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0000 00.,000.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李宗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劉昱劭 律師闕立婷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賴建勝(兼送達代收人)
黃嘉琪楊中琳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處字第10413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被告代表人為吳秀明,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代表人先變更為○○○○,再變更為○○○○,被告代表人則變更為黃美瑛,茲據原告及被告歷任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372頁至第373頁、本院卷㈢第245頁至第246頁,及本院卷㈡第1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認原告自民國94年(西元2005年)間起至103年(西元2014)1月間止,與000 00000 00000000000(以下簡稱為
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以下簡稱為000)、000000 00000000 00.,000.(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00
0 000.(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 000 000.(以下簡稱為0000)、0000 00000 00000000 00.,000.(以下簡稱為000;西元2014年11月1日起股權受讓予000000 00000000 00.,
000.,並更名為000000 00000000 00.,000.)等公司定期參與Market Study Meeting,或マ-ケチング研究會(以下稱為MK會議);另於95年(西元2006年)至98年(西元2009年)6月間,與000、00000000 0000000000(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等公司定期參與Cost Up Meet-ing(或Condenser Up Meeting,或Capacitors Up Meeting,或稱五社會議,以下稱為CUP會議);又與其他業者以電子郵件方式進行雙邊聯繫,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等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於104年12月16日以公處字第104136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違法聯合行為,並認本件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情節重大案件,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以下稱為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就本案無管轄權:
⒈按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062號判決略以:「…有無管轄權,應探究聯合行為是否『對我國市場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影響之結果』」。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⒉查原告之電容器產品主要是由臺灣本地經銷商自行進口、
自行定價及銷售予終端產品製造商,故原告在我國境內並無銷售或其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再自行為結果觀之,原告產品於臺灣市場之銷售量極微,相較於我國市場每年至少數十億美金之市場規模,市占率微不足道,故原告沒有動機及能力實施聯合行為,縱有亦不可能對我國市場產生任何直接、實質或可合理預見影響之結果。是以,被告就本案對原告應無管轄權。
㈡原處分就本案特定市場之界定有誤: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並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第6條、第7條,界定市場時,應以需求替代性為主,供給替代性為輔。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略以:「一方面觀看需求面,計算當地生產的產品在產地銷售的比例,一方面考慮供給面的影響,計算當地產品銷售來自於外地的比例有多少,藉比例高低決定是否應將兩地劃為同一地理市場。」從而,市場界定之主要分析方法即以交易相對人認知,審酌商品或服務在功能、特性、用途、價格或競爭之地理區域上是否具有合理可替代性,亦即所謂合理可替代性分析法。
⒉查原處分將本案之產品市場定義為鋁質電容器。惟查,鋁
質電容器可區分為固態鋁質電容器(即導電性高分子型)及非固態鋁質電容器(一般型或傳統型)。固態鋁質電容器係以導電性高分子材料為介電材質,相較於以電解液為介電材質之傳統液態電容器,兩者間之製造設備與生產成本有顯著差異而無法輕易替換,故自供給替代性分析,二者難認屬相同產品市場。次查,非固態鋁質電容器如以形狀區分,可再區分為04型、貼片型、卡入式、螺旋型等數種類別,其價格、成本及製程差異皆甚大,無法輕易由生產特定鋁質電容器生產線轉而生產其他種鋁質電容器,從而自需求替代性分析及合理可替代性分析,皆不可能認係同一產品。
⒊次查國內製造商等合計已佔有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相當高
之市占率,故我國電容器已多不再仰賴進口,從而依前揭鈞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意旨,從需求面及供給面界定地理市場,應計算當地產品銷售來自於外地之比例。原處分未指出我國對於鋁質電容器之需求中,有多少比例仰賴進口,卻逕以全球作為本案之地理市場,亦有恣意擅斷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並無可證明系爭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並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判
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判斷聯合行為之成立應先確認有無直接證據證明聯合行為合意,如無直接證據,再由是否有外觀一致行為及聯合行為是否外觀一致行為之唯一合理解釋論斷。其次,所謂直接證據,係指無待推理論斷即可直接證立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至於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係指已明確指出各涉案事業間就特定產品有價格決定或數量分配合意之證據。
⒉查原處分指稱原告自104年起參與MK會議,交換競爭敏感資
訊,進而達成業者間限制競爭之共識云云。惟MK會議月會中交換之制式表格上之數據是就粗略之產品類別以百分比的方式呈現與同時期之前一半年度之比較結果,未揭露個別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金額,且MK會議月會中交換之制式表格僅代表市場趨勢的變化,無法推估各參與事業之各電容器產品之數量及單價,又MK會議制式表格中之數量及金額百分比係以全球市場為計算基礎,趨勢變化往往與原告產品於臺灣市場之趨勢變化不同,甚至完全相反,不可能作為於臺灣市場進行聯合行為之合意基礎,此外,MK會議制式表格中「2.訂單分析」欄位內容主要均指涉整體銷售趨勢及產業議題,與敏感資訊無涉,足見MK會議僅是以了解市場整體現況及未來趨勢為目的,由與會者就相關統計數據及市場議題交換意見。另查,被告引用參與事業之陳述紀錄,主張參與MK會議即構成聯合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僅擷取部分受訪者陳述或未查明原告真意而斷章取義,且其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有與他廠商有從事聯合行為之合意。再查,鋁質電容器之主要製造商00000000本即非MK會議之成員,而00000又已於100年退出MK會議,在鋁質電容器主要兩大製造商未參與之情形下,MK會議事實上不可能作為聯合行為之平台。第查,MK會議聯席會目的除聯誼外,主要是為了討論由第三方研究機構撰擬的電容器市場評估報告(即五年需求預測),作為社長會的會議資料,而社長會於97年11月後已停止召集。
⒊原處分稱原告所參與之CUP會議中,與會事業提及下游客戶
之漲價政策、避免降價等不為價格競爭之討論之聯合行為云云,惟查原處分僅泛指原告有參加之CUP會議有不為價格競爭之討論,且原處分對於CUP會議有明確提及會議主旨者,僅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22日及96年2月15日等三次,然原處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參加該三次會議。
⒋原處分稱原告與000有系爭聯合行為之雙邊聯繫,並有相關
電子郵件之文書可證明之云云,惟查,被告拒絕提供原告相關電子郵件,原告無法確認其形式真正,且退步言之,依被告之陳述,上述電子郵件係指韓國○○公司,非我國電容器需求事業,與我國市場無關。又被告稱98年7月間原告於經銷商○○公司向○○公司爭取訂單失敗後,分頭向000業務人員及○○人員打探000及其他競爭對手價格情報云云,惟查,如原告與000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則原告與000理應事先已決定一致之報價,並已事先分配好各自應取得○○公司訂單之比例,從而此事例不但不是系爭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反而證明原告積極與000及其他事業競爭,並未從事聯合行為。
⒌再查,本件行為人皆日本籍、事實發生地在日本,原始資
料皆日文,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之處分更有參考價值。惟依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於105年3月29日作成處分,然原告顯然並未在日本市場從事聯合行為。又被告引用美國司法部所提出之Information為證,惟該文件並未記載任何具體事實,僅係稱原告與其他廠商為從事影響美國市場之聯合行為,在台灣等地開會及聯繫。又該文件之性質同於檢察官之起訴書且內容係針對美國市場,與臺灣市場無涉。另歐盟執委會雖於107年3月21日發布新聞稿稱已對原告等就聯合行為課以罰鍰,惟歐盟執委會之處分係針對歐盟市場,且原告在歐盟市場係直接對客戶進行銷售活動,與在臺灣市場透過經銷商銷售原告產品有所不同,自不能逕以歐盟執委會之決定認定原告在臺灣有無從事聯合行為之依據。
㈣原告與其他業者於上述期間調整電容器價格之行為,於外觀上難謂具有一致性: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略以:「若事業…
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或依其他間接證據…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⒉查原告於98年2月至103年1月間,就銷售產品至臺灣計982
次之交易紀錄中,僅在25項產品中有27次價格調漲之情形,且上述調整均基於合理之商業因素,如小量交易或縮減獲利不佳之交易等,加以雷曼兄弟連動債事件後,產品需求已開始出現復甦的跡象,此期間價格倘有任何調漲,主要肇因於總體經濟及市場供需之影響,從而原處分所指原告與其他業者間於98年至100年有一致調漲鋁質電容器價格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⒊查處分僅泛稱就涉案事業提供之銷售資料為經濟數據分析
,可悉鋁質電容器之價格趨勢確有同漲跌且趨向一致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趨勢圖之資料來源僅泛稱「本會整理各業者所提供之價格資料」,是以其形式即顯有瑕疵,退步言之,縱假設前開趨勢圖內容為真正,然04型、貼片型及卡入式等僅係電容器主要分類,非實際銷售產品,加以各主要分類下有諸多細項產品,價格可以相差高達132倍,故不可能以主要分類之平均單價認定各實際銷售產品之價格波動。況且,觀察被告所提三份趨勢圖,原告及其他廠商之三類電容器平均價格呈現時而上漲、時而下跌之劇烈波動狀態,並無被告所述同漲跌且趨向一致之情形。
⒋退步言之,縱假設原告與其他廠商間有市場上一致行為(
原告否認之),然原告產品主要為貼片型小型電容器,應用於印表機、遊戲機、螢幕等,而000等大廠則以導針型大型電容器為主,應用於個人電腦之電源,是以,原告與其他日系廠商間於我國市場無顯著競爭關係,從而原告自無可能從事聯合行為。
㈤原告實無可能影響我國市場之功能: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聯合行為必須達到
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略以「…認定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除斟酌參加聯合行為者之『市場占有率』外,尚宜就『參加聯合行為事業之數目』、『參加聯合行為者與不參加者間之數目比例』及『對於生產、交易關係的影響』等因素,作整體衡量,…。」⒉查原處分僅泛指三家涉案事業之市占率超過三成云云,然
原處分未針對渠等市占率,究竟如何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為具體說明,被告遲至本件訴訟時,始提出日本產業情報調查會報告作為有關市占率之唯一證據,惟該報告僅有000、0000000及00000000之市占率,而無原告之市占率,並該報告係全球之市占率,非我國市場之市占率資料,故難謂被告已舉證。更何況,原處分認定本件聯合行為持續期間近9年,上開報告僅說明101年單一年份之市占率,更顯見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更何況原告並非全球知名大廠,更非我國鋁質電容器之主要供應來源,原告在此等市場除市占率微不足道外,還面臨國內電容器製造商之強力競爭,並無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可能。
⒊次查,原處分稱原告透過影響經銷商之進貨成本,最終乃
影響下游客戶云云,然查原告在臺並未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辦事處,幾乎所有於臺灣市場之銷售均透過經銷商間接銷售電容器予臺灣客戶,惟產品價格係由本地經銷商自行定價,原告係於每年底與經銷商討論隔年銷售至我國之各種電容器產品數量及價格,當年度數量及價格決定後,即不會再變動,此有證人○○○之證詞可稽,從而原告不可能干涉,且更不可能控制經銷商出售下游廠商之價格。
㈥縱假設原告有透過CUP會議參與聯合行為,被告就此部分為之裁處權亦已罹於三年時效: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⒉查被告稱原告與其他廠商參加CUP會議與MK會議,屬法律上
一行為,時效應自最後一次MK會議日期起算云云,惟查,依被告整理之95年12月13日CUP會議摘要,係00000000、0
00、0000000及0000等四家廠商合意漲價,原告缺席當次會議。又被告整理之CUP會議摘要中,提及之我國需求廠商僅○○○(00000)、○○(0000000)及○○(000000)三家,惟原處分已認定原告並非此三家廠商之主要採購對象,故被告所提出之相關CUP會議資料,顯未能證明原告有透過CUP會議從事系爭聯合行為。
⒊次查CUP會議之召集目的是為因應○○(0000)等公司要求供
應無錯(lead-free)產品,其目的與MK會議不同,且MK會議之與會者除鋁質電容器廠商外,尚有生產鉭質電容器之廠商,CUP會議則僅生產鋁質電容器廠商參與,兩會議與會成員不同。又原處分認定MK會議召集時間係自94年至103年1月,CUP會議則自95年6月至97年12月22日,然經比對兩會議重疊時期之會議內容摘要,討論事項南轅北轍,顯非基於相同目的之同一行為。再經被告訪談相關與會廠商之陳述記錄,亦證明CUP會議與MK會議並無關聯性。是以,原告參與CUP會議與MK會議之行為,顯無從認定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最後一次參與CUP會議時間為97年7月15日,故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之裁處權早已罹於三年時效。
㈦原處分之罰鍰處分有諸多違誤: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並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36條之規定,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及因此所得之利益等等。
⒉查原處分認定本案之聯合行為持續期間係自94年起至103年
1月,跨越公平交易法新修訂時點,惟原處分卻未考量原告因無法預見新法相較於舊法時期罰鍰金額上限變更之不利益,予以分段斟酌應處罰金額,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⒊次查原處分認定原告與000於98年7月就○○公司之報價從事
雙邊聯繫而有違法行為,惟查,被告拒絕提出相關證據,原處分得否憑上開陳述課處罰鍰已有可疑;縱有上述事實,○○並非我國電容器需求事業,非我國公平交易法地域效力所及,且無論如何被告就此部分指控內容之3年裁處權時效早已屆滿。復查原處分認定原告透過參與CUP會議從事聯合行為,惟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之裁罰權亦早已罹於3年時效。從而,上述部分皆不應成為罰鍰計算基礎。
⒋再查,依被告陳報之海關資料,可確認原告貨物大部分均
由原告之新加坡子公司銷售來台,從而原處分顯然錯誤認定原告新加坡子公司之銷售金額為原告於違法期間之銷售金額及違法所得利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件聯合行為具有管轄權:
⒈按對於域外限制競爭行為案件,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執
法實務係採效果主義,即如對本國市場或競爭秩序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無論該行為發生於何地,亦不問行為事業是否為本國或外國事業,本國競爭法對該行為即有適用餘地。次按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裁罰亦採效果主義,外國事業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其效果發生在我國境內者,即應認係於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公平交易法相繩。
⒉查本案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所生產之鋁質電容器為我國需
求事業之主要供應來源,於我國交易金額龐大,每年渠等在我國之銷售金數10億元,且原告於我國平均每年銷售金額即高達1億元,足堪認定其聯合行為對我國市場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次查,依行為時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一事業,其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1億元,得認定該聯合行為為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之銷售金額已達前開門檻,可認屬情節重大之聯合案件,實難認原告參與本件聯合行為對於我國市場不生實質影響。
㈡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聯合行為因具有繼續性與長時間地影
響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之特性,即使召開數個會議(不同會議名稱或開會日期),只要成員係基於限制競爭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視為一個聯合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6、48、4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與參與事業係基於限制競爭之目的(弱化競爭
或排除競爭),參加多邊會議或進行雙邊聯繫,藉由交換彼此敏感資訊,達成不為競爭之共識,故應認係一個聯合行為。本件原告等參與事業從事系爭聯合行為期間至103年1月止,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⒊次查原告稱CUP會議與MK會議之行為目的及行為主體不同,
無從認定為一個聯合行為云云。惟查,MK會議成員與CUP會議成員大都相同,CUP會議成員,除00000000外,原告、0000、000及0000000均為MK會議之鋁質電容器業者,且各事業成員指派參與MK會議與CUP會議之出席人員,亦大致相同;MK會議會議成員對鋁質電容器價格、數量、產及對客戶之因應等敏感資訊進行交換與討論,CUP會議是成員交換有關下游廠商之報價因應等,並對下游廠商共同調漲價格,MK會議與CUP會議均是為達成限制競爭之目的而召開,從而應認係一個聯合行為。
㈢本案市場界定並無違誤: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一般而言,公平交易法所稱相關市場
,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其範圍。所謂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所構成之範圍,然不以具有完全可替代關係為必要;地理市場係指事業提供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在具體個案判斷上,須關注個案所涉及的違法行為對於競爭的影響來界定相關市場。
⒉查鋁質電容器雖可區分成固態(導電性高分子)及非固態
(傳統液態)兩大類,並依據外觀針腳形狀可分為04型(引線型)、貼片型、卡入型、螺旋型等,然不論何種鋁質電容器,所採用之金屬介質為鋁,且生產製造過程均大致雷同,製造商無須重新投入廠房設備或技術研發或支付高額額外成和負擔高風險,即能在短時間內調整其生產設備轉而生產不同類型之鋁質電容器,構成對競爭者的壓力,故鋁質電容器業者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是以本案產品市場自應界定為鋁質電容器市場。
⒊次查本件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參加MK會議及CUP會議或進行
雙邊聯繫,非僅係針對少數型態之鋁質電容器產品,而係對於廣泛的鋁質電容器產品之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從而本案並無需針對鋁質電容器產品市場再予細分。
⒋復查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所銷售之鋁質電容器涵蓋日本、
我國及其他國家,銷售並無地域限制,且我國下游需求廠商可自由選擇上游電容器供應商,進口該產品亦無任何法令限制,故本案地理市場應為全球。
㈣本案參與事業有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
制規定旨在對於事業間藉由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足以妨礙市場機能運作之行為而為規範。至於原告主張聯合行為係各涉案事業間就特定產品有價格決定或數量分配合意等語,顯係誤解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係實務常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類型予以例示而非列舉規定。
⒉查參與事業表示,MK會議即是為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而召
開,有各參與事業到會陳述之內容可稽。次查MK會議中,各參與事業填具制式表格,內容包含各該業者現在與過去特定基期比較,全球(包括臺灣市場)銷售量及銷售金額之百分比、實績分析、未來展望、終端產品市場之預估需求趨勢,故從制式表格可看出每一參與事業現在及未來之數量或銷售金額等資訊,並且經由各事業報告自身公司之現況、回答其他成員提問,從而探詢並交換各參與事業關於價格、產量、對客戶因應等有關內部產銷控管之營業機密之競爭敏感資訊,此外參與事業尚須依據所分配之產品(即參與事業之強項產品)填具終端產品所需電容器之個數需求預測表後回傳幹事公司,再由幹事公司彙整月會討論結果後於聯席會及社長會中討論並再確認,此皆有各事業成員之筆記、會議紀錄可稽。復查該等資訊有助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保持或提升經營利潤,否則成員無長期參加會議交換自身內部資料之意義,是以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自MK會議獲取其他競爭對手敏感性資訊後,自將影響其鋁質電容器於日本及其他地區(包括我國等)價格、產量等之營業決策。
⒊再查,CUP會議參與事業於會議中討論彼此對產品價格之漲
幅、漲價策略及互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此有參與事業之作成會議紀錄可稽。可知參與事業藉由CUP會議,達成價格合意(即各項產品之目標漲價率)。
⒋復查,關於原告與他事業者間雙邊聯繫部分,原告員工就○
○公司採購SMD Polymer4.5L低背品,曾於98年7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000員工,請求000提供其對○○公司之報價;另原告員工與000員工間,就關於提供○○公司之000000之價格,於98年7月間有電子郵件往來,顯示原告與000間有為避免00 0000發生破壞市場行情價格之情。上游廠商提供予下游廠商之報價,本係屬高度商業機密資訊,然原告及000卻彼此互探價格,顯示其等間存有合意弱化或排除競爭之共識。至於原告稱被告拒絕提供相關電子郵件乙節,查在原處分調查階段,原告即已針對相關內容提出陳述在案,從而應認原告對相關事證之真偽不爭執。另○○公司雖非臺資企業,惟該公司係重要電子產品製造商,原告與000等參與事業增加○○公司之成本,使得該公司銷售予我國消費者電子產品價格亦隨之增加,最終將間接損害我國消費者權益。
⒌另查,多家參與MK會議事業向被告提出聯合行為免除或減
輕罰鍰申請,並表示MK會議有限制競爭之合意;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於105年3月29日作成禁制及終止命令,要求參與事業間,不得再交換關於調整鋁質電解電容器銷售價格之資訊;美國司法部於105年8月22日針對原告提起公訴,認為自91年8月至103年1月止原告在美國、臺灣、日本等國從事電容器聯合行為;歐盟於104年11月4日發布新聞稿表示,針對10家亞洲電容器廠商自86年至103年1月涉及操縱價格,發出異議聲明。
㈤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非以競爭者間價格等一致為必要
:按公平交易法禁止人為操控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產能等。惟所謂價格、數量產能等之操縱,其合意內容並非以參與聯合行為之其各自調整之價格、數量、產能為完全一致為必要。縱使各競爭者調整後之價格、數量、產能未臻完全一致,倘其價格、數量、產能之形成非經由市場機能運作之結果自產生,而係藉由競爭者間意思聯絡後合意所形成者,即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㈥本案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並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所謂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嗣後有無具體依合意執行,並非所問。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略以:「聯合行為不以完全消滅競爭或實際限制競爭為要件,僅須在特定市場條件下,協議行為具有弱化競爭壓力、對競爭程度產生負面影響之危險性即已足。」⒉查原告等參與事業長期藉由多邊會議及雙邊聯繫達成限制
爭合意,導致我國需求廠商長期付出較競爭性價格為高的價格購買鋁質電容器產品,不僅墊高我國需求廠商的購買成本,亦間接導致消費者購買較高成本的電子產品,從而本件聯合行為消弭原先可能存在之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⒊次查聯合行為是數個違法事業間相互約束事業之共同行為
,須以整體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影響觀之,縱使原告市占率不高,不代表其從事聯合行為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⒋復查經銷商進貨價格之高低受制於原告出售予經銷商之價
格,原告於MK會議及CUP會議中所討論之價格資訊,以及因此調整之價格會影響經銷商之成本,進而影響到下游客戶之價格。原告稱本地經銷商自行定價云云,然若原告之經銷商○○公司可實質決定給予需求廠商之銷售價格,則○○公司並無立場請求原告支援降價,且原告亦無需回應給予降價支援。但從○○公司向原告請求降價支援可知,實際上原告才是真正決定銷售予需求廠商之價格,且原告可藉經銷商請求降價機會,調整因應方式,從而可見原告非僅僅與經銷商從事不會變動價格之年度議價。
㈦本案罰鍰裁處金額適法妥當:
⒈按按法務部102年2月8日法律字第10203501570號函及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之意旨,聯合行為期間之結束,在公平交易法修正施行後,全部聯合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查本案聯合行為期間為94年4月起迄至103年1月止,該違法期間雖歷經100年11月23日公平交易法第41條有關聯合行為罰鍰額度提高之法律修正,惟就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定之聯合行為要件,並無任何修正,從而原告之違法行為,均該當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定之聯合行為構成要件。是本案並未涉及聯合行為實體構成要件之變動,僅為裁罰額度上限提高之修正,依前開法務部函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聯合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公布)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⒉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並按行為時
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查原告與其他事業於我國之鋁質電容器銷售金額每年達數10億元,且原告於我國平均每年銷售金額達1億元,故本件聯合行定為情節重大,並無疑義。
⒊復按行為時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7
條,就情節重大案件之罰鍰額度上限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呈報94年至103年間各年度銷售至臺灣之鋁質電容器之金額,惟欠缺各個月銷售金額,被告受限於資料不完整,並基於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認定,爰以原告102年度銷售金額,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乘以違法期間8.83(8年又10/12年)及30%作為推估基本數額。次查,依原告102年營業收入總額約為日幣000○0,000○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以該金額10%計算所得,約0○0,000○○元。經比較後,基本數額並未超過原告總銷售金額之10%,故本件罰鍰裁處採基本數額。
⒋被告又經審酌原告於我國年營業額平均約0○元,故原告對
於我國市場之影響危害程度不若000、0000000及00000之嚴重;原告違法行為期間自94年4月至103年1月止,共計8年10個月;原告於原處分進行調查後,立即停止系爭違法行為,且原告前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紀錄,且依據被告指示迅速提出說明或配合調查等;併同考量原告在我國市場之銷售實績與000、0000000及00000等業者相較,顯有差距等因素後,本案裁處原告0,000○元。
⒌另查原告之銷售方式係由集團內之子公司生產後,銷售予
原告,再由原告銷售予原告之新加坡子公司,最終由原告新加坡子公司銷售予國內6家公司,惟此等商品物流及金流之銷售模式僅為原告集團內部之分工,有原告到會陳述紀錄可稽。是以,無論銷售價格之決定或業務接洽之談判,均由原告為之,原告新加坡子公司並不涉入其中,且原告之下游客戶實際議價及下單之對象均為原告,原告新加坡子公司僅受原告之命負責出貨,並無自主決定價格之能力,故本件罰鍰尚無需扣除原告旗下新加坡子公司之銷售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認原告涉有MK會議、CUP會議,及與其他競爭廠商有雙邊聯繫行為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以原處分命停止違法聯合行為、裁處罰鍰0,000○元等情,有原處分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53頁),兩造就前開事實且未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被告就本件無管轄權;原處分已逾裁罰權時效;對市場界定錯誤;且MK會議與CUP會議所討論事項無可證明有何聯合行為;原告與其他廠商之調整電容器價格行為無一致性,復無可能影響我國市場功能;以及原處分對原告所裁處罰鍰金額計算錯誤等情,主張原處分有違誤。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包括①被告有無管轄權、②市場界定是否錯誤、③原告有無違反聯合行為要件之該當、④是否逾越裁罰權時效、及⑤被告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錯誤等。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涉法規與基礎法理:
⒈按本件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
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故而當事人是否有聯合行為,係以事業是否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其規範事業間之合意,並非僅限於契約、協議而已,尚包括「其他方式之合意」,即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且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是倘事業透過召開會議方式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而得充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而有限制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自與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違,尚非僅限於廠商對產品價格有合意一定價格、數量、比例始構成聯合行為。至該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虞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等無涉。
⒉又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
⒊關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要件之判斷,外國立法例或
競爭法理論容有不同,惟於具體個案之認定,不外乎採取市場占有率之「量的標準」,以及限制競爭手段對競爭秩序妨礙程度之「質的標準」,亦即,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在一定比例以下者,原則上推定該聯合行為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即「量的標準」或稱「微量原則」);惟若聯合行為內容涉及約定價格,區分市場、減少產能、限制交易對象或聯合漲價等「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因該等行為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具有高度危害性,則不論市場占有率如何,即可視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即「質的標準」)。而因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經濟活動及事業間合作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故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同一產銷階段競爭事業間之水平聯合,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立法者係將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交由被告依該違法聯合行為之時空背景、市場情況、產業特性及個案實際情形等而為解釋適用。依此,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職權,經綜合參酌現今社經環境、多年執行公平交易法之經驗及國外相關見解,就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兼採「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之判斷標準,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合計市場占有率未達10%者,原則上推定其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但事業聯合行為之內容,涉及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等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者,無論違法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高低,均認該等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㈡被告就本件有管轄權:
⒈按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第3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準此,只要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該違法行為結果之全部或一部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均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論行為人之國籍為何,均應適用行政罰法。而前揭行政罰法條文,係可共通適用於各種行政罰之一般性規定,是以違反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要件,且為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處罰對象者,須再依該行政罰法規定之原理、原則,加以檢視,經審查符合者,即得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⒉次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
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7條第1至3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條規定,並未針對「事業」予以定義,僅於該條第1至3款例示該當於此概念之主體,另以第4款將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均納入規範,可知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之涵括對象,只需具備該法第2條第1至3款例示部分之共同特徵,亦即為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即為已足,故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惟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其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如其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行為,即符合「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而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事業。經查,原告雖係在香港登記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其本質上仍屬一營利社團,且其自承係從事鋁質電容器之銷售,有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事實,故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定「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之要件,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事業」。
⒊查,被告係以原告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公司,自2005年至2014年1月間,共同參與MK會議;另與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22日間,共同參與CUP會議;此外復與競爭業者進行雙邊聯繫,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使鋁質電容器價格有僵固之可能,並涉及聯合行為。審之MK會議、CUP會議,以及原告與000等競爭業者之雙邊聯繫中,多次討論對我國下游廠商之價格策略(MK會議與CUP會議發言摘要整理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60頁;雙邊聯繫內容整理,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49頁),已足認原告與前述其他廠商所涉疑似聯合行為,將有對銷售至我國市場之產品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影響之可能,亦即原告可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且其結果會發生在我國領域內,依據前引行政罰法第6條第1、3項規定,被告主張就本件有管轄權,應可支持。至於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屬被告所為處罰是否合法之實體問題。原告以其電容器產品均係經臺灣本地經銷商進口、定價與銷售,原告並無在我國境內直接銷售之行為,亦無對我國市場產生影響等,主張被告並無管轄權云云,遂不採取。
㈢原處分將市場界定為全球市場,並無違誤:
⒈查被告係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
。在產品市場之界定上,得考量①產品價格變化、②產品特性及其用途、③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之情形、④交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⑤產品價格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⑥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之看法、⑦相關法規及行政規則之規定、⑧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而在地理市場之界定上,則得考量①不同區域間產品價格變化及運輸成本大小、②產品特性及其用途、③交易相對人在不同區域購買產品之交易成本大小、④交易相對人對產品獲取之便利性、⑤交易相對人在產品價格調整時,選擇至不同區域購買之情形、⑥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區域間替代關係之看法、⑦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規定、⑧其他與地理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已公布之被告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可資參酌。
⒉依據被告所進行之產業訪查,並參照包括第三方產業調查
機構之報告,可知電容器依兩極間電介質材質之不同,主要可區分為鋁質電解電容器、鉭質電解電容器、塑膠薄膜電容器及陶瓷電容器等。就各種電容器之功能、特性及價格而言,鋁質電解電容器、鉭質電解電容器、塑膠薄膜電容器及陶瓷電容器在靜電容量、體積、耐壓性、適用溫度、阻抗大小、等價串聯電阻的頻率、產品材料成本及產品單價等皆有差異,因而衍生不同的應用用途,例如:鋁質電解電容器可廣泛應用於資訊工業、通訊工業、軍事及消費性電子產品;鉭質電解電容器則常使用於車用、通訊及醫療設備;塑膠薄膜電容器以監視器業、電子產品之電子式安定企業及主機板為大宗;陶瓷電容器則多應用於講求輕薄短小的資訊產品及行動裝置上。(參原處分卷乙卷二,第621頁、第622頁)另酌以各產業報告中,均係以材質區分電容器產品類別,鋁質電解電容器(AluminumCapacitor)獨立一項作為區分類別(參原處分卷乙卷二,第637頁至第728頁),而未另於鋁質電解電容器項下再予細分,故本件被告以鋁質電解電容器界定產品市場,應屬合理。
⒊再查,就鋁質電解電容器的產銷而言,依據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102年12月所提出之高值鋁箔的應用與商機報告(參原處分卷乙卷二,第637頁至第650頁),全球五大鋁箔電解電容器廠商有4家為日本廠商,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另依據日本產業情報調查會調查,於被告啟動本件調查前之101年度(西元2012年),包括原告在內之主要日系廠商則擁有過半之市場占有率(參原處分卷乙卷二,第704頁;本院卷一第340頁)。而鋁質電容器在銷售地域上並無法令限制,經被告訪談之我國需求事業,且有採統一與上游供應商總公司進行議價後,再由各分公司或工廠下單之採購模式,則於本件應認原告與其他業者所涉交換競爭敏感資訊行為,其影響將擴及於我國需求業者於臺灣地區以外對鋁質電容器之需求替代性,被告以全球市場界定,亦值認同。
㈣原告與其他業者參與MK會議、CUP會議,並進行雙邊聯繫,該當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之聯合行為:
⒈原告等涉及參與前述會議或雙邊聯繫之事證簡述:
⑴與MK會議相關部分:查MK會議係由鋁質電容器業者自西
元2005年4月起,迄於2014年1月間召開,分為月會(每月召開)、聯席會(每年8月召開)、社長會(每年6月及11月召開)。依據與會業者向被告所為陳述,該等會議緣於「…以大趨勢來說,包含電容器在內之零組件產品市場價格逐漸下滑,加上原物料上漲、日幣升值,已漸產生不利於電容器供應商的趨勢…亟欲擺脫此不力之情況,故採取之因應方式之一,即包含與競爭對手聯合拒絕配合客戶之降價要求或採取價格回復措施。…長久以來即參與各種聯誼會及交換市場資訊之會議,包含市場研究會議(其前身為ECC及ATC會議,即MK會議)、及ATC海外貿易會議(ECC海外貿易會議)等…」(參原處分卷甲1,第226頁、第227);另觀諸參與該會議之業者須填報制式表格,包含填報業者與過去特定基期比較,全球(包括臺灣市場)銷售量及銷售金額之百分比、實績分析、未來展望、終端產品市場之預估需求趨勢等,會議中且須回答其他業者提問,故參與業者經由該會議實際所獲取資訊,較制式表格為多(參被告就參與業者紀錄所為彙整,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4頁),可認與會事業對鋁質電容器商品過去與未來定價、產量、議價情形等敏感資訊確有進行交換之情。
⑵與CUP會議相關部分:CUP會議則係鋁質電容器業者自西
元2006年6月起至2009年5月間所召開之會議,原則上1至2個月召開1次,參與業者包括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業者。而召開該會議之目的,則係為持續交換日本及國外客戶之價格資訊,包括臺灣客戶之報價因應、調整比例及調漲計畫等,參與業者討論彼此對產品價格之漲幅、漲價策略及互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藉此達成價格合意(參會議內容摘要,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8頁)。經查,原告自西元2006年起,迄於2008年間,曾派員參與CUP會議計15次(各次會議之舉行時間與參與業者,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堪認原告與其他參與該會議之業者,確有藉由CUP會議合意調漲下游客戶價格,以避免為爭取市佔率而降價情事。
⑶與雙邊聯繫相關部分:原告與競爭業者000於98年7月間
,數次以電子郵件進行聯繫,交換價格資訊、數量、議價情形等資訊,有電子郵件可稽(原處分卷乙35,第18280頁至第182846頁,內容摘要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49頁)。
⒉原告與其他業者藉由參與MK會議、CUP會議,與進行雙邊聯
繫,已經產生限制競爭之合意:本件原告等與其他鋁質容器業者藉由參與多邊會議交換事業過去及未來的價格、數量等營業動向,並藉收集或交換之商業訊息,對於競爭者形成暗默之瞭解或共同意思,或以此作為限制競爭之手段,顯具有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再審諸各參與事業藉由會議交換分享之內容,包括有對下游廠商報價、匯率、價格調整幅度、產能利用率、接單情形、庫存狀況及管銷成本等,而此等競爭敏感資訊情理上應無可公開取得之管道,且業者間之報價或價格本具有隱密性,則原告及其他與會公司於多邊會議、雙邊聯繫時揭露上揭資訊,當係意在藉此達成同業間的共識,影響參與事業於日本及其他地區(包括我國等)有關價格、產量等的經營決策,避免產能過剩、價格競爭之作用。再參酌參與多邊會議、以及進行雙邊聯繫之電容器業者,包含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涉成員之市場力量高;參與會議之成員例行性集會,成員間且彼此熟識;以及所交換資訊具有高度機密性及未來性,參與業者於會議中個別、逐家輪流報告,使其他與會公司均可獲得個別公司之產銷狀況,並可藉會議中或雙邊聯繫所獲資訊推估、確認各公司訂單現況及未來價格與數量發展趨勢,乃至回溯查核先前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使成員間不易提供不實資料,因而形成相互約束關係。
⒊多邊會議及雙邊聯繫所形成合意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按聯
合行為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而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一般係以「質」與「量」之標準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參與多邊會議以及雙邊聯繫之業者,所形成合意主要在於核心競爭手段即價格競爭之排除,對於市場供需功能本具有高度危害;另酌以參與MK會議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原告等廠商,合計市占率約51%(參本院卷一,第340頁),已可認原告參與前述多邊會議與雙邊聯繫,不問對全球市場、我國市場均有相當影響力,並具影響市場供需之風險。原告以其透過經銷商在我國販售電容器,主要微小科的貼片性傳統液態鋁電容,用於印表機、遊戲機、螢幕等,與其他日係大廠之產品用途不同,且無顯著競爭關係,且原告並未規定經銷商轉售鋁質電容器價格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原告在我國最大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前產品經理○○○於本院所證述:「(○○公司向原告採購的產品為何?)主要是貼片型液態的產品,2006年後則有採購貼片型固態電容器,兩種都是鋁質。」、「貼片型產品比較特殊,有某些廠商,例如日本廠商有些有這個,但不是大家都有,原告生產的此類產品算是比較特殊的產品,比較沒有直接競爭的關係。」、「(○○公司出售原告公司產品的價格、對象或其他商業條件,是否要原告公司同意?)不需要,原告公司從來沒有要求○○公司銷售給客人價格要回報、說明」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3頁),應屬有稽。然審諸作為經銷商之○○公司係向原告進貨後銷售予下游廠商,其進貨價格即可認為○○公司之成本,並對該公司再予轉售之價格產生一定影響;又原告藉由前述多邊會議與雙邊聯繫,確實與競爭業者有關於鋁質電容器定價資訊之交換,原告以其經銷模式爭執並未影響我國市場,遂不採取。
㈤原處分並未逾越裁罰權時效期間:
⒈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聯合行為包括事業間之「合意」與「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在內。如事業間於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後,並繼續據以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其性質核屬繼續性之行為,而非單純違法狀態之繼續,故對於競爭事業間合意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
⒉查原告參與MK會議之期間係自2005年至2014年1月間,參與
CUP會議之期間為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間,另與000間之雙邊聯繫,期間則為2009年7月間。原告參與MK會議、CUP會議、雙邊聯繫,所應對並形成限制競爭合意之對象雖不相同,然均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且各次參與會議之行為均係於相對密切之時間內重複實施,本院認仍屬法律上一行為。基此,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進行裁處,不問對行為時係94年(2005年)至103年(2014年)1月之原告而言,仍未逾越3年之裁處權時效。
㈥本件被告認定罰鍰之計算方式尚非無據:
⒈蓋由於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力行為與事業共同之聯合行為,
對於市場競爭秩序,影響甚大,且某些違法情節重大案件,其違法所得利益遠超過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之罰鍰上限,故同條第2項規定,事業違反第10條、第14條,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有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所定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或參與事業之一於違法期間內銷售金額逾新臺幣1億元;或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逾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罰鍰金額2,500萬元上限等情形,即屬情節重大,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俾能有效嚇阻事業涉入或繼續從事違法行為;惟為避免主管機關裁罰時之罰鍰數額超過事業所能承受範圍,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為基準點,計算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關於罰鍰額度之計算,依同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係採兩階段方式,亦即先計算出基本數額,再依調整因素確定最後罰鍰金額,且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至於「基本數額」之認定,同辦法第5條明定,按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30%,採計作為罰鍰基本數額;另同辦法第6條規定「調整因素」之具體內涵,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主管機關於個案裁處得據以調整基本數額,以決定罰鍰額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罰鍰基本數額之認定部分:
⑴按罰鍰計算辦法第5條規定:「前條基本數額,指違法行
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30%。」固然罰鍰「基本數額」之認定,依前述規定係指「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30%」,惟其核實計算端賴原告提供違法期間內之詳實商品銷售金額,始有可能。
⑵經查,原告於94年4月至103年1月之違法期間確有銷售鋁
質電容器至臺灣,惟原告104年3月2日陳述函所提示之臺灣地區營收數據,係全年度之營收金額,並未逐月予以細分(原告之臺灣營收金額參甲5卷第168至172頁)。次查,按原告104年3月2日所提示各年銷售資料可知,原告94至103年期間各年度在我國之鋁質電容器營收分別為94年度日幣000,000,000元、95年度日幣000,000,000元、96年度日幣000,000,000元、97年度日幣000,000,000元、98年度日幣000,000,000元、99年度日幣000,000,000元、100年度日幣000,000,000元、101年度日幣000,000,000元、102年度日幣000,000,000元、103年度日幣000,000,000元(參甲5卷第163、168至172頁)。因原告94年度期間實施聯合行為僅為4月至12月,計9個月,然因原告並未提供各月份之臺灣營收金額,被告乃按該94年度全年臺灣營收日幣000,000,000元,按比例估算9個月份之營收為日幣000,000,000元(000,000,000÷00○×0○)。又因原告103年度期間實施聯合行為僅1月份,原告亦未提供各月份之臺灣營收金額,被告乃按該103年度全年臺灣營收日幣000,000,000元,按比例估算1個月份之營收為日幣00,000,000元(000,000,000÷00)。囿於原告僅提供全年度之營收金額,被告基於計算罰鍰之現實需要,按月份比例估計不足一年之前述臺灣營收金額(參本院卷三第129頁),經核亦非無據。
⑶又因94至103年期間各年度之日幣對新臺幣匯率分別為:
94年度0.291844、95年度0.279716、96年度0.278913、97年度0.304925、98年度0.353201、99年度0.360469、100年度0.369177、101年度0.371149、102年度0.30502、103年度0.286653(參本院卷三第129頁附表1所示)。則被告認定原告本件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銷售總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據以核算每年平均銷售額為000,000,000元(銷售總金額000,000,000元÷0.00年),經核尚無不合。
⑷依據原告各年度銷售至臺灣之鋁質電容器營收逐年計算
,即本件於94年4月至103年1月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銷售總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00元,已如上述,則本件依罰鍰計算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基本數額,應係前開銷售總額000,000,000元之00%,即係000,000,000元(000,000,000×00%)。
⑸然而,被告基於計算之簡便,係另以原告102年度之對臺
營收日幣000,000,000元,按匯率0.30502換算,再按原告全部違法期間8.83年,以及銷售金額之30%等為乘算,乃認定本件罰鍰基本數額為000,000,000元等節,已如上述。換言之,本件應依原告各年度之營收金額詳為計算加總違法期間之銷售總額,再按30%計算罰鍰基本數額,即前述000,000,000元,始為允洽。被告簡要計算成為000,000,000元,固然未盡允洽,惟被告所認罰鍰基本數額000,000,000元明顯低於逐年計算加總而得之正確金額000,000,000元,對原告而言尚無不利,則被告本件所認罰鍰基本數額000,000,000元,予以採用,亦無不合。
⒊被告本件罰鍰上限之認定部分:
⑴按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41條第2項所稱事
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指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揆諸其立法意旨,就「上一會計年度」基準時點之界定,係採「處分時」,爰明定以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為基準時點,計算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以評估事業之經濟實力及負擔罰鍰能力(參101年4月5日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
⑵經查,本件罰鍰處分係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參本
院卷三第94頁),則依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意旨,計算原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應以被告104年度作成處分時之上一會計年度即「103年度」為準。然而,原告本件僅提供102年度之損益表,並未提供103年度之財務報表。被告無從精確認定處分時之上一會計年度(即103年度)原告營收金額及其10%應為若干。惟為評估原告之經濟實力及負擔罰鍰能力,被告乃以原告102年度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日幣00,000,000,000元(參甲5卷第24頁),按匯率0.30502換算,再按法定上限比例10%乘算,認定罰鍰上限為0○0,000○0,000元,已如上述,則被告認本件對原告裁處罰鍰0,000○元,尚未逾越限度,亦非全然無據。
⑶再者,若以原告提示之103年度其全球鋁質電容器之營收
金額日幣00,000,000,000元為觀(參甲5卷第172頁),按匯率0.286653換算,即係新臺幣0,000,000,000元,再依其00%計算,即為000,000,000元(日幣00,000,000,000元×0.000000×00%),顯然亦遠高於被告所認定之本件罰鍰基本數額000,000,000元,亦遠高於被告本件最終裁處之罰鍰0,000○元。甚且,原告所營事業遍及電子機械器具之銷售、電氣機械器具之銷售、發電及售電業務……等等(原告履歷事項證明參甲5卷第43頁),顯然全球鋁質電容器之銷售僅係原告所營事業之其中一部分而己,則原告上述全球鋁質電容器之營收日幣00,000,000,000元,實際亦僅係原告103年度全體營業收入之其中一部分而己。亦即,原告103年度之全體營業收入必然高於上述日幣00,000,000,000元,則其103年度全體營業收入之10%必然亦更加遠高於被告所認定之本件罰鍰基本數額000,000,000元,並且亦更加遠高於被告本件最終裁處之罰鍰0,000○元。則被告認本件罰鍰0,000○元並未逾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及罰鍰計算辦法第7條所定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之限制,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4年至103年1月期間,與其他業者藉由參與MK會議、CUP會議、雙邊聯繫等方式,互相交換與價格相關等競爭敏感資訊,該當以其他方式形成限制競爭合意之聯合行為,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等市場功能,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且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並依行為時公平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命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遂無違誤,原告爭執並無違法聯合行為,且原處分逾越裁罰權時效等情,請求撤銷,並無理由。至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0,000○元,本院認其計算方式尚非無據,亦與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及罰鍰計算辦法等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合,原告針對原處分之罰鍰部分指摘為違法而請求撤銷,仍不採取而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