同年9月19日派員分別前往原告焚化廠鄰近溝渠、毗鄰該廠下游之滲眉埤(位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拔子林小段77、77-1、77-2、77-3、82-2、87-1、87-2、88-3及92-6等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埤塘)及上游溝渠採集樣品送驗結果,發現系爭埤塘之底泥中重金屬汞濃度最高為1.38毫克/公斤、鎘最高為3.42毫克/公斤、銅最高為16,300毫克/公斤、鎳最高為162毫克/公斤、鉛最高為465毫克/公斤、鋅最高為3,460毫克/公斤,均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汞
0.87毫克/公斤、鎘2.49毫克/公斤、銅157毫克/公斤、鎳162毫克/公斤、鉛465毫克/公斤、鋅384毫克/公斤);另重金屬鉻濃度最高為213毫克/公斤、戴奧辛為37奈克-毒性當量/公斤,則高於底泥品質指標下限值(鉻76毫克/公斤、戴奧辛6.82奈克-毒性當量/公斤)而未超過上限值(鉻233毫克/公斤、戴奧辛68.2奈克-毒性當量/公斤),案由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埤塘之底泥已受污染,而有影響農漁業生產之虞,並對照原告焚化廠鄰近溝渠、上游溝渠與系爭埤塘底泥檢驗結果之關聯性,認定係原告之運作行為致系爭埤塘底泥受有污染,為系爭埤塘之污染行為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1項(處分函漏載準用條文)規定,以104年6月30日府環水字第1040149051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立即採取㈠移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源調查。㈡於文到90日內提出污染改善計畫,經審定後據以實施。㈢每季提送工作進度報告備查等廠址應變必要措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滲眉埤在被告從事本件調查前,就已非下游農地之灌溉水源、附近居民日常生活取水之水源、漁業生產之養殖基地,而係作為防洪功能之「滯洪池」,應無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1、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是以「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
2、滲眉埤過去為下游農地灌溉水源,然已變更為防洪功能之滯洪池,不再為下游農地之灌溉水源。做出本件處分時,根本沒有引用該處儲水作為農地灌溉水源之情存在,同時滲眉埤在從事本件處分所依據之調查時,主管機關桃園農田水利會早已設立另一渠道,將原流入滲眉埤之溝渠水引流至此新水道,該水道最終流入南崁溪(調查報告第4頁:「目前桃園農田水利會新設置一排水渠道,沿著滲眉埤西側導流匯入北側之菓林排水及油車溪,然後流入南崁溪,訴願卷第13頁參照),也因此滲眉埤早已無水(訴願卷第23頁參照),日常也不會再有水源流入而得儲水。被告在107年9月間就已發佈新聞,滲眉埤將作為桃園綠線捷運的北機廠基地。
㈡、本件處分所稱存在於滲眉埤之重金屬污染,原告並非污染源:
原告建廠期間,即發現當時排入滲眉埤之排水溝,時常有遭不明廢溶劑排放,故原告在89年7月21日即主動發文予環保局。環保局遂於89年7月31日發文至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並再於89年9月14日發文至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並檢附池塘水質檢驗報告,桃園農田水利會則在89年10月24日來文告知將於該處設置長期監視點。就原告有無排放廢水至滲眉埤塘一事,桃園農田水利會在90年8月8月就行文予桃園環保局就明確說明:經查宇鴻公司廢水以回收燃燒零排放,未介入農田水利會灌排系統。同時在91年間發生滲眉埤塘水質發現異常時,就該異常原因是否係原告排放廢水所致,農田水利會91年6月19日發函明確表明:『滲眉埤上游各灌排水路遭介入之污染逐一建檔追蹤排放情形並不定時監視池水水質是否遭不明廢污水排入,依管理實務調查有無替代水源或水路灌溉下游農田』;91年6月19日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桃農水管字第4956號函又去函該會會員黃國智先生,說明上游工業區未規劃灌排分離設施,造成池水遭受嚴重污染;91年6月19日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桃農水管字第4956號函又去函(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及環保局,說明因上游工業區未規劃灌排分離設施,造成池水遭受嚴重,請大府環保局惠予提供旨揭地區有排放廢污水登記、列管有案之廠商名冊及桃園縣有重金屬產生之列管工廠名冊,俾利防治、維護灌溉水質,由這些公文內容,清楚陳述污染滲眉埤者,根本不是原告,而是位在當時排入滲眉埤水道之上游工廠;同時當時水利會所提供之排放廢水之工廠名冊,亦未列原告,原告不是滲眉埤之污染源。93年2月11日監察院第3屆第17次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之審核意見三之(五),明確認定:『宇鴻公司屬廢水零排放』,……,本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會同桃園環保局、桃園農田水利會實地勘查結果,並未發現廢水排放之情事,……此一部分本院同意結案。』。102年、103年環保局已在流經原告工廠之雨水排水出口處加設24小時電子腳鐐,原告廢水皆為注入爐內作為降溫使用,因而從安裝起至停工時,從無任何違規記錄。在103年7月10日環保局再度全面進入原告廠區徹底檢查,同時更會同相關單位,檢查原告供廢水有無違規排放之情況。經徹底檢查原告廠區後發現確實並無暗管及無液體排入雨水溝的違法事件,此調查結果有103年9月4日查報可參。原告自行拍攝原證十三、原證十四,過去排放入滲眉埤塘是有三條水溝,在水道經過原告前之上游地區,經常是有紅、藍、綠、黑、油漬等各種不明的液體。本件滲眉埤之重金屬污染源,在91年6月就已查清楚為當時位於流入該埤塘水道之上游工廠排放廢溶劑才會造成重金屬沉澱,根本並非被告所稱是原告將未經過燃燒處理之廢液直接排入排水溝才導致滲眉埤之污染;且該污染是長年以來自上游各工廠偷排放含有重金屬之結果,是被告不積極作為所致。
㈢、原告廠區所占用之土地,除內興段745地號土地內在原告建廠前本來就有桃園大圳第2支線第2分線、蘆竹排水將水注入滲眉埤,其他適用之土地:內興段748、749及750地號土地,根本就無任何水道通至滲眉埤,且刑案判決書中僅有所列犯罪事實第㈠點中之第2小點,是和本件被告所指稱滲眉埤塘底泥污染有關連之事實。所涉及被告指稱原告係滲眉埤塘採樣中之重金屬污染源來源之徐松江及曾順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筆錄,所涉及承認堆放待清運底渣之位置,是在蘆竹區內興段748、794及750地號,除該處根本沒有與滲眉埤塘有任何水路連接,且與滲眉埤塘間有道路及高聳之滲眉埤塘堤防阻隔無法直接通連外,滲眉埤塘在經過被告進行行政調查及撿調機關進行犯罪偵察,也根本沒有在埤塘中有發現任何底渣及飛灰,遭非法棄置於該埤塘內。蕭中榮、姚崇明在偵查及一審之陳述,除蕭中榮明確在一審中向法官陳述確實(該證詞:「(問:宇鴻公司對於收受的廢液如果焚化爐沒有辦法燒的時候要如何處理)如果沒有辦法處理的話,我們就是把蓋子打開,放在第八坑(二樓有一坑到十坑都可以把液態的廢液和固態的垃圾放進去焚化)那邊慢慢處理,開山貓的人,就會把沒有辦法處理的廢液和垃圾攪拌,再去焚化爐那邊」、「(問:除了剛才前一個問題所說的方式還有沒有別的方式)沒有」及「(問:第二個回答,第4行,你當時偵訊時,說陳必佳、呂志明會幫我們處理沒有辦法燒的廢液,因為太稠沒有辦法抽取,會混到生活垃圾一起燒,偶爾陳必佳呂志明會拿到工廠對面空地,我也只是聽陳必佳他們的要求做事。我們開推高機幫忙把底渣廢液載到對面空地擺放。他們把沒有辦法燒的灰渣廢液攪在一起,沒有用太空包裝,直接堆在空地,徐松江在指揮。為何你在偵訊時,還有提及有堆放到對空地並進行攪拌方式處理)沒有,我沒有這樣講。因未這個我沒有看到,我怎麼可能說有。因為我們二樓的難處理的我們在第八坑就處理掉了」(原證五十四),所涉及暫放底渣及廢液所涉及之處所也是內興段748、749及750地號土地,根本無涉745地號土地。所證人莊明全在97年1月7日於原告公司發生意外,之後就因未意外所造成之傷勢進出醫院治療,一直到102年9月才再次進入原告公司續職;且原告自設立以來,經過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多次徹底嚴密檢查原告廠區,從未發現有任何暗管;同時滲眉埤塘之水質,早在被告建廠前桃園農田水利會就有監測水質裝置,也確實多次偵測取得水質異常,並建請環保局追查造成水質異常之來源,調查結果造成水質異常之原因,從來都不是原告所致,這些都有相關事證存在,也因此莊明全稱:「99年前之不詳時間,有多次用幫浦將廢水抽出流放、97、98露天堆放飛灰無遮蔽措施、將重油、柴油及廢液等貯槽區內因管路破損在下雨時所造成之積水排放置滲眉埤」及陳鳳文對此有關之陳述,根本與事實不符。證人呂志明陳述將飛灰堆置在內興段748地號土地、環保署103年4月10日稽查記錄、同年7月4日稽查紀錄及就此所做之毒性溶出實驗檢測報告及分析結果、同年8月13日稽查報告及就此所做之金屬總量分析、103年8月7日、同年月8日地電阻影像法探測結果、宇鴻公司90年起至102年止空照圖、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106年度9月8日農測空字第1069100753號函及所附內興段750地號土地自86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日航空電子照片等刑案卷宗內之證據方法部分,都是針對內興段748、749及750地號土地作為該證據資料證明之對象,顯然是與本案被告處分書主張:「流經原告廠區之桃園大圳第2支線第2分線、蘆竹排水,因原告在內興段745地號內之雨水溝相通,有原告公司因處理事業廢棄物而衍生之飛灰等因水之作用流入廠內雨水溝後在順該雨水溝再進入前開園大圳第2支線第2分線、蘆竹排水因而產生滲湄埤塘底泥污染」並無關連性。又針對被告所引用刑案中陳柏志、張乃仁在刑案中陳述,作為認定原告為滲湄埤塘底泥重金屬污染源一事,其實該證人就是依據本件處分所依據之「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所做出之結論而為相關陳述,然該計畫進行調查時應調查之過去污染狀況完全未做,採樣及選取樣品方式也不符合自己所定之採樣標準及所應遵循之法規,所做出結論依據之「上下游關係」更無提出任何理論依據,且與一般河流、流動水體堆積作用之常理相背,根本不足採信。針對被告所提出有關102年-103年度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報告部分,宇鴻公司廠區空照圖、環保署102年1月7日至屏東恆春掩埋場所做之稽查及因此變更原告公司飛灰廢棄物代碼從D-1001轉成C-0102等刑案中之資料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被告所稱滲眉埤塘重金屬之污染源。
㈣、原處分所依據之「調查報告」在調查及採證時未遵循調查及採證時所要求之科學標準及相關法規,除所為採證結果根本不足採信外,退步言,其上清楚記載滲眉埤底泥所含之污染物「汞、鉻、銅、鎳、鋅」,根本並非原告排放所致。
1、本件「調查報告」未依據其所稱採樣標準S104.31B內所要求去瞭解滲眉埤過去之污染史,所為調查結果顯不足採。
⑴、「調查報告」就其認定原告係屬滲眉埤塘內重金屬污染來源
,所從事是之「底泥採樣」及「土壤採樣」,是依據S104.31B及S102.62B之採樣方法,而依據該採樣方法,是必須要針對所懷疑污染場所之進行瞭解過去之水質資料。
⑵、滲眉埤確實在原告建廠正式營運前,就已遭受附近長興路與
富國路間之工業區違法排放而受有銅、鋅、鉛、鎘等重金屬污染,也因此本件原告根本不是滲眉埤重金屬污染源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行為人,有下列證據方法可稽:
①、原證十七、原證十八、原證十九。
②、「調查報告」中有就滲眉埤88年至103年之水質進行監測。在
該水質監測報告中,流入滲眉埤之水在88年2月及4月連續偵測到鎘(Cd)超標異常,在88年4月及89年7月業連續偵測到鉛(Pb)超標異常,而在89年7月,也偵測到銅(Cu)超標異常。
③、民間組織台灣環境協會所發起守護農地計畫。
④、台灣省農田水利會91年6月19日桃農水管字第4956號函,在91
年6月,本件原告管理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尚未正式營運前,滲眉埤早就因為當時未做排灌分離,導致污染嚴重。
⑤、在原告欲取得正式營運許可前之91年5月間,當時滲眉埤發現
大量魚類死亡,當時之桃園縣副縣長廖正井公開表示如果確定污染源是來自原告,一定會勒令停工,同年7月間環保署就委託元智大學對此部分做污染情況之調查及確認污染源,這部分得出之結果是在滲眉埤之水質及污泥都受到了銅、鋅等重金屬污染,並超出了標準,然原告確實並非汙染源,所以宇鴻公司才會在91年7月間取得正試營運許可,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處及處理業務。
⑥、原告正式營運後,也沒有排放污染物導致滲眉埤有重金屬污染之情。此部分也有原告提出93年2月11日監察院函。
⑦、農田水利會105年4月22日桃農水管字第1050051391號回函,
因而在水質異常時,都會向被告通報,若原告真是造成滲眉埤污染之污染源,被告自早已依法裁罰;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過去因為違反保法規而裁罰之紀錄,該紀錄清楚顯示原告從未有非法排放至滲眉埤或因污染滲眉埤遭裁罰之紀錄。
⑧、因原告處理廢棄物之製程是零排放,有農田水利會90年8月8
日行文環保局時就明確表明確實屬無排放,桃園農田水利會105年4月22日桃農水管字第1050051391號回函所檢附排入滲眉埤之搭排戶及排洩戶之名單上,也都沒有原告列名其上。
⑨、從本件「調查報告」第25頁針對滲眉埤底泥檢測結果,針對
底泥06部分之檢測,就同一位置0-15公分之採樣與30-50公分之採樣所作之檢測,在較深處部分所受之污染是較淺處為嚴重,深層超標之重金屬都是淺處之兩倍至三倍,底泥是一年一年逐漸累積堆積而上,此也得佐證重金屬污染早已在原告公司設廠前存在。
⑶、原告所提出有關滲眉埤過去污染情況及污染來源之資料,在
被告調查報告中就此等過往污染情況隻字未提,除顯然有違前述S104.31B底泥採樣方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了解過去污染紀錄外,甚至被告自己調查中都發現滲眉埤上游所有重金屬都有超出底泥標準下限或上限。
2、「調查報告」其內判定污染狀況所為之相關採證,違反「底泥採樣方法(NIEAS104. 32B)」,因而依據該採樣所為之相關判斷,不具有可信之基礎:
⑴、依據土污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環保署公佈「底泥採
樣方法(NIEA S104.32B)」及「土壤採樣方法(NIEAS102.63B」(原證三十九)。土污法第10條第1項中,已明確將「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納入該條規定所示用之範圍,同時在第3項也明訂調查時應遵循之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也因此本件「泥採樣方法(NIEA S104. 32B)」及「土壤採樣方法(NIEAS102.63B)」既為主管機關依據前述法規授權所訂立,確實為進行本件滲眉埤底泥或土壤污染調查時,應遵循之規範。
⑵、本件處分所依據前述調查報中9月19日之採證之10個點及位置
,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是由「委託單位決定」,該選取方式根本不是前述規範第6條「採樣及保存」第2項採樣佈點建議原則中,採樣點之選取之方式,該採樣方式顯不合法。「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也明確提及採樣是依據環檢所公告之最新採證方法「底泥採樣方法S104.31B」,此更得佐證前揭報告中在9月19日以「委託單位決定」作為採證之10個點及位置,顯然違反規定及採樣計畫書。針對「底泥採樣方法S104.31B」中,就「簡單隨機採樣」、「網格採樣」、「分取採樣」及「多階段採樣」法中採樣點之佈建方式,也在規範中有明確規範(即該規範第十二頁附表圖六,被告所提被證二十一頁碼12參照),該佈建方是就是要確保所採取之樣本具有「代表性」,此也是本件「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中,有關重金屬砷、汞及鎘、鉻、銅、鎳、鉛、鋅之檢測方式應遵循之規範:S310.64B、M317.03B、S321.63B及M353.01C中,第6條第1項中所明訂(條文:「樣品採集必須視樣品種類,依據「土壤採樣方法(NIEA S102)」或「底泥採樣方法(NIEA S104)」規定執行,所採集樣品必須具有代表性」)所要求。被告提出調查報告中有關底泥採樣計畫中所規劃之方式,是挖兩公尺,並以每0.5公尺為一層,共取四層作為底泥八大重金屬送驗之採樣方式,然實際在執行時,就取樣送化驗之分層底泥採樣,根本沒有依據採樣計畫所述以0-0.5公尺、0.5-1公尺、1-1.5公尺及1.5-2公尺方式採四個樣本,而是僅採0-15公分及30-50公分,顯然違反採樣計畫,所為採樣自不足取。
⑶、本件「調查報告」,也未依據其所擬定之採樣計畫採證,亦
有違該報告所依據之「底泥採樣方法(NIEA S102.63B)」之採樣規範要求,有下列證據方法可稽:
①、被告沒有提出是依據底泥採樣方法S104.31B中之何規範來選取該採樣點位置及決定採樣點數量為6到8。
②、滲眉埤是由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拔林小段第77、77-1、77-2
、77-3、82-2、87-1、87-2、88-3及92-6共九筆地號土地組成(附件三),依據被告自己提出7月10日在滲眉埤底泥採樣點之位置分配,全數集中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拔林小段77小段集靠近77-3地號附近之區域上(調查報告第9頁圖四A、B、C、D、E、F、I點),在77地號之其他廣大之區域及其他屬滲眉埤範圍之地號土地上根本未做採證,此顯然不是針對滲眉埤區域污染狀況調查時,應採取之採樣點選取。
③、實際在執行時,就取樣送化驗之分層底泥採樣,被告根本沒
有依據採樣計畫所述以0-0.5公尺、0.5-1公尺、1-1.5公尺及1.5-2公尺方式採四個樣本,而是僅採0-15公分及30-50公分(調查報告第25頁表5),顯然違反自己之採樣方式。
④、列在調查報告中就7月10日之採證後送驗所得出之相關重金屬
等污染數據(調查報告第10頁表2及第25頁表5),都只有表列之數字,根本沒有送驗樣品數,實驗室之檢驗資料佐證前述表內數字正確且送檢樣品數量符合規定。
⑤、況9月19日之採證,是為了釐清原告與滲眉埤污染之關連性,
在其明確表示原告周邊水路有重金屬濃度偏高下,除根本無視所指原告廠內流入滲眉埤之渠道是蘆竹排水借道,根本不是原告公司內專有之排水道外,針對匯流入滲眉埤之蘆竹排水也根本沒有進行調查;更有甚者,針對桃園農田水利會列管排入滲眉埤之搭排戶及排放戶所涉及之排放管道也未檢測,所作之檢測之結果為認定原告為鎘及鉛的污染源來源部分,亦不足採信。
3、「調查報告」中所指SITE01、SITE02及SITE03處所在之水道,是原告建廠前早就存在之渠道,根本並非被告廠區內專有之渠道;亦無考量流入滲眉埤相關水道之流速與底泥沈積之關係,因而所做出滲眉埤內底泥所含重金屬來源是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⑴、原告廠區內之雨水溝,與前述借道之蘆竹排水道有匯集處,
原告廠區內之雨水溝僅是將落入廠區之雨水收集後排入該渠道,也因為原告之雨水排水溝是收集雨水,平常根本不會有水排放,而借道之蘆竹排水是長年有水體流動,而此水道到此與宇鴻公司雨水溝匯流處,該水流因水流道會合下,原蘆竹排水之水自然會溢流到雨水溝,也因水流所經處水道變寬(多一雨水溝)而溢流入雨水溝,導致流速減慢因而使水流中所夾帶之泥土、砂、有機物及其他礦物也因此容易產生堆積現象,因而形成底泥。若前述夾帶泥土、砂、有機物及其他礦物若本身就是有害重金屬或早已遭污染之泥土及砂,此部分在此處發現也不意外,然此不能作為宇鴻公司雨水排放就是前述底泥中重金屬存在之原因。
⑵、原告收集飛灰是採取嚴密之妨滲漏直接在飛灰產出口用密封
之膠套連結到飛灰產出口,密封過後再裝入太空包,根本不容易產生溢漏之情況外,就滲眉埤污染處採樣時,根本沒有發現現場有「飛灰」或「底渣」,同時底渣或飛灰與水作用後會使水現高鹼性,PH值為10-12.5之間,也已經原告提出相關環保機關之資料在案,而從滲眉埤過往監測資料中,除監測資料中根本沒有出現過高鹼之PH值外,被告也不爭執原告雨水溝之排放口有放置電子腳鐐,在有污染時自會有反應,若原告之飛灰因雨水流入渠道而造成所稱「嚴重之重金屬污染」時,安裝之前述電子腳鐐自應有紀錄,豈會沒有任何紀錄;同時滲眉埤監測水質異常時桃園縣農田水利會函請被告環保局就污染源所進行之調查,又豈會沒有原告為污染源之紀錄。
4、「調查報告」以「上下游關係」,即流入滲眉埤之水體,在其上游所採集之底泥內所含重金屬數量,較下遊處低,就認定污染稱滲眉埤重金屬鉛和鎘之污染來源係為原告一事,不足採信:
⑴、本件調查報告採證有關流入滲眉埤上游灌溉渠道底泥檢測,
在H點使用XRF掃描測試重金屬鎘濃度時,得到12ppm之結果,顯然高於所稱之下游區域,製作調查報告者卻未針對此處進行採樣送專業實驗室進行八大金屬總量之分析。
⑵、「調查報告」認定鎘、鉛等重金屬污染是來自原告廠區主要
是以原告廠址內採樣位置Site01、Site02及Site03,然該部分之「採證照片」、「採證方法」及「相關實驗室就該處採證結果之檢驗報告」,都在調查報告中付之闕如,特別是依據調查報告,Site01、Site02及Site 03是針對戴奧辛檢測,根本不是針對八大金屬總量檢測,此部分之檢測結果更屬無據。
⑶、水流會產生堆積作用,是因水流速度產生變化,即流速變慢
下,會導致水中所夾帶之物質因流速變慢產生向下沈澱而生堆積。本件因滲眉埤塘為前述蘆竹排水、桃園大圳第2支線第2分線及許厝排水共同流入之埤塘,埤塘面積廣大,水流至此附近自然會因此導致流速而產生堆積。而本件流經原告附近雨水溝中所沈積底泥,根本無法被認定全是從原告才產生之底泥堆積,
5、被告以行政院環保署102-103年度土壤水污調查及地下水污染報告,作為原告為本件滲眉埤之污染行為人之依據,無視原告廠區內之土地早在原告建廠前就已受相關重金屬污染之事證。
⑴、「行政院環保署102-103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報告」,其上
所稱污染是與未依規定暫置飛灰及廢液桶有關云云,而該暫置處所,依該報告是指「廠外空地」,除被告從未就該「廠外空地」明白指出係屬哪一個地號,也未進一步說明在該地擺放會因如何之作用而使得污染能擴及到本件所稱之滲眉埤內,以及此擴散認知之科學證據何在。
⑵、被告所稱之暫時存放廠區外,若是焚化爐故障維修因將本應
處理之廢液及飛灰暫時放在蘆竹區內興段第750及748地號之事故,土地皆為「特地目的之事業用地」,顯屬原告所得使用之廠區土地,根本並該報告所稱之「廠區外」,該存放僅屬一次性存放,且存放時飛灰有太空包包覆而非裸露,且存放廢液也有儲存桶儲存,太空包及儲存桶皆未破損或有滲漏之情況下,根本不會因為存放而造成飛灰、廢液污染地面,且748及750地號沒有直接與滲眉埤相鄰,中間有道路相隔,同時更無渠道與滲眉埤相通,因而縱令該地有污染,也不可能會波及到滲眉埤。
⑶、退步言,依據被告自己針對原告廠區所在之蘆竹區內興段第7
45、746、749及750地號土地攸關土污所做出之1046301040149051號函,其上所提及之重金屬污染,根本沒有鉛,故「調查報告」所稱之鉛污染源與原告有關云云,不足採信。
6、針對本件被告所稱滲眉埤底泥污染解決方式,依據被告機關之環保局沈志修局長向平面媒體披露之方式,是「土壤翻轉稀釋法」,然被告陳報本院,是以「排土客土方式」,除兩者根本不同外,在採取「土壤翻轉稀釋法」是將受污染的表土與乾淨的下層土壤混合,使土壤重金屬總濃度下降,也因此若真如在採樣點僅到50公分,且稱因其下都是卵礫石貨而無法採樣,故未依照之前以0.5公尺為一基準而採樣時,又如何能夠用下面之土壤來中和自稱受污染之土壤?
7、被告以行政院環保署102年1月7日就屏東縣恆春區域掩埋場所作之抽查結果,認定原告產出飛灰為本件滲眉埤重金屬污染來源一事,不足採信。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十:被告102年1月7日函之資料,是針對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載運原告產出之飛灰所進行之抽樣中,於其中抽樣的兩組中,其一是鎘溶出量超標,另一是之銅、鉛及鎘在溶出試驗實之溶出量有超出標準。然在同一時期,環保署發動稽查原告產出飛灰是否如前述溶出試驗結果所示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時,全部抽查都並無如前述狀況。上情,亦有環保署當時提供之稽查之報告,以及被告機關因此所作之處分書中,明確記載:「環保署示意101年12月4日於貴公司廠內採樣品檢測結果為何,與101年11月21日恆春區域性衛生掩埋場稽查時所抽查樣品檢驗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無涉」可稽。此即可得知前述屏東掩埋場檢驗結果會有異常之原因,實係因為事業單位提供處理之廢棄物有被參雜與代碼不符之廢棄物所致。
⑵、就土壤內所含金屬或特定物質之總量所作之測試,和針對特
定物質在自然環境中,其內所含之有害物質在日曬雨淋之環境下自該物體內溶出之數量所作之測試,根本是屬不同項目之測試。
⑶、若照被告推論,原告產出的飛灰掉落地面一定會造成地表土
壤或底泥之鉛含量超過標準時,那原告廠區也會因飛灰有這樣之特性而使原告廠區內土壤中所含之鉛量超標。但依據被告自己提出之被證三針對原告廠區所作之檢測結果顯示,原告廠區根本沒有受鉛污染。
8、被告提出被證十四、被證十五及被證十六,作為本件支持本件處分中稱原告屬於滲眉埤之重金屬污染來源,為污染行為人云云,根本不足採信。被告提出附件四原告廠區之空照圖及衛星資料,稱桃園市蘆竹區內興段750地號土地遭原告長期違法堆置廢液桶而導致地表顏色變化,同時其上土堆並非建廠土方云云,不足採信。
9、退萬步言,依據本件處分依據之「調查報告」第2頁清楚記載,匯入滲眉埤上游共有三處排水,為蘆竹排水、桃園大圳第2支線第2分線及許厝排水,共同流入滲眉埤內。同時該調查報告第22頁第3點也清楚表示:「桃園大圳第2支線第2分線此灌溉渠道底泥具有高濃度之銅跟鋅,為此水道之特性…灌溉渠道之水體流至埤塘內,重金屬銅、鋅積在埤塘。埤塘底泥也顯示相同之濃度特性…顯示對於埤塘中底泥銅與鋅之濃度,灌溉渠道為主要污染來源」及第39頁結論第1點及第2點顯示,滲眉埤內之重金屬,僅鎘與鉛相同測值特性,可判斷來自原告公司外,其他鉻、銅、鎳、鋅上游灌溉渠道此部分重金屬測試值高,無法釐清屬原告公司所致」,顯見滲眉埤內含重金屬,依據該「調查報告」所示,僅有鎘與鉛和原告公司有關,其他重金屬,根本無法證明係因原告公司營運所致,在處分內容有要求原告必須對「污染範圍及污染源調查」及「文到九十天內提出污染改善計畫」,而涉及之污染物,也包括「汞、銅、鋅、鉻及鎳」,被告未能詳查其他重金屬污染來源下就要求原告制訂前開內容之計畫,顯屬違法處分。
㈤、滲眉埤底泥污染物之戴奧辛,除原處分根本沒有詳查流入滲眉埤之水道附近有無事業單位排放戴奧辛而會有造成污染之情形外,原處分所依據之「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檢測底泥戴奧辛之濃度為37 ng I-TEQ/kg,該數值僅是達到「監控值」(6.82 ng I-TEQ/kg),根本沒有到達「管制值」(68.2 ng I-TEQ/kg),因而被告以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應採取應變措施而作出本件處分,自始無據。
1、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適用之前提是底泥內含之污染物,已超越法規就底泥品質指標項目所涉之上限值,因而致生污染,若僅是超越下限值而未超越上限值時,僅需密集監控,而非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要求採取應變措施。有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5條第2項:「底泥品質指標項目濃度高於下限值且低於上限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該項目增加檢測頻率」可參。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適用前提是超過「管制標準」,若僅是達監測標準,並無適用該規定。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依據「調查報告」第29頁所示滲眉埤底泥採樣為37 ng I-TEQ/kg,作為被告得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1項做出本件處分之依據。然前述滲眉埤底泥中所含戴奧辛濃度,僅係高於底泥品質標準下限值6.82 ng I-TEQ/kg,並未超過底泥品質標準上限值68.2 ngI-TEQ/kg,因此被告不得以來作為適用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
㈥、退萬步言,依據調查報告,本件滲眉埤底泥超過標準上限之處,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拔林小段第77地號之部分局部處所,原處分竟要求原告針對非屬埤塘或污染區域之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拔林小段77-1、77-2、77-3、82-2、87-1、87-2、88-3及92-6等土地進行相關除污及調查污染源之行為,顯屬有誤。
1、要求原告針對前述土地作除污,前提一定是該處確實存在有污染,然根據本件調查報告內容,其所檢驗出滲眉埤有涉及超出底泥標準上限之處所,除都是在灌溉渠道與蘆洲排水匯流進滲眉埤之處(除檢驗樣品編號08處例外),而根據前述要求原告除污之土地,其中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拔林小段82-2、87-1、87-2、88-3及92-6地號土地,依據地籍圖所示,顯然與前述「調查報告」中所指超過底泥標準上限之處根本無關,要求原告針對前揭處所除污,在根本沒有污染情況下,顯屬無據。
2、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拔林小段77-1、77-2、77-3,依照地籍圖所示,顯然不是滲眉埤埤塘之處,且對照前述「調查報告」內認定屬於發現污染之處所,該處也非受污染之區域,因此原處分要求針對根本沒有證據顯示屬於遭污染之區域來除污,顯屬無據。
3、被告顯然做出處分前清楚知悉滲眉埤所在之範圍,且是以「地號」作為範圍依據;同時在說明項下第5點通知事項:「因貴公司生產運作之行為致下游滲眉埤受污染而影響農漁業生產之虞,遂命貴公司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立即執行下列應變措施:(一)移除污染物…」(原處分卷第10頁)。顯然是以前述地號土地存在有污染情況下,才會要求移除污染物,故本件處分無視所依據之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只有提出桃園縣大園區竹圍段拔林小段77地號土地有所稱之污染情況,其他土地並無下,仍違法做出必須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拔林小段77-1、77-2、77-3、82-2、87-1、87-2、88-3及92-6小段土地上除污,稱依據是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顯屬有誤。
4、依據被告行政訴訟答辯三狀所提供之附件三,其上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拔林小段77-1、77-2、77-3、82-2、87-1、87-2、88-3及92-6所在處,與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內檢測出滲眉埤內底泥重金屬總量超出底泥上限標準處:「06、07及08」(該報告第18頁、19頁、33頁34頁參照)根本不同,在無任何證據方法顯示前述地號土地上之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存在有污染時,是根本自始無該條適用。
㈦、被告引用台境公司報告有關未依據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部分,根本不足採信。就台境公司所稱原告未依規定暫置廢液桶部分,係在內興段748地號土地靠近745地號之處,而環保署103年4月10日入場稽查該處時,就廢液桶所存在之區域,根本沒有任何滲漏情況(環保署103年4月10日稽查督察記錄及附件),因而內興段748、749及750土地之重金屬污染,是否涉真如台境公司所稱係未依規定暫儲廢液桶筒有關,並非無疑;同時台境公司所做之報告提出後,經原告依據土污法第13條委請專業機構就準備控制及除污計畫進行進一步全面性就內興段748、749及750地號污染狀況之調查時發現,前述因焚化爐故障而無法處理導致暫時在內興段748地號上存放之廢液桶筒之區域,僅有輕微銅污染,根本沒有其他重金屬之污染,同時暫儲飛灰之處:即750號上之鐵皮屋,依原告委請專業機構以網格採樣確認污染狀況時,更非重金屬污染起點,此更得佐證本件內興段748、749及750地號土地之污染,確實根本與廢液桶筒暫存放在內興段748地號或暫存飛灰無關。
㈧、桃園市蘆竹區內興段第749號土地部分確實根本沒有達到土壤污染標準應控制或監測之上限值及下現值,早已解除。
㈨、本件除酸塔是屬原告處理廢棄物製程中,有關防制空氣污染之設備,其內之液體是石灰乳,除根本不是待處理之廢液外,石灰乳之化學是是氫氧化鈣Ca(OH)2,是作為中和酸性物質之用,根本不含重金屬鎘Cd、鉻Cr、銅Cu、鎳Ni、鋅Zn、鉛Pb,更非戴奧辛,這些都在原告聲請及延長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所檢附之文件內都有清楚記載。就本件所涉及之廢液焚化爐之半乾式除酸塔設置及相關週邊設施,都是由訴外人坤業建設有限公司依據過去桃園縣環保局公開招標之「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廠第一期示範計畫廠商徵選」得標後所興建所設置之相關設施,在原告經過被告核發許可證准予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且在延展許可證時都或准許,屬於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半乾式除酸塔,確實都是經過被告確認是符合相關環保規範所設置,根本並無刑案判決所稱:「廠內廢液焚化爐之半乾式除酸塔未設有堅固之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未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之情。整個刑案偵察過程中,就滲眉埤污染現場,根本沒有採集到任何飛灰及底渣之實體,且自過去滲眉埤之污染紀錄上,也根本沒有因飛灰及底渣而生之污染紀錄。
㈩、半乾式除酸塔是「空氣污染防治設備」,不是「廢棄物處理設備」,進入其內處理之物質是以焚化法處理廢棄物而產生之「廢氣」,物質型態是「氣體」,根本不是「液體」;而該氣體是經過一次焚燒所形成之高溫氣體後,再經過二次燃燒而促使一氧化碳能完全燃燒形成二氧化碳並破壞戴奧辛後,完成二次燃燒後再進入蒸發冷卻器及熱交換器降低氣體溫度至250℃,之後以氣體(非液體)之型態透過管路進入「半乾式除酸塔」。因而進入半乾式除酸塔除根本沒有待處理之廢液外,進入半乾式除酸塔進行空污防制程序之物質,也根本沒有「液體」。而在除酸塔中所採取之除酸方法,是藉由噴注石灰/石灰乳去除廢棄中之酸性物質。而該除酸方法,是利用「霧化器」(atomizer)將收劑漿液(一般為Ca(OH)2氫氧化鈣、NaOH氫氧化鈉)霧化成直徑數十微米的小液滴,這些小液滴在除酸塔中和帶處理之高溫氣體接觸。因待處理之氣體的高溫,吸收劑漿液的水分蒸發,而存在於待處理氣體中的SO2二氧化硫、HCL氯化氫和HF氟化氫則和吸收劑反應生成各種鈣鹽。由於接觸面積廣,因此「質傳」及「熱傳」效率均佳,在熱傳方面,小液滴由於吸收自氣體的熱而溫度上升,使得水分蒸發;在質傳方面,酸性物質透過液氣介面和吸收劑作用,達到氣體處理之目的。當小液滴到達底部時,水分已經全部蒸發而成乾粉狀態,因此並無廢水處理之問題,乾燥後之吸收劑部分除由塔底洩出。也因為除酸是透過「霧化器」來將氫氧化鈣霧化成小水滴進入除酸塔進行中和作用,而氫氧化鈣會堵塞霧化器之噴頭,導致液態之氫氧化鈣滴落地面,也因此在環保局於103年8月13日對此行為發出裁罰書,處原告罰鍰,並要求原告在103年9月9日完成改善下,原告就以「要求員工每日應循SOP作業程序以檸檬酸液浸泡沖洗噴頭」予以改善完畢。同時在經過除酸塔後中和酸性之氣體之程序完成後,才會透過管道進入「袋式集塵器」進行下一階段之除污程序:將氣體中之粒狀物質去除,完成此一程序之後才會將經過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機制處理之氣體,透過管道排出到大氣之中。該排放之管道是屬於列管之「固定空氣污染源」,都有固定之監測系統除作日常排放監測外,環保單位也會不定期抽測,也因此原告透過焚化法所排放氣體若有不符合法規要求時,早就會被通告裁罰;底渣根本不是在前開除酸塔或袋式集塵器中處理時會產生之衍生性廢棄物;同時戴奧辛也更不是入場進入原告清除處理之廢液內所含有之成分。
、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命原告針對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拔子林小段77、77-1、77-2、77-3、82-2、87-1、87-2、88-3及92-6等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已於109年12月31日由被告委託第三人執行完畢,而系爭場址亦於110年1月25日解除管制區列管及相關管制事項,可知系爭處分於109年12月31日時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亦即系爭場址已無再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提起撤銷之訴無法達到目的,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以原處分命原告針對系爭場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惟原告並未提出污染改善計畫並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被告遂於105年2月15日以府環水字第1050030781號函命原告繳納污染改善措施代履行費用974,085,420元。嗣因原告遲未針對系爭場址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被告遂於108年3月27日針對「桃園市滲眉埤土壤污染管制區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乙案進行招標程序,並由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針對系爭場址執行後續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計畫執行期間為108年4月30日至109年10月31日。而前開契約並於109年8月12日進行第一次契約變更,履行期間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此契約變更案並於109年8月14日決標,並於110年3月31日結算完成。於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期間,被告同時委託傑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場址執行「桃園市滲眉埤土壤污染管制區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監督及驗證工作」,此監督驗證工作之執行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契約變更後履約期間延長至110年1月29日,並於110年4月12日結算完成。針對被告委託第三人針對系爭場址執行之上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及監督驗證計畫,考量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就第三人代為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負最終責任,被告遂於108年12月10日以府環水字第1080312527號函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繳納新台幣1億2,708萬元代履行費用,惟原告仍未繳納,被告爰將此代履行費用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等程序。本件原處分乃命原告依照土污法第7條第5項針對系爭場址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惟原告皆未執行相關污染改善措施,被告遂委託第三人(即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執行相關應變必要措施及後續之監督驗證。系爭場址經被告執行應變要措施計畫後,經驗證結果顯示土壤中重金屬項目皆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遂於110年1月25日以府環水字第1100012206號函解除系爭場址之管制區列管及相關管制事項。
㈡、原告設廠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坐落土地地號:桃園市蘆竹區內興段745、748、749及750土地),建廠於88年,前身為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更名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為廢棄物清除業,屬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採焚化方式處理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將所回收之事業產出之廢液、廢溶劑及廢棄物等輸送至焚化爐內處理,產生廢棄物以底渣及飛灰為主,其內含有鉛、鎘、汞、鋅、銅、鉻、鎳等重金屬及戴奧辛。且原告因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重大,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15日以桃環事字第1040050920號函命原告停工。原告廠內底泥曾檢出多項重金屬及戴奧辛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於103年執行「102-103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下稱102-103年工作計畫),針對原告土壤及地下水進行查證,其調查結果顯示,原告工廠經確認土壤受重金屬鎘、鉻、銅、鎳、鋅、鉛污染,其土壤中已有多項重金屬超過法規標準值,應與廠房未依規定暫置飛灰及廢液桶有關,認定土壤污染來源明確。被告認定該場址土壤污染與原告運作製程具關連性,並於104年6月30日以府環水字第1040149051號函命原告就污染場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被告復分別於103年7月10日及同年9月19日進行調查採樣原告污染鄰近渠道、水路及滲眉埤之情形。其中滲眉埤位於原告工廠西北側下游80公尺處,坐落於系爭場址上,經被告作成之「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內容顯示(下稱宇鴻公司鄰近灌渠污染調查成果報告),滲眉埤之底泥中重金屬汞濃度最高為1.38 mg/kg,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1.6倍,重金屬鎘最高為3.42mg/kg,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1.4倍,重金屬銅最高為16,300 mg/kg,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103.8倍,重金屬鎳最高為162 mg/kg,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2倍,重金屬鉛最高為465 mg/kg,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2.9倍,重金屬鋅最高為3,460 mg/kg,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9倍。另測出重金屬鉻濃度最高為213mg/kg,以及戴奧辛濃度為37 ngI-TEQ/kg,並認定原告污染行為明確,為滲眉埤之污染行為人。被告因而於104年6月30日作成原處分。
㈢、原告長期未依規定收集其所產生之飛灰或底泥,導致下游滲眉埤之底泥重金屬及戴奧辛等污染物質嚴重超標,危害人體健康及生態環境:
原告自92年開始,即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環保法規,迄至104年3月原告已有30件違規情事(附件2)。其中包括戴奧辛稽查檢測超標、廠內廢液焚化爐滴漏廢液污染、廢棄物貯存設施廢液溢流等可能導致重金屬及戴奧辛污染之違規行為,原告長期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而屢遭被告裁罰。原告係採焚化方式處理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產生廢棄物係以底渣及飛灰為主,本就並非經被告許可合法排放廢水之公司。且原告污染滲眉埤之途徑,本就並非經過廢水排放,而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收集飛灰及底灰,導致含有超標重金屬及戴奧辛之飛灰及底泥散落至雨水溝中,再藉由雨水或使用水排放因而污染滲眉埤。滲眉埤受污染之途徑與原告主張其未排放廢水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其並非滲眉埤之污染行為人云云,洵非可採。原證13及原證14,僅為原告自行拍攝,並未標示出處及拍攝位置,亦未經過被告查證複驗。依前揭「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記載,「桃園檢調單位於103年7月3日搜索宇鴻公司,涉嫌持長期污染大園鄉滲眉埤。宇鴻公司涉嫌自95年起逾越許可範圍回收強鹼、強酸等化學廢液,趁雨天或深夜時排放至溝渠,再流入滲眉埤;且該廠焚化爐在焚化的過程中所產生之飛灰,疑未依規定進行固化作業,與底渣混合後堆置在滲眉埤附近,隨雨水流入埤塘之中」(被證12,第1頁,第3段);「宇鴻公司內水溝底泥之重金屬濃度相對偏高,顯示該廠之飛灰及底灰,於收集過程中有掉落至廠區鋪面,受雨水或用水之沖洗而使含有重金屬之飛灰或底灰流至雨水溝中,再由雨水溝順流至場址外,因而污染或影響下游承受水體,如溝渠、埤塘及農地等」(被證12,第23頁,第8點);「戴奧辛為焚化爐飛灰、底灰的成份之一。檢視現場環境狀況,宇鴻公司之飛灰及底灰,於收集過程中有掉落至廠區鋪面,因雨水或用水之沖洗而使含有重金屬或戴奧辛之飛灰及底灰留至雨水溝中,再由雨水溝順流至場址外,因而污染或影響下游承受水體,如溝渠、埤塘及農地等。」(被證12,第28頁,第4點)。原告廢棄物焚化處理後產出之焚化爐飛灰,於102年11月21日經行政院環保署環保局查獲原告所產出之飛灰重金屬濃度超過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其所生飛灰中即含有鉛及其化合物,並命原告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足證原告事業所生飛灰等內即含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事實業臻明確。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至104年5月31日於原告工廠雨水道裝設電子腳鐐,電子腳鐐係為監測工廠是否有廢水排放之輔助設備,僅監測是否有廢水排放,其原理為工廠排放廢水而產生之電流迴路以觸發排放訊號。惟原告污染滲眉埤之途徑,本就並非經過廢水排放,而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收集飛灰及底灰,導致含有超標重金屬及戴奧辛之飛灰及底灰散落至雨水溝中,再藉由雨水沖刷而污染滲眉埤。故原告之電子腳鐐是否觸發僅係判斷是否有廢水排放,與原告污染滲眉埤之污染途徑係屬二事。
㈣、滲眉埤底泥受有重金屬為汞、鎘、鉛、銅、鎳、鋅、鉻及戴奧辛等污染,此與原告廠內外雨水溝底泥及雨水溝出口所檢驗出之重金屬及戴奧辛等環境指紋相符,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1、戴奧辛指紋比對,係因一般所稱之戴奧辛是210種不同化合物的統稱,其中有17種國際公認毒性較強者為台灣一般戴奧辛檢測項目,由於不同業別污染源所排放之17種同源異構物比例均不相同。本件滲眉埤經被告採樣比對結果,戴奧辛17種同源物濃度分佈圖,與原告焚化爐產出之飛灰樣品及機械爐煙道氣樣品,呈現高度相似。且原告廠內排水溝與雨水溝出口中底泥之戴奧辛毒性當量皆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該戴奧辛之成分組成與濃度亦與滲眉埤之性質相近,足以判斷滲眉埤底泥之戴奧辛污染來源應為原告(被證12,第28頁)。
2、依被告作成之宇鴻公司鄰近灌渠污染調查成果報告內容:「宇鴻公司場址內雨水溝底泥及雨水溝出口具有較高濃度之汞、鎘、鉛、銅、鎳、鋅、鉻,於埤塘底泥中則可見相同重金屬偏高濃度…顯示該廠之飛灰及底灰於收集過程中有掉落至廠區鋪面…因而污染或影響下游承受水體,如溝渠、埤塘及農地等」(被證12,第22頁以下);「廠內3處水溝戴奧辛成分組成與濃度經與滲眉埤比對判斷,其性質應相近,顯示出相對之關聯性…廠內雨水溝與雨水溝出口中底泥之戴奧辛毒性當量皆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戴奧辛為焚化爐飛灰底灰的成分之一,檢視現場環境狀況,宇鴻公司之飛灰或底灰,於收集過程中有掉落至廠區鋪面,因雨水或用水之沖洗使含有重金屬或戴奧辛之飛灰及底灰流至雨水溝中,再由雨水溝順流至廠外,因而污染或影響下游承受水體…」等語足證(被證12,第22頁),原告之行為與滲眉埤底泥受有重金屬及戴奧辛嚴重污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3、依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之調查成果可知,由底泥重金屬鉛、鎘之濃度分布,灌渠上游測值低,而原告場址內鎘、鉛濃度高,原告場址雨水排放口之鉛、鎘測值也高,且滲眉埤有測得相對較上游灌渠為高之鉛、鎘值,可顯示原告有污染下游環境之情形。上游重金屬鉛及鎘濃度較低,在經過原告場址後,鉛及鎘之濃度顯著變高,足證鉛鎘之濃度值變化,係經過原告場址後產生改變,藉此判斷原告有污染滲眉埤之事實。
4、依照103年之調查結果,將戴奧辛檢測數據利用數據轉換成圖表(折線圖),以比對折線起伏相對關係,以判別戴奧辛污染物是否為同一污染源。由污染來源比對可知,原告廠內3處水溝(site01、site02、site03)底泥之戴奧辛組成與濃度,其異構物組成與原告廠區外部底泥(圖13)之濃度表現相同,判斷應屬同一污染源(原圖參見被證12第30頁),足證滲眉埤之污染來源確係來自原告廠內。
5、證人鄭翰鈞可資證明103年調查計畫表3之(3)(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滲眉埤底泥分層採樣符合底泥採樣方法(NIEAS104.31B):
⑴、按「底泥採樣方法S104.31B」規範第6條第2項:「(二)採樣
佈點建議原則:河川全流域、灌溉渠道系統、水庫、湖泊及港口等之調查區域,建議佈點原則如下(如圖六):(1)簡單隨機採樣(Simple random sampling):針對調查區域配合亂數表進行採樣佈點。(2)網格採樣(Grid sampling):
針對調查區域依固定間距進行採樣佈點。(3)分區採樣(Stratified sampling):將調查區域切分為數個不重疊的均質分區,以分區面積權重分配採樣佈點。(4)多階段採樣(Multistage sampling):利用初步大範圍系統調查結果,逐步向高污染區作細密採樣。」,提出4種建議採樣佈點建議,並由採樣單位依採樣目的,以及考量底泥、污染物質和現場周遭環境等特性而定。按「底泥採樣方法」僅係環保署發佈之行政規則,並非立法院制定之法律,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且依該方法第6條第2項之文字「採樣佈點建議原則」可知,此係非強制性規定,在此原則性規定之下,採樣單位可依採樣目的,以及考慮底泥、污染物質和現場周遭環境等特性而定。其目的在於檢驗底泥是否有受到污染,如果採樣檢驗結果確有污染情事,自得以採樣單位依現場周遭環境等特性所作之調整。
⑵、依證人鄭翰鈞之陳述:「我們受到指示是針對滲眉埤底泥的
污染狀況做瞭解,我們至少做了3至4次採樣,第一次是針對滲眉埤及滲眉埤的上、下游,第二次是針對滲眉埤左邊灌溉渠道上游,第三次是針對滲眉埤下游農地的灌渠跟底泥做調查,因為是不同階段,所以我們是照多階段採樣去瞭解高濃度區位於何處,屬於多階段的採樣。」(本院卷三第490頁)。再依證人鄭翰鈞之陳述:「因為當初現場流進來的水路就從有一個水路流到後端去,分成左邊跟右邊,右邊放了A、B、C3個點,左邊放了D、E、F3個點,我們選擇離滲眉埤流入口比較近的地方左、右兩邊各採一個,這是流進滲眉埤底泥的採樣點。滲眉埤流入的6個水路是當做6個區段來看,6個區段都做採樣,所以採樣方式才會是多階段採樣,也可以算是分區採樣。另外採樣方法中第六項採樣及保存(三)採樣點選取建議原則有提到採樣作業除了考量現場的可行性、方便性、經濟性、安全性之外,也要符合下列原則,其中第4點特定水體水深、流量、水質有明顯變化處,如河川支流匯流處是一個應該要採取的地點,我們針對這6個點其實就是考量這個來採的。」(本院卷三第490頁)。另依證人鄭翰鈞之陳述:「我們在做滲眉埤調查時有在103年7月10日、9月19日、12月3日去現場採樣,環保局也在104年3月18日又再針對滲眉埤下游灌渠底泥採樣,所以總共做了4次,所以我們是分階段在做調查。」(本院卷三第494頁)。又依證人鄭翰鈞之陳述:「採樣辦法是規定調查時通常是採表層底泥。0到15公分是表層底泥,15公分以下是深層底泥,通常我們只採表層底泥,因為比較代表最近沉積的助況,但我們也想瞭解下面的底泥到底有多厚、有沒有被影響過,所以當初在調查的時候有規畫也要知道不同深度的底泥污染物重金屬的濃度狀況,所以規劃能否採到2公尺,每50公分一段來調整,實際採到50公分就碰到大的軟礫石就採不下去了,所以就依現場狀況分0到15為第一層,下面因為也不是太深所以分二層(15到30、30到50),用這3個樣品瞭解滲眉埤底泥不同深度的狀況。」(本院卷三第493頁)。證人鄭翰鈞之陳述證明本件調查採樣符合「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第四點之污染染調查規畫。經查,檢驗單位將採樣標的區分為3種類型(渠道底泥、滲眉埤底泥、滲眉埤底泥分層採樣),而針對滲眉埤底泥分層採樣之規劃則為:「另針對滲眉埤入流處之底泥採樣,除前述採取表層底泥,該採樣點亦將進行分層採樣調查,向下鑽取不同深度之底泥樣品。實際鑽取深度依現場狀況而定,若以0.5公尺為一層,預計取0~0.5公尺、0.5~1.0公尺1.0~1.5公尺1.5~2.0公尺等4個深度之底泥樣品。若因卵礫石貨其他因素影響而無法往下鑽取,將鑽取至可採取之深度,再依據深度選擇合適分層狀況。…。」(被證12第5頁第4章第1段第3點),可知於底泥採樣規劃書中即規劃採樣約10點,且規劃採樣過程中如發現異常或特殊情形亦將採樣送驗,實際採樣作業將依現場狀況機動調整。
6、依證人鄭翰鈞及證人林輝山之證詞足以證明,滲眉埤之底泥受有重金屬汞、鎘、鉛、銅、鎳、鋅、鉻及戴奧辛等污染,此與原告廠內外雨水溝底泥及雨水溝出口所檢驗出之重金屬及戴奧辛等環境指紋相符,足證原告之工廠作業與滲眉埤重金屬與戴奧辛污染間確具有因果關聯性,原告為滲眉埤之污染行為人:
⑴、依證人鄭翰鈞之證述可知,灌溉渠道上下游以及於原告廠裡
測得之戴奧辛濃度測值比對可知,滲眉埤之戴奧辛污染與原告有因果關聯性,且原告於運作過程中確有造成滲眉埤污染之情形:
「(法官問)關於溢流至埤塘部分,請說明如何溢流?(證人答):五、…從這樣的戴奧辛濃度分布狀況以及所採位置狀況,可以看的出來從原告裡面經過雨水溝再進到滲眉埤流動的路線,可以看出分布的狀況及可能的流動路徑。我們想要釐清更上游是否也有類似的狀況,所以有採了一個上游灌渠渠道的背景值,測出來的濃度相對低非常多,濃度總合算起來只有4.95,圖上相對標示比例的濃度非常低、非常平,可以看出灌渠更上游的戴奧辛濃度比較低,原告公司裡面濃度高,排水溝也相對高,影到滲眉埤的時候因為擴散及分布的關係濃度已經開始下降,但從這4個異構物的分布狀況跟特徵也可瞭解可能的流動狀況…七、…原告內部燃燒之後底灰或底渣的排放狀況,是在露天的狀況,是一個比較地平上做一個半開的槽體蒐集堆置,並沒有任何阻隔可以留滯灰渣,可以看出如果遇到下雨這些灰渣可能就會稍微流動到附近的排水溝,從這邊可以建立可能在作業的過程中確實有一些狀況會導致這些灰渣流到原告的雨水溝再往外流動,所以可以建立一個污染物或介質流動狀況的證據」(本院卷三第496頁第1行至第11行及第18行至第24行)等語可知,依照戴奧辛濃度分布狀況以及所採位置狀況,可得出灌渠更上游之戴奧辛濃度比較低,經過原告後濃度升高,進入滲眉埤時因擴散分布原因濃度開始下降,佐以原告於作業過程係露天排放經燃燒之底灰或底渣,足證原告與下游滲眉埤受有污染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法官問:(表7(本院卷一第274頁)之『Total TEQ』的數值是否能作為判斷污染源之參考?倘可以,要如何從表7之『Total TEQ』的數值判斷何處是污染源?圖14(本院卷一第276頁)代表什麼意思?)一、可以。濃度愈高就是相對污染的來源。從現場狀況看到灰渣、底渣的蒐集狀況,因為戴奧辛就是從這些灰渣、底渣來的,現場狀況確實是導致我們會測到戴奧辛的來源。二、圖14是把戴奧辛的測值跟採樣點位做一個配合,可以看到廠內有回收水槽旁水溝、廠區下方水溝及雨水溝3個採樣點,測值方別是128、194、261,是相對高的,這3點都是在原告公司內,我們的採樣點就是02、03、04、05,例如02是原告雨水溝出口偵測值是172,也是相對高,可以看出從原告流出之後在進到匯流處之前數值還是高,只是比在廠內稍微低一點,再往更下游的滲眉埤裡面的06採樣點測值只剩37,因為距離比較遠稀釋了濃度就較低了,周邊的04、05、03採樣點的值多少有可能會被影響但數值都很低只有24、20、23,右邊有一個上游的背景值測出來只有4.95,可看出從匯流處上游、周邊濃度沒那麼高,但從原告流出的值比較高影響了下游,所以由這些數值跟採樣的位置可以判斷可能的主要來源就是從原告公司流出來的」(本院卷三第501頁第5行至第22行)等語可知,依照戴奧辛之污染測值可證明,從原告所流出之數值高於下游灌渠,故可判斷下游之污染來源來自原告自屬無疑。再依證人鄭翰鈞之陳述:「(法官問能否說明戴奧辛指紋比對要如何進行?判讀的重點是甚麼?能否以表7(本院卷一第274頁)、圖13(本院卷一第275頁)為例做說明?要如何從表7、圖13判斷原告造成戴奧辛污染?)剛剛已有說明,就是把異構物都劃出來,然後看它濃度的分布,可以看出來有4個是比較明顯的。第一個就是去瞭解這個區域我們測到的東西是不是屬於同一個來源,不同的燃燒鍋爐測到戴奧辛的組成會不同,從這邊的測值可以看出這近戴奧辛組成大概都是相近的,廠內的3個雖然組成有些不同,但可以看的出在最後流出到外面環境之前亦即雨水溝排放口那4個相對是比較高且測值也比較高」(本院卷三第502頁第5行至第11行)等語可知,從原告廠內之戴奧辛結構與流出廠外之戴奧辛結構相近,且原告廠外之雨水溝排放口之戴奧辛測值較高,足證原告所排放之戴奧辛乃造成滲眉埤污染之來源。
⑵、由證人林輝山之證述可知,原告將於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具
有重金屬及戴奧辛污染之廢棄物棄置於太空包內,而太空包內亦含有與滲眉埤污染物成分類似之污染物質,足證原告作業所生成之重金屬及戴奧辛等污染,確與滲眉埤之污染具有因果關係,足證原告乃係造成滲眉埤之戴奧辛與重金屬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法官問)提示被證22第38至67頁,肆、宇鴻公司污染事證補強,請說明為何要對於4.1宇鴻公司廠內及周界污染途徑調查、4.2宇鴻公司大排水溝底泥調查、4.3、宇鴻公司廠址暗管釐清及滲眉埤勘查、4 .4宇鴻公司周界戴奧辛調查、
4.5滲眉埤ITRa08X底泥元素判定、4.6、內興段7 4 9、7 50地號土壤污染調查,這六個部分去做補強?…(證人答)圖
4.4-1的B就是外面的水道要進入到宇鴻的入口(即簡報第5頁的H點),這個入口非常小,小到人都不太能鑽進去,圖4.4-1的A是出口(即簡報第5頁的藍色箭頭處),這個出口很大,人是可以進去的,所以我們是從這邊進去,但走到中間大概三分之二的地方就出不去了,因為出口太小,我們到裡面的時候有看到裡面有一些太空包、塑膠袋裡面是有土的,土挖起來是有污染的,這些土不可能會從這邊跑過去,因為這邊入口太小,那個土很重,所以一定是當地水溝蓋打開就丟進來,這是很可以確定的,因為這邊是很小的,而且我們在入口有採很多的土壤,入口是乾淨的,問題都在裡面,所以整個串起來就是剛剛黃色渠道流到這邊,我們就把它收斂到藍色,藍色的入口是乾淨的,而過程中我們看到有髒的,髒的部分就是我們的途徑,所以整個就串起來了,它的來源就是宇鴻…大排水溝裡面的D-1,就是剛剛那個太空包裡面我們也有取樣,可以看到他污染一樣嚴重,有鉻、銅、鎳、鋅的污染。D-2則是關鍵,它其實在D-1的相同位置,可是它比較高,它是內部的雨水溝,藍色大排水溝有很多紅色的水溝匯進來,而D-2是從紅色水溝採的底泥,那底泥一定是宇鴻內部的水溝弄出來,而它的濃度包括有砷、鉻、鎘銅、鎳、鋅等等,還有戴奧辛,所以整個途徑就串起來,可能宇鴻在作業過程中有把這些污染的水、廢液流到了紅色雨水溝,所以採樣雨水溝才會有問題,雨水溝匯進來以後最終點就是滲眉埤,這很確定。另外一點,由太空袋可知他有蓄意把這些太空袋丟到水溝裡面讓它沖走…,所以很清楚我們補強的部分是他們有透過雨水溝跟大排水有污染當作途徑」(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63頁)等語可知。「(法官問)提示被證22第68-76頁,伍、污染因果關聯性分析,請證人以表5-1、表5-
2、圖5-2、圖5-3、圖5-4所代表的意義,來說明宇鴻公司與滲眉埤所受污染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第69頁提到宇鴻公司廠外上游農田排水無異常,是如何證明不是宇鴻公司大排水溝底泥污染之主要原因?(證人答)…簡報18頁戴奧辛是很好的佐證資料,site01、site02、site03、D-2、E都是在裡面的水溝,尤其D-2是我們自己去採,戴奧辛濃度高達1080,溝分紅色跟藍色,紅色就是廢液的進去,然後流到藍色的排水溝,而這些廢液的部分,其實D-2就是在小水溝採,就可以佐證小小的排水溝有排放高濃度的污染物,是否為蓄意,我們這邊看不出來。大排水溝塑膠包也有45.5的戴奧辛。出水口的部分也有不同濃度,我覺得最重要就是雨水溝,都有蠻高濃度的戴奧辛。…最後以簡報第22頁做個總結,我們這裡只是其中一部分,我們把歷年的調查資料都拿來做分析,分別是污染源、污染途徑、受體,污染源部分從檢調、環保局、環保署跟我們的調查都顯示其廠內的土壤、雨水溝都有重金屬及戴奧辛的污染,所以這個污染源是存在的,而且大排水溝的污泥也顯現有污染。當然宇鴻非法收受、掩埋廢液部分不是我們計畫做的,我只是引述而已,因為在某一年的計畫檢調的計畫是這樣寫。污染途徑很清楚就是從大排水溝流出去的,出口剛好就是在滲眉埤的入口。受體在裡面不管是底泥的重金屬跟戴奧辛污染,還有就是途徑上我這邊污染了,往前追溯到宇鴻之前就沒有污染了,所以一定是從宇鴻冒出來的,滲眉埤也有其他的太空包、太空袋,這個也不是用車子能夠載出來的,一定是從大水沖過去的,所以整個串起來,我們覺得滲眉埤的污染跟宇鴻應該都是有相關性的」等語(本院卷四第64-65頁)。「(法官問)從被證22的報告,您是否同樣支持原處分上述說明?可否從被證之中得到支持的證據?(證人答)…二、被證22關鍵的證據是我們進到排水溝看到了太空包,下面有很多污泥,採出來的污泥跟滲眉埤的污染是有一致性的。除了大排水溝以外,比較小的排水溝、比較高的雨水溝也採到高濃度的重金屬跟戴奧辛,可以百分之百確定這些就是從宇鴻地表的徑,廢水透過雨水溝流進來這裡」等語可知(本院卷四第67頁)。「(法官問)提示被證22第77頁陸、結論,證人對於這些結論有無質疑?(證人答)沒有懷疑。宇鴻於處理其收受之廢棄物過程中,會產生重金屬與戴奧辛之污染物,這個不用懷疑,因為整個在焚化的過程中,我們的經驗就是會有。宇鴻於處理其收受之廢棄物過程中,造成廠內土壤、雨水溝及大排水溝底泥有重金屬與戴奧辛之污染結果,這也沒問題,這是我們自己去調查的數據。滲眉埤底泥有重金屬與戴奧辛污染,這也是客觀的數據,沒有問題。宇鴻廠內土壤、雨水溝及大排水溝底泥有傳輸途徑流入滲眉埤,就是藍色那一條。第一、二個是在釐清污染源,第三跟是受體,第四個是途徑。宇鴻廠內土壤、雨水溝及大排水溝底泥與滲眉埤底泥之戴奧辛主要組成物比例相似,以及二者皆含相似之塑膠包棄置物,顯示宇鴻廠內土壤、雨水溝及大排水溝底泥污染物確實排入滲眉埤,因而傳輸重金屬與戴奧辛污染物進入滲眉埤底泥,這個從那些太空袋可以佐證。因此,宇鴻公司於處理其收受之廢棄物過程中所造成之廠內土壤、雨水溝及大排水溝底泥之重金屬與戴奧辛污染,與滲眉埤底泥之重金屬與戴奧辛污染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被證第76頁圖5-4也有另一個太空袋,水溝進去時其實有不只一個的太空袋、塑膠包裡面都是淤泥,那個東西不可能靠大自然從源頭沖到這裡,這一定是從上面的水溝蓋掉下來,這個都有照片存證」等語(本院卷四第67-68頁)。
7、原告違法使用廠外749、750地號堆置之廢棄物及貯存廢液,經檢測上開兩筆地號土壤亦遭重金屬污染。此外,原告大排水溝經發現有不明塑膠包盛裝廢污泥,經105年度「桃園市滲眉埤下游農地暨上游灌渠底泥污染調查計畫」團隊之採樣分析其內容物,結果顯示重金屬鉻、銅、鎳、鋅超過管制標準,且該塑膠包污泥之戴奧辛同源物濃度比例與原告產出之污染物呈現高度相似,且依大排水流徑分析,此塑膠包廢污泥為上方水溝蓋打開後直接棄入,為人為蓄意棄置廢棄污泥污染滲眉埤之直接證據。然原告上游農田排水無諸多異常情況,僅驗出重金屬銅與鋅,而其濃度遠低於原告廠內雨水溝及大排水溝底泥,且無原告場內底泥之多樣污染物。8、原告僅係空言主張工廠土壤之底泥於89年前早有污染,並未提出相關之檢測報告,且縱設原告主張工廠底泥早有污染(惟被告否認之),該底泥污染物質是否與滲眉埤檢測出汞、鎘、鉛、銅、鎳、鋅、鉻重金屬及戴奧辛等污染物相符,尚未可知,原告空言臆測,並不足採。況是否另有其他工廠造成滲眉埤污染,乃係被告是否得增加認定其他污染行為人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滲眉埤污染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之正確性。
8、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並非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書,而係依據被告自行作成之「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及其相關之證據資料,其檢測結果係認定原告與滲眉埤底泥受有重金屬及戴奧辛超標之污染具有因果關係,因而認定原告為滲眉埤之污染行為人。
㈤、原告場內之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未設堅固之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未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致廠內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下方滴漏廢液至地面,其廢液除石灰乳外,尚包括該焚化爐焚化廢液之產物。另因該焚化爐建置於內興段745地號,且該土地上有小雨水溝與大雨水溝可直接匯流至大排水溝,最終流入滲眉埤,其所滲漏之廢液顯已成為滲眉埤污染來源之一。
廢液中存有重金屬之成分,重金屬即有可能因焚化爐提供之熱能,由廢液轉變為廢氣,進入半乾式除酸塔中。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所載:「…就廠內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未設堅固之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未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致廠內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下方滴漏廢液至地面…」,判決所載設備為「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即原告所提原證53之設備。惟原告卻僅斷句於「半乾式除酸塔」而刻意忽略「廢液焚化爐」有意曲解刑事判決內容,刻意將「廢液焚化爐」與「半乾式除酸塔」之關聯性淡化。實則,「廢液焚化爐」之廢氣即進入「半乾式除酸塔」之廢氣,焚化爐作用之原理係以高溫破壞物質,而無法經高溫破壞之「重金屬」成分與該焚化殘存之戴奧辛即轉變為氣態進入「半乾式除酸塔」。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之廢液,即為該焚化爐焚化之標的,廢液進入焚化爐後形成有重金屬、戴奧辛成分之蒸氣,並存在於廢氣中或附著於飛灰、底灰中。氣體進入旋風集塵器後進入降溫塔,過程中均會產生飛灰及產物而後氣體再進入半乾式除酸塔、集塵器後排出而非原告所稱僅有石灰/石灰乳。且縱判決僅指廢液焚化爐之半乾式除酸塔有廢液滴漏,原告既自認「霧化器因石灰乳結晶導致受阻而使石灰入(乳)滴落地面才會有判決所稱滴漏情況」,顯見原告之半乾式除酸塔有液體存在,則廢氣中之戴奧辛與重金屬氣體亦可因接觸到污溫到凝結作用,轉變為液態與石灰乳一同滲漏。另參酌原告提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32345185號函與其陳述意見書,主張環保局在場內廢液焚化爐之半乾式除酸塔下方滴漏廢液pH值為9.95,僅為石灰乳(氫氧化鈣)云云,惟pH值係指溶液中氫離子的濃度,依第一化學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之「氫氧化鈣」安全資料表,氫氧化鈣於濃度為0.01%時pH值為11.3,另依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書所載,其所使用之石灰乳濃度為5%,理論上其石灰乳(氫氧化鈣溶液)之pH值應較11.3為高而非降低,顯見原告半乾式除酸塔下方滴漏廢液已受廢液之廢氣中和作用,從半乾式除酸塔下方滴落之其pH值才會降低為9.95。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建置於內興段745地號,而內興段745地號屬原告之焚化廠,其因廢棄物儲存設施不合格、廢棄物溢流、廢棄物申報異常、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與戴奧辛稽查檢驗超標等,諸多導致廢棄物污染內興段745地號之事一再發生,而該土地上有小雨水溝與大雨水溝可直接匯流至大排水溝,最終流入滲眉埤,其所日積月累污染顯已成為滲眉埤污染之主要來源。內興段748、749和750地號土地緊鄰蘆竹排水,且與滲眉埤間僅隔一條馬路,內興段748、749和750地號土壤之污染與滲眉埤底泥污染物組成間有相似性,且被告非法堆置之飛灰及底灰質量甚輕又屬露天堆置(此業經證人鄭翰鈞之證述足以為證),重金屬及戴奧辛等污染物經雨水沖刷後透過地表逕流至水道之可能性極高,原告污染滲眉埤之事證實屬明確。刑事案件之證人張乃仁與陳柏志分別時任為督導公害糾紛及垃圾處理之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簡任技正與環保署北區環保督察大隊隊員,皆曾配合檢察官請求合作而前往原告調查,並就自己所見所聞於刑事審理程序中陳述,原告稱該等證人係依據103年度(改制前)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為相關陳述云云,僅係無端指摘,亦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㈥、原告之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二審定讞後,確認其執行業務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6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實已造成致原告場址所在之內興段745地號土地、滲眉埤底泥及邊坡受重金屬鎘、鉻、銅、鎳、鋅及戴奧辛污染。
㈦、縱系爭場址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只要污染行為人堆置污染物之行為確與場址土壤污染之結果具備因果關係,污染行為人對污染狀態就負有依土污法採取措施之行為義務,縱使場址另有其他可能非法棄置或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而加劇場址內土壤污染能量,此僅是主管機關經查證後得將第三人併公告為污染行為人及命其加入污染物清除處理期程,至於原公告確認之污染行為人自不因第三人污染行為之介入,而解免其應負擔之整治及預防義務,亦不影響原告確屬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事實。
㈧、滲眉埤底泥重金屬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戴奧辛亦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下限值,污染情形嚴重,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被告爰依照土污法第7條第5項,以原處分命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自屬合法有據之處分:
1、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於查證階段,得就受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土壤、地下水或其他環境介質,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使各級主管機關及早採取應變措施。被告於進行原告公司及滲眉埤污染調查時,發現滲眉埤污染情形嚴重,始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命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於法並無違誤。滲眉埤底泥重金屬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戴奧辛亦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下限值,污染非常嚴重,且可能會有持續污染之疑慮,亦非原告所稱根本沒有污染情形。
2、依照環保署所執行102-103年工作計畫之查證報告第1項內容載明,「經本案調查顯示本場址已確認土壤受重金屬鎘、鉻、銅、鎳、鉛、鋅污染,其土壤已有多項重金屬超過法規標準值,其中以銅污染最嚴重…廠外空地土壤重金屬污染較廠內嚴重,應與廠方未依規定暫置飛灰及廢液桶有關,其土壤污染來源明確」等語可知,原告廠區內土壤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且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命原告作成廠內應變必要措施,此並無爭議。
3、依被告作成之宇鴻公司鄰近灌渠污染調查成果報告內容,經檢測結果顯示,底泥重金屬之濃度分布,灌渠上游測值低,且經過原告公司後,滲眉埤有測得相較於上游灌渠為高之鎘、鉛值,且原告廠內雨水溝底泥及雨水溝出口具有較高濃度之汞、鎘、鉻、銅、鎳、鉛、鋅,於滲眉埤底泥中亦可見相同重金屬偏高濃度,顯示該廠之飛灰及底灰,於收集過程中有掉落至廠區鋪面,受雨水或用水沖洗而使含有重金屬之飛灰或底灰流至雨水溝中,再由雨水溝順流至廠外,因而污染或影響下游承受水體。
4、依照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4條之說明,「底泥品質指標質之上、下限值主要係以人體健康及生態安全上之意義作為考量,參考國外長期研究調查結果,經統計後取可能對敏感底棲小型生物造成最大影響機率50%及25%的濃度分別訂出上、下限值」,故滲眉埤底泥超過底泥污染上限值,自屬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水源之虞之情形,符合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前提要件。原告主張本件戴奧辛僅超過下限值未超過上限值,不得依照土污法第7條第5項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云云,顯係對法規適用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5、土污法第7條第5項並無排除滯洪池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係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規範要件,顯對土污法第7條第5項適用有所誤解:
⑴、滲眉埤(2-2-6號池)管理機關為桃園農田水利會(土地分別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水務局)及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該埤塘原即為具灌溉與滯洪等功能之埤塘(經向水利會確認該埤塘曾供下游122公頃農田灌溉用水),後於98年爆發宇鴻公司疑污染滲眉埤情形後,為避免污染經水路流入滲眉埤又經灌渠污染下游農地,故水利會於103年3月將埤塘水放乾不再灌溉僅剩裸露池塘底部土壤,被告於103年9月進場滲眉埤進行污染調查。
⑵、滲眉埤於102年12月31日前仍作為灌溉下游農地之灌溉水源,
因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102年12月31日施作蘆竹排水路改善工程時,為施作排水工程將滲眉埤池水淨空,發現底泥有不明污染物,是為避免持續污染下游農地,滲眉埤始暫時變更為滯洪池功能,嗣清除污染物質之後,確認無污染下游農地之情事後,再行恢復灌溉功能。水利會縱於103年間為避免污染持續產生影響故先行抽乾埤塘水以減輕危害之途徑,惟該埤塘污染物未移除情形下,風險仍未解除,仍具有影響人體健康及農漁牧生產風險之虞,而有避免污染擴散、減輕污染之必要。況縱使久做為滯洪之用,其中魚、蝦、蟹等水產益可能遭民眾捕食,亦可能有民眾取水灌溉等,滲眉埤受重金屬及戴奧辛污染本身極有影響人體健康之虞,非僅得以其未作灌溉之用,即可謂無影響人體健康之虞。
6、原告稱桃園市政府捷運局對外宣告滲眉埤將作為桃園捷運的北機廠基地,而不再做為水體之用云云,因本件訴訟屬撤銷之訴,認定事實之基準時點應為處分作成時,原告不應以基準時點後之事實加以主張。若系爭場址作為桃園捷運的北機廠基地,將使更多人接觸使用,系爭場址之重金屬與戴奧辛污染影響人體健康之可能性應更高。
㈨、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目的係屬防治措施,旨在查證作業程序中,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受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土壤、地下水或其他環境介質,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命污染行為人為應變必要措施,本件滲眉埤受重金屬及戴奧辛污染嚴重,被告命原告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於法並無違誤。
1、依照被告以農地航測所104年航照圖,以及國土測繪中心104年地籍圖檔所作成之滲眉埤地籍套繪圖(參附件3)顯示,綠色部分為滲眉埤之範圍,即原處分所稱之大園區竹圍段拔子林77、77-1、77-2、77-3、82-2、87-1、87-2、88-3、92-6等9筆地號土地即為滲眉埤所在地且採樣地點尚有位於下游灌渠(11)及農地點位(S01、S02、S03),且經調查分析,除匯流處外,距離較遠之採樣點亦有超過污染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之情事。
2、土污法尚未要求行政機關完成細密周界調查後,始得公告為控制場址,故舉重以明輕,依其規範意旨,行政機關當非完成細密周界調查後,始得命污染行為人為應變必要措施。
3、滲眉埤水域為流動狀態,污染物隨水流動擴及整個埤塘,甚至擴及下游引灌之區域,故被告命原告就滲眉埤區域,即原處分所載9筆地號土地,採取土污法第7條第5項應變必要措施並無違誤。
㈩、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係賦予各級主管機關於查證階段,得就受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土壤、地下水或其他環境介質,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使各級主管機關及早採取應變措施,並未以「污染濃度達管制標準」為必要條件。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8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外放卷,原證18)、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3-8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75-82頁)、103年度(改制前)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本院卷一第243-284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2、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執行應變必要措施(移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源調查,避免污染範圍擴大。於文到90日內提出污染改善計畫經被告審定後實施。於每季提送工作進度報告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是否違法?訴願決定有無違誤?⑴、系爭埤塘是否為灌溉水源或居民取水水源或漁業生產之養殖基地?系爭埤塘是否為滯洪池?倘系爭埤塘為滯洪池,是否影響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底泥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⑵、系爭埤塘之底泥有無受污染?倘確有受污染,原告是否為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⑶、被告採證方式是否合法?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埤塘底泥受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一事,有無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1、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撤銷訴訟進行中,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土污法第7條第5、6項分別規定:「(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6項)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第7條之立法理由為:「三、公私場所之土壤、地下水中污染物可能產生有毒氣體而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亦可能會影響農漁業生產或造成地下水體污染之慮,故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壤、地下水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必要措施,以減輕或避免污染之危害或擴大。」、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7條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立法說明為:「五、修正第五項。將底泥納入查證範圍;另為明確規定必要措施之內容,爰修正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相關規定。六、新增第六項。明定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避免持續採取必要措施而未能達成污染改善之狀況,延宕污染控制之執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7、8款、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3、土污法第43條第1、5、6項分別規定:「(第1項)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第5項)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第6項)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
4、土污法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土污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5、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6、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對於系爭場址立即採取場址應變必要措施,於文到90日內提出污染改善計畫,由被告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並於105年7月3日前執行完畢(本院卷一第83-85頁),被告另於104年11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40300367號函請原告函復被告有無意願執行改善計畫,並敘明倘無意願執行,被告將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暨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之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由於原告並未提出改善計畫亦無表明願意執行改善作業,被告估算污染改善所需經費為974085420元,依土污法第43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原告先行繳納代履行所需費用,逾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被告105年2月15日以府環水字第1050030781號函可參(本院卷四第141-142頁)。因原告仍未依原處分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被告於是在108年3月27日就「桃園市滲眉埤土壤污染管制區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標案進行招標程序,由訴外人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計畫執行期間為108年4月30日至109年10月31日,有招標公告、契約書節本可參(本院卷四第143-150頁)。上開契約於109年8月12日進行第一次契約變更,於109年8月14日決標,履行期間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並於110年3月31日結算完成,有第一次契約變更資料、決標公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本院卷四第151-158頁)。對於亞太公司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標案,被告並委託訴外人傑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桃園市滲眉埤土壤污染管制區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監督及驗證工作」的契約,並於110年4月12日結算完成,有契約書節本、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本院卷四第159-164頁)。
7、被告再依土污法第15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對於被告委託第三人執行之上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及監督驗證計畫,應就該等第三人代為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負最終責任,以108年12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80312527號函命原告繳納1億2,708萬元代履行費用,有該函可參(本院卷四第165-166頁),惟原告仍未繳納,被告遂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系爭場址經被告執行上述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後,經驗證結果顯示土壤中重金屬項目皆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依土污法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月25日府環水字第1100012206號函解除系爭場址之管制區列管及相關管制事項,有該函可參(本院卷四第167-168頁)。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對系爭場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105年7月3日前執行完畢。因原告遲未履行,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委託第三人執行完畢,系爭場址亦於110年1月25日解除管制區列管及相關管制事項,可知原處分於109年12月31日時已執行完畢,原告無從再依原處分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無法達到目的,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本院已行使闡明權,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本院須受原告處分權之拘束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如當事人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關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之密度,應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別。又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由於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原處分內容在客觀上已做不到,因為污染已經整治完畢在做結案,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即詢問兩造本件訴訟類型是否仍為撤銷訴訟,原告仍認為只能用撤銷之訴,被告則認為可改提確認違法訴訟(本院卷四第71-72頁)。本院又以110年8月25日院楨讓股105訴00282字第1100009235號函請被告舉證說明原處分在客觀上完全不可能執行及其原因,並請原告110年10月15日前以書狀說明所提起撤銷訴訟類型是否適當(本院卷四第115頁)。被告為此除舉證說明外,並主張原告提起撤銷之訴無法達到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卷四第129頁)。原告則未於期限內提出書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原告提起撤銷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則認為本件訴訟類型仍為撤銷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四第213頁)。原告依其法律確信,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則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其訴之聲明的拘束,而以撤銷訴訟為審理。由於原處分已經由被告委託第三人執行完畢並解除列管,被告並向原告請求代履行費用,被告無從再依原處分命原告履行原處分所要求的行為義務,故其情形屬於撤銷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原告因為受被告追償貸履行費用,故原告就原處分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本院既已於開庭時口頭或庭後以函文分別闡明原告上情,原告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必須尊重,而認定原告之訴因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必須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將污染改善費用向原告求償,被告的解除列管與原告的改善計畫無關部分(本院卷四第213頁),查,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已無從再依原處分命原告作成原處分所要求的行為義務,至於被告向原告求償代履行費用,就是原告的確認利益,或是被告的解除列管與原告的改善計畫無關部分,自可為原告改提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所主張的確認利益而受法院審查。原告捨此不為,仍堅持提撤銷訴訟,其權利無保護必要,已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誤用訴訟類型,其權利並無保護必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